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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多年后发现一方离婚时隐匿的房屋还可要求分割吗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蒋丽丽与吴金刚于1990年3月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双方于1995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吴蒋烨。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针对离婚后房产的分割,更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蒋丽丽与吴金刚于1990年3月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双方于1995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吴蒋烨。2002年1月31日,蒋丽丽、吴金刚因夫妻感情破裂而要求离婚,“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夫妻共有的上海市某区A房屋产权归蒋丽丽所有。2009年1月,蒋丽丽偶然从朋友口中得知,吴金刚在离婚时隐瞒了他名下的上海市某区的B房屋,于是她以吴金刚离婚时隐瞒财产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该房屋。庭审中,吴金刚表示,离婚时蒋丽丽对B房屋是明知的,不存在自己隐瞒财产的情况,且时至今日已距双方协议离婚7年之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那么蒋丽丽要求分割B房屋的请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刘晓明(男)与杨桦(女)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取名刘亮亮(目前已成年),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睦,刘晓明于1993年12月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后杨桦感觉双方的婚姻已毫无意义,故她于1997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8月11日,法院以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及文书的方式判决双方离婚。因刘晓明未到庭,故法院对住房等夫妻共有财产未作处理。刘晓明与杨桦结婚后,由杨桦向其单位申请了一套婚房A,该房屋系使用权房。1997年8月14日,杨桦单位考虑到杨桦目前居住条件比较困难,再次为杨桦调配了B房屋,A房屋由杨桦单位收回,此次住房配售单显示,刘晓明、杨桦及儿子刘亮亮三人为受配人。同月21日,杨桦与其单位签订了B房屋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后杨桦于2000年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产权人为杨桦。

嗣后,刘晓明于2010年向杨桦提出分割B房屋,但杨桦认为,B房屋系自己单位分配的,是自己的个人财产,退一万步讲,即便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已离婚多年,刘晓明也无权要求分割该房屋,且刘晓明当年抛妻弃子,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也不应分割房屋。刘晓明则认为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儿子也系被调配人,且目前与杨桦共同生活,故要求分得三分之一房屋折价款,双方争执不下,那么刘晓明有权要求分割该房屋吗?


案例1中,双方离婚时房屋未能分割的原因在于吴金刚离婚之时,因其未完全披露夫妻共同财产所致;案例2中,双方离婚时房屋未能分割是由于刘晓明离婚之时处于下落不明状态,法院为了慎重起见未就房屋进行分割。

案例1的蒋丽丽与案例2中刘晓明提出权利主张的时间均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之后许久,那么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时未分割的房屋,离婚后提起诉讼,法院定的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是否有诉讼时效的限制呢?

一、 诉讼时效问题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的诉讼时效是2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且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则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简言之,诉讼时效是一种胜诉时效而非实体权利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1日出台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可知,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可主动就诉讼时效问题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且若当事人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提出法院也不予支持。

那么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原告提出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目前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有的法院认为,该类案件也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有的法院认为,该分割请求权系物权分割请求权而非债权请求权,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5日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1条之规定,原告要求分割夫妻一方离婚时隐匿、转移、变卖的夫妻共同财产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自当事人发现之日起开始计算。

笔者认为,从我国《婚姻法》第47条规定来看,并未规定该类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规定了该类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但随后最高院又再次确认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我们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系因夫妻共有财产未进行分割所致,在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之前仍属夫妻双方共有,未分割之财产处于共有状态,故系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针对离婚后房产的分割,更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因各种原因造成离婚时夫妻共有房屋未能进行分割,但该房屋仍属夫妻双方共有,离婚后提起房屋分割请求系基于房屋所有权而提出,其提出房屋分割的法理依据在于其系房屋所有权人,且双方共有基础丧失。

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该条也未规定在分割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二、 具体案情分析

案例1中,吴金刚认为蒋丽丽对系争房屋在离婚之时是明知的,在蒋丽丽进行否认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吴金刚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蒋丽丽对该房屋系明知,且也同意归吴金刚所有。根据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来看,双方仅对A房屋进行了约定,而对B房屋未提及,从社会常理来看,若双方均明知B房屋,且也同意该房屋归吴金刚所有,则双方应像对A房屋的约定一样在《离婚协议》中进行约定;且倘若如吴金刚所称,离婚时系争房屋约定归其所有,则从保护其合法权益和利己原则考虑,其更应在《离婚协议》中予以明示,故我们认为系争房屋应当依法认定系吴金刚隐瞒之财产。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我们认为,既然蒋丽丽的主张系物权请求权,则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便适用诉讼时效,现因蒋丽丽于2009年刚刚知道系争房屋的存在,则也未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案例2中,系争房屋系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由杨桦单位回收原属夫妻双方共同承租的房屋后重新调配的房屋,该房屋虽系杨桦单位分配,但因该房屋的取得时间以及购买为产权的时间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调换的房屋也系婚后取得使用权,房屋安置时三人均系被安置人,故刘晓明对系争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杨桦所称的不同意分割系争房屋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三、 法院审理结果

案例1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仅对A房屋进行了约定,但对系争房屋未予分割。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蒋丽丽所提供的证据,证明系争房屋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并且吴金刚隐瞒的事实,故蒋丽丽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理由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价值为人民币159万元,分割时应以该价值为基础综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分割,最后法院判决吴金刚支付蒋丽丽人民币80万元。

案例2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法院判决刘晓明、杨桦离婚时,因刘晓明的缺席,未对双方共有的使用权房A房屋作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仍处于共有状态。在离婚判决书尚未生效期间,杨桦通过单位调配取得了系争房屋使用权,并购买了产权,A房屋由杨桦单位收回,刘晓明是系争房屋受配人之一,后刘晓明户籍一直在系争房屋,该房属刘晓明、杨桦共有财产,刘晓明未明确放弃过房屋产权,现刘晓明同意房屋归杨桦所有,要求杨桦按房屋现有价值支付三分之一折价款诉请,法院应予准许。杨桦抗辩称刘晓明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对系争房屋现市场价值意见不一,法院委托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现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人民币1430000元。据此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归杨桦所有,杨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晓明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76666元。

判决后,杨桦不服,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其诉称: 首先,本案应为刘晓明、杨桦、刘亮亮之间的析产纠纷,而非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刘亮亮是系争房屋的成年受配人,原审法院的判决侵犯刘亮亮的权利;其次,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刘晓明丧失胜诉权;第三,刘晓明当年抛妻弃子,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杨桦应得更多房屋份额。据此杨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晓明的一审诉讼请求。刘晓明则辩称,刘晓明系房屋的同住人,杨桦未经刘晓明同意擅自购买房屋,故刘晓明要求分割财产于法有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晓明与杨桦虽已离婚,但离婚时未对当时的居住问题作出处理,故刘晓明仍然是双方第一次分配的共有住房的同住人。后杨桦单位调配了系争房屋,刘晓明仍然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故刘晓明对系争房屋具有居住使用权,刘晓明的该项权利与双方婚姻关系是否解除以及刘晓明是否在婚姻存续期间存有过错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现刘晓明向杨桦主张房屋折价款,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调配时共有三位成年受配人,故刘晓明现主张三分之一折价款是合理的。另,刘晓明诉讼主张的基础是房屋所有权,该主张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杨桦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了杨桦的上诉请求。


夫妻日常生活中,虽然绝大多数夫妻对于各自名下的财产相对比较了解,但随着经济的发展,有些人的经济收入趋于多样化,甚至有些 “灰色收入”,因此当下很多人未必全部了解配偶名下的财产,离婚时,人们出于“自我保护”的意识,一般不会主动申报或披露自己名下财产,自以为离婚后就万无一失。在此我们提醒大家,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离婚之时夫妻任何一方均有义务披露自己名下财产,否则构成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之行为,一旦被对方发现,其还可提起财产分割的请求,并不能高枕无忧。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 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 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 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 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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