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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购置房产,另一方给予小额资助,恋爱不成房产如何分割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李山与张红于2006年8月在一次朋友聚会上相识并很快相恋,双方都有一种相见恨晚的感觉,很快两人便开始同居生活。在向出售方支付尾款时,张红从自己银行卡上提出5万元人民币给李山,表示对李山购房的赞助。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李山与张红于2006年8月在一次朋友聚会上相识并很快相恋,双方都有一种相见恨晚的感觉,很快两人便开始同居生活。李山表示自己是男方,理应准备房屋以备结婚之用,于是2006年12月份,李山以自己的名义在上海市某区购置了一套房产,价值为35万人民币。在向出售方支付尾款时,张红从自己银行卡上提出5万元人民币给李山,表示对李山购房的赞助。

但两人相处了一段时间后,感情渐渐变淡,李山逐渐感觉与张红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争吵,于是李山于2007年9月份向张红提出分手,张红表示同意,但要求分割房产,李山称自己出资购置的房产,张红无权要求分割,只同意返还5万元人民币,但张红称购房时出资5万,现房价上涨,应按比例分割增值部分。双方争执不下,该房产性质如何?应当如何处理?


一、 本案系争房屋性质

本案中李先生在与张小姐恋爱期间购置的房产,属于李先生的个人财产,恋爱关系终止时张小姐无权要求分割,理由如下: 

(一) 依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法律上认可的当然权利人。

近代以来,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的公示方法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但对于不动产登记的法定物权公示的效力问题,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认识和规定,基本有两种立法体例,即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我国立法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即判断不动产的产权归属以登记为准,法律推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真实的权利人,而不论其是否为真正的产权人,这是为保证交易安全的需要而设立的制度。本案中,房屋登记在李山名下,从法律上首先推定李山为产权人,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登记错误。

(二) 一方以自己名义购房,另一方资助部分款项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共有关系。

共有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又分为法定的共同共有和约定的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也可分为法定的按份共有和约定的按份共有。本案中,从房屋的选择、合同的签订到房屋的登记均以李山一个人的名义进行,也就是说李山和张红没有共同购买的意思表示,虽然张红帮助李山支付了5万元的尾款,但该款项的支付不足以证明双方具有共同购买房产的意思表示,该笔款项可以认定为张红对于李山一种附条件的赠与。

二、 本案纠纷的处理

通过以上法律分析,本案中所涉房产属于李山的个人财产,虽然双方已经同居,但同居不能改变财产性质。对于张红帮助李山支付的5万元人民币在法律上应当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当初由于双方感情很好,因此不能认定或推定为借款,但从社会常理出发,当初张红赠与李山人民币5万元尾款也是附有一定条件的,即以双方日后结婚为条件,现李山提出分手,张红无权要求李山继续履行婚约承诺与其结婚,现所附条件不成就,因此李山应当返还张红所赠与的人民币5万元整。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思想的开放,婚前同居现象屡见不鲜,恋爱期间是人生中一段美好的时光,是双方相互建立感情和信任的时期,双方往往碍于面子不愿明确约定,更不想采取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因此一旦发生纠纷往往很难举证。对于处于热恋中的青年人,若一方以其自身名义购房,另一方如有出资,建议直接将款项打入出售方账户并保留银行回单,一旦日后发生纠纷可做证明之用,尽量不要用现金进行交易。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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