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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家的家庭共同财产在离婚后如何分割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张某为证实其主张,申请法院向证人王某进行调查。刘某1与刘某2在没有征得共有人张某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分割并处分部分共有房屋,侵害了张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张某要求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张某被判处刑罚,法院缺席判决张某与刘某1离婚,对家庭共有财产未进行处理。现张某出狱,另案提起财产分割请求

40.未分家的家庭共同财产在离婚后如何分割?

案情介绍

于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刘某1(女)、刘某2(男)系于某和刘某婚生子女。张某与刘某1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于某以800元购得位于顺义区平房3间,并签订《关于房屋转让产权的协议》,落款日期为1988年9月28日。1992年该3间平房拆迁,安置位于顺义区某小区302室、402室两套楼房,两套楼房均登记在刘某1名下。

1998年,刘某1与刘某2签订协议,约定:302室归刘某2所有,402室归刘某1所有,双方对协议进行了公证。1994年7月1日,张某、刘某1及其子的户口由原地址迁至于某户内。1999年4月5日,刘某1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1999年6月11日早7时许,张某将刘某2父女砍伤,后逃逸。1999年12月20日,法院缺席判决刘某1与张某离婚,对所涉楼房以含有案外人份额未合并处理。张某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于2008年7月22日提前释放。因张某无房、无工作、无经济来源,目前由镇政府将其安置在旅店生活,费用由镇政府承担。现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座落于顺义区某小区302室房屋归其所有。刘某1、刘某、于某、刘某2表示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称顺义区的3间平房是其与刘某1于1992年出资购买的,全家人当时在一起生活,因为拆迁房屋时对房屋的购置时间有限制,所以将于1992年购买的房屋写成了1988年。张某为证实其主张,申请法院向证人王某进行调查。王某证实:其与张某以及刘某一家人原先并不认识,自己原与张某的舅舅系同事。在1990年以后(具体时间不详),张某的舅舅托其给张某买房,自己为张某出了个主意,称先购买平房,待平房拆迁后即可以安置楼房。房源是他们自己找的,书写买卖协议其并未参与,但书写协议的时间肯定不是1988年。买房人书写为于某,只是为了多安置一套楼房,如果书写张某,其三口人只能安置一套楼房。另查,顺义区的402室房屋已被刘某1于2007年6月29日出售;目前302室、402室两套楼房均已变更登记。

法院审理后查明,在刘某1与刘某2于1998年5月21日向公证处出具的房产界定协议书中显示:立协议人双方系姐弟关系,因拆迁时姐弟在一起生活,后分给现住的顺义区某小区的302号、402号楼房属于双方共同产权;顺义公安分局某派出所的证明:张某、刘某1和其子的户口曾于1994年7月1日迁至于某户口内;现结合本院向王某调查笔录等证据综合分析:在张某与刘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涉案平房虽然均以于某的名义购置,但是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处于共同生活状态,平房被拆迁后所安置的楼房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共有。刘某1与刘某2在没有征得共有人张某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分割并处分部分共有房屋,侵害了张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张某要求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应予以支持。鉴于张某出狱后无处居住,为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减轻社会压力,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涉案房屋位置、房屋面积、房屋价格、使用状况和已经出售一套房屋的事实,对双方共有房屋的分割问题予以酌情确定。刘某1若与刘某2、刘某和于某之间存在房产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顺义区某小区302室楼房归原告张某所有,在张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时,第三人刘某2须予以协助。

案情评析

在离婚诉讼案件中,除了夫妻共同财产外,还有一种特殊的情况———家庭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在家庭中,全部或部分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也即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所谓的家庭成员,从词义上看应是指共同生活在同一个家庭中的成员。典型情况下,夫妻及子女共同生活组成一个家庭,此时夫、妻、子、女均是家庭成员。但是,夫妻子女及夫或妻之父母同住组成一个家庭也是一种重要的家庭类型。在广大农村地区,夫妻子女及夫或妻之父母兄弟姐妹同住组成一个大家庭的情况也是很多的。比如在本案中就是夫妻子女及妻之父母同住的情形,这其实也是我国传统的一种家庭组成形式。无论是哪一种类型的家庭,同住的近(姻)亲属,都是家庭成员。对于这种未分家的家庭而言,家庭成员的财产应是家庭共有财产。

家庭要存在家庭共有财产,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共同生活的事实;二是有共同的劳动、生产经营或其他的收入。不具备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一般不能成为享有家庭财产份额的人。

在处理家庭共有财产时,首先要区分哪些财产是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共同创造的财产,这些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的性质;哪些财产是一方购置而由全家共同使用的财产,这些财产不是与家庭其他成员共有的财产,不能作为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只有在严格分出哪些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后,才可以对这些财产处分,而对家庭成员所有的个人财产不能进行处分。如果要以出卖、赠与或其他方式处理家庭共有财产,除了要先区别财产是否属于共有财产外,还要在全体共有人协商一致后才能处理,没有协商一致的处分行为无效。

在本案中,张某和刘某1结婚后与刘某1的父母及弟弟刘某2共同生活,故在这一过程中平房拆迁安置补偿的楼房应是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张某和刘某1的离婚诉讼就涉及到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故对家庭财产的处理问题,在离婚案件中一般不直接判决,而是先就离婚问题进行判决,家庭财产问题告知其另案起诉;或中止离婚诉讼等家庭财产案件处理完毕后再就离婚问题作出判决。本案中,因张某被判处刑罚,法院缺席判决张某与刘某1离婚,对家庭共有财产未进行处理。现张某出狱,另案提起财产分割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擅自对302室的处分行为无效,302室应归张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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