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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协调和解在西部地区的应用

时间:2022-03-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本节主要针对行政诉讼中的协调和解制度在西部地区的应用展开讨论。因此,在西部地区的行政诉讼中应明确协调和解为纠纷解决方式之一。二是由人民法院出具行政协调和解书,由当事人在该法律文书上签字生效,但碍于现行法律的限制,只有极个别法院有所突破。因此,建议在西部地区行政诉讼中适用协调和解的情况下,以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撤诉为结案方式。
行政诉讼中协调和解在西部地区的应用_西部地区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随着“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调解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缓和社会矛盾的有效手段,在司法工作中的地位日趋重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工作方针也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得以确立。行政诉讼的可调解性也逐渐在理论界与实务界达成共识。本节主要针对行政诉讼中的协调和解制度在西部地区的应用展开讨论。

一、协调和解的理论渊源及确定

(一)“无讼”思想是我国行政诉讼中适用协调和解的根源

在中国历史上一直大量存在着各种官方、民间的调解主体和机制,以化解纠纷,达到和谐、无讼的目的。

公民的“无讼”取向直接影响《行政诉讼法》的实施效果。行政诉讼案件数量比较少,公民不愿告、不愿与行政机关对簿公堂是个重要原因。而且在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无讼”“和谐”的思想也对行政案件审理方式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无论对政府、对公民还是对法院,调解、和解方式都是一种最符合利益需求及价值倾向的选择。调解、和解从法律禁止,到现实中默认、容许,再到法律认可、提倡,清晰地展现了法律条文实施起来的巨大难度,也标志着立法中心主义、成文法至上的国家法律作用的发展的艰难历程。

(二)明确协调和解是行政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之一

通过对立法资料的考察,可以发现允许人民法院通过做一定工作促使当事人和解,应当是行政诉讼法的题中应有之意[1]。那么,人民法院又是如何开展工作促使当事人和解的呢?这类工作的性质是否可以用诉讼法意义上的调解,或者和解,抑或协调和解来形容呢?西部地区的行政诉讼中应将促使当事人和解的工作确定为协调和解。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对协调和解大力倡导,目前多数法院都采用了协调和解的提法。因此,在西部地区的行政诉讼中应明确协调和解为纠纷解决方式之一。

二、构建西部地区行政诉讼中的协调和解制度

(一)关于协调和解的主体

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主体以人民法院为主,即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之下,由法院主动主持协调和解。行政诉讼中,由行政机关请求法院“做工作”和法院主动在原被告之间“做工作”促使原告撤诉从而终结诉讼的类型居多,并有不断增多的趋势。因此,在西部地区的行政诉讼中应以人民法院为主体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进行协调和解。

(二)关于协调和解的工作方式

综合各地法院的情况,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在工作方式方面表现出以下特点。

1.强调合法性审查为前提

各地法院都认为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应当坚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在协调过程中,要监督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协调要遵循合法性原则,协调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协调时要充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保障利害关系人参与法院协调的权利。

2.坚持当事人自愿为基础

行政案件协调处理以各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无论是经法院协调解决,还是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最终均由当事人自愿就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

3.协调和解贯穿诉讼始末

把握一切有利时机促成和解。通过庭前协调、庭审协调、庭后协调的有机结合,使协调和解工作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从可以立案开始直至裁判之前,对诉讼中的每一个环节都尽量为当事人创造协调环境,促成和解。

4.寻求支持协调特殊案件

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积极争取人大、政府对行政案件协调的支持和参与,对于涉及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用、企业转制、社会保障等群体性案件和政治敏感性强的重大疑难案件,主动向党委、人大、政府汇报,制定出最佳的协调方案,要争取党委、人大、政府的支持,并尽可能由其出面做好协调工作,协调好这类案件。根据案情需要,采取主动邀请地方政府、相关部门或组织甚至党委参与协调工作的方法,以更好地查清争议源头及影响范围,同时便于讲清政策、安定民心。必要时还可以邀请当地有威望、有影响的人士参与协调,用群众教育群众的方法,使当事人更易于接受法院的意见。

5.扩大协调范围解决纠纷

可以延伸调解范围,标本兼治。将协调范围延伸至引发行政纠纷的民事领域,从直接满足原告的实质利益出发开展协调工作。在众多山林土地确权、专利侵权处理行政案件中,通过组织原告与第三人就补偿或赔偿等问题进行协商,在双方对民事权益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撤诉后,一次性解决民事和行政两个争议。

综上,在西部地区行政诉讼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协调和解工作,一是协调和解要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为前提,协调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二是协调和解要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这是达成协调和解的应有之义。三是从立案开始直至裁判之前,对诉讼中的每一个环节都可以进行协调和解,尽量争取和谐高效地化解行政纠纷。四是将协调范围延伸至引发行政纠纷的民事领域,从直接满足原告的实质利益出发开展协调工作,一次性解决民事和行政两个争议。五是不能因协调和解制度影响案件审理进度,使得案件久拖不决。

(三)关于协调和解的结案形式

从司法实践来看,通过协调和解结案归结起来有三种方式。一是由行政机关当场出具行政协调意见书,合议庭直接宣告诉讼程序终结,这种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二是由人民法院出具行政协调和解书,由当事人在该法律文书上签字生效,但碍于现行法律的限制,只有极个别法院有所突破。三是达成和解协议,记入笔录,由原告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依照的是《行政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这是多数法院采取的结案方式。因此,建议在西部地区行政诉讼中适用协调和解的情况下,以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撤诉为结案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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