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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的举证期限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了防止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过长,影响人民法院及时结案,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但须经人民法院认可。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举证期限,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和第66条及《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根据《证据规定》第36条规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1.当事人协商确定,但须经人民法院认可

为了防止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过长,影响人民法院及时结案,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但须经人民法院认可。一般情况下,只要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不妨碍人民法院及时结案的,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认可,以充分体现法院的中立地位。

2.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

除了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举证期限。一般情况下,只有在前一种方式不能确定举证期限的情况下,才采取后一种方式。需要说明的是,根据《证据规定》第8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此限制。

3.举证的期限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4.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3)

对当事人未及时提供证据的,应当令其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只有这样才能促使其积极举证。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看,当事人未及时提供证据的,一般需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训诫、罚款、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等。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对于如何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有不同看法。有的意见认为,为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对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都应当不予采纳;有的意见认为,应当主要采取费用制裁等方式,只有在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目的是为了拖延诉讼时,才可以考虑不予采纳;有的意见认为,对逾期提供的证据一律不予采纳过于严苛,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来确定法律后果,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有的意见认为,应当根据是否会导致诉讼拖延来确定法律后果,如果证据逾期提供会拖延诉讼的终结的,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有的意见认为,应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办法来确定法律后果,只有在逾期提供的证据不会导致诉讼拖延,并且当事人对逾期提供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能采纳该证据;有的意见认为,还需要考虑该证据的重要性,如果不审理该证据会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应当予以采纳。

可以看出,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情况复杂,特别是在是否采纳该证据以及适用条件的问题上,争议很大。从我国实际情况看,司法实践中律师的诉讼代理尚不普遍充分,有的当事人对自身的程序利益认识还比较模糊,一些相关的配套制度,包括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制度、证人伪证制裁制度、法官阐明义务制度等还不完善,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处以严厉制裁的条件尚不具备。同时,民事案件类型众多、情况复杂,具体个案中可能存在大量证据,有的证据事关诉讼成败,有的证据涉及案件的标的范围,有的证据仅起辅助证明作用。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失也有很大不同,有的是恶意拖延诉讼,有的因重大过失未能及时提供,有的因法律知识、诉讼能力的欠缺导致逾期提供。对复杂程度不一的案件、重要性不同的证据、主观过失不同的当事人,承担的法律后果应当区别,在民事诉讼法中统一作出规定是不合适的。基于此,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款对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根据这一规定,首先,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其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比如,该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出现的。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如果当事人提出的理由成立的,对当事人提供的逾期证据应当予以采纳,对该当事人不予处罚。如果当事人拒不说明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或者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逾期提出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处理,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罚款。这些不同情形包括该证据在该民事案件中的作用、当事人主观恶意的大小、逾期提供证据造成的损害等。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虑案件的整体情况后作出合理决定。

5.举证期限的重新设定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6.举证期限的延期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7.举证期限的终止时间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逾期不举证,人民法院可不予采纳。对于确有理由逾期举证的,法院可酌情采纳。因为举证时限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防止诉讼突袭,如果允许于法庭辩论结束前随时提出证据,往往会使一方当事人针对新的证据无从准备,丧失了进行辩论的机会。如果因为随时提出新证据,再行开庭,又会造成诉讼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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