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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概述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苏联的一些学者则认为民事诉讼是法律规定的司法保护权利的形式。在我国,所谓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发生的诉讼关系。民事诉讼就其本质而言,是国家强制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是权利主体凭借国家力量实现民事权利的司法程序。所谓诉讼关系,是指人民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称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第一节 民事诉讼概述

一、民事诉讼概述

(一)民事诉讼的概念

1.诉讼的定义和本质

要了解什么是民事诉讼,应当先了解什么是诉讼。诉讼一词,通常的理解,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按照一定程序和方式解决纠纷的活动。诉讼俗称打官司。我国古代曾将“诉”与“讼”分开使用,“诉”指刑事案件,“讼”指民事案件。常见的说法是:“诉者,谓有冤抑之事而陈告也;讼者,谓有争论之事而陈告也”“争罪曰狱,争财曰讼”。人们往往把审理民事案件称为“听讼”,把审理刑事案件称为“听狱”。据考证,“诉讼”一词合用的书面记载,最早见于元代的《大元通治》,其中有一篇以“诉讼”命名。诉讼作为国家解决社会成员之间争议的一种方式,是阶级社会的产物。它相对于社会成员采用“自力救济”自行解决争议,是历史的进步,属于“公力救济”的性质。诉讼的实质是国家对解决社会成员之间争议的一种干预,其目的在于制止对他人权益的侵害,建立正常的社会秩序。因此,诉讼对于国家来讲是一种职能,对于纠纷当事人来讲是维护其权益的一种手段。国家的性质不同,诉讼的性质也不相同。根据国家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内容和方式的区别,我们通常把诉讼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种类型。从三大诉讼产生的时间来看,刑事诉讼最早,民事诉讼次之,行政诉讼最晚。

2.民事诉讼的定义和特点

对于什么是民事诉讼,各个国家由于其文化传统和法律观念的差异,在理解上不完全相同。西方国家的学者一般认为民法是从“私法”的观念出发,把民事诉讼看成是私人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保护其私法上之权利或利益的程序或者手续。如有的认为:“民事诉讼是以国家权力解决以私法关系为内容的纠纷的程序。”有的认为:“民事诉讼乃本着国家公力保护私权之手续也。”苏联的一些学者则认为民事诉讼是法律规定的司法保护权利的形式。即使是在我国,学者们对什么是民事诉讼的看法也不完全一致。有的认为:“民事诉讼,就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确定其权利存在,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或利益的法定程序。”有的认为:“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进行的诉讼活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有的认为:“民事诉讼是个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及集体单位,要求人民法院保护正当权利和合法利益的审判程序制度。”

我们认为,只有从诉讼活动和诉讼关系入手,才能揭示民事诉讼的内涵。在我国,所谓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发生的诉讼关系。民事诉讼就其本质而言,是国家强制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是权利主体凭借国家力量实现民事权利的司法程序。

民事诉讼有以下四个特点:

(1)它由诉讼活动和诉讼关系构成。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既包括诉讼关系,又包括诉讼活动。所谓诉讼活动,是指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围绕案件的解决,而进行的能够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活动。它既包括法院的诉讼活动,又包括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由于法院的诉讼活动是基于审判职能而实施的,故又称为审判活动。所谓诉讼关系,是指人民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称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2)法院的审判活动与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互相依存,均为民事诉讼的定义,但性质和作用不同。这是指法院的审判活动与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互相依存,缺一不可,正是两者相互作用的结果,才引起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并推动着民事诉讼的发展。但两者的性质和作用又有区别:法院的审判活动派生于国家审判权,它对于诉讼的发生、发展和终结起主导作用;当事人的诉讼活动派生于诉权,它对于诉讼的开始、发展和终结有着很大影响。至于其他的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虽然也是民事诉讼不可缺少的内容,但它们仅起辅助作用。

(3)诉讼的全过程分为前后衔接,但任务各不相同的若干阶段。也就是说,民事诉讼程序是由若干个既互相联系,又各自独立的阶段组成的,每个阶段的任务各不相同。一般来说,只有先完成了前一个阶段的任务,下一个阶段才能开始。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分为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三大诉讼阶段,而每个大诉讼阶段又包括若干个小的诉讼阶段。当然,并不是每个案件都要经过这三个诉讼阶段,但如果要经过的话,则必须依此顺序进行。

(4)整个诉讼活动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由于民事诉讼是一种有目的、有组织,并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活动,因此,不论是法院的审判活动也好,还是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也好,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否则便不具法律上的效力,达不到诉讼的目的。

我们认为,民事诉讼的上述四个特点,揭示了民事诉讼的本质,符合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但对此学者也有不同看法。如有人认为,民事诉讼有以下三个特点:①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是民事法律关系;②人民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都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③民事诉讼过程的阶段性和连续性。也有人认为:“民事诉讼的特征是三个结合,即依法性与有效性相结合;当事人的主动性与法院的决定性相结合;诉讼活动的阶段性与连接性相结合。”还有人认为:“民事诉讼的特点,是行为的规定性,即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行为的形式和行为的时期,以及民事诉讼的开始、发展和终结,都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否则,就是违法行为,不发生法律的效力。”

(二)民事诉讼的目的和基本价值目标

1.民事诉讼的目的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指统治阶级基于其客观需要和对民事诉讼本质属性及规律的认识,设定的民事诉讼活动的理想结果,也即立法者制定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目标。民事诉讼的目的受诉讼价值观的制约,在不同诉讼价值观的支配下,立法者所设定的民事诉讼目的存在差异。同时,民事诉讼的目的又影响着诉讼模式的设计。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是以当事人主义为基础还是以职权主义为基础,与民事诉讼目的之定位有着直接关系。因此,研究民事诉讼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两大法系的国家中,大陆法系国家比较重视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特别是德国和日本的诉讼法学者在这方面更是走在了前面。他们在对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到底为了什么这个根本性问题的看法上,主要形成了三种对立的学说:

①权利保护说(又称私权保护说)。此说主张,作为国家禁止自力救济的代价,国家应承担起保护社会成员权利的责任,从而设立民事诉讼制度。也就是说,既然国家禁止社会成员采取自力救济方式保护自己的权利,那么权利一旦被侵害,国家就有义务保护社会成员的权利。因此,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保护权利,而诉讼只不过是保护权利的手段。此说是德国和日本早期流行的学说。在德国的代表人物是赫尔维格。

②私法维持说(又称维护私法秩序说或维护法律秩序说)。此说认为,把民事诉讼的目的仅仅理解为保护私人的利益是不够的,它的目的是维护整个私法程序。也就是说,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持法律所保护的社会秩序。保护私权是实现这一目的的必然要求和体现,而不是目的本身。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私法维持说曾在德国和日本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占有通说的地位。日本著名的民事诉讼法学者东京大学教授兼子一先生在《民事诉讼法概论》一书中,曾主张过这一观点。权利保护说与私法维持说尽管是互相对立的学说,但有一点却是共同的,即两者都认为,诉讼和民事审判是保护实体权利和维护私法秩序的手段,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从先有的实体权利出发,通过确认当事人之间原先存在的权利关系来保护实体权利或维护私法秩序。

③解决纠纷说。此说由日本的兼子一先生所首先倡导。他认为,诉讼是通过对具体案件适用法律,确定是否存在具体的权利义务,以此达到从法律上解决纠纷的目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日本新宪法和战后民主思想的影响下,兼子一先生在1947年发表的著名论文《我们应该回到民事诉讼法的出发点》一文中,第一次提出了民事诉讼和民事审判的目的是以国家权力解决和调整私人之间纠纷和利害的所谓解决纠纷说。兼子一先生在研究古代罗马法以及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历史后得出结论,在实体权利产生之前就有诉讼和解决纠纷的审判制度,近代的实体法,只不过是诉讼和民事审判经验的总结,把维护私法程序和保护私权作为诉讼的目的根本是本末倒置。兼子一先生认为,民事诉讼的出发点和目的,并不是从先有的实体权利出发,只确认当事人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兼子一先生所提出的解决纠纷说,得到了日本大部分诉讼法学者的认同,至今仍是日本难以动摇的通说。

关于民事诉讼的目的,除上述三种主要学说外,近年来还出现了其他一些学说,如“程序保障说”“目的多元说”“搁置说”等。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民事诉讼的目的尚缺乏系统和深入的研究,但近年来也有一些学者对民事诉讼的目的发表过一些意见。如有的认为,权利保护说、私法维持说、解决纠纷说只是出发点不同,并没有根本的差别。私法维持说、解决纠纷说是把手段当作目的。有的认为解决民事纠纷是民事诉讼的目的。有的认为民事诉讼价值的多元化,决定了民事诉讼目的的多重性,单一的民事诉讼目的理论有违现代民事诉讼的客观事实。从而主张,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层次的内容:

①保障民事诉权和审判权的充分实现;

②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③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④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目的就是:通过实现这四项任务,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目的。

2.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

所谓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又叫价值取向)是指人们对民事诉讼活动所希望达到并积极追求的一种目标或者理想境界。它反映了立法者对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追求,并直接影响到立法者对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具体设计,同时也反映了社会对民事诉讼的一种期盼。一般认为,民事诉讼有两大基本价值目标,即公正和效益。

(1)民事诉讼的首要价值目标:公正

公正是民事诉讼首要的和最高的价值目标。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真正永恒的生命就在于它的公正性。可以说“公正”二字是整个民事审判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是当事人和法院共同追求的目标,它直接关系到审判的社会效果和法院的威信。但对于何谓公正和如何实现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目标,学界则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尚无统一的看法。有人认为:“所谓公正,就其字义而言,是指公平、正义。审判活动的公正,则是指法官判案活动能够主持公道,伸张正义,对双方当事人不偏不倚。公正的客观标准只能是法律,即在确认权利义务关系时严格遵守实体法,在进行诉讼活动时严格遵守程序法。换句话说,审判活动的公正,既包括适用实体法的公正,又包括诉讼程序的公正。两者不可分割,前者是目的,后者是手段。”也有人认为,公正是指人与人之间权利或利益的合理分配关系,如果人们之间的权利或者利益分配——分配过程、分配方式和分配结果是合理的,则称之为公正;反之,则称之为不公正。也就是说,公正是指人与人之间分配关系上的合理状态。诉讼作为解决争议的活动,实际上也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地分配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和利益的过程,它本质地要求人们将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诉讼公正乃指诉讼构成之公正,即诉讼过程的公正及诉讼结果之公正。程序公正是诉讼过程的公正,而诉讼结果的公正则是包括案件事实之真实发现与裁判对法律的正确适用。诉讼公正对程序的要求(即程序公正的要素)是:①程序规则的科学性;②法官的中立性;③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性;④诉讼程序的透明性;⑤制约与监督性。还有人认为:“如同正义、自由这些范畴一样,程序公正不仅在实践中不可能有明确而固定化的内容,在理论上也取决于不同的理解。”

在理论分析上,我们可将公正概括为下述几种不同模式:

①理想化的公正。这是程序公正的最高形式。其基本含义为:在诉讼中,把正义的法律和法律的正义精神用于解决现实的冲突。

②形式的公正。形式公正的“形式”意义在于它不考虑被适用的立法正义价值如何,而严格地依照现行立法解决社会冲突。形式公正模式的核心在于对现行立法的忠实遵守。

③主观的公正。它指冲突主体对冲突事实的真实感受和自认正当的权益要求与诉讼裁决结果(包括诉讼内和解与调解结果)的一致。主观公正是以主体一方的主观认识为基础的。

④过程的公正。过程的公正是最直观意义上的程序公正。过程的公正意味着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公正地对待作为当事人的冲突主体,保证冲突主体能足够充分地表述自己愿望、主张和请求的手段和行为空间。过程公正的首要意义在于冲突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具有平等的地位。程序公正的实现决定于这样三个要素:冲突事实的真实回复;执法者中立的立场;对冲突主体合法愿望的尊重。此外,还有人认为,程序的公正性取决于六个要素,即程序的民主性、程序的控权性(从人权角度看)、程序的平等性、程序的公开性、程序的科学性和程序的文明性是现代法治社会对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离开了这六个方面,那么程序公正将是不完整的。

(2)民事诉讼的第二价值目标:效益

效益本来是一个经济学概念,但随着经济学对法学的渗透和影响,效益一词也在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引入了法学领域,而且对效益的重视已成为西方国家法学的重要发展趋势。效益不论是作为经济学上的概念还是作为法学上的概念,所反映的都是成本与收益、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例关系。二者之比值越小,则效益越高;二者之比值越大,则效益越低。当然,法学上的效益不完全是“经济”方面的含义,还包括非经济方面的含义。例如,诉讼成本既包括法院和当事人的开支,如诉讼费用、代理费用、法院的人力与物质耗费等,也包括因诉讼导致的当事人的名誉损失;诉讼程序的收益既包括通过裁判实现的当事人的经济利益、被挽回的经济损失,也包括法院通过诉讼对全社会关系的保护、对法律秩序的维护及对纠纷的预防和抑制作用等。

所谓民事诉讼的效益,是指纠纷当事人和国家(代表者一般为法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用比较少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获得较好的效果。有人认为,要对诉讼的投入产出(即诉讼效益)作出评价,必须具体地分析冲突主体的诉讼成本与效益、国家(社会)的诉讼成本与效益以及它们对主体行为的影响。其中,冲突主体的诉讼成本与效益,包括经济价值体系和伦理价值体系,前者指诉讼中的经济成本与效益之比值,后者指诉讼中的伦理成本与伦理效益之比值。国家(社会)的诉讼成本与效益,则包括经济价值体系和非经济价值体系。影响诉讼成本与效益的因素有:①诉讼周期;②诉讼费用水平;③诉讼程序的繁简;④裁判结果的公正率。

关于对民事诉讼价值的目标的认识,除认为它具有公正和效益两大基本价值目标的观点外,也有人主张民事诉讼程序具有公正、效率和效益三大价值目标,并认为“三者互相包容,公正应当是讲究效率、追求效益的公正,效率应当是在公正的基础上并符合效益原则的效率,效益应当是既有效率又符合公正的效益”。

(三)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

1.关于民事诉讼模式的含义、成因及意义

所谓民事诉讼的模式,是指以一定的国情为背景,在一定的民事诉讼价值观的支配下,为实现一定的民事诉讼目的,通过在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分配诉讼权利与义务而形成的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不同的诉讼地位和相互关系。民事诉讼模式是对民事诉讼体制及运行特征的综合表述,是对民事诉讼基本要素以及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作用和相互关系的基本概括,是对特定或某一类民事诉讼体制基本特征的揭示和对民事诉讼中最基本关系的描述。民事诉讼模式,也称为民事诉讼结构。众所周知,民事诉讼是在当事人行使诉权和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运作的,当事人行使诉权和法院行使审判权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的一条主线,两者既互相配合,又互相矛盾。如何处理这一对矛盾,不同的国家和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态度和做法,因而形成了不同的诉讼模式和诉讼结构。可以说,民事诉讼模式的核心问题是当事人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关系问题。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背景、法律传统以及政治经济体制、意识形态等方面的差异,因而在采用司法程序解决民事争议上也就形成了不同的模式。民事诉讼模式除受国情的影响外,还受诉讼目的的影响和诉讼价值观的支配,因为诉讼模式是实现一定诉讼目的和一定诉讼价值观的手段。研究民事诉讼模式,对于揭示民事诉讼的运行规律,正确处理当事人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关系,实现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以及推进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等方面,均具有重要意义。

2.关于民事诉讼模式的划分及其依据

一般认为,当事人主义模式和职权主义模式是当今世界有代表性的两大民事诉讼模式。前者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所实行,后者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这两种模式的分别主要是:在诉讼程序的启动和继续、裁判的对象、证据资料的来源等三个方面,是尊重和强调当事人的作用,还是尊重和强调法院的职权作用。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注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和当事人作用的发挥,诉讼程序的启动和继续主要由当事人决定,裁判的对象只限于当事人申请的范围,证据资料主要由当事人提出。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注重法院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和法院职权作用的发挥,诉讼程序的启动和继续主要受法院的制约,裁判的对象可以超出当事人申请的范围,证据资料强调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为此,有人提出:“可以将当事人主义定义为对当事人诉讼行为实行意思自治的民事诉讼模式;职权主义则为注重法院职权并以此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事诉讼模式。”我们认为,这两种诉讼模式各有长处和短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长处主要是可以充分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实现当事人的程序主动权和诉讼参与权,并有利于在平等竞争的诉讼环境中发挥攻击和防御的能力和作用,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体现诉讼的民主与公正。其短处主要是法官处于消极地位,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降低诉讼的社会成本。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长处主要是可以更好地发挥法官的作用,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其弱点主要是容易导致法官的专横和权力的滥用,削弱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甚至可能把当事人当成审判的客体,从而导致法庭审理形式化,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因此,我们绝不能简单地认为哪种诉讼模式绝对好,哪种诉讼模式绝对不好。实际上,奉行某种诉讼模式的国家,其理论与立法并不完全否定另一种诉讼模式具有一定的长处。相反,近年来,英美法系国家诉讼中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缠讼或规避诉讼义务的现象已引起了社会的许多抱怨,而大陆法系国家执法者过于专断的现象又招致了广泛的批评。融合两大法系的特点,消除各自的弊端,已成为程序改革的重要内容。有迹象表明,奉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法系法学家和奉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法学家们,都在认真地审视对方,检讨自己,并正在采取实际行动向对方靠拢。总之,两种诉讼模式相互影响,作相向的发展,正成为两种诉讼模式的共同发展趋势。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诉讼模式的划分标准和各国诉讼模式的归属问题,也有一些不同看法。有人认为,人们说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是不准确的,应当说西方各国即资本主义各国实行当事人主义,而社会主义各国实行职权主义。理由是,集中体现当事人主义模式特征的原则是辩论主义,辩论主义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灵魂与核心,既然辩论主义是西方各资本主义国家共同奉行的原则,人们自当把西方各国的民事诉讼制度都归入当事人主义模式之列。同时认为,如果把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作为衡量法院职权干预程度的尺度的话,那么,英美的民事诉讼体制可以定位于“绝对当事人主义”这一坐标点上;前苏联的民事诉讼体制可定位于“绝对职权主义”的坐标点上,因为这两种模式分别代表了这两种倾向的两个极端;大陆法系各国的民事诉讼体制则可划入“亚当事人主义”。在“亚当事人主义”方队中,较之德国、法国、奥地利、意大利等国,日本当事人主导的色彩要浓一些。

3.关于对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评价与完善

一定的诉讼制度总是一定历史时期的产物,新中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形成和发展与新中国的发展历史是相适应的。受我国传统解决争议方式和前苏联民事诉讼体制及理论体系的影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的30多年时间里,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处理当事人与法院的关系问题上,明显地反映出法院的职权干预,强调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动性和主导性。198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发展历史上的一个里程碑,标志着我国已初步确立了中国特色的民事诉讼体制。但《民事诉讼法(试行)》在处理当事人与法院的关系问题上,仍然坚持了法院的主导地位,反映出很强的职权干预色彩。因此,一般认为,《民事诉讼法(试行)》确立的是一种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也有人认为是“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1991年颁布的新民事诉讼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与《民事诉讼法(试行)》相比,有一个明显的特点,就是在民事诉讼中法院职权干预的弱化和当事人处分权的强化。对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民事诉讼模式,到底属于哪一种模式,学术界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新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职权干预的弱化只是一种量上的变化,并不意味着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发生了结构性转换。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离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距离并不比大陆系其他各国职权主义模式离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距离近,相反仍表现出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因此,我国的现行民事诉讼模式仍属于职权主义模式。另一种观点认为,新民事诉讼法内容的重大变化导致了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悄悄改变,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模式既不是极端的职权主义模式,也不是极端的当事人主义模式,而是融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为一体,既体现和反映了法院的组织、指挥职能,又体现了当事人诉讼主体的地位,因此,可称之为“混合主义民事诉讼模式”。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模式不完全同于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的任何一种,而是比之更科学更合理,具有其他模式无可比拟的优越性,是一种行之有效的较为理想的诉讼模式。

关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模式应不应该进一步完善,大多数人的意见比较一致,即大多数人都主张要进一步完善。他们认为只有这样,才能使市场经济体制与诉讼体制的要求相适应,充分体现民事诉讼的功能,使诉讼程序具有高度的民主性,保证我国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目标。但他们对如何完善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模式则有不同看法。一种意见主张,我国应当从现存的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向大陆型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而不是向英美型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转换,并通过转换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性和主导作用。选择大陆型职权主义模式而不选择英美型当事人主义模式的主要理由是:英美法系在法律的表现形式、法的适用、司法制度等方面与我国的差距很大,而大陆法系在法的体系结构、法律术语、规范等方面与我国更接近。另一种意见主张,我国应当建立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一方面减少国家干预,另一方面强调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诉讼权利,使其能够在诉讼中,特别是庭审中担任重要角色。第三种意见明确反对从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换的所谓与外国实现对接的观点,认为我国目前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环境中,过分强调当事人的作用,实行当事人主义未必现实。第四种观点主张,我国不应在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既有的诉讼模式中进行选择或折中,而应当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建立一种中国特色的民事诉讼模式。

(四)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遵循以下原则;

1.依法独立审判原则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应以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确立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原则,根本目的在于从立法上保障人民法院能够独立地、不受任何干扰地依法审判解决民事纠纷。

2.确保当事人享有平等权利的原则

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平等,双方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对等的诉讼义务。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和文字,有申请回避和保全措施、委托代理、进行辩护等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为双方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便利和保障,在适用法律上对当事人一律平等,一视同仁,反对任何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

3.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要注重调查研究,查清案件事实,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并在查证属实后,认定客观存在的事实。反之在审判民事纠纷案件中,若审判人员凭主观推测和想象,感情用事,没有查清案件事实,是非不分,责任不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就得不到公正、合理的解决。以法律为准绳,要求审判人员在适用法律上程序合法,并能准确地理解所适用法律的内容和实质,正确运用法律,以法律作为衡量是非责任的唯一尺度。

4.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原则

两审终审制是指民事纠纷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后即告终结的制度。依两审终审制度,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可上诉至二审人民法院,二审人民法院对案件所作的判决、裁定为生效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再上诉。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一审判决、裁定,即为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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