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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管辖权的程序属性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日本民事诉讼法理论认为,为处理民事诉讼而行使的国家权力称之为民事审判权,它作为一种司法权由法院行使。因此,民事诉讼中的管辖,又可称为民事审判管辖。目前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观给出的明确答案是:在一审程序的开始之时。

一、民事诉讼中管辖权的程序属性

(一)民事诉讼中管辖权在诉讼程序中的作用:固定审判权

对民事诉讼中管辖权的界定,日本、我国及我国台湾地区一般是依赖另一相关概念——审判权而展开。日本民事诉讼法理论认为,为处理民事诉讼而行使的国家权力称之为民事审判权,它作为一种司法权由法院行使。双方当事人之所以受判决的约束,并且必须遵照执行,就是因为判决是以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审判权为基础的。法院之所以能够发出传唤令等各种命令,也是这种审判权起附带作用的表现。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承袭日本诉讼法理论,亦认为民事审判权之有无,系将一国法院全部当作一整体加以判断。就特定诉讼事件,一国法院能否加以审判,属审判权之问题。至于在决定一国法院有审判权之后,该国各个法院互相之间,如何分配审判之权限,即属管辖之问题。一言蔽之,一国国内各个法院相互之间,审判权限之分配问题,系所谓管辖问题。[49]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权概念与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如出一辙,按照我国诉讼法学界的通说,管辖权是指在法院系统内部,确定上下级法院和同级法院之间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的法律制度。即确定某一具体的案件应该归哪一个级别的法院,以及同一级别中的哪一个法院来行使民事诉讼法赋予的审判权。因此,民事诉讼中的管辖,又可称为民事审判管辖。虽然对涉外管辖权的界定因学科视界的不同而存在差异,但是,各个学科在对涉外管辖权作出界定时,均没有脱离审判权这一概念,或者认为其是指一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审判权限以及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涉外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或者认为其仅指一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资格、权力或者权限。而关于管辖权在诉讼程序中的作用,按照学界目前的观点,不论是明确审判权的分工、权限,还是明确审判权的资格或者权力,都是为了将审判权固定下来,以便案件顺利进入审理和判决的程序。

(二)管辖权在民事诉讼法中的依托:仅仅存在于一审审判程序的开始

虽然在我国民诉法理论中找不到“管辖权问题仅存在于一审审判程序的开始”这样一个明确的结论,但关于管辖权的界定中所包含的“第一审”这一表述,事实上透露出了这样的信息。

1.从程序的属性看,“第一审”一词蕴涵着这样一个结论:管辖权问题仅仅存在于审判程序中的普通程序,而不存在于特别程序[50]和执行程序。第一,从汉语语言习惯来看,“第一”之后必定有跟进的序列数,而“一”之后不一定有跟进的数。第二,从民诉法中的语言习惯来看,“第一审”和“一审”所指并不相同。“第一审”是从对应“第二审”或“上诉审”的角度来使用的,而“一审”却并不必然对应“二审”或“上诉审”。例如,关于最高院的审级管辖问题,“除最高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外,都实行两审终审”,[51]从这一表述可以明显对照出两用语使用习惯的不同。又如,对于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我们只谈论“一审终审”,而不谈论“第一审终审”。在日常司法语言的使用过程中,“一审”可能会与“第一审”作混同理解,但不太可能将“第一审”理解为“一审”。第三,从形式上看,无论是目前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编排体例,[52]还是现行民事诉讼立法的编排体例,第一审程序都是指一个有别于特别程序[53]和执行程序的独立程序,特别程序和执行程序不可能被混称为第一审程序。可能会有人辩解,这里的“第一审”主要是从审级的角度而非审判程序性质的角度来理解,但是,严格地讲,“第一审”在民诉法中的确切含义,有民事诉讼法学者已经明确指出,第一审程序包括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54]。所以,仔细分析当前管辖权的概念表述可知,“第一审”一词事实上排除了执行程序和特别程序。(1)对执行程序的排斥。关于执行行为的性质,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包括司法行为说、行政行为说和折中说。[55]对执行行为性质理解的不同,导致学者们对执行程序和审判程序相互关系的理解也不相同,并因此影响到执行程序的立法体例。关于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相互关系,绝大多数学者均认为,虽然两者存在关联,但其间的区别还是相当明显的,两者分属两种不同性质的程序。立法体例方面,我国当前的民诉法虽采取审执合一体例,但在结构安排上对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作了非常明确的区分。现在制定单行民事执行法的国家越来越多,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也于2003年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列入当年立法计划,并依托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起草工作。所以,无论从哪个角度讲,“第一审”一词所指可以被理解为排除了执行程序。(2)对特别程序的排斥。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特别程序”这一概念的适用范围还存在不同看法,但对于它与通常诉讼程序的关系学者们的认识还是一致的。特别程序是与通常诉讼程序相对应的、人民法院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所适用的特殊审判程序,它不是针对某一类案件的审理程序,而是针对几种特殊类型案件的审理程序的总称。每一类特殊类型的案件各自独立适用一种特殊程序,各种特殊程序之间没有联系,也不能混合适用。总之,它不同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56]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当我们说“第一审”一词时,往往是从对应“上诉审”、“第二审”的角度来使用的,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都实行一审终审原则,不存在对应的上诉审。所以,从日常司法语言习惯的角度看,“第一审”同样排斥着特别程序。

2.从审级的角度看,目前的观点实际上认为管辖权问题仅仅存在于审判程序中的第一审程序。当前界定中已经明确包含着“第一审”这一字眼。依照最约定俗成的解释,“第一审”当然是指第一审程序,包括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它不可能是指上诉审即第二审程序,反之亦然,上诉审即第二审程序也不可能被混称为第一审程序。

3.从程序的起始点来看,仅仅存在于一审程序的开始。

民事诉讼的架构不是虚无的,它由若干相对独立的程序有机结合而成,相关程序对应解决相关问题。从处理流程来看,每一个程序都有其各自的起始点。那么,民事诉讼中管辖权的确定是在哪一个程序中的哪一个阶段得到解决呢?目前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观给出的明确答案是:在一审程序的开始之时。

首先,在目前的诉讼理论中,主管制度的功能在于划定民事审判权作用的范围,即法院的受案范围问题,而不确定具体的案件审判法院,确定具体法院的工作交由管辖权制度完成。也就是说,管辖权制度是主管制度在程序上的操作落实,是审判权的确定和具体化。解决管辖权问题,其意义在于:第一,有利于人民法院在自己的辖区范围内及时地行使审判权,避免法院之间相互推诿或者争夺管辖权;第二,利于当事人充分、有效地行使诉权;第三,在涉外民事案件中,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57]

其次,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才会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符合法定条件且得到法院受理的起诉,即有效的起诉,是诉讼开始的起点。[58]从民事诉讼法法典的结构上看,适格的管辖权属于起诉的法定条件之一,如果原告不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受诉的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起诉就不能成立,相应地,诉讼程序也就无法启动。

总之,管辖权的确定可以使审判权得到落实,使整个诉讼进程顺利开始。正如学者们所指出的,管辖是诉讼的首要环节之一,管辖确定后,民事案件的审判权才能够具体落实到各个法院,诉讼才能够顺利开始,民事诉讼程序才得以顺利开启和有效进行,[59]反之,如果管辖权问题没得到解决,审判权无法得到落实,诉讼程序便无法展开。这表明管辖权问题的解决只存在于诉讼程序的开始,其作用在于分配和落实审判权,顺利启动诉讼程序,一旦这一任务完成,其使命便告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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