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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事民事争议的仲裁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仲裁协议是医事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协议方式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财产权益争议的意思表示,它必须以书面的形式订立。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约束人民法院是指对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达成后发生的争议,其管辖权因当事人双方共同的仲裁意愿而归于仲裁机构,法院的管辖权因此被排除。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节 医事民事争议的仲裁

一、医事仲裁概述

(一)仲裁的概念和特点

1.仲裁的概念。

仲裁是国家认可的,以民事原则处理争议的一种方式,也是一种法律制度。在汉语里,“仲”是位置居中的意思,“裁”就是衡量、裁判的意思。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公正的第三者审理,并做出对争议各方均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制度和方法。

通俗地讲,仲裁是介乎“私了”和“官了”之间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形式。所谓“私了”是指当事人私下协商解决,但协商结果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也没有办法;“官了”就是到法院打官司。而仲裁,既不私了,也不到法院,而是由民间仲裁机构断案,必要时由法院执行。

2.仲裁的特点。

(1)自愿性。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存在和发展的基石,没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便没有真正意义上的仲裁。自愿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乃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愿。这包括,一项纠纷产生后,是否将其提交仲裁,交与谁仲裁,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如何产生,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以及审理方式、开庭形式等,都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

(2)快捷性。程序简便,实行一次裁决制度;期限短,如按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案件自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审结,而按民事诉讼法规定,一般一个民事案件的审结要9个半月。

(3)灵活性。如管辖上不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

(4)专业性。由于仲裁对象大多是民商事纠纷,常涉及复杂的法律和技术问题,所以各仲裁机构大都备用分专业的仲裁员名册,以供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仲裁员一般都是各行业专家,保证了仲裁专业的权威性。

(5)保密性。仲裁一般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而且应当事人要求,裁决可以不写明事实和理由。

(6)独立性。从仲裁机构的设置到仲裁解决纠纷的整个过程,都具有依法的独立性,包括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间无隶属关系,仲裁独立进行,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甚至在机构仲裁下,仲裁庭享有独立的仲裁权,在审理案件的时候,也不受仲裁机构的干涉;仲裁员是兼职的,不隶属于仲裁委员会。

(7)经济性。由于时间的快捷性,费用相对节省。

(二)医事民事争议仲裁的基本制度

仲裁的基本制度即仲裁的基本规则,这些基本规则不仅制约仲裁机构和当事人,也约束着诸如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

1.协议仲裁制。这是指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必须有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必须基于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而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仲裁协议是医事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协议方式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财产权益争议的意思表示,它必须以书面的形式订立。仲裁协议既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包括在纠纷发生前或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必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等三项内容,缺一不可。否则,不构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在侵权纠纷中,它不与其他发生瓜葛。仲裁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①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仲裁范围的。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③采取强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双方可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决定,另一方请求法院作裁定的,由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无论是仲裁条款还是仲裁协议,都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因而,该协议具有制约作用。一是制约仲裁委员会,订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方向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该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没有仲裁协议的则不予受理。二是制约人民法院。订有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得受理。三是制约当事人。即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受理后,被申请人经有效通知拒不到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裁决书对不到庭的当事人也具有效力。需要指出的是,仲裁协议的制约作用是建立在协议的有效基础之上,若仲裁协议无效,其制约作用不复存在。

2.或裁或审制。我国《仲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得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仲裁法的这一规定,连同第4条关于“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规定一起,构成或裁或审制度。或裁或审制,即要么仲裁,要么审判(诉讼),两者只能选择其一。或裁或审制既约束当事人也约束人民法院。约束当事人是指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当纠纷发生时,只能申请仲裁,不能起诉。约束人民法院是指对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达成后发生的争议,其管辖权因当事人双方共同的仲裁意愿而归于仲裁机构,法院的管辖权因此被排除。订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查明订有仲裁协议的不得受理。

3.一裁终局制。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即指仲裁机构受理的仲裁案件经审理做出裁决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裁或审,一裁终局制度,对于充分体现仲裁的迅速、便捷的特点,发挥其解决纠纷及时的优势,起到了关键的作用。

仲裁的三项基本制度是紧密关联,不能割裂的。自愿原则要求协议仲裁,坚持协议仲裁就要走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道路。

(三)仲裁与诉讼(民事诉讼)的共性和差异

1.共性。

(1)都是在第三者主持下解决争议活动。

(2)解决争议均要遵循一定的程序规则。

(3)都要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4)处理案件作出的法律文书,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必须遵守。

2.差异。

(1)受案范围:仲裁有一定限制,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诉讼一般没有范围限制,几乎一切纠纷都可以诉讼到法院。

(2)提起条件:仲裁须双方当事人自愿并达成仲裁协议,采用书面形式;诉讼不必与对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

(3)管辖:仲裁不实行级别、地域管辖,双方当事人可自愿选择全国范围内任一仲裁委员会;而诉讼实行严格的级别和地域管辖。

(4)审理方式:仲裁不公开进行;诉讼公开进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5)适用程序:仲裁规则,有简便灵活的特点,当事人可协议选择;而诉讼适用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诉讼程序,有严格的阶段性和法定顺序,当事人无权选择。

(6)遵循的原则和制度:仲裁遵循自愿原则,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诉讼活动遵循处分原则,实行二审终审制度。

(7)实现法律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方式:仲裁裁决不能由仲裁机构自己实施强制执行,必须通过法院来实施;法院判决由自己实施并强制执行。

二、医事仲裁的实施

(一)医事仲裁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医事仲裁应对与医事相关的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进行仲裁。这里平等主体指发生纠纷的双方应该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如果当事人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则其纠纷不能仲裁。这里的财产权益纠纷,主要是指具有财产内容的各种医事民事侵权(侵犯生命健康权)纠纷。

具体来说,有关医事领域的下列情况可以进行仲裁:

1.医疗纠纷

2.违反《食品卫生法》的侵权赔偿纠纷。

3.违反《药品管理法》的侵权赔偿纠纷。

4.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侵权赔偿纠纷。

5.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侵权赔偿纠纷。

6.违反其他医事法律、法规而未规定必须由行政机关处理的有关侵权赔偿纠纷。

(二)医事仲裁程序

符合上述医事仲裁范围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的主要程序是:

1.申请。

仲裁程序始于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申请仲裁的一方称为仲裁申请人,另一方当事人称为被申请人。

仲裁协议以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后达成,应载明的内容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申请书应载明:当事人的一般情况;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2.受理。

仅有仲裁申请还不能开始仲裁,只有仲裁申请被仲裁委员会接受,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决定受理该纠纷后,仲裁程序才算真正开始。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做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受理的条件为:有仲裁协议;有具体的仲裁申请和事实、理由;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受理后,15日内分别将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双方当事人,同时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3.答辩和反请求。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15日内提出答辩书,亦可提出反请求;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在7~1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4.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即依照《仲裁法》的规定,组成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做出裁决。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仲裁员由当事人约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当事人发现仲裁员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有权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申请;仲裁员亦可自行回避。

5.审理和裁决。

仲裁应开庭审理,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书面审理。审理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当事人可以质证,有权辩论;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仲裁庭做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做出裁决。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做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做出。裁决书自做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三)医事民事争议仲裁的申请撤销和执行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或裁或审制度,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和仲裁方式快捷性的特点。然而,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有些仲裁裁决可能出现不同程度的偏差或错误。

补救措施有以下几种:

1.撤销裁决。

医事民事争议做出仲裁裁决后,如果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1)没有仲裁协议的。

(2)仲裁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有上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其裁决;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该裁决。裁决撤销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未解决,当事人可重新寻求解决纠纷的方法,可考虑仲裁,此时须重新签订仲裁协议;或者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重新仲裁。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法院应在受理撤销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3.裁决的执行和不予执行。

对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法院应当执行。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两条和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不同外,其余均相同。

三、开展医事仲裁的一些设想

(一)应当实行医疗事故争议仲裁制度

仲裁是处理民事争议一种较常见的方式,医事仲裁在许多国家已较为普遍地实行。在我国医事争议处理中仲裁也时有所见。在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中,仲裁方式却几乎罕见。无论19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还是2002年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都没有把仲裁明确规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一种方式,这在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法律制度中,不能不说是一种不足。

2002年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较之19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对于防范和处理医疗事故有了重要的进步和发展,必将起到更加重要的作用。但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解决医疗争议方式仍有其局限性。而实行医事仲裁制度比现行体制解决医事争议确有明显的不可替代的好处。

1.公正、权威。

仲裁机构具有民间性质,独立于行政机关,仲裁员是兼职的,不隶属于仲裁机构,这样可避免行政干预、长官意志;仲裁没有级别和地域管辖,当事人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自己信赖的仲裁机构,也可以选择仲裁人,甚至可以选择仲裁程序及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有更大的自由处理权,能够避免“人情”等不公正因素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仲裁员从公道正派的专业人员中选聘,有着严格的条件,素质高,作风正,令人信赖。对当事人的感情影响较小。同时也有利于克服法院审理医疗争议案件时,由于法官受医学专业知识的局限,难以深入其中,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弊端。

2.方便、快捷。

仲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程序不复杂,采用一裁终局制,充分体现其快捷性的优点,可避免医事纠纷处理久拖不决,搅闹医院、无理缠诉的不良现象。省时、省力、省费用。

3.明辨是非,有利于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发生医患纠纷后,医患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这是外国和我国都共同采用的一种办法,这种方式无疑有许多好处。但是从我国的实际状况看,现在许多医疗纠纷发生后,不到迫不得已到法院“打官司”,医患双方大多采取“私了”的办法解决。

医疗单位愿意“私了”的原因之一是宁愿“花钱买平安”,以减少万一败诉时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之二是减轻善后工作的难度等。病员一方则为了多得经济赔偿费。“私了”容易掩盖错误,甚至犯罪行为,许多有严重失职行为的医疗事故,通过“私了”解决了,可以既不鉴定,也不定性,医疗单位不从中吸取教训,当事人也不承担责任,而协商解决容易造成患者之间的攀比,赔偿要价越来越高,医院难以承受,终致矛盾激化,扰乱医院正常工作秩序。

仲裁不像“私了”那样是非不明,它可以明辨是非,从而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仲裁不公开进行,整个仲裁过程很少受到外界干扰。这样可给当事人,尤其医方“留了点面子”,减轻其害怕在声誉上可能受到负面影响的顾虑,也保护了患方的某些隐私权,使双方乐于接受。医患双方可以在一个和谐的氛围中,平息纠纷、化解矛盾,促使争议得到公正、彻底解决。

(二)仲裁解决医疗争议的一些设想

1.设立临时医事仲裁庭。

它是非常设机构,可聘任公道正派的具有实践经验和专业水平的医疗专家(可分不同学科)、法医、法律工作者(特别是医事法律工作者)、医学伦理学专家、公证人员等作为兼职仲裁员。

临时医事仲裁庭,可根据医事纠纷的复杂程度,分别由3、5、7人组成。3人仲裁庭可由医疗专家、法医、法律工作者组成;5人仲裁庭可由医疗工作者2名、法医、法律工作者、公证人员各1人组成;7人仲裁庭可由3名医疗专家、法医、法律工作者、伦理学专家、公证人员各1人组成。

2.仲裁协议的签订。

一般应在患者入院时自愿签订,明确一旦发生医疗纠纷,同意由某一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也可以在发生医疗纠纷后,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仲裁协议(在这种情况下,有时矛盾激化,自愿签订的可能性较小)。

3.鉴定和仲裁的关系。

如果属于医疗事故争议,在两者的关系上,应规定鉴定作为仲裁前的必经程序,鉴定结论只作为一种证据,仲裁庭可以质证、审查,可以部分或全部否定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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