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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事民事诉讼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医事诉讼一般是指医事法律关系主体,因发生医事法中所确定的实体权利和义务的争议,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审理并做出裁决的活动。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一审医事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第四节 医事民事诉讼

一、医事民事诉讼概述

(一)医事诉讼概述

诉讼是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进行审判和裁判,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裁判实现的活动。因此,诉讼不仅是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的常见途径,而且被认为是解决社会纠纷最具权威和最有效的手段。医事争议也可以用诉讼方法来处理。

1.医事诉讼的概念。

医事诉讼一般是指医事法律关系主体,因发生医事法中所确定的实体权利和义务的争议,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审理并做出裁决的活动。

2.医事诉讼的特征。

(1)医事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一种专门的规范性活动。

(2)医事诉讼的内容和对象,主要是解决医事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有关医事权利和义务争议问题,确认医事法律责任和是否构成医事犯罪以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3)医事诉讼是保证医事法实现的具体程序活动,是一种过程。

(4)医事诉讼必须由符合法定条件的医事法律关系主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由人民法院受理,依法予以审理。

(5)医事诉讼是由人民法院主持,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依照法定程序申明各自的主张,提出相应证据,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最终做出实体裁判的活动。

3.医事诉讼的种类。

医事诉讼所要解决的具体争议性质不同,涉及的实体权利、义务和内容不同,所应适用的实体法、采取的法律制裁和处理方法以及进行诉讼的方式和程序也不同。据此,医事诉讼分为三类:

(1)医事行政诉讼。这是解决卫生行政争议即卫生行政主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争议的诉讼。

(2)医事民事诉讼。这是解决平等医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与医事相关的民事权利、意趣争议的诉讼。

(3)医事刑事诉讼。这是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医事犯罪,依法对犯罪人予以刑事惩罚的诉讼活动。

(二)医事民事诉讼概念和特点

1.医事民事诉讼的概念。

医事民事诉讼是指平等医事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发生了医事活动及医事法调整范围相关的民事纠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按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和解决医事争议案件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

2.医事民事诉讼的特点。

医事民事诉讼是基于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而启动诉讼程序,法院受理后按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裁判,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参加诉讼活动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使争议最终得到解决。这是与其他民事诉讼相一致的。与其他民事诉讼相比,医事民事诉讼具有如下主要特点:

(1)医事民事诉讼与医事行政诉讼相比,不是纵向医事法律关系主体即管理与被管理者之间发生争议产生的诉讼;而是横向的、平等的医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即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法人或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医事争议产生的诉讼,在医事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由于医事法律关系较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复杂,因而,解决医事民事争议较之解决一般民事争议具有更大的复杂性,而不宜简单化。

(2)医事民事诉讼不是一般的民事活动和一般的民事权益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而是医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发生的与医事活动以及与医事法调整范围相关的民事纠纷。如医疗、预防、保健、公共卫生监督、监测等活动有关的民事纠纷。或者与公民生命健康权,药品、食品卫生、化妆品卫生、职业病防治、学校卫生,计划生育等有关的民事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这是与其他民事诉讼的区别之处。

(三)医事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规定和研究医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具有重要意义,基本原则是医事诉讼本质要求的直接体现,对医事诉讼具有普遍规范意义,是连接抽象本质与具体规则的桥梁。

医事民事诉讼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包括: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平等;人民法院调解;合议;回避;公开审判;两审终审;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辩论;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人民检察院监督;支持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等原则。

医事民事诉讼所解决的是医事法调整范围和医事活动紧密相关的民事纠纷。必然涉及医事法特别规定和诸多医药卫生科学技术领域的问题,因此,除遵循上述原则外,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科学性。医事民事诉讼(也包括各类医事诉讼),必须遵循医学科学原理,以严格的科学态度对待有关的医学、卫生技术问题,切忌简单从事,违背科学。

2.专业性。在医事诉讼中对待医学专业问题应通过专门技术鉴定解决,不能由非专业人员认定,鉴定应当坚持法定机构鉴定为准,不能由个别鉴定人独立鉴定。

3.特殊性。医事民事诉讼应遵循医事法特别规定,注意医事纠纷的特殊性,不能简单用民事法律规范的一般原则套用处理医事民事案件。

医事民事诉讼上述基本原则(包括共有原则和特有原则)的内容虽然各不相同,但彼此之间却有着紧密的联系;其中一些原则的实现,也要求有关原则的实现;其中一些原则遭到破坏,必然影响有关原则的贯彻执行。因此,各项原则之间起着相互保证的作用。只有全面贯彻执行医事诉讼的各项基本原则,才能保证医事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运行。

(四)医事民事诉讼的管辖

医事民事诉讼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医事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主要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这里介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1.级别管辖。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基层人民法院(区、县级法院)管辖一审医事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案件和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并可对本辖区的管辖分工做出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认为应由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

2.地域管辖。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一审医事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民事案件一般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被告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或正在劳教或监禁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纠纷可以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中约定的法院管辖;侵权案件可以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管辖;因不动产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五)医事民事诉讼的参加人

医事民事诉讼的参加人是指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和相似于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和代理人。

1.当事人。当事人是指因发生与医事相关的民事纠纷,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并受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协议约束的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第三人因与诉讼标的关系不同又可以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种。医事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必须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主要有:①保障进行诉讼的权利,如起诉、委托、申请回避等。②直接维护权益的权利,如搜集证据、进行辩论、查阅庭审资料等。③处分实体权利的权利,如请求和解、自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等。④借以实现民事权益的权利,如申请强制执行

2.医事民事诉讼的原告与被告。医事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是指认为自己的医事民事权益或者受其管理支配的医事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人。被告则是指被诉称侵犯原告医事民事权益或者与原告发生医事民事权益争议,被人民法院传唤应诉的人。原告和被告是最基本的诉讼主体,都是为保护自己的医事民事权益,而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受人民法院裁判的约束。民事诉讼采取不告不理原则,只有原告是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人。在医事民事诉讼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作为原告起诉或被告应诉。

在医事民事诉讼中,在确定原告、被告时应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在发生较多的侵权诉讼中,一般都是由受害人做原告,诉请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但是,如果受害人与侵权行为人在赔偿问题上发生争议,比如受害人提出过高的索赔要求,事实上损害了原侵权行为人的合法民事权利,而受害人又不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侵权行为人可以作为原告对受害人起诉,请求法院判明其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消除争议。二是在连环侵权诉讼中,受害人起诉加害人,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应以与原告存在直接的损害赔偿关系的当事人做被告即应以与原告最相邻近,且被认为直接对原告负有民事义务的当事人做被告。三是法人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致人损害,受害人起诉,要求赔偿,谁是被告?如果该工作人员是在执行职务时致人损害的,应以法人为被告;如果该工作人员是在工作时间实施了超出其职务范围的违法行为,致人损害的,应以该工作人员为被告。法人雇佣的临时工、非法人团体(即“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和临时工在工作时间致人损害,引起诉讼的,参照前述原则处理。

3.共同诉讼人与集团诉讼。

(1)共同诉讼人。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两人以上的诉讼。原告是两人以上的称为共同原告,被告是两人以上的称为共同被告。在法律上又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他们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不可分割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普通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他们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但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是共同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而成为共同诉讼。

(2)集团诉讼。集团诉讼是指由于相同情况的、有相同利害关系的人临时组织的集合体作为诉讼主体,并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一种诉讼制度。这种诉讼的特点是:至少一方当事人是10人以上;集团内每个人的标的是相同的;必须由代表人代为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集团中全体成员发生效力;判决对集团成员均有约束力。

很多医事民事案件,可以引起集团诉讼。例如:①违反食品卫生法,造成食物中毒,致相当范围内的人群受到损害时。②违反药品管理法,生产、经营假劣药品,造成大范围人群健康损害或利益损害时。③违反传染病防治法或有关医事法规,造成污染或者对群体对象违法实施“防疫”、“免疫”,损害群体利益时。④生产、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医疗器材,或器材技术质量指标不过关,造成群体利益损害时,也可以引起集团诉讼。

4.代理人。在医事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委托一两名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人分为一般代理和特别授权代理。特别授权代理人可以代行当事人的全部民事诉讼权利。

二、医事民事诉讼的证据

(一)证据的概念和意义

证据,是在诉讼过程中用来确定案情的根据。医事民事诉讼的证据是指能够证明医事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凡是能够证明医事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医事民事诉讼证据。其意义:第一,证据是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前提条件。原告起诉或者被告反驳以及提起反诉,都应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二,证据是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的基础。民事案件的事实是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客观情况以及民事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争执焦点等。这些事实都是在起诉前发生的,审判人员不可亲自见到。因此,审判人员只有依法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才能使法院的裁判建立在可靠的基础上。第三,证据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工具。民事诉讼中的直接利害关系人都想从有利于自己的方面解决纠纷,因此,要依法保护民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必须依靠证据来加以证明。

(二)医事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定义和重要意义,民事诉讼证据有三个最基本的特征。

1.客观性。客观性是指一切民事诉讼证据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真实情况,任何人的想象、揣测和臆造,都不能成为证据。这是民事诉讼证据的最本质特征。司法人员在处理民事案件中,必须严格忠于事实真相。在解决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争执时,原告的请求权利是否合乎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的答辩有无客观依据,双方的争执谁是谁非,对谁应依法保护,对谁应依法制裁,等等,都要根据客观存在的事实而定。我们知道,客观事实必然会在一定的范围和场合留下痕迹和现象,这些痕迹和现象可能反映在特定的物体上,也可能由文字或某种符号记载下来,甚至成为某种视听资料等等。总之,不管以何种形式留下什么痕迹和现象,都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2.关联性。关联性是指民事诉讼证据必须与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有联系。在审判实践中,为了处理某一案件,审判人员会遇到许多证据材料,只要是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事实就应加以采证;一切与案件事实无关的事实都应加以摈弃。运用审查属实的证据,就能得出正确的结论。若是将与案件事实毫无关联的客观事实当作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证据加以利用,就会引出错误结论。在办理民事案件中,因为有的事实比较简单,容易辨别清楚;有的事实错综复杂,一时难以认定。所以,就必须通过法庭辩论,质证和科学鉴定,进行周密的审查核实,找出与案件有联系的证据,排除无关的事实。在通常情况下,一切能够证明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客观事实,都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反之,即使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也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

3.合法性。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包含两层意思:第一,证据具有法律规定的许可性。对某些法律行为的成立,法律规定了特定的形式,不具备法律所要求的特定形式,该项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例如,经济合同法第3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和图表,也是合同组成部分”。在诉讼中要证明这些法律行为的成立,就应当以法律要求的特定形式来加以证明。第二,证据必须有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提供,和法定机关,法定人员按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和审查核实。诉讼证据的合法性特征告诉人们,仅仅认为证据是与案件有关联的客观事实是不够的,这些客观事实还必须由当事人依法提供和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和审查核实后,才能作为认定民事案件事实的根据。而那些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尚未依法定程序提供及审查核实的尽管是客观存在事实,因其尚未具备诉讼证据的条件,所以是无法起到证明作用的。由此可见,民事诉讼证据,是与一般意义的证据不完全相同的。前者,除某些证据具有法律规定的许可性外,所有证据都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由当事人提供和由办案人员调查收集及审查核实才能进入诉讼领域。这是民事诉讼证据与其他一般意义上的证据的一个重要区别。

上述三个特征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不同侧面加以分析的,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正确认识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及其联系,对于认定医事民事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证据的种类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七种。

1.书证。凡是以文字、符号、图画记载和表达人的一定思想或者行为,其内容能够反映案件事实(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都是书证。书证在医事民事诉讼中是最常用的重要证据。如:病案、处方、医学证明、检验报告、病危通知、医嘱、护理记录、与病人或家属的谈话记录、收费凭证等,反映了患者在医院接受诊治的全过程,是医疗纠纷、欠费纠纷等民事诉讼中不可少的证据。

2.物证。凡是以自己的存在、形状、质量、规格、特征、损坏程度等标志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及痕迹,即称为物证。在医事民事诉讼中,相关的“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等可能是某一案件的物证。物证在一定意义上比书证更具证明力。首先,由于物证是客观存在的用来证明案件事实是最有证明力的证据,历史上曾称之为“哑巴证人”。其次,由于物证是客观存在的物品或者痕迹,比较容易审查核实,有较强的可靠性,不像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那样容易受主观因素和其他复杂情况的影响。因此,在发生有关医事纠纷事件时,保存现场实物是非常重要的。

书证和物证之间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显著区别。在某些情况下,同一物品根据与案件的联系和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它既可以作为书证,又可以作为物证。如按其书写的内容来证明待证案件事实,它是书证;若按其外部特征来证明待证事实,它是物证。但书证与物证分别作为独立的证据也有显著区别:第一,书证是反映具有一定思想或者行为内容的物体,并以其中所反映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而物证则不具有思想内容,它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是以其存在的外部特征等来加以证明的。第二,对于一些书证,法律上有特殊要求,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定形式和完成一定的法定手续才具有效力,否则不发生效力;而对物证则没有这样的特定要求,只要能以其外部特征来证明案件事实,就可以作为物证。第三,书证一般都有制作的主体,能反映制作人的思想或者行为内容,其内容是以人们意志决定的。而作为物证的物体,则不具有这种特征。另外,书证应提交原件,物证应提交原物,假如这样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或节录本。

3.视听资料。是指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利用图像、音响及电脑贮存反映的数据和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它包括录像、录音、传真资料、电影胶卷、微型胶卷、电话录音、雷达扫描资料和电脑贮存数据和资料等。这种证据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进入民事诉讼领域的。我国1982年3月,颁布的试行民事诉讼法第一次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加以确定。

随着科学的发展,此类资料在医事民事诉讼中,越来越多地作为证据被使用。对视听资料,法院要辨别其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由于视听资料是通过图像、音响等来再现案件事实,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它能较准确无误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不仅可以用来检验印证其他证据的真伪,而且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只要有视听资料,就可以直接把案件中某一事实或者全部情况弄清楚,从而直接认定案件事实。这样视听资料不仅为人民法院查明案情,提高审判审判质量,正确处理民事纠纷提供了更为有利的证据,而且为我国诉讼证据增添了新的种类,使之更趋完善。因此,不论在诉讼理论上,还是在民事诉讼活动中都具有重要的价值。

视听资料与书证、物证的区别。视听资料在法律上是作为独立的一种证据加以规定,尽管它在内容和特征上有的与书证有关,有的与物证有关,但它既不同于书证又不同于物证。

书证是以书面文字、图画形式记载思想或者行为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而视听资料的音色、图像、贮存资料等,并不是单纯的以文字和符号来表达思想内容,而是独立地反映案件的一部分或全部的真实情况和法律事实,不仅静态地反映了待证事实而且动态地说明了待证事实的现实情景。因此,把视听资料列为书证范畴是不恰当的。

物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及痕迹,并以自己的外部的特征等来证明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而视听资料是以音色、图像、贮存资料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的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两者显然不同。因此,也不能把视听资料列入物证范畴。

4.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在诉讼过程中是一种独立证据。鉴定就是运用专门知识,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案件事实的材料,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定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就叫鉴定结论。民事诉讼中的鉴定,通常有医学鉴定、文书鉴定、会计鉴定、技术鉴定、产品质量鉴定、行为能力鉴定等等。

鉴定结论是法定的诉讼证据之一。它具有4个特征:一是独立性。它是鉴定人根据案件事实材料,按科学技术标准以自己的专门知识,独立活动的结果。二是结论性。它不仅要求鉴定人叙述根据案件材料所观察到的事实,更重要的是必须对这些事实做出结论性的鉴别和判断。三是排他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法定的,具有排他性。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鉴定、证言和文献资料,都不能否定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四是范围性。对这种专门性问题所作出的鉴别和判断,只限于应查明的案件事实本身,而不直接涉及对案件的有关法律问题做出评价。对法律问题的评价,应由审判人员去解决,而不应属于鉴定结论的范围。

鉴定结论对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对于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解决民事纠纷,具有重要意义。在医事民事诉讼中,鉴定结论有时对诉讼结果起着决定性的作用。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广泛应用,其意义将越来越重要。如前所述,意识民事诉讼,较多涉及医药,卫生科学技术问题,往往需要通过专门鉴定才能确定某些案件的真实性质。如:医疗事故鉴定,亲子鉴定,药品鉴定,食物中毒鉴定等等。

(四)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将有可能承担败诉的后果。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在一些医事民事案件中,往往出现举证责任倒置,即举证责任由原告一方转移到被告。所谓举证责任倒置,就是主张者可不负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由相对方负担。比如在医疗纠纷、食品卫生侵权纠纷等案件中,常常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即这些案件中的原告(主张者)无需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所受损害系被告违法行为所致,但被告应提出证据证明原告所受损害非己所为或者自己具有法定免责条件,否则被告应承担不举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医疗纠纷等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主要原因:一是受害方往往由于缺乏必要的检测工具和化验手段,难以取得证据;二是受害方对发生危害的复杂性和说明危害发生机制比较困难,而难于举证;三是许多重要证据资料都在被告方手中;四是因受科学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限制,一般公民难以知道导致损害的成因机制,造成举证困难。比如,医疗纠纷的民事诉讼中,由于患者在医院诊治过程中特别是住院治疗,病历等原始资料按规定均保存在医院,一旦发生诉讼,患者一方无法就病历过程举证,这时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医方必须就自己所采取的医疗措施和病人的诊治过程向法院举证,否则就可能承担败诉的后果。在现代抗辩式庭审中,一证一辩地进行审理,开庭调查过程,主要是双方质证的过程,举证对原告、被告双方都是至关重要的。

三、医事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和种类

(一)医事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

医事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与其他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是一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程序大致分为:审判程序、执行程序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在审判程序中又分为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第一审程序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分,普通程序是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民事权益争议案件通常适用的程序。它包括起诉和受理、审理前的准备和开庭审理等法定诉讼阶段。

简易程序是在普通程序基础上的简化,具有简便易行的特点。进入民事诉讼程序,首先必须经过当事人起诉,并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后受理(审判实践中多称受理为立案)。民事起诉有两种形式,一是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书,二是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起诉。起诉必备的实质要件是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起诉尚需形式要件,即应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被告人数提交副本。法院审查期限为7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7日内应予立案,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此时诉讼程序开始,人民法院受理后,随即进行审理前的准备,即进入开庭审理前所进行的一系列诉讼活动。根据案件情况可采取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并将诉状副本送被告答辩,答辩期一般是15天。审理前准备工作的质量高低直接关系到开庭审理的成败。它是第一审普通程序的一个重要阶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医事民事诉讼案件,调解解决制作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效力,一经送达即生效,不能提起上诉。对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予以判决,制作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在15日内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二审程序因当事人提起上诉而开始,故二审程序又称为上诉审程序。二审程序主要包括上诉和对上诉的审查处理、上诉案件的审理和二审裁判。二审判决是终审判决,一经送达便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诉(即当事人如不服二审裁判,只能在法定期间内依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不得再行上诉,也不能停止执行。

审判监督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及其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决定再审;上级人民检察院对已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应提出抗诉,法院对抗诉案件应当再审;当事人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认为有错,在裁判生效的两年内可申请再审,经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再审的程序: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另行组织合议庭,分别适用第一、第二审程序审理。

执行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实现各种民事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的一种诉讼活动。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执行开始的方式包括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执行开始后,采取措施前,法院应审查执行根据,进行必要的调查和了解,发出执行通知并指定履行期,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法院有权采取执行措施进行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章规定了几种与医事有关的强制措施。

(二)医事民事诉讼的时效和反诉

1.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期限。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有三种情况:①普通时效为2年。②短期时效为1年。③最长时效为20年。诉讼时效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中止和中断。中止是因不可抗力引起,待不可抗力消除后继续计算。中断是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或责任关系人提出要求,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引起的。时效自中断时起,重新计算。如医疗争议案件向医院提出交涉,医院历经两年半才答复,或者提起鉴定后两年后才出结论,时效从答复或鉴定之日起重新计算。

2.反诉。是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与本诉有直接关系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反请求)。反诉的目的在于抵消或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使本诉原告败诉外,还对本诉的原告提出了独立的反请求。这就是反诉目的的对抗性特征。

提起反诉的条件。被告提起反诉,除必须具备反诉的要素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反诉者只能是本诉被告,反诉对象只能是本诉原告,不能向原告以外的人提起反诉。双方当事人不增加,不减少,仅是诉讼地位互换。这即是反诉当事人的特定性。

(2)反诉的诉讼标的或诉讼理由、目的,必须与本诉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牵连关系,这就是反诉的关联性。

(3)反诉只能在本诉进行中提起。诉讼进行中是指法院受理原诉提起的本诉,至判决、裁定做出前的任何阶段。但必须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前,而且只能在一审程序中提出。这就是反诉时间的限定性。

(4)反诉只能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出。这就是反诉管辖的限定性。反诉之所以必须具备以上条件,一个重要根据是,只有这样才能由同一人民法院对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达到反诉的目的。

医事民事诉讼中,经常会出现反诉,如医疗纠纷赔偿诉讼,医院可以提出索要医疗费的反诉。反之,医院提出的索要医疗费的诉讼,被告也可以提出医疗责任赔偿的反诉。

(三)医事民事诉讼的种类

医事民事诉讼,根据医事民事责任的特点,可概括为以下几类:①特殊职业行为中产生纠纷引发的民事诉讼。②违反医事法产生的民事诉讼。③与医学科学活动相关纠纷引发的民事诉讼。(4)与医药卫生活动相关的纠纷引发的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的分类上,医事民事诉讼大多为侵权赔偿之诉,债务纠纷和合同纠纷之诉或知识产权之诉。

1.医疗纠纷的民事诉讼。医疗纠纷是医患双方对诊疗结果及其原因产生争议的纠纷,医疗纠纷的民事诉讼是患者一方认为医疗机构诊疗活动存在失误,侵害了其健康权和财产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引起的民事诉讼活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与其他民事诉讼相比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1)当事人身份特定。原告一般为三种情况:一是患者;二是死亡患者家属;三是未成年患者的法定监护人。被告是医疗机构或个体从业医师。原、被告之间在诉讼前存在着接受医疗服务和提供医疗服务的关系,即医患关系。没有这种关系就不会发生医疗纠纷的诉讼。

(2)具有特定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诉讼请求一般是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或其他相关的民事责任。其理由是医疗机构因医疗事故或差错,直接造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若基于其他理由则不构成此类诉讼。诉讼时效适用人身伤害赔偿的短期时效。

(3)案情较复杂。医疗纠纷案件不仅涉及法律问题,而且涉及更多的医学科学,医疗管理和职业道德问题等,诉讼程序对审判人员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要求较高,不仅需要法律知识,还应当具备一定的医学专业知识,因此在许多国家都设有专门的医事法庭,负责审理此类案件。但在我国设立医事法庭的地区还为数甚少。

(4)诉讼证据应具排他性。在医疗纠纷案件中,用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是原始的、直接的、特定的并具有排他性。①认定患者诊疗事实经过,原始病案资料是具有排他性的证据,其他形式的证据都不能代替原始病案资料的真实记录。②认定医疗单位有无医疗失误,法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的结论是法定的具有排他性的证据,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意见或其他文献资料,都不能否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

(5)举证责任可以转换或倒置。在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在某些方面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特别是对医疗事实的认定上,其举证责任往往转换到被告一方,甚至是一种举证责任倒置。由于医疗活动的特殊性所决定,在医患关系确定后,医者在遵循医疗原则的基础上,具有独立的医学诊查和医学处理权。所采取的具体医疗措施,具有一定的单方行为性,多数病案资料也由医方保存,患者往往不能掌握,因此,在医疗纠纷的民事诉讼中,不能简单地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和方式,医疗单位有责任对自己所采取的医疗措施和病人的诊疗过程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如果医疗单位不能提供出与此相关的某些特定证据,就有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现象应该说是举证责任的一种倒置。但这种倒置,绝不是行政诉讼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告对自己提出的其他主张仍然要负举证责任。

(6)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实体判决有别于一般民事赔偿案件。①在确定民事责任的事实上,须充分考虑此类民事纠纷案件的内在特殊性。第一,医患关系不是一般的民事契约关系,存在着一定的行政干预和管理因素,不具有完全平等、自愿的性质;第二,我国医疗机构不是纯营利经营企业,仍然是靠国家补贴的公益性福利事业;第三,医疗收费仍然控制在不足成本的水平;第四,医疗行为是高知识、高技能、高风险性职业行为,医疗行为结果是双向性发展的结果;第五,患者是一种存在疾病危害中的特殊主体等。因此,难以判定医疗机构对其失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②法律适用,应充分考虑特别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简单适用一般民事法律规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他字第13号答复,明确指出,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现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参照地方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明确了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2.医疗欠费的民事诉讼。此类医事诉讼是患者在医疗机构住院接受抢救治疗以后,拖欠或拒付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提起的民事诉讼。其被告是患者及其家属或患者所在单位。此类民事诉讼,在一定条件下,也有可能引发医疗纠纷的民事诉讼。但由于欠费问题属于契约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一般列为债务纠纷案件进行处理,适用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

3.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患引发的医事民事诉讼。此类案件多数属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发生的诉讼案件。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按一般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审理。但此类案件必须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对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患做出确认。需要通过专家鉴定后才能定论。只有在确认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才有可能顺利解决案件。另外,此类案件有时可能引起集团诉讼。

4.违反药品管理法的行为造成公民权益损害的医事民事诉讼。主要有:①生产、销售、使用假药损害公民健康权,甚至造成死亡或残疾的医事民事诉讼。②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影响治疗效果或造成公民财产损失的医事民事诉讼。③私自进行新药临床试验和验证引发的医事民事诉讼。④其他违反药品管理法行为引起的医事民事诉讼。

此类医事民事诉讼的原告一般是受害者,被告情况比较复杂,有可能是医疗机构、个体开业医师、药品生产或经营企业、也可能是医务人员个人或其他违法人员。医务人员个人成为被告主要是在未经所在单位同意,利用职务之便,私自违反药品管理法行为引发的诉讼。此类诉讼,一般是在卫生行政部门执法活动中,确定了某一违法案件后引发的,也有在医疗纠纷的诉讼中转化成此类诉讼的。

5.违反疾病控制法律法规的诉讼违反传染病防治法,造成传染病流行或其他传染病感染,损害公民健康权的民事诉讼;违反职业卫生法律法规,造成职业中毒事故引发的民事诉讼。此类诉讼一般是职工与其所在单位发生的民事诉讼。

6.违反医疗管理和其他医事法律、法规的民事诉讼非法行医行为引发的医事民事诉讼;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或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诊疗业务范围,擅自设点而造成就诊人身体损害或延误治疗或造成其他经济损失引起的民事诉讼;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与健康有关的产品,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和财产损失而引起的医事民事诉讼;违反《献血法》和其他血液有关管理法律规定采供不合格血液,擅自采供血等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输血意外反应,输血性疾病等引起的医事民事诉讼;违反其他公共卫生法律法规,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健康权和财产损失引起的诉讼;计划生育技术问题或计划生育并发症等问题引发的民事诉讼;违反母婴保健法,违反女职工保护规定,违反妇幼保健法规等引起的民事诉讼;免疫接种反应或事故,违法实施免疫或其他预防措施等发生纠纷引起的民事诉讼等。

7.其他医事民事诉讼医药卫生科技合作或技术引进、转让等的技术合同方面的纠纷;在医学科学研究过程中发生的,技术成果所有权问题等的知识产权纠纷引起的民事诉讼;卫生改革、卫生产业等工作运转过程中,发生的与卫生资源等有关的经济纠纷引起的民事诉讼位发生的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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