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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大刚与徐三妹婚后争房屋分割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张大刚与徐三妹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6月生育一子取名张绍明,婚后因张大刚经常对妻子漠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失和,故双方于2008年4月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张大刚与徐三妹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6月生育一子取名张绍明,婚后因张大刚经常对妻子漠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失和,故双方于2008年4月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张大刚与徐三妹婚后于2006年购买了上海某区一套房屋A,双方购房时自愿将儿子张绍明一人登记为产权人,因此双方离婚时也未提及房屋A的分割问题,只是概括约定“双方名下无住房需要分割”。2008年7月,张大刚意外发现儿子张绍明与徐三妹签订了房屋A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现房屋A的产权人是徐三妹,且徐三妹未向张绍明支付任何房款,张大刚认为,房屋A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各半分割。于是他找到前妻徐三妹,要求分割该房屋,但遭到徐三妹的拒绝,徐三妹称该房屋是儿子在自己离婚后赠与的,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无奈之下张大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房屋A一半的价值,那么张大刚的请求能获得法院支持吗?


一、 案情分析

夫妻婚后购买的房屋若产权只登记在未成年子女一方名下,该房屋是属于子女的个人财产还是其家庭财产?目前司法实践中尚无定论。

上海高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有时将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未成年子女一人。但这并不意味着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该未成年子女,而应考量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因此,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通常仍然将该房屋视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共有财产。但是,对于因房屋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负责偿还。

上海高院的这种看法符合社会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案系争房屋宜认定为张大刚、徐三妹及张绍明三人家庭共有财产。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和享有以登记为准,指的是不动产物权的对外效力,且该效力是一种推定效力而非确定效力,即不动产物权登记产权人未被有效的法律文书否定前,其系推定的真实产权人,然若有证据证明该物权登记具有瑕疵,且被有效的法律文件所确认,其不再具有推定效力,而应依法进行真实产权人变更登记。就本案而言,当初张大刚与徐三妹购买房屋时出于何种目的而将房屋只登记在张绍明一人名下,我们无从得知,只有他们夫妻二人自己知晓,一般情况下很多人为了自己的私利不会在法庭上“讲实话”,当双方陈述不一致时,司法审判机关就需要根据在案证据和经验法则或社会常理进行法律推断。张大刚与徐三妹双方婚姻存续时间长达19年,然双方只购置了一套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在此情况下,我们认为除非张大刚与徐三妹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系赠与儿子张绍明一人或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初张大刚与徐三妹购买房屋时确实系将房屋赠与儿子张绍明一人,否则若仅依据房屋产权登记而推定张绍明系该房屋的唯一产权人,既不符合行为人(张大刚与徐三妹)行为时的行为预期,也有失公允。

就本案而言,现张大刚与徐三妹已协议离婚,那么他还可主张系争房屋的分割吗?我们认为,由于系争房屋系张大刚、徐三妹及张绍明三人家庭共有财产,且离婚时张大刚与徐三妹约定 “双方名下无住房需要分割”,对于系争房屋并未作出任何处理和约定,故张大刚有权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但鉴于目前该房屋已被前妻徐三妹与儿子张绍明通过房屋买卖形式变更至徐三妹名下,且该变更行为发生在双方离婚后,故张大刚在徐三妹拒绝分割请求时应首先起诉要求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而后提起分割房屋请求之诉。本案中徐三妹与儿子张绍明虽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将产权过户至徐三妹名下,但徐三妹并未支付房屋折价款,名为买卖实为赠与,作为受赠人的徐三妹而言,其明知系争房屋系其与儿子张绍明及前夫张大刚的共同财产,且离婚时该房屋未进行分割,且自己也未支付对价,故依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徐三妹的受赠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张大刚可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徐三妹与张绍明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并要求撤销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现张大刚起诉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是无法律依据的,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二、 法院审理结果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的原产权人为张大刚与徐三妹的婚生儿子张绍明,讼争房屋非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产权人的儿子有权将其所有的财产赠与他人所有。由于讼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在张大刚与徐三妹离婚之后,故讼争房屋的产权应属徐三妹个人所有,也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判决驳回了张大刚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但其认为该房屋系张绍明的个人财产,其有权自行处分的判决理由是值得商榷的,具体可参考笔者前文所做之分析。


本案是因婚后夫妻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之后夫妻发生离婚而引起的房屋纠纷。本案中张大刚的诉讼意识和法律意识尚可,但其诉讼技巧不佳,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也未捋顺,这是造成其败诉的最根本的原因。在一般老百姓看来,房子是自己买的,房子还是原来的房子,为何不可以直接起诉要求分割?其实,在遇有复杂问题时,非法律专业人士一般无法深知法律奥妙所在,也就无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建议,若遇有复杂法律问题,应首先咨询专业的律师帮助自己维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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