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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能否代理子女提起离婚诉讼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按照民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王某的母亲不具有法定代理人资格而代理王某提起离婚诉讼,应驳回起诉。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父母代替子女提出的离婚诉讼,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其次,即使父母方通过法定程序取得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子女的监护权和代理权,也不能提起离婚诉讼。因此,父母以子女名义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超出了监护权的范围,与法无据,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最后,父母代理子女作出的离婚的意思表示是无效的。

33.父母能否代理子女提起离婚诉讼?

案情介绍

王某(男)与邵某(女)是云南省某镇村民,两人于1999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1年生下女儿王某某。2003年4月,王某到外地出差,途中因交通事故被撞伤,虽然经过治疗但仍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在王某受伤治疗期间,家庭的重担全部落在妻子邵某一人的肩头,她白天要工作,晚上回来还要照顾年幼的女儿和重伤的丈夫,逐渐感到身心俱疲、力不从心。2005年元旦以后,王某的母亲发现儿媳邵某有了变化,经常早出晚归,不照顾王某也不管女儿,于是找到儿媳交涉,邵某坦诚这样的生活让她觉得难以为继,但坚决否认自己移情别恋。王某的母亲遂以邵某有外遇,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代理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邵某离婚,邵某也表示同意离婚,但希望女儿能够归她抚养。

法院受理本案后对于如何处理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与邵某结婚时间不长,虽然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但王某生活不能自理,神志不清,无法正常生活,从实际出发,离婚对双方都是一种解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不仅要从夫妻感情破裂方面来界定,还要从实际出发,因此,在邵某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无不妥。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关键不是法院判决准许离婚与否,而是无行为能力人能否作为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而被告是否同意并非首要考虑的问题。按照民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王某的母亲不具有法定代理人资格而代理王某提起离婚诉讼,应驳回起诉。最终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父母作为代理人代替自己的子女提起离婚案件的诉讼。在实践中此类情形并不少见,但如何处理则意见不一,有人认为夫妻一方因各种原因而丧失意识而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对另一方来说都是一种极大的负担,勉强维持这样的婚姻也是不道德的,因此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就可依职权对这种情况下的婚姻进行审查,如果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这种观点虽然具有一定的道德合理性,但却与法律的基本制度和规定相违背。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父母代替子女提出的离婚诉讼,法院依法应当驳回。

首先,此类案件中的代理人不具有合法代理人的资格。当夫妻一方因伤失去意识、神志不清时,便成为了民法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时就应当为其设立监护人。按《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监护人的顺序是:(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据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是第一顺位的监护人。而《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则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可见,在配偶不放弃监护权,又没有因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而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况下,其他人不能取代其监护人的地位,行使监护权。《民法通则》还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可见,如果父母在未起诉变更子女的监护人的情况下是根本不能以代理人的身份提起离婚诉讼的。

其次,即使父母方通过法定程序取得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子女的监护权和代理权,也不能提起离婚诉讼。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监护人对无行为能力的人监护范围主要有以下四方面:(1)对被监护人的人身监护,主要指对其身份健康、教育培养和行为的管理约束;(2)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管理和保护,使其财产不受损失和侵犯;(3)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如买卖行为,对财产进行必要的处分等;(4)在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他进行民事诉讼。因此,只有当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才可以由监护人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理他进行诉讼。我国法律赋予公民以婚姻自主权,由公民自主决定婚姻问题,他人不能替代,否则就侵犯了公民的婚姻权。况且,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权利可由他人代为行使。因此,父母以子女名义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超出了监护权的范围,与法无据,属于无权代理行为。

最后,父母代理子女作出的离婚的意思表示是无效的。离婚同结婚一样是一种人身性质很强的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63条第3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8条更进一步强调:“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婚姻关系的缔结与解除的意思表示,必须由婚姻当事人本人亲自实施,他人无权代理实施。离婚是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是否提出离婚诉讼,应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本人的离婚意思表示是离婚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没有当事人亲自作出的意思表示,他人根本无权代为提出离婚请求。法律对此没有任何例外的规定,因此即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亦不能推定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代为作出离婚的意思表示,否则该行为是无效的。

因此,本案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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