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民事诉讼中妨害诉讼的具体规定

民事诉讼中妨害诉讼的具体规定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适用主体比较广泛,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则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适用。在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适用依据是刑事诉讼法;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适用依据则是民事诉讼法。

第三节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一、强制措施的概念和意义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16]为了制止和排除诉讼参与人或案外人对民事诉讼的妨害,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保证审判和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依法对妨害人所采取的各种强制手段的总称。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意义,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和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良好的诉讼秩序,既是诉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同时也是体现社会主义法制尊严的重要一环。因此,必须依法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2.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并使他们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不仅直接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还会影响到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使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甚至有可能会危及他们的人身安全。因此,人民法院必须依法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在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的同时,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能够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确保他们的合法权益在诉讼过程中免受侵害,或使所受到的侵害得到及时的制止和排除。

3.保证人民法院顺利完成审判和执行任务。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处理案件和依法强制执行,均有赖于良好的诉讼秩序,而任何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在破坏诉讼秩序的同时,都将会在客观上干扰和阻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判和执行。因此,必须依法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以保证人民法院顺利地完成审判和执行任务。

4.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法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不仅可以使行为人本人受到有效的约束和深刻的教育,同时对其他人来讲,也具有普遍的教育意义和警示作用,从而促使他们自觉遵守国家法律,维护诉讼秩序,进而优化社会的诉讼环境乃至整个法治环境。

在当今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立法中,都有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譬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207条规定:“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如听取其证言实有必要,得传唤其到庭,费用由其自负。对不出庭作证的人以及无合法理由拒绝作证或拒绝宣誓的人,得科处100法郎以上、10000法郎以下的罚款。能证明自己在确定的期日不能出庭作证的人,得免受罚款与免付传唤费用。”[17]又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90条规定:“(1)证人并无提出理由,或者经宣誓确定其理由不充分时,而仍拒绝作证或拒绝履行宣誓手续,即可不经过申请,命证人负担因其拒绝所生的诉讼费用。同时对证人处以违警罚款,不能缴纳罚款时,处以违警拘留。(2)证人再次拒绝作证时,依申请,命令拘留之,以强制其作证,但不得超过在该审级中诉讼终结之时刻。强制执行程序中关于拘留的规定于此准用之。(3)对此项裁定,可以提起抗告。”[18]再如,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法典》第385条规定:“一、当事人出于恶意进行诉讼者,须判处罚款。二、因故意或严重过失而作出下列行为者,为恶意诉讼人:a)提出无依据之主张或反对,而其不应不知该主张或反对并无依据;b)歪曲对案件裁判属重要之事实之真相,或隐瞒对案件裁判属重要之事实;c)严重不履行合作义务;d)以明显可受非议之方式采用诉讼程序或诉讼手段,以达致违法目的,或妨碍发现事实真相、阻碍法院工作,或无充分理由而拖延裁判之确定……”[19]

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性质

从法律性质上来讲,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虽然也是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其本身并非属于民事诉讼程序,而是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必要保障。它突出地体现了国家强制力在维护民事诉讼秩序(包括审判秩序和执行秩序)方面的重要作用。对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而言,它是一种直接带有强制性的约束、教育手段。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不同于法律制裁(包括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法律制裁是根据有关实体法的规定,对违反了某项实体法规范的行为人所采取的追究法律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的处罚措施。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则是根据程序法的规定,为保证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而对行为人采取的排除妨害的强制手段。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也不同于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二者之间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主要区别:

1.适用的主体不同。在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适用主体比较广泛,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则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适用。

2.适用的对象不同。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其适用对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刑诉法》第50条、第61条),他们均是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则比较广泛,既可以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可以是原本与案件无关但却对诉讼造成了实际妨害的案外人。

3.适用的诉讼阶段不同。在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适用于案件的侦查(既包括由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进行的侦查,也包括由人民检察院自行进行的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则适用于民事诉讼的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

4.适用的效能不同。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多为预防性措施,其适用的效能在于防止适用对象逃跑、毁灭罪证或者继续犯罪,故其适用不以前述行为的实际发生为前提;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则是排除性措施,其之适用效能在于清除诉讼过程中的障碍,故其适用必须以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已经实际发生为前提。

5.与判决结果的关系不同。在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是逮捕,其次是拘留,因为二者均要将适用对象依法羁押以限制其人身自由,但是经过审理,被告人一旦被判决有罪并被处以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的主刑时,判决前的羁押期间即可依照法定标准计算在刑期以内,以折抵刑期;但在民事诉讼中,不论何种强制措施的适用,都不与判决结果发生任何关系,因此,败诉的一方当事人不得以曾受强制措施为由,要求抵消或者减轻判决中确定由其负担的实体义务。

6.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在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适用依据是刑事诉讼法;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适用依据则是民事诉讼法。

三、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构成和行为种类

(一)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构成

所谓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是指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或案外人在诉讼过程中故意实施的扰乱民事诉讼秩序、阻挠民事诉讼进程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要件的,即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1.行为必须已经实际发生,并在客观上妨害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这是构成妨害行为的首要客观要件。因此,如果仅有妨害诉讼的意图而没有就此付诸行为,或者开始实施后又自动中止,故而尚未造成妨害诉讼的实际后果的,则均不能被认定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表现形态:前者是指公然实施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如哄闹、冲击法庭以及伪造、毁灭重要的证据等;后者是指拒不实施法律要求实施的行为,如必须到庭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以及拒不履行协助调查、执行的义务等。不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只要在客观上妨害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即构成了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2.必须是在诉讼期间实施的行为。这是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的另一客观要件,也即对其在所处时间区段上的要求。这里所讲的诉讼期间,是指从受理起诉到执行终了的整个期间,包括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两大阶段,贯通了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不论行为人是在法庭内还是法庭外实施扰乱诉讼秩序、阻挠诉讼进程的行为,均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反之,如果行为人是在诉讼开始前或者诉讼结束后实施的类似行为,则不能被认定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故此应当由其他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加以处理。

3.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这是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的主观要件。因此,如果某一行为的实施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而是出于其之过失,则不能将这一行为认定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即使这一行为在客观上有可能会给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造成一定程度的不便。

(二)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种类

依照《民诉法》第100~103条以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下列行为均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1.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谓“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另外,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须到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被认为是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适用意见》第112条)。在执行程序中,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同样被认为是妨害诉讼的行为(《执行规定》第97条)。所谓经两次传票传唤,是指前述各种人经人民法院先后两次依法定方式向其正式送达传票并已产生预定的法律效力之传唤。所谓无正当理由,通常是指客观上并不存在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足以使前述各种人无法到庭或到场的特殊情况。

2.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违反法庭规则的行为。如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扰乱法庭秩序,但情节较轻的行为。若是情节严重的此类行为,则不属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而属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违法犯罪行为。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但情节较轻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此处所谓重要证据,是指对案件事实具有重要证明作用的证据,或曰对证明案件事实不可或缺的证据。[20]

4.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但情节较轻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

5.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但情节较轻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

6.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但情节较轻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

7.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但情节较轻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此处所谓司法工作人员,是指审判人员、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警察以及法院内部的法医等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此外,在由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并派员出席法庭的再审案件中,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亦属司法工作人员。前述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泛指他们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执行各自职务的所有行为。

8.当事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但情节较轻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21]此类妨害行为具体包括:(1)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匿、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2)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3)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的(《适用意见》第123条)。另外,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之一的,均被认为是妨害诉讼的行为:(1)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的;(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3)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4)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5)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6)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7)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8)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9)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的人员进行侮辱、诽谤、围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10)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执行规定》第100条)。再者,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样被认为是妨害诉讼的行为:(1)擅自转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存款,或擅自解冻的;(2)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冻结、划拨银行存款的;(3)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适用意见》第124条)。

9.负有协助义务的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行为。

10.负有协助义务的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行为。[22]

11.负有协助义务的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行为。

12.除以上第10项和第11项所列行为以外,负有协助义务的有关单位的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行为。

四、强制措施的种类及其适用

依照《民诉法》第十章的规定,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分为5种,即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

(一)拘传

所谓拘传,也即强制到庭或强制到场,具体是指人民法院派出司法警察依法强制有关人员到庭诉讼或到场接受询问的措施。拘传的适用对象,限于前述必须到庭的被告、法定代理人和必须到场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拘传的适用前提,必须是上述人员确有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拒不到场的妨害行为。应当明确,依照《民诉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在具备适用前提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只是“可以”拘传,而非“应当”拘传,更非“必须”拘传。此外,拘传必须经院长批准,而且必须用拘传票,并直接送达被拘传人;在拘传前,应向被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庭或拒不到场的后果,经批评教育仍拒不到庭或拒不到场的,方可拘传其到庭或到场(《适用意见》第113条)。对被拘传人的调查询问不得超过24小时,调查询问后不得限制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在本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应当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法院,当地法院应予以协助(《执行规定》第98、99条)。

(二)训诫

所谓训诫,就其直接的字面含义而言,是指教导和告诫的合称。[23]作为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一种,则指人民法院以批评教育的方式指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所作所为的违法之处,并责令其加以改正或不再重犯的措施。由于训诫措施的强制性在所有强制措施中是最弱的,故其仅适用于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违反法庭规则且情节显著轻微,尚不需适用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措施者。适用训诫措施,尚无严格的程序要求。

(三)责令退出法庭

所谓责令退出法庭,是指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由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要求其离开法庭或交司法警察依法强制其离开法庭,以防止其继续实施妨害诉讼的行为的措施。责令退出法庭的强制力度重于训诫而轻于罚款、拘留,故其适用于具有前述第2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且情节虽非显著轻微,但尚不需适用罚款、拘留者。适用责令退出法庭之强制措施,同样尚无严格的程序要求。

(四)罚款

所谓罚款,也即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由妨害民事诉讼者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以便以此约束行为人并防止妨害行为继续发生的强制措施。罚款措施的强制力度重于训诫和责令退出法庭,但轻于拘留。罚款措施的适用范围较广,具体包括:

1.前述第2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中,适用训诫、责令退出法庭尚不足以约束妨害人,但又不宜或不需要适用拘留措施时,即应适用罚款措施。

2.前述第3种至第8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中,情节较轻,尚不需要对妨害人适用拘留措施时,均应适用罚款措施。[24]

3.对前述第9种至第12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除应责令行为人履行协助义务外,均可适用罚款措施。[25]

依照《民诉法》第104条第1款、第105条第1、3款的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适用罚款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罚款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另据《适用意见》第118~122条的规定,《民诉法》第101、102条规定的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但发生了新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依照《民诉法》第10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单位和个人予以罚款、拘留的,适用该法第104条和第105条的规定。[26]被罚款的人不服罚款决定申请复议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5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上级人民法院经复议认为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的罚款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3日内发出决定书。

(五)拘留

所谓拘留,也即依法在一定期间内限制行为人的人身自由,以防止其继续实施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的强制措施。在所有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拘留措施的强制力度最大。根据《民诉法》第101、102条的规定,其适用范围如下:

1.对前述第2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适用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措施尚不足以约束妨害人时,即应适用拘留措施。

2.对前述第3种至第8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情节较重,适用罚款措施尚不足以约束妨害人时,均应适用拘留措施。[27]

根据《民诉法》第104条第2、3款和第105条第1、3款的规定,拘留的期限,为15日以下。适用拘留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另据《适用意见》第114~119条、第121、12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诉法》第101、102条的规定,需要对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采取拘留措施的,须经院长批准,并作出拘留决定书,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及时派员协助执行。被拘留人申请复议或者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向委托人民法院转达或者提出建议,由委托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以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解除拘留。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拘留。提前解除拘留,应报经院长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被拘留的人不服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5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上级人民法院复议后认为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者变更下级人民法院的拘留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3日内发出决定书。

【注释】

[1]1938年9月16日生效,1997年1月6日修改,共计十一章86条。

[2]白绿铉、卞建林译:《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02页。

[3]该法属于广义民事诉讼法的范畴。1989年12月20日颁布,1991年1月1日起施行,共计四章(即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关于保全命令的程序”;第三章“关于保全执行的程序”;第四章“假处分的效力”)65条,另有附则1条。

[4]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67~286页。

[5]参见陶百川:《最新“六法全书”》,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274~275页;何孝元主编:《云五社会科学大词典》第六册《法律学》,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6年版,第272~273页。

[6]诉讼实践中大多表现为被告(包括本诉被告和反诉被告),但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也有可能表现为参加之诉的被告(即原诉的原告和/或被告)。

[7]见1998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另见《适用意见》第105条。

[8]封闭贷款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政策向特定企业发放的具有特定用途的贷款。

[9]即2000年2月18日《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

[10]参见齐树洁主编:《民事程序法》,厦门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5页。

[11]金正佳、翁子明:《论建立行为保全制度》,载《人民司法》1997年第1期。

[12]即《适用意见》第107条第(2)项将“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纳入了《民诉法》第97条第(3)项所规定的“紧急情况”之中,作为适用先予执行措施的情形之一。

[13]参见《专利法》第61条、《著作权法》第49条、《商标法》第57条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

[14]从广义上讲,诉前保全应当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行为保全、诉前证据保全,但就我国《民诉法》而言,目前仅有诉前财产保全之设置,而无诉前行为保全和诉前证据保全之安排。迄今为止,诉前行为保全与诉前证据保全仅见于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即《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故这两项制度仅可适用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判领域,而尚未在整个民事诉讼范围内得到普遍的确立。

[15]见199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该款的内容为:“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起诉的,亦须以其对该案有管辖权为前提。

[16]此处所谓之“民事诉讼”,应从广义上加以理解,即包括审判活动和强制执行活动。

[17]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4页。

[18]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7页。

[19]中国政法大学澳门研究中心、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编:《澳门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3页。

[20]另据《证据规定》第80条,基于“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之目的,“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均被认为是妨害诉讼的行为。

[21]《执行规定》第101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遇有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机关处理。”而此前的《适用意见》第126条曾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决。由此可见,《适用意见》第126条显然因为不符合《刑诉法》的规定而在事实上已被废止。据此,《适用意见》第125条同样应当适时废止。

[22]在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构成中,虽无主体要件上的特别要求,但因采取民事强制措施应当坚持过错责任原则,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7月9日《关于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不得逐级变更由行为人的上级机构承担责任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作为协助执行人的金融机构采取民事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法进行,不得逐级变更由其上级金融机构负责”。当然,这一要求并非意味着在执行金融机构(即以金融机构为被执行人而非协助执行人)时绝对不能逐级变更由其上级金融机构为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但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具体参见《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第8条。

[23]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6年修订第3版,第1435页。

[24]《民诉法》第10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民诉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26]《民诉法》第106条的具体规定是:“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另据《适用意见》第127条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和第106条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27]《民诉法》第10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