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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历史上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我国历史上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我国,早在《尚书·舜典》中就有“金作赎刑”的记载。这时的赎刑制度已经有某些附带民事诉讼的成分。由此可见,在我国古代,盛行所谓“赎刑”制度,但其赎金绝大多数要归官,只是在特定的个别情况下,才将赎金交付被害人之家,带有刑事损害赔偿的性质。

二、我国历史上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在我国,早在《尚书·舜典》中就有“金作赎刑”的记载。孔安国注云:“误而入刑、出金以赎罪”。这就是说,凡过失犯罪的,可以出金赎罪。在《尚书·吕刑》中还具体规定了每一种刑罚的赎金数目。但这时的赎刑似乎只限于向奴隶制国家赎刑,而不包含向被害人赎刑,即进行刑事损害赔偿的内容,实质上是以变相罚金的形式代替判处真刑。因此,这时的赎刑制度还看不出有附带民事诉讼的意义。

秦汉时期,赎刑制度更加普遍、更加法律化了。这时的赎刑制度已经有某些附带民事诉讼的成分。从《睡虎地秦墓竹简》看,赎刑的适用相当普遍,而且主要是采取向整个统治阶级交纳赎金的方法。但这时对盗窃案件和抢劫案件的处理,已经有在判处犯罪人刑罚的同时,强制其对受害人归还赃物和赔偿损失的个别的明确规定。例如《秦律》规定:“‘盗窃犯行窃后,将所窃出卖,另买他物,均应给还原主’。如盗窃犯偷得甲的衣服,把衣服卖掉,换买了布,然后被拿获,是否应把衣服和布给甲?应把布和其他所买的东西给甲,衣服不应给还。”但是这种规定十分罕见,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并不需犯罪人向受害人赔偿损失,而只是对犯罪人判处刑罚而已,作“私诉”对待。因此,在当时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不仅可以要求对犯罪人处以刑罚,而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可以对犯罪人附带或单独要求损害赔偿。《唐律》作为我国封建专制制度的第一部最为完备的法律,在刑律上已将刑事损害赔偿制度化、法律化了。它规定:

(1)过失杀伤人和诬告犯罪,如不判真刑而判赎刑时,赎铜要交给被伤损之家和被诬告者。《狱官令·四十》规定:“伤损于人,及诬告得罪,其人应合赎者,铜入被告及伤损之家。”这时赎铜不以实际所受损失为数额限制,而是以应判真刑的数额折合为赎铜数额。在一般情况下,判真刑就不赔偿损失,只是在特殊情况下,才既判真刑,又命赔偿。

(2)对财产不法侵害,《唐律》规定了“备偿”(赔偿)制度。诚然,其中大多是属于民事损害赔偿范围,但也不可否认其中有不少是属于刑事损害赔偿的范围。例如规定:“六赃”中,凡是双方都犯罪所造成的“赃”罪,其“赃”物没官,否则返还原主。又如,负债违约不予偿还,除了要进行刑罚外,还要“各令备偿”。再如,因不修堤防或修而失时构成犯罪的,“主司杖七十,毁害人家、漂失财物者,坐赃论减五等”,要赔偿损失。

(3)窃犯毁损天尊像、佛像的,故意毁人碑碣及石兽的,除了要进行刑罚外,还要“各令修立”,恢复原状。

(4)贼盗罪征收原赃还失主,如有不足,被害人得请求赔偿。但赔偿数额加上退赃不许超过实际损害额,对超额受赔的办罪。元代法律规定,对杀伤人犯,除科刑外,仍征养济、养赡、医药费用,或征烧埋银。根据《元史·刑法志》规定:“杀人者,将其财产断付死者之家,伤害致死者,追给埋葬银,伤人致笃疾者,将其财产之半,付被害人为养赡费。”明清律除规定过失杀伤的赎银要给付被杀伤家外,还规定对生命、健康的侵害要给付被害人养赡费、埋葬银;对于犯诬告罪者,除追究其比较严厉的刑事责任外,还规定了对被诬告人要给予充分的赔偿。如规定,被诬告致死的,诬告者要被判处绞刑,除了要赔偿已造成的经济损失外,还要将诬告者财产的一半付给被诬告者。

由此可见,在我国古代,盛行所谓“赎刑”制度,但其赎金绝大多数要归官,只是在特定的个别情况下,才将赎金交付被害人之家,带有刑事损害赔偿的性质。而对犯罪人既判刑又令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的规定则更是为数甚少。与刑事损害赔偿的实体法规定相适应,刑事诉讼程序表现为:在判决犯罪人刑罚的同时,不需根据被害人的请求,即可判令赔偿,而且赔偿的数额一般并不根据被害人受损失的程度,而是根据犯罪人应受刑罚的程度来确定。由于我国古代诸法合一,刑民不分,无所谓刑庭、民庭的分立,由官府在审理刑事案件的时候,一并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和附带的民事责任,虽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内容和成分,但并不具有现代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意义。即使是在清末沈家本主持下,以德国、日本刑事诉讼法为蓝本所编订的《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中,也并没有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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