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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一方能否要求分割另一方的伤残补助金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42.离婚时一方能否要求分割另一方的伤残补助金?最终在2009年9月,二人协商离婚,但是由于对财产分割问题存在分歧,黄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张某的伤残补助金、医疗生活补助费、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共计20万元。现双方均要求离婚,对此应予准许。因此,法院最终判决黄某作为配偶仅能就其中的3.3万元要求分割,对于其余部分则直接判归张某所有。

42.离婚时一方能否要求分割另一方的伤残补助金?

案情介绍

1995年12月,刚满20周岁的江苏省某村青年张某应征入伍。1998年9月,趁张某回家探亲的机会,家里人安排他与同村女子黄某相亲。见面相处后,张某对黄某并没有什么特殊的感觉,两人间未能“擦出爱的火花”。但家里人却都表示对黄某很满意,催促张某没什么意见的话就赶紧结婚,这样一来即使他长年在部队上家里也能有个人照顾。张某虽不情愿,但耐不住父母的劝说,便赶在他回部队前与黄某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8月,张某在一次军事行动中受伤致残,获得部队发放的伤残补助金、医疗生活补助费等5万。随后因为身体伤残的原因,张某不得不退役转业,并获得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15万元。转业回乡后,张某与黄某这对“名义夫妻”才真正开始共同生活。此时黄某才发现张某脾气暴躁,常常无缘无故发火,而张某也觉得与黄某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最终在2009年9月,二人协商离婚,但是由于对财产分割问题存在分歧,黄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张某的伤残补助金、医疗生活补助费、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共计2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和黄某经相亲而相识,两人仅见过一次面就草率登记结婚,足见双方婚前根本缺乏了解,结婚后张某又长年在部队服役,很少回家,两人长期缺乏夫妻间必要的沟通和交流。现张某退役转业回乡,两人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发现彼此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要求离婚,对此应予准许。关于黄某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请求,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的规定,张某因受伤致残获得伤残补助金、医疗生活补助费等5万元应视为其个人财产,作为妻子的黄某无权要求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至于张某退役时获得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15万元,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计算,其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为3.3万元。因此,黄某所申请的20万元中,只有3.3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在二人间进行平均分割。

案情评析

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制包括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在夫妻对财产归属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则应适用法定财产制。《婚姻法》在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作出规定的同时也对哪些财产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做了规定,第18条明确指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则进一步明确,军人所获得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均属于个人财产。

正确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无疑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各自的个人财产均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和处理权,可以依自己的意思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无须经过另一方同意,另一方也不得随意干涉和处理他方的个人财产。而夫或妻一方所负的个人债务也应当用个人财产进行偿还,不得擅自动用共有财产偿债。其次在离婚时,双方仅能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而对于个人财产在离婚时则仍归个人所有,另一方对此无权主张权利。

从《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均应视为个人财产。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这些费用通常是用于补偿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而遭受的损失,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作为配偶对这部分财产不应享有权利。同理可知,军人的伤亡保险金是军队独特的保险制度,它与军人这一职业身份密切相关,而军人的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亦是基于人身伤残而产生的,因此这些费用都是与当事人的军人身份密不可分,是国家对军人所提供的福利制度,都属于军人的个人财产,即使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军人的配偶对此亦不能主张权利。

本案还涉及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分割问题。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根据该条确定的计算公式,张某20周岁入伍,所以其具体年限为70岁人均寿命减去入伍时实际年龄20岁,亦即50年,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为1998年9月份至2009年9月份,也即11年。因此这笔费用中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11×(15÷50),也就是3.3万元,剩余的11.7万元则属于张某的个人财产。因此,法院最终判决黄某作为配偶仅能就其中的3.3万元要求分割,对于其余部分则直接判归张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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