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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在西部地区的应用

时间:2022-03-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只有如此,才能巩固和完善西部地区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事实合法性基础。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必须以法律的规范形式将其固化下来,以解决其本身法律效力位阶过低的问题。西部地区在民事诉讼中有效适用调解制度应以全国制定了有关调解制度的专门法律为前提。这就是要求在西部地区民事诉讼中加强调解程序的规范化建设。
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在西部地区的应用_西部地区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调解制度在我国之所以能够生生不息、延绵数千年,是有一定的文化背景和社会基础的。从传统文化背景看,天人合一的哲学观下形成的“和合文化”提倡和谐,追求无诉,一旦遇到纠纷,人们自然会选择既能解决纠纷又能保持和谐的解纷机制,即调解。尤其是在西部地区,发生民事纠纷的双方一般都是同一家族或者是同一村组的,如果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将会使双方的关系进一步恶化。在法庭上,这种直接对抗的控辩模式很容易导致法院做出判决后得不到执行,甚至引发次生纠纷。虽然调解制度的优越性在西部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充分的印证,但是还是存在着各种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民事诉讼在西部地区还不是纠纷解决的首选方式

(一)诉讼解纷的对抗性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诉讼作为运用国家司法解决纠纷的方式,在现代都市的陌生人社会中,是运用最为广泛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是国家司法权的体现。这是一种直接对抗式的解纷模式,但是,这种从诉讼一开始就充满着对抗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在相对封闭的少数民族地区未必能得到很好的适用。

(二)我国流水作业式的诉讼解纷方式不能满足少数民族的司法需求

根据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一个案件从立案到结案的过程即使按简易程序审理也还需要三个月左右的时间,若按普通程序则需要更长的时间,而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需要组织交换证据、庭前调解等复杂的程序。我国西部地区有些偏远的农村地区,农活的季节性比较强,一旦卷入诉讼,这样的时间成本对他们来说是巨大的,往往最后得到的结果是“赢了官司输了钱”。一个案件完整地把程序走下来,人们就得在家里和法庭之间来回无数次,这无疑又加重了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人们之所以想选择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就是希望能够利用国家的权威,高效地实现自己的利益诉求,但真正走上了诉讼程序才发现原来这不是其想要的结果。因此,程序的繁杂也成为人们排斥诉讼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完善西部地区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一)强化西部地区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制度的合法性基础

韦伯通过其对社会史的研究,发现“由命令和服从构成的每一个社会活动系统的存在,都取决于它是否有能力建立和培养对其存在意义的普遍信念,这种信念也就是其存在的合法性。有了这种合法性,这个社会活动系统中的人们就会服从来自这个系统上层的命令”[2]。而哈贝马斯从合法性的价值追问上提出“合法性意味着某种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3]。新自然法理论则通过规范和行为的证明,在形式条件上阐释了合法性。由此看来,合法性包含了事实合法性、规范合法性和价值合法性三个层面的内容,以此解决西部地区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的困境,不断拓展和强化调解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功能和合法性基础。

必须承认在西部地区的地域性文化传统中,调解制度具有有效解决民事纠纷冲突的良善色彩以及悠久的本土特点。这种合法性基础并不仅仅是指某种历史或现在的法律条文,而是包括合乎历史制度的传承,合乎社会和谐发展的事实基础与客观规律。它并不是一种一夜之间突然发生的新兴形态,而是一种与不同的社会历史发展阶段、不同的社会意识形态有着天然共生性质的社会行为,我们必须尊重和研究法院调解制度的传承及发展历史、现状和发展趋势,寻求真正符合西部地区传统文化与现实区情的调解制度。只有如此,才能巩固和完善西部地区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事实合法性基础。

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必须以法律的规范形式将其固化下来,以解决其本身法律效力位阶过低的问题。从各国相关司法调解的规定看,日本的《民事调停法》,韩国的《民事调解法》,美国兴起的“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ADR以及挪威等北欧国家的调解立法,都对法院调解制度进行了法律程序的规范化工作,而我国作为“东方经验”的发源地却至今仍没有对法院调解制度进行专门立法。西部地区在民事诉讼中有效适用调解制度应以全国制定了有关调解制度的专门法律为前提。因此,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制定“调解法”,对司法调解制度的性质、地位、组织结构、操作过程、调解协议效力等诸多问题进行统一的确定,从而提高司法调解的法律位阶。

(二)明确西部地区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的案件适用标准

法院调解并不是纯粹地通过证据演绎的方式去推导纠纷产生的客观过程与事实,这就使我们很难要求法院调解民事案件中所发生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一致性。因此,明确法院调解的司法标准,就成为体现其本质属性以及维护其法律效力的重要依据。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司法调解案件必须是不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不适用确认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的案件;不是当事人无处分权标的的案件;不损害国家、集体、公众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案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其他案件;不属于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等。但是在西部地区依然对上述范围内的案件先进行调解,除非实在调解不下去,否则不立案。可见,因为没有细化适用调解的案件标准,导致各地法院适用法律各不相同,这对司法权威性相当不利。因此,具体到西部地区应在这些原则基础上,尽可能对其进行更为具体的研究、完善和限定,整合不同时期有关民事案件法院调解的司法解释及各种规定,统一适用标准。

(三)加强西部地区民事案件中法院调解程序的规范化建设

“正义不应当只是被实现,而且应当以被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句古老的英国法谚强调了司法所必须具有的程序公正价值。无论是在民事案件的审判中,还是在民事案件的调解中,这种“看得见的公正”都应当被充分地体现出来。这就是要求在西部地区民事诉讼中加强调解程序的规范化建设。

1.尊重民事案件调解启动主体的唯一性

从尊重当事人“自愿”选择开始,贯彻实现当事人主体处分原则,这是体现程序公正最有力的开端。只有当事人自身启动法院调解程序,才能真正赋予双方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在合意解决争议过程中当事人与法官的角色界限也才能理清。这样,法官就能真正实现第三方主持调解的中立作用以及为调解双方创造条件、提供帮助恢复对话等一系列重要的斡旋功能。

2.理顺民事案件调解运作过程中的程序性

这其中实际是含有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程序上的相对分离,实行调解前置,这样可以减少法院调解的随意性,防止反复调解,浪费司法资源。这种方式还可以同时预防当事人对其处分权的过分放纵。另一方面,实行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相分离,避免调审角色的错位和先入为主所造成的不公。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应当由专门的调解法官来主持并达成调解协议,而一旦进入庭审程序,就应当交由审判法官来处理,调解法官不再参与审判。调审程序、调审法官的相对分离能保证这两种司法程序上的独立与完整,避免互相干扰,确保审判的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3.加强民事案件调解结果执行的严肃性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发挥司法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中,再次确认调解协议的执行效力。这些规定否定了反悔权,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权威。当然,在西部地区司法实际中,要体现法院调解结果在执行过程中的严肃性,应该着力解决执行难的问题,这需要包括担保信用制度在内的保障机制的进一步完善。

4.完善民事案件调解的相关救济和评价机制

从一定程度上说,调解协议的最终签订和执行,并不一定意味着司法调解程序的全部终结。如,调解协议存在欺诈等恶意情形时该如何弥补受害方的损失?所以,无论是针对当事人还是法官,还需要有后续的救济机制和评价机制,才能实现调解程序的完整与规范。在西部地区的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完善。一方面可以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对调解协议进行无效认定。另一方面,将调解纳入法官职业的监察范围,必要时可以启动相应监察程序对调解过程进行优劣的双向审核,以此降低法官对民事案件调解进行随意运作的可能性。

【注释】

[1]参见李广宇:《谈行政诉讼中的和解制度》,《人民司法应用》,2007(4)。

[2]张康之:《合法性的思维历程:从韦伯到哈贝马斯》,《教学与研究》,2002(3)。

[3][德]哈贝马斯,张博树译:《交往与社会进化》,重庆出版社,1989年版,第1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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