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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争点整理初探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 争点整理的功能争点整理对开庭审理的影响是重大的。争点整理通过特定审判对象和简化固定争点来实现审理集中化。此外,有当事人参与的争点整理对法官的庭审指挥权进行了有效的限制,具有防止法官对当事人及其律师进行突袭以及限制法官恣意的功能。并且,庭审中进行争点整理可能造成庭审的反复,由集中审理转变为分割审理。

民事诉讼中争点整理初探

吴慧琼[1]

一 争点概念的界定

概念包括内涵和外延两个层面,就争点的内涵而言较为统一:首先争点是这样一种事实,当事人围绕其真伪或存在与否持有完全相左的主张,处于争执不下的状态。其次争点还必须是对于解决案件至关重要的事实,或者说是案件真正的焦点[2]。因此,争点的内涵可归纳为双方在案件中的重要争执焦点,是当事人请求法官审理的对象。

对于争点的外延,则争议较大。按照外延范围的大小,可将争点分为四种类别:一是由日本新堂幸司教授所主张的争点效理论中的“争点”,该“争点”指判决书中体现的案件焦点,要求双方当事人围绕此焦点已尽力为主张和举证,并且法院针对该焦点已做出实质性的判断;二是将“争点”限定为对主要事实的争执,此种争点范围基于传统的辩论主义,认为当事人须主张构成要件的事实,但哪些事实会产生构成要件的效果则属于法官适法的范畴,不为当事人所争执;三是将“争点”范围扩大至主要事实、间接事实以及辅助事实的范畴,其认为当事人在主张主要事实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间接事实及证明证据能力的辅助事实,严格将“争点”限于主要事实的争执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四是将“争点”进一步扩大为当事人之间所争执的所有事实及法律焦点,如陈计男教授所言:“所谓争点,包括事实上争点、法律上争点,与诉讼有关之各种证据上争点,以及其他攻击防御方法争点。”[3]

在我国学界,关于争点的外延也同样存在着广泛的争议。有观点认为争点仅指事实争点,即仅仅指双方当事人间对案件事实问题的争执[4]。另有观点认为:诉讼争点是由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构成的;法律处理上的争议则属于法律争点,当事人间的争议表现为事实争议,即事实争点[5]。还有观点认为:争点包括事实上的争点、法律上的争点和证据上的争点,当事人应当在法官的主持或监督下对上述争点进行整理,以除去重复和不必要的内容,协商确定法庭审理的对象和范围,使庭审围绕真正的争点有重点地进行[6]

“争点”这一法律概念源于英美法系,英美法系遵循的审理逻辑起点是事实,也就是说,英美法系民事诉讼属于事实出发型诉讼,即从事实出发,以“汝予我事实,吾汝予法律”的逻辑方式处理纠纷,实现社会的法秩序[7]。尽管大陆法系以构成要件为审理逻辑,但开庭审理时仍以事实为核心并展开。所谓的法律争点或证据争点等均是事实争点的衍生物,因为法律争点是对事实是否发生要件效力的争执,而证据争点是在证明事实过程中产生的争执,故本文将争点的外延确认为事实争点。

二 争点整理的功能

争点整理对开庭审理的影响是重大的。这种影响表现在:争点整理为开庭审理提供了一道较为坚实的“防护栏”,为庭审发现真实和实现诉讼效率提供保障。另一方面,争点整理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反映和体现着一国对司法资源配置、诉讼格局、审判模式和法官体制的态度。从各国民事诉讼的规定来看,绝大多数国家都有争点整理或类似规定,其功能定位包含如下几个方面:

(一)促成集中审理

诉讼之本案审理应尽可能使程序集中化,并以一次言词辩论期日即可终结为理想,此即所谓集中审理主义之要求。相对于集中审理主义,并行审理主义则是法院并行审理多数事件,而容许就有关某一事件之言词辩论予以期间上间隔而为断断续续的相对审理、辩论[8]。争点整理通过特定审判对象和简化固定争点来实现审理集中化。争点整理把纷繁复杂的争议简化为可以理性讨论的具体问题,撤回或避免提出无从获得实体利益或程序利益的事实主张或证据声明,减少争议解决的范围和难度。当整理争点后,将直接有利于促成集中于该争点进行庭审调查和辩论。

(二)防止诉讼突袭

突袭性裁判是指法院在未能使当事人充分利用程序法所提供的攻击和防御机会的情形下作出的裁判,突袭性裁判包括发现真实的突袭和促进诉讼的突袭两种基本类型。固定争点直接规定了庭审的方向。若在开庭审理时由法官整理和确定争点,并立即进入实体审理,这会给当事人及代理律师造成突袭,使其措手不及,不仅无法发现真实而且会使当事人花费更多的劳力、时间来予以应对,影响庭审的质量和效率。此外,有当事人参与的争点整理对法官的庭审指挥权进行了有效的限制,具有防止法官对当事人及其律师进行突袭以及限制法官恣意的功能。

(三)自主解决纷争

争点整理在促进和解以及其他替代性纠纷解决方面具有强大的功能。按照法官进行调解或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时机,可将诉讼程序分为审理对象或判断对象的形成与法官判断本身已基本形成两个阶段。正如波斯纳通过研究诉讼规则对和解比率的影响后认为,在审前证据开示阶段,如果对双方当事人所掌握的信息进行全面交流,那么会由于当事人对案件的可能结果形成一个更准确、更集中的估计而有利于和解[9]。争点整理程序帮助和推动当事人搞清楚他们争议的问题究竟是什么,促使当事人把义气和情感等非理性因素转化为实在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恢复当事人解决自身问题的理性能力。通过争点整理双方当事人在较轻松的环境下相互了解了诉讼争议所在,并知悉对方的诉讼立场和有关证据的分量后,胜败基本明朗,判决的脚步声已清晰可闻。此时就便于从理性的角度来重新考虑和审视诉讼纠纷,易于达成共识或取得某种程度上的妥协和谅解,从而达成协议,解决纷争。因此,争点整理是诉讼和解的基础,也是诉讼和解的可靠途径。

三 争点整理的阶段选择

所谓争点整理,应是指理清两造当事人之间的争点及其内容的活动或过程,借此使何者为争点及其内容在整理主体间(如:法院与两造当事人间)获得共识[10]。通过争点整理,原潜在的争点可能被凸显成为新的争点,同时争点整理也可排除不必要或非真正的争点,从而达到限缩争点的效果。顾名思义,争点整理必须在围绕争点进行集中化审理之前完成,但是在审前阶段还是在庭审中先整理争点然后进行集中审理?笔者认为审前阶段为佳,原因在于正式开庭所耗费的司法资源较大且开庭的程序设置不便于当事人与法官进行信息交流和沟通,进而使争点的共识较难达成。并且,庭审中进行争点整理可能造成庭审的反复,由集中审理转变为分割审理。开庭审理中的争点整理是一种不完善的形态,将争点整理做程序前移,更能适应时代和形势的需要,从而使庭审程序复归完善。

当然将争点整理设置于审前阶段存在质疑,即争点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可能随着庭审的深入,发现之前整理的争点存在错误或偏差,从而产生新的争点。笔者认为审前进行争点整理可以与证据收集和交换相配合,在明确审理对象的基础上进行证据收集更有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省,并且由证据交换辅佐下的争点整理更具科学性和准确性,发生错误或偏差并非常态。若真的出现错误或偏差,则法官需要判断是由于当事人的过错,还是由于法官未阐明清楚所导致,以及新争点的审理是否会延滞诉讼,从而造成庭审的往复。若争点整理错误不具有可归责性,并且也不会严重拖延诉讼的进程,则应该将新争点纳入集中审理的范畴。

四 争点整理的形式

(一)会议型争点整理

会议型争点整理是指在正式开庭审理之前,法官与双方当事人以非公开的方式进行争点整理,其既可以在法庭,也可以在调解室等场所进行,程序主持者既可以是合议庭全体成员,也可以是合议庭的组成成员或独任法官。非公开的方式更有利于营造宽松的氛围,便于法官与当事人交流意见,有利于争点的早期整理,但由于整理过程中伴随着证据的评价,故需要通过制度安排来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1)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在法官拟采用该程序进行争点整理时,必须取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若一方当事人拒绝适用,则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以保障当事人的公正程序请求权。

(2)整理过程必须保障当事人的对席辩论权。法官通过听取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对证据的初步质辩,了解案情,并适度公开暂定的心证,表明自己的观点,倾听当事人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由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共同就争点进行整理、归纳与确认。

(3)合议庭在会议型争点整理中对证据的评价应当仅限于书证,而对证人证言则只能在正式的开庭审理中进行审查,以体现审理的“公开、口头、直接”原则;而在由合议庭成员主持时,对证据的评价应当受到限制,即只能在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授权下才允许对证据审查核实,否则,本应由合议庭进行的审理有变成独任审理的可能。

(4)会议型争点整理虽然以非公开为原则,但并不排斥适度的公开。在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应允许当事人所邀请之人旁听。

(二)开庭辩论型争点整理

与会议型不同,此种方式是将争点整理以公开开庭的方式进行。但与正式开庭审理也存在差异,即开庭辩论型争点整理并不需要遵守严格的开庭审理程序,如先由原告主张,后由被告答辩,而是原告和被告互相交流意见,不局限于开庭审理的条条框框。与会议型相比,由于是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争点整理,不存在会议型中非公开方式可能带来的程序保障方面的欠缺。但此形式也存在很多不足:其一,以公开开庭的方式进行准备需要耗费大量的诉讼资源,在案情复杂时通过连续多次的开庭进行争点整理并非提高诉讼效率的良策;其二,富有效率的争点整理需要创造出一定的宽松氛围,从而有利于当事人与法官进行充分的交流,使三方尽快就案件的争点形成共同的认识。然而开庭的庄重氛围不利于法官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充分交流,进而影响争点整理的进程;其三,即便对开庭审理依据功能进行了阶段性的划分,但以多次重复的开庭方式进行准备会导致诉讼效率的缺失,容易回到多次重复开庭的审理方式中去。

(三)书面型争点整理

书面型争点整理是通过书面方式进行争点整理。该种方式适用于当事人距离法院较远或因其他原因不便出庭等特殊情况,通过诉状、答辩状、再答辩状等书状的交换来展开攻击防御,直至最终对需要证明的对象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在书面型程序中,除诉状等书状的交换外,当事人还应根据法院的具体要求提出特定的书面材料。因此,书面型争点整理并不等于书状的交换,需要法官针对相关问题向当事人进行阐明和公开心证,来帮助当事人进行争点整理。为了使当事人之间能够尽早对相对方的主张提出攻击与防御方法,前述书状等书面材料在向法院提交的同时原则上由提交书面材料的一方当事人直接传送给对方当事人。书面型方式与其他两种准备方式相比,由于无须到庭进行争点整理,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另外,对于当事人之间无争执的案件,通过书面程序加以排除,有助于避免拖延诉讼,提高诉讼效率。但该方式也存在着不足,主要体现在:其一,我国并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在当事人亲自诉讼的情况下,以书面形式进行准备存在一定的困难;其二,由于以书面形式进行争点整理,法官难与当事人就可能涉及争点的全部问题进行充分的交流,不利于有针对性地对当事人进行诸如举证指导、要求当事人对相关问题做出解释并说明等释明活动,当事人也难以预料法官对案件的看法,争点整理往往存在不充分等问题。

五 争点整理的步骤

(一)诉讼标的的固定

争点整理的第一步便是固定本案的诉讼标的。就我国司法实务中诉讼标的的确定而言,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权利请求,二是事实和理由。首先法官应促使当事人充分陈述其诉讼请求,以明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内容与构成;其次应促使当事人充分陈述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固定当事人诉讼请求所对应的实体法规范。通常对于案情较为简单的民事案件而言,诉讼标的较易固定,但对于复杂案件而言需要做类型化的分析。

1.当事人未表明据以起诉的原因事实

诉讼标的的固定需要结合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当事人仅明确诉讼请求但原因事实的陈述并不充分的情况下,法官应进一步释明当事人作补充说明。例如,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10万元。原告在起诉时主张的原因事实是:被告在2011年1月1日与原告订立了买卖某一货物的合同,合同约定的20万元至今尚未交付等。若原告并未主张该事实或该事实主张仍有不充足、不明了之处,即使其已经表明20万元金钱债权是诉讼标的,法院也应该通过阐明令原告补充原因事实。如果不进行这样的整理,则不仅法官无法拟定审理方向,被告也不知道该针对何项审判对象进行抗辩。

2.当事人为事实陈述但未明确请求权基础

例如,被告签发载明某年某月某日到期、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票据交与原告,但之后该票据未获兑现,且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果,因而原告起诉。原告陈述的原因事实为:被告驾车撞伤原告,因而被告签发该票据交付原告作为赔偿之用。在此情形下,原告起诉时所表明的原因事实涉及多个请求权基础,即包括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债务不履行的请求权以及票据支付请求权。但原告可能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以致不知如何适用实体法对权利进行定性。此时,法官不能因为当事人未明确请求权基础而裁定驳回,此有违法官知法的原则。对此问题,法官应向双方当事人进行研析,由原告作出选择。若原告表示由法官自行做决定,则法官应告知当事人其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不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对请求权基础加以固定。

3.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其主张的事实理由不相符合

法官应留意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理由与诉讼请求的对应关系,若发现当事人所欲主张的权利与其实际所主张的权利不一致,则法官应表明自己的法律见解,法官在公开心证的过程中可显示其对法律关系的定性不同于当事人的主张,通过释明促使当事人对诉讼标的进行正确的固定,从而避免争点整理方向错误。

(二)争议事实的整理与固定

按照构成要件思维,可将整理的事实分为要件事实和间接事实,要件事实又称为主要事实,属于抽象化的事实,往往需要通过具体的间接事实加以进一步证明。具体步骤是以所特定的诉讼标的即实体法律关系为准,将其要件事实从理论构造上先分为请求原因事实、抗辩事实及再抗辩事实,再分别查明各该事实主张的有无,从而判断已主张的事实是否与实体法上的构成要件相对应[11]

1.原告主张的请求原因事实

在争点整理中,原告必须对其权利主张所依据实体法规定的要件事实提出具体的事实主张。为了便于被告的防御以防止诉讼突袭,原告的事实主张最低限度应具体化到使被告能够表明是否接纳该事实的程度[12]

2.被告的自认、否认和抗辩

在原告对原因事实加以主张的情形下,被告通过自认、否认和抗辩与原告针锋相对,进而产生事实上的争议。当事人对主要事实的自认,对判决有拘束力,法官必须以该自认事实作为裁判依据。当事人对间接事实的自认,尽管无上述法律效果,但可将该事实排除于争点范围之外,庭审时无须对其进行证据调查。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明确表示争辩的,构成拟制自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2款对拟制自认作出了相应规定。若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作不知陈述的,各国规定不一。德国民诉法第138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作不知陈述的范围,即对于某种事实,只有在它既非当事人自己的行为,又非当事人自己所亲自感受的对象时,才准许说“不知”[13]。日本民诉法第159条第2款规定,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已作出不知的陈述的,则推定为争执了该事实[14]。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第28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于对方主张的事实,为不知或不记忆的陈述者,应否视同自认,由法院酌情断定。笔者以为,为了尽量压缩争点的范围,根据当事人双方所负的相互陈述义务,对当事人为不知陈述的自由应当严格限定,因此德国或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较有参考价值。

就否认而言,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予以否定的陈述,认为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真实而直接予以否定的是直接否认或者单纯否认,提出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相对立的事实主张,从而间接否定其事实的是间接否认或者附理由的否认。例如,返还借贷诉讼中,被告针对原告主张的金钱借贷关系事实提出“我从来就没有借过你的钱”的主张就是直接否认,被告针对原告主张的金钱借贷关系事实提出“这笔钱是你赠给我的”的主张是间接否认[15]。间接否认虽然从结论上看反对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但实际上包含了对其中部分事实主张的承认。被告的否认应具体化到若认为被告的陈述为真实,就无从产生原告所主张的法律效果的程度[16]。比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的案件中,法院应当问明被告是否收受该款及为何收受该款?如果被告主张其收受该款是原告购买其货物的价金。此时,法官应当指出该款是买卖价金还是借款才是争点所在。显然,如果直接将是否成立借款合同及应否偿还借款作为审理的对象,势必造成审理的浪费。

抗辩是针对请求权提出的一种防御方法,是指一方当事人通过主张与对方当事人不同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以排斥对方的主张,抗辩分为实体法的抗辩和程序法的抗辩[17]。例如,被告根据实体法上的权利障碍规定或权利消灭规定,提出阻碍原告主张的权利发生,或消灭原告主张的权利的要件事实,如意思表示错误、债务免除、清偿、解除等事实。抗辩和前述否认的目的都在使对方的事实主张无理由,但否认是对对方负担举证责任的事实的否定,抗辩则是对自己负有举证责任的积极主张。

(三)争点整理的结果处理

在争议事实得以明确的情况下,由法官释明各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在当事人未尽证明责任的情形下,就该争议事实进行举证责任分配规范的阐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1款对此进行了规定。笔者认为,对于相对简单的案件,采取书面方式的类型指导一般就可达到目的,但对于复杂案件进行书面式的类型指导可能需要结合口头式的个别指导。

就争议事实明确证明责任后,即可谓完成争点整理,双方当事人可根据争点整理的结果进行合理评估。若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有争议,则法官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收集相关证据期限的基础上可安排具体的开庭时间。若双方当事人在评估争点整理和证据收集及举证后,愿意和解或调解,则法官可在给予当事人一定期限的情况下准许当事人私下和解或安排调解员主持调解。若通过争点整理,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并无争议,仅为法律适用上的争执,且无和解或调解的可能,则可由争点整理直接转为开庭审理程序。若当事人对事实和法律均无争议,但被告仍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则法官可在转为开庭审理程序后当庭宣判。若当事人对事实和法律均无争议,且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则法官可制作调解笔录。

【注释】

[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书记员。

[2]参见王亚新:《民事诉讼准备程序研究》,载《中外法学》2000第2期。《牛津现代法律用语词典》对争点的解释为:法官审理的重要议题、争论点、争端。

[3]参见李木贵:《民事诉讼法》(下),元照出版社2007年版,附录第28—30页。

[4]李祖军:《域外争点整理程序比较》,载《比较民事诉讼论丛》(2006年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1页。

[5]陈桂明:《审前准备程序设计中的几对关系问题》,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4期。

[6]赵晋山:《论审前准备程序》,载《诉讼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92页。

[7]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8页。

[8]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210—211页。

[9]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蒋兆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27页。

[10]邱联恭:《争点整理方法论》,三民书局2001年版,第81页。

[11]邱联恭:《争点整理方法论》(上),载《月旦法学》2000年第61期。

[12]曹鸿兰:《不必要证据之处理程序问题》,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三),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240页。

[13]谢怀拭:《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6页。

[14]白绿铉:《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3页。

[15]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6页。

[16]曹鸿兰:《不必要证据之处理程序问题》,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三),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240页。

[17]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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