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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的外交豁免制度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民事诉讼的外交豁免制度国际民事诉讼法上有一种特殊的自然人主体可被国际社会认为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即外交代表享有特权与豁免。外交代表的特权与豁免在国际民事诉讼法上表现为外交代表和领事及其有关人员在其职务范围内代表国家所为行为,享有驻在国法院的管辖豁免权和执行豁免权。上述人员的民事管辖豁免权可因特定原因被取消。

三、民事诉讼的外交豁免制度

国际民事诉讼法上有一种特殊的自然人主体可被国际社会认为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即外交代表享有特权与豁免。所谓外交代表的特权与豁免,指根据国际法或有关协议,在国家间互惠基础上,为使一国外交代表在驻在国有效地执行职务,而由驻在国所给予的特别权利和优惠待遇。外交代表的特权与豁免在国际民事诉讼法上表现为外交代表和领事及其有关人员在其职务范围内代表国家所为行为,享有驻在国法院的管辖豁免权和执行豁免权。外交豁免权依据国家主权和国际交往的需要而产生,外交代表所为民事行为因具有国家行为性质而有特别对待的必要[69]

国家间互相尊重彼此的外交代表并给予外交代表民事诉讼上的豁免与便利已经成为国际法基本原则,各国通过国际公约、双边条约等为彼此设立国际法上的相关义务。

(一)国际公约

1.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公约于1964年生效,于1975年12月25日对我国生效。公约声明给予外交代表[70]特权与豁免旨在维护各国友好关系、秩序和国际和平与安全在于确保外交代表能有效执行职务,并非给予个人以利益。根据公约,外交代表除在驻在国享有刑事管辖豁免以外,亦享有除下列案件外的民事案件的管辖豁免:(1)关于接受国境内的私有不动产之物权诉讼,但其代表派遣国为使馆用途置有之不动产不在此列;(2)关于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并不代表派遣国而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继承事件之诉讼;(3)关于外交代表于接受国内在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之专业或商务活动之诉讼。上述不得享有外交豁免的民事案件均为外交代表的行为不具有国家行为性质而仅含有私人利益的情况。外交代表为上述民事活动不能免于接受驻在国司法管辖的义务,其在作为原告或被告而于驻在国起诉和应诉时,应当根据法院地法的规定作为普通外国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对于外交代表享有民事管辖豁免的行为,该外交代表不能成为驻在国民事程序的被告,如有当事人对享有外交特权的代表提起诉讼,应予以驳回。

同时,公约规定,外交代表作证的义务得以免除,不论被证对象的性质和所涉案件的性质;外交代表享有管辖豁免的民事行为同时得以驻在国执行豁免,前述不享有管辖豁免的民事行为原则上可予执行,但以外交代表之人身和寓所不受侵犯为前提。

享有民事管辖豁免的人员除外交代表以外还包括:(1)与外交代表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如非接受国国民,应享有前述豁免;(2)使馆行政与技术职员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如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享有前述民事管辖豁免,但不适用于执行职务范围以外之行为;(3)使馆事务职员如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就其执行公务之行为享有豁免;(4)使馆人员的私人仆役[71]如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仅在接受国许可范围内享有特权与豁免,接受国对此等人员所实施之管辖应妥为行使,以免对使馆职务之执行有不当之妨碍。

上述人员的民事管辖豁免权可因特定原因被取消。公约第32条规定,上述人员的民事管辖豁免得由派遣国以明示方式抛弃;外交代表或其他享有管辖豁免的人提起诉讼不得对与主诉直接相关之反诉主张管辖豁免;派遣国在民事诉讼程序上抛弃豁免,不得视为对判决执行豁免的抛弃,对判决执行的抛弃应另行作出。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无权自行放弃豁免权。

2.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公约于1967年生效,于1979年对我国生效。公约规定,领事官员及领馆雇员对其执行职务而实施之行为不受接受国司法管辖,但排除下列民事诉讼:(1)因领事官员或领馆雇员并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而订立契约所生之诉讼;(2)第三者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所造成之意外事故而要求损害赔偿之诉讼。领馆人员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的事项,没有作证或提供往来公文及文件的义务,并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法律提出证言;对于其他事项,领馆人员得被请在司法程序中到场作证,但不得对其施行强制措施。同时,要求领馆官员作证应避免对其执行职务有所妨碍。但是,如果领馆官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除接受国特许之公务行为外,仅就其为执行职务而实施之公务行为享有管辖豁免,其他领馆人员家属及私人服务人员本人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的豁免特权由接受国法律确定。

派遣国可以就某一领馆人员明示抛弃民事司法豁免权,并应书面通知接受国。领馆官员或领馆雇员如就可免受管辖之对象主动提起诉讼,即不得对与本诉直接相关的反诉主张管辖之豁免。民事司法管辖的抛弃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豁免的抛弃,抛弃执行豁免的表示应另行作出。

民事司法管辖豁免权以及豁免权的抛弃适用于名誉领事官员,名誉领事官员为馆长的领馆所雇佣雇员之家属不得享受司法管辖豁免特权。

(二)我国实践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我国有关外国人民事司法豁免的国内法是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同时,我国已经参加《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未对公约规定的外交豁免条款提出保留。我国与该公约的其他缔约国互相承担国际条约义务。除多边国际公约,我国已经与30余个国家订立领事条约,对特定人员的民事司法管辖豁免权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1.内国法规范

调整外国驻华外交人员及其他外交事务工作人员特殊诉讼地位的国内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两个条例均规定外国驻我国使馆人员的特殊地位来源于外国驻我国代表有效行使职务的特殊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我国给予外交代表的民事诉讼地位有如下特点:(1)外交代表享有民事管辖豁免权为其基本的诉讼地位原则,即外交代表在我国不受民事诉讼程序的管辖。(2)民事管辖豁免原则的例外情形是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遗产继承诉讼和外交代表违反条例规定而在中国境内从事公务范围以外的职业或者商业活动的诉讼。(3)外交代表没有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4)外交代表原则上是派遣国国民,如经我国同意外交代表由其他第三国国民担任,亦可享有前述内容的民事管辖豁免。但是,如果该外国人取得我国的永久居留权则仅就其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民事管辖豁免。经我国同意,由我国公民担任的外交代表亦仅就其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外交豁免权。(5)与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以享有前述内容的民事管辖豁免,但前提是非我国公民并且不是在中国永久居留。使馆行政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仅就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民事管辖豁免权。(6)上述(3)、(4)、(5)项享有豁免权的人员可由其派遣国明确表示放弃豁免,但不包括对判决之执行的放弃,对判决执行豁免权的放弃须另作明确表示。此外,上述人员主动提起诉讼和与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不得援用民事管辖豁免权。(7)下列人员在我国过境或者逗留期间应享有必要的民事管辖豁免:途经我国的外国驻第三国外交代表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持有我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外交护照(仅限互免签证的国家)来中国的外国官员;经我国政府同意给予过境或逗留豁免的外国人士。条例没有规定上述人员享有豁免的范围,可以理解为应给予其等同于外交代表的民事管辖豁免权。(8)来我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享有条例规定的民事管辖豁免权。前来我国参加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召开的国际会议的外国代表,临时来中国的国际组织和其专门机构的官员和专家、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驻中国的代表机构和人员的待遇,按中国已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和中国与有关国际组织签订的协议办理。(9)遵循对等原则,即如果外国给予我国驻该国使馆、使馆人员以及临时去该国的有关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低于我国按本条例给予该国驻我国使馆、使馆人员和临时来我国的有关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我国政府将根据对等原则,可以给予该国使馆、使馆人员以及临时来中国的有关人员以相应的外交特权与豁免。(10)遵循国际条约与双边协议优先原则。条例规定,我国与外国签订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外交特权与豁免协议另有规定,按照协议的规定执行。我国对《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保留不涉及民事管辖豁免问题,对《维也纳领事关系条约》未提出保留。

领事及其家属、领馆其他服务人员及其家属的特权与豁免与外交人员及家属的特权与豁免的范围有差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我国领事民事管辖豁免制度的基本内容是:(1)领事官员与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享有司法管辖豁免,执行职务以外行为的管辖豁免,按照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条约、协定或者对等原则办理;领事官员如果是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仅就其职务行为享有司法管辖豁免;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或者领馆服务人员如果是我国公民或在我国永久居留,则免除作证义务,但不享有司法管辖豁免。私人服务人员不享有豁免权,不论其行为性质。(2)民事管辖豁免的例外包括:涉及未明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的诉讼;涉及在中国境内的私有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拥有的为领馆使用的不动产不在此限;以私人身份进行遗产继承的诉讼;因车辆、船舶或者航空器在中国境内造成的事故涉及损害赔偿的诉讼。(3)领馆成员可以被要求在司法或者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但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涉及事项作证。领事官员拒绝作证,不得采取强制措施或给予处罚。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除执行职务所涉及的事项外,不得拒绝作证。(4)与《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不同,本条例未给予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民事司法管辖豁免权,而不论其是否为中国公民或于我国有永久居留权。(5)下列人员在中国过境或者逗留期间享有必需的豁免和不受侵犯:途经我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领事官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持有我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与中国互免签证国家外交护照的外国领事官员。(6)如果外国给予我国驻该国领馆成员以及途经或者临时去该国的我国驻第三国领事官员的领事特权与豁免,不同于我国给予该国驻我国领馆成员以及途经或者临时来我国的该国驻第三国领事官员领事特权与豁免,我国根据对等原则,可以给予该国驻我国领馆成员以及途经或者临时来我国的该国驻第三国领事官员以相应的领事特权与豁免。(7)条例给予的所有人员的司法管辖豁免可由派遣国政府明确表示放弃。依照条例有豁免权的人提起的诉讼之直接反诉,不得援用管辖豁免。放弃民事管辖豁免不包括对判决执行的豁免。放弃对判决执行的豁免须由派遣国政府另作明确表示。

2.双边领事条约

我国与他国订立的双边外交条约在缔约国之间优先适用于缔约国双方外交代表与领事官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民事诉讼特殊地位的调整。

一般而言,我国与他国的领事条约均规定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的民事司法管辖,但以下五类民事案件除外:(1)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纠纷;(2)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赔偿的诉讼;(3)有关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之用而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4)有关领事官员以私人身份并不代表派遣国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继承方面的诉讼;(5)有关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进行的专业或商业活动引起的诉讼。同时,领事官员享有除上述五类民事案件以外的司法执行豁免权。但是我国与吉尔吉斯共和国签订的领事条约约定的民事管辖豁免例外仅包括前四项,与玻利维亚、格鲁吉亚等国的领事条约则仅仅将前两项作为领事官员民事管辖豁免的例外。领事官员被免除在接受国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且此种免除不附条件。

领事双边条约规定的领事雇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享有的管辖豁免仅仅限于执行公务的行为,且即使是执行公务的行为,如果具有上述五类诉讼的性质也不得享有民事管辖豁免(中越条约)。我国与克罗地亚、秘鲁、白俄罗斯等国的领事条约则将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执行公务行为免受接受国司法管辖之例外规定为前述五类应受管辖行为的前两类,这种规定与规定五种例外的双边条约的规定不存在实质上的矛盾,后三类行为均为非公务行为,当然不属于领事雇员和服务人员应当享受的豁免范围。关于作证义务,双边条约多规定领事雇员和服务人员可就执行公务的行为拒绝作证,且接受国当局应当避免在要求领事雇员和服务人员作证时妨碍其执行公务,并不得在任何情况下采取强制措施。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该领事官员或领馆雇员根据双边条约享有的民事司法管辖豁免。

双边领事条约规定不得享有领事特权与豁免权的人群范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基本相同:具有接受国国籍或永久居留权的派遣国领馆工作人员;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的领馆人员的家庭成员;私人服务人员。上述人员可在接受国被提起诉讼。同时,所有双边条约均规定依据双边条约享有民事管辖豁免权的领事官员和相关人员的派遣国可以明示放弃该人员的豁免权,是否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由各条约规定;放弃豁免的表示不及于对司法判决的执行豁免,此种放弃须另行为之。

【注释】

[1]参见刘仁山主编:《国际私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29页。

[2]参见费宗袆、唐承元著:《中国司法协助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35页。

[3]例如:俄罗斯《仲裁诉讼法典》规定,外国组织、国际组织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公民、无国籍人(下称外国人)有权向仲裁法院起诉,以保护自己被侵犯或者有争议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外国人享有与俄组织和公民同样的诉讼权利,并履行与俄组织和公民同样的诉讼义务。据此,俄国内法规定的享有国民待遇的外国人范围非常广泛:外国组织、国际组织、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另注:俄仲裁法院为俄罗斯联邦法院,属于俄罗斯联邦法院司法体系。参见刘汉南主编:《国际商务诉讼指南》,中国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126页。

[4]例如,1964年《苏俄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外国公民有权向俄各法院提出请求,并享有与俄公民相同的民事诉讼权利。参见刘汉南主编《国际商务诉讼指南》,中国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117页。

[5]“如果是美国原告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则法院会更多地尊重它的选择;外国被告如果以不方便法院理论为由提出抗辩,就难于为美国法院接受,相反,如果是外国原告选择在美国法院起诉,美国法院对其选择将给予减少的尊重;美国被告若提出不方便法院抗辩,美国法院则倾向于接受此类抗辩。”见张茂著:《美国国际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29页。

[6]参见刘仁山主编:《国际私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30~431页。

[7]参见赵湘林主编:《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7页。《法国民法典》第11条规定“外国人,如其本国与法国订有条约允许法国人在其国内享有某些民事权利者,在法国亦得享有同样的民事权利”,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外国人所属国与法国之间没有条约,则其在法国境内不能享有和法国人相同的法律地位; 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第18条规定:“外国人享有与奥地利人同样之权利,需经证明其本国亦准奥国人享有同一之权利。”

[8]李双元、金彭年、张茂、李志勇著:《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21页。

[9]詹宁斯、瓦茨修订,王铁崖等译《奥本海国际法》中认为:每个国家必须对其领土内居住的外国人的人身和财产至少给予达到国际法所规定的最低限度国际标准的那种水平的保护,而且就人身和财产的安全而言,必须给予至少与其本国国民在法律上平等的地位(转引自《国际法述评》,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1页)。我国一向不承认“国际标准”的存在。

[10]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257页。

[11]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257页。

[12]符合国际法的一种适当待遇:当事人均可平等地、不受非法限制地通过国内司法程序谋求争议的解决。

[13]实现公正、公开审判与各国现实的经济、文化、社会等诸多条件紧密相连,“公开、公正”的标准因而在不同法域会有不同的解释。随着国际法治文化日益广泛的交流,统一正义标准在未来可能成为外国人享有最低“国际标准”的参考指标。

[14]人权为西方文明的产物,欧洲文艺复兴期间出现人权概念。人权的历史发展说明人权是一种法律状态和法律理想。人权并不局限于人作为个体享有的基本的生存权利,人权体现为人类享受安全、幸福、和平的社会环境的所有权利的集合,也包括发展中国家人民的集体发展权利。

[15]参见罗玉中、万其刚、刘松山著:《人权与法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39~441页。

[16]王锡山著:《民事诉讼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页。

[17]国际人权法主要由以下几个人权法文件组成:《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议定书》,其中《世界人权宣言》为纲领性文件,构成国际社会各成员国的国家义务。

[18]《世界人权宣言》第6~8条规定:人人于任何所在国有被承认为法律上主体之权利;人人于法律上悉数平等,受法律之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人人于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之基本权利被侵害时,有权享受国家管辖法庭之有效救济。

[19]罗玉中、万其刚、刘松山著:《人权与法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5页。

[20]罗尔斯著:《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

[21]郑成良先生在其《法律之内的正义》一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中亦谈到,现代民主与法治社会的法律制度是一个具备了实质正义的制度,而且我们准备以合作的态度来对待它,那么,司法公正就不再仅仅是一个价值意义上的应当问题,同时也是一个逻辑意义上的应当问题,确切地说公正与否的问题已经转化为一个来自于价值判断领域的事实判断和逻辑判断的问题;此时,正义与合法性的意思是一样的。

[22]王盼、程政举等著:《审判独立与司法公正》,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4页。

[23]张茂著:《美国国际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页。

[24]利益与正义是不可分割开来理解的一对范畴。法定利益的实现被社会认为是正义的实现,非法定利益的实现与正义无关。社会正义与利益均有大小之分,法治制度追求最大化的正义与利益而牺牲甚或损害较小的正义的某一方面与利益的某一方面。正如郑成良先生在《法律之内的正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3页)一书中谈到,所有的普通立法都难以排除维护较大正义时伤害较小正义的风险。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他们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26]1966年《波兰国际私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波兰享有与波兰公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964年原《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所有当事人享有平等地位。
  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46条规定:外国人与秘鲁公民享有相同的民事权利,除为国家利益之需对外国人和外国法律实体规定的禁止和限制者外。

[27]我国与他国签订的双边民事司法协助协定均规定:缔约一国法人与缔约国国民在缔约国享有同等的受司法保护之权利。除中国与阿根廷民事司法协助协定以外,其他各协定还特别规定缔约国国民和法人有权就争议诉诸缔约国司法机关进行诉讼以维护其权益。

[28]中美领事条约第24条第1款:当派遣国国民包括法人由于不在接受国境内或其他任何原因无法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的时候,领事官员遵照接受国法律有权采取适当措施,在接受国法庭上和其他当局面前,保护此类国民,包括法人的权利和利益,保护自己的权利。其他类似规定见我国与波兰、朝鲜、匈牙利、墨西哥等国之双边领事条约。

[29]1954年《民事诉讼程序公约》缔约国包括法国、德国、匈牙利、意大利、日本,中国澳门等计44个国家和地区。1980年《国际司法救济公约》缔约国包括法国、德国、西班牙、瑞士、瑞典、芬兰等计26个国家。资料来源:海牙国际私法协会网站http:/www.hcch.net/index.html。

[30]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41页。

[31]法人准据法指法人成立所依据之某国法律。

[32]参见费宗袆、唐承元著:《中国司法协助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39页。

[33]公约成员国有:比利时、法国、卢森堡、荷兰、西班牙。资料来源:海牙国际私法协会网站,http://www.Hcch.net/index.html。

[34]我国与他国的双边协定采用的法人国籍认定双重标准有诸多不同表述方法。中希协定第2条规定:本协定有关缔约双方国民的条款,除本协定第12条的规定外,亦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成立,且设在该缔约一方境内的法人。中泰《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和仲裁合作的协定》第2条规定:本协定中适用于缔约一方国民的条款,除第3条外,也适用于住所在缔约一方境内并按照其法律成立的法人。中国与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2条规定:本条约第1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该国法律成立的法人。

[35]中意《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5条规定:本条约中有关缔约各方公民的规定,除第4条以外,也适用于设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且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成立的法人。参见费宗袆、唐承元主编《中国司法协助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39页解析内容:根据意大利法律,除在意大利设有主事务所的法人当然能依意大利法律登记注册外,在意大利境内没有事务所的法人也可依意大利法律登记注册,即采用单一的准据法标准。中意协定采取上述规定,使在意大利注册但设在中国境内的法人也可适用该条约。

[36]中国与匈牙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1条第3款规定:除第3条规定外,本条约关于缔约双方国民的规定亦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成立的、且主事务所在该方境内的法人。

[37]中法《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3条规定:前两款规定亦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法规组成的或者准许存在的法人。

[38]英国1979年卡蒙诉国际联合电器工业公司案:原告与其弟为黎巴嫩籍人,弟于黎巴嫩被宣告失踪,法院指定原告为其弟之财产代管人。原告代表其弟在英国起诉某电器公司欲收回债权。英国法院认为根据英国法律,没有人能够要求收回一个不在的人的债权,原告不能在英国起诉。见Sykes,Pryles,International and Interstate Conflict of Laws,Sydney;Butterworths,1981,2nded.pp.319-321。转引自《国际法述评》,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06~1107页。

[39]参见李双元、金彭年、张茂、李志勇著:《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40]参见周忠海等著:《国际法述评》,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06页。

[41]海牙《承认外国公司、社团和财团法律人格的公约》规定,外国公司、社团和财团不得在缔约国要求更有利于在其本国所享有的法律待遇;这些国家对其法律未赋予其相应类型公司、社团和财团的权利,仍可以加以拒绝给予。布鲁塞尔《关于相互承认公司和法人团体的公约》规定:任何被要求承认的国家得拒绝给予此种公司或法人团体凡规定不给予其自己法律管辖的相似类型的公司或法人团体的任何权利及权力。

[42]参见李双元、谢石松著:《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9页。

[43]例如:一个在有关身份的诉讼中的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参见李双元、金彭年、张茂、李志勇著:《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26页。

[44]参见李双元、金彭年、张茂、李志勇著:《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26页。

[45]《国际法述评》,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07页。

[46]德国、匈牙利、日本等国国际私法均有类似规定。

[47]参见刘汉富主编:《国际商务诉讼指南》,中国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92、194、214页。

[48]参见李双元、谢石松著:《国际民事诉讼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0~351页。

[49]参见李双元、谢石松著:《国际民事诉讼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0~351页。此类特定案件如:商事案件(海地、比利时、1859年以前的法国);有关占有本地土地登记权利的诉讼(德国);有关追索权的案件,或请求支付的证券问题的诉讼(日本);有关票据的诉讼(挪威);有关婚姻诉讼及反诉(奥地利)等。

[50]与我国订有含类似条款的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有:意大利、土耳其、古巴、吉尔吉斯斯坦、保加利亚、塔吉克斯坦、希腊、突尼斯、乌兹别克斯坦、匈牙利、阿根廷、摩洛哥。

[51]我国与俄罗斯、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等国双边协定中订有类似条款。

[52]此类条约相对国为:立陶宛、蒙古、埃及、泰国、塞浦路斯、老挝。

[53]我国与土耳其签订的民事司法协助条约规定,免除诉讼费用保证金的条款适用于向司法机关提出执行申请时所需的费用。

[54]例如1951年日内瓦《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要求缔约国给予难民依国民待遇的诉讼救助。

[55]例如秘鲁的制度:法官在决定给予司法援助的同时,将为受援助人指定一名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法院地律师协会为此向法院提供一份特别名单,法官将从名单中选一名律师作为受援助人的诉讼代理人,受指定的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但每名律师一年中最多提供三次援助服务。律师费由法官确定,由败诉方承担。如果受援助人败诉,则由相应的律师协会承担。参见刘汉富主编:《国际商务诉讼指南》,中国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46页。

[56]如德国建立有诉讼费用补贴制度,凡经申请获得补贴的人起诉可随意择取律师,而该律师可申请诉讼补贴。荷兰律师为贫困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后可从政府得到一定补偿。

[57]参见司法部《国际私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

[58]参见李双元、金鹏年、张茂、李志勇著:《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37页。

[59]我国与罗马尼亚《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3条规定:本条约有关缔约双方国民的条款,除本国法律另有规定外,亦适用于依所在地缔约方法律建立的法人。

[60]与我国订有此类条约的国家有:意大利、俄罗斯、乌克兰、匈牙利、吉尔吉斯斯坦、乌兹别克斯坦等。

[61]与我国订有此类条约的国家有:古巴、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希腊、摩洛哥、吉尔吉斯斯坦等。

[62]诉讼代表指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法人及非法人之执行财产的诉讼代表。

[63]参见刘汉富主编:《国际商务诉讼指南》,中国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39、167页。

[64]如德国、奥地利等国。

[65]如俄罗斯律师法第30条规定:俄罗斯联邦按照互惠原则承认外国律师在本国境内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

[66]参见赵相林主编:《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07页。

[67]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指定代理制度中被指定人范围仅限于履行监护职责的法定代理人。与内国当事人不同,部分外国人在我国没有住所、居所和单位,在没有自然人为监护人的情况下,也没有特定组织可为监护人并事实上难以尽到监护职责。因此,为谋求外国人诉讼地位的平等,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考虑从非监护人的其他适格公民中选定诉讼代理人,可为律师或其他适当公民。

[68]法令特为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而制定实施。

[69]国际法理论学界对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根据有三种代表学说:治外法权说、代表说、职务需要说。国际法院判例已经确认外交特权与豁免是国际社会有效合作的一种重要工具,有助于国家间达到互相谅解并以和平方法解决争端。参见赵建文主编《国际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65页。

[70]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外交代表指使馆馆长或使馆外交职员即有外交官级位的使馆职员。

[71]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私人仆役指使馆人员佣仆而非为派遣国雇佣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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