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夫妻一方赠与“小三”的财物另一方能否要求归还

夫妻一方赠与“小三”的财物另一方能否要求归还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14.夫妻一方赠与“小三”的财物另一方能否要求归还?2008年3月25日,陈某与张某签订协议,约定儿子归张某抚养,张某补偿她30万元。法院最终判决张某应当将该房款的一半即29万元返还给陈某。应当明确,夫妻一方向第三者赠送财物的行为属于民事赠与行为。此时,如果一方将其名下的个人财产赠与给第三者,则另一方也无权干涉,不能要求第三者返还。

14.夫妻一方赠与“小三”的财物另一方能否要求归还?

案情介绍

来自汕头的吴某(女)与老乡张某(男)结婚已有二十年,先后生育三子一女,夫妻感情尚好。2001年,两人在当地购买了一套房,并登记在了张某名下。2004年,张某结识了陈某,两人不久便开始交往,并于2007年未婚生育了一子,陈某带着儿子一直居住在张某夫妇购买的房内。后来,陈某发现张某竟是有妇之夫,与张某发生争吵最终分手。2008年3月25日,陈某与张某签订协议,约定儿子归张某抚养,张某补偿她30万元。同日又签订一份《附加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分手同时男方自愿将陈某所住房产送给女方居住,如需转卖,男方无条件协助办理,卖下的房款一切由女方所得。”随后,陈某、张某及双方证人在《附加协议书》上签名,但张某的妻子吴某并未在协议上签名。此后,陈某仍居住在上述房内并持有钥匙,直到2009年4月才搬离。同年7月21日,张某与吴某夫妇二人将该房产以5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案外人刘某,同日便过户登记到了刘某名下。陈某得知后,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履行《附加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出售该房产所得的58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在吴某事前不知,且事后未对协议进行追认的情况下,张某无权处分该房屋全部产权,但张某对其中一半产权及该房出售所得一半房款的处分是有效的,因此该《附加协议书》只是部分无效。虽然张某在签订协议后未将房产过户登记到陈某名下,但在《附加协议书》签订前后陈某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依法可认定张某将该房一半产权及出售所得一半房款赠与陈某的关系成立,张某不再具有任意撤销权。即便《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特定情形下可撤销赠与,但撤销权必须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陈某不存在法定撤销情形,而张某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张某“反悔”无效。法院最终判决张某应当将该房款的一半即29万元返还给陈某。

案情评析

夫妻双方应当遵循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对另一方保持忠诚,一方无论是在外发生“外遇”或是与他人同居乃至重婚,不仅是违反《婚姻法》等法律的违法行为,同时也是为社会道德所批判的行为。而向婚姻关系中出现的第三者赠送财物,也往往被认为是不道德的,此时无过错方往往会强烈要求追回相应的财物。然而,是否有权利要求第三者返还所接受的财物不能仅仅依据道德情感的标准,而仍要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来进行处理。应当明确,夫妻一方向第三者赠送财物的行为属于民事赠与行为。因此,另一方也就是无过错方是否能够要求第三者返还,关键在于有过错方实行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如果有效,则第三者可以有权保有受赠的财物,无过错方无权要求其返还,如果无效,无过错方就有权要求第三者返还。而从实践中来看,赠与行为有效与否的关键在于实施赠与行为的人,也就是有过错方对所赠与的财物是否具有处分权

赠与人对赠与物的处分权与夫妻间采用何种财产制度密切相关。如果夫妻之间存在约定财产制,对各自财产的范围和性质作了明确约定的,则一方有权对自己名下的财产作出任意处分,包括向第三者进行赠与,这是一方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的充分体现,任何人包括其配偶都无权进行干涉。但如果一方将属于另一方所有的财产赠与给第三者,此时其行为就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其配偶完全有权要求第三者予以返还。

如果夫妻间不存在约定财产制,则他们的财产应当适用法定财产制,也就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各种财产的性质和所属。此时,如果一方将其名下的个人财产赠与给第三者,则另一方也无权干涉,不能要求第三者返还。但如果夫妻一方将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赠送给了第三者,则属于明显超出其处分权限所作的无权处分行为。《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进一步指出:“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有过错方向第三者赠送财物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日常生活需要,更不可能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该赠与行为侵犯了无过错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权以及合法的财产权益,因此无过错方有权要求第三者予以返还。

就本案来看,张某在《附加协议书》中赠与陈某的房屋属于其与妻子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处理权。而如果张某想将该房屋赠与第三者陈某,必须取得妻子的同意。现张某在未取得妻子同意的情况下表示将房屋赠与给陈某,该赠与行为超越了他的处分权,所以是无效的,因此即使张某协助陈某办理了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到了陈某名下,吴某仍然有权要求撤销该赠与行为,并要求陈某返还受赠房屋。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张某和吴某将该房屋出售并获得了房屋价款,该笔价款虽然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张某对于其中的一半却享有完全的处分权,此时《附加协议书》中关于向陈某赠送房款的部分就是有效的,因为该部分仅涉及张某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无须其妻子吴某的同意,而张某也不具有法定的撤销赠与合同的事由,因此张某必须依照《附加协议书》的约定将一半的房款转移给陈某。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