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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民与李喜霞争房屋的分割原则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而李喜霞认为,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且是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的,应当均等分割。双方僵持不下,最后,王军民于2009年8月起诉至上海某区法院,称已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分割系争房屋。本案系争房屋现登记在双方名下,并未有按份共有及各自份额大小的约定,因此,王军民对其主张的其享有六分之五的产权份额应承担举证责任。第十条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王军民与李喜霞原籍在河北某地,双方在家乡按照当地风俗于1998年2月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开始了同居生活,双方同居持续到2009年3月,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0月李喜霞生下一女取名王萌萌,后双方于2002年来到上海做生意。刚到上海时双方感情尚可,但王军民在面临诱惑时的抵御能力不佳,在一次打牌时搭讪了一女孩,随后双方进入疯狂的热恋,于是王军民提出要与李喜霞“离婚”。王军民经咨询律师才得知自己与李喜霞只是同居关系而非夫妻,于是向李喜霞提出分手。李喜霞感觉王军民背叛了自己,分手也无所谓,毕竟自己有劳动能力,可以带孩子,但对财产分割问题提出了异议。双方曾在2006年购置了一套房屋登记在两人名下,价值为60万元,其中20万元的房款系双方向朋友借款,目前已还清,剩余40万元房款基本是从王军民账户划出,于是王军民认为自己应该享有房屋六分之五的产权,李喜霞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而李喜霞认为,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且是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的,应当均等分割。双方僵持不下,最后,王军民于2009年8月起诉至上海某区法院,称已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分割系争房屋。那么该房屋应当如何分割呢?


一、 王军民与李喜霞对于该房屋系一般共有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王军民与李喜霞自1998年2月同居生活直至2009年3月,期间购买系争房屋,并自愿登记在双方名下,应为王军民与李喜霞之共有财产,按照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王军民与李喜霞对系争房屋应系一般共有关系。

二、 房屋分割原则

现由于王军民与李喜霞同居关系已解除,失去共有的基础,王军民请求分割共有房屋的主张应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分割房屋的重大理由之情形。系争房屋购置时,购房款除双方向朋友借款的20万元外基本是从王军民账户划出的,那么是否可以认定该笔款项是王军民的个人财产呢?答案是否定的。本案系争房屋现登记在双方名下,并未有按份共有及各自份额大小的约定,因此,王军民对其主张的其享有六分之五的产权份额应承担举证责任。此外,鉴于本案双方同居时间很长,且系争房屋也是同居期间购置,按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若王军民无法证明购房款均系其以个人同居前的款项或由其个人的其他钱款支付,则其主张享有房屋六分之五的产权份额便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在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共有房产时,应考虑财产取得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同居十多年的事实,同时也不能脱离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状态。因此在王军民无证据证明购房款40万元系其个人财产时,其主张按照出资比例分割房屋的请求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毕竟同居期间双方财产一般处于混同状态,很难分辨,不可仅依据款项是从一方账户划出便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否则对于同居之另一方是不公平的。

三、 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判决双方对于房屋各享有50%产权份额,判决后王军民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了一审原判。

由于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经济发展不平衡,很多人缺乏法律意识,直至今天很多地区仍有大量的男女同居在一起,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他们在当地人眼中是“夫妻”身份,但在法律上未必是夫妻关系,因为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之规定,若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时间在1994年2月1日之前且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则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否则属于同居关系。很多人误以为只要是居住在一起就是“事实婚姻”,本案中王军民与李喜霞的同居时间在1994年2月1日之后,故属于同居关系,在财产分割上不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未婚同居行为有悖法律之规定,同时同居关系本身很脆弱,无需通过法律程序便可自行解除,因此一旦一方变心,对另一方极为不利,若有子女,则这种松散的同居关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也极为不利,在此,我们建议那些未婚同居的男女,积极贯彻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及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给自己和对方一份法律“保险”,给孩子一个法律意义上的完整家庭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第十条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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