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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管辖权的权力属性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通说认为,在国内民事诉讼中,管辖权是一种在法院系统内部确定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的法律制度,依照该通说,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管辖权所作用的对象是民事案件或民事纠纷。民事诉讼中管辖权的确定和行使——法院的权力依据现行民事诉讼中管辖权概念的界定和管辖权的确定及行使的过程,显然其应被划归为依职权的诉讼行为之列。

二、民事诉讼中管辖权的权力属性

(一)民事诉讼中管辖权的对象是民事案件

任何一种权力都有着自己的作用对象,否则,该权力即失去存在的意义,管辖权亦不例外。通说认为,在国内民事诉讼中,管辖权是一种在法院系统内部确定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的法律制度,依照该通说,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管辖权所作用的对象是民事案件或民事纠纷。在民事诉讼中,“案件”、“争议”和“纠纷”几个词语似乎只在使用习惯方面存在差别。首先,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典中,“案件”一词似乎是在更一般的意义上使用,如“民事案件”、“重大涉外案件”、“……管辖的案件”等;而“纠纷”一词使用的领域则更为具体,如“合同纠纷”、“票据纠纷”、“不动产纠纷”等。其次,在习惯用法上,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的对立与冲突只能被称为“纠纷”,而在进入诉讼渠道后,则既可以称为“案件”,又可以称为“纠纷”。与“案件”和“纠纷”相类似的另一个概念是“争议”,“争议”一词大多用于描述一个过程,一般是在动态的意义上加以把握。总之,三者的含义基本上不存在差别,只是在使用习惯上有所差异,大多数情况下可以相互混用,其中“案件”和“纠纷”两个语词是使用最多的。大致说来,作为管辖权对象的民事案件,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把握:第一,民事案件的实质源于权利的对立与冲突。权利的客观基础是利益,权利不过是立法者在法律层面对该客观利益的承认和保护。利益是一个非常广泛的概念,是某种具体的愿望或者要求,是人们以个人、团体、社会或相互关系的形式希望得到满足的东西。法律虽然不能原始地创造这些客观利益,但可以或多或少地对这些利益分类,并加以承认、界定和使之有效。[60]从这一意义上讲,民事案件的产生根源于不同主体之间客观利益的对立与冲突。第二,并非所有的客观利益的对立与冲突都能演变成为民事案件,只有在满足法定要件的前提下,并经法定程序,最终进入诉讼程序的对立和冲突才能较为正式地被称为民事案件。可以说民事案件是利益解决方式上一种比较激烈的形式。日常社会生活中利益的对立与冲突绝大多数都通过诉讼以外的途径自行解决了,相比之下,进入诉讼渠道、演变成为司法管辖权的对象、能被称为民事案件的,只占整个社会利益冲突群中很少的一部分。

(二)民事诉讼中管辖权的确定和行使——一种法院的权力行为

1.法院职权在不同诉讼模式中的不同类型:权力型与权利型

(1)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概说

民事诉讼模式,也称民事诉讼结构,是指以一定的国情为背景,在一定的民事诉讼价值观的支配下,为实现一定的诉讼目的,通过在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分配诉讼权利与义务而形成的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不同的诉讼地位和相互关系,是对特定民事诉讼体制及其运行基本特征的综合表述,是一国民事诉讼运行的整套规范化、制度化的系统。民事诉讼模式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它是对民事诉讼体制和民事诉讼结构所作的高度概括和抽象;第二,它是对诉讼主体之间相互关系的抽象概括;第三,从本质上讲,民事诉讼模式是某类民事诉讼体制中各种基本要素及关系的抽象形式,它最大限度地反映了某一类民事诉讼的主要特征;第四,民事诉讼模式具体体现为审理对象的确定和民事诉讼程序运行中当事人与法院的权能和责任分配。划分民事诉讼模式对揭示民事诉讼的运行规律,正确处理当事人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关系,实现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均具有重要意义。[61]

当事人主义模式和职权主义模式是当今世界具有代表性的两大民事诉讼模式。一般说来,把诉讼的支配权交给法院或当事人哪一方,就意味着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对立。[62]在诉讼启动阶段,这种对立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诉讼程序的启动和继续;第二,裁判的对象;第三,证据资料的来源。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中,诉讼请求的提出,诉讼对象的决定和诉讼程序的开始、发展以及诉讼资料、证据的收集和证明主要由当事人负责。诉讼程序的主导权在于当事人,法院基本上处于被动消极和中立的地位。在职权主义模式中,法院对整个诉讼进程拥有主导权,决定着诉讼对象的确定、诉讼资料的收集及诉讼程序的进行、终结等。在这一模式中,法院始终起着指挥和控制的作用,当事人则始终处于被动的地位。可以说,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之下,法院的职权具有权利的某些特征,而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之下,法院的职权则不折不扣地表现出权力的特点。[63]虽然对具体的划分标准和各国诉讼模式的归属尚存在不同看法,但很多学者都认可这一划分方法。应当说这种划分方法具有很大的合理性,它是通过对世界各国尤其是两大法系的民事诉讼体制进行分析研究得出的结论。

(2)民事诉讼中管辖权的确定和行使——法院的权力

依据现行民事诉讼中管辖权概念的界定和管辖权的确定及行使的过程,显然其应被划归为依职权的诉讼行为之列。民事诉讼中管辖权的现行界定是以法院为中心的,字面上没有出现“当事人的请求”等类似字眼,只强调了案件在不同级别、不同地域法院之间的分工,并且认为它只是法院系统内部的一项制度,[64]而忽略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管辖权的确定问题上所发挥的基础作用。从直观字面上看,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第一审民事案件审判权在不同地域、不同审级法院之间的分工,纯粹是法院系统内部的事情,当事人的请求对于管辖权问题所产生的影响可以忽略不提。正如有的学者所言,虽然民事诉讼以“不告不理”为基石,但能否真正进入民事诉讼的决定性环节则是法院是否立案受理,只有法院同意立案受理,民事诉讼才得以真正开始。在目前的管辖权观下,因为在管辖权的确立上真正起决定作用的是法院,[65]管辖权的确定和行使被理解为一种依职权的诉讼行为,是法院在诉讼中所具有的一种当然权力。诉讼当事人,不论是处于原告地位还是被告地位,对于该权力的运作结果只能被动地接受。

(3)对并列的其他起诉条件的关联分析

依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法院的管辖权问题与原告是否适格、被告是否明确、诉讼请求及相应事实和理由是否具体,是诉讼启动阶段必须先行解决的问题。此外,因为起诉必须以一定的形式进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9条对起诉的方式也作了明确要求。有学者将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四个条件与第109条对起诉方式的要求一并称为起诉的条件,前者为起诉的实质要件,后者为起诉的形式要件。[66]由于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当事人问题及起诉方式问题是诉讼启动阶段需要一并解决的问题,分析现行民诉法对其他起诉条件的规定,亦可推知管辖权问题的职权主义特性。

第一,关于当事人的确立标准。现代民事诉讼一般将当事人区分为形式当事人和实质当事人。所谓形式当事人,是指以原告的名义向法院提交的诉状中所罗列的当事人。其中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请求,作出对诉状所列被告不利判决的人,即提出请求的人就是原告,请求所指向的对方当事人就是被告,这两者都是诉讼发动阶段的形式当事人。反之,与案件实体有实际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即最终从法院裁决中获得或失去实际利益的当事人即为实质当事人。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区分这两种当事人,相反,我国立法从程序的启动到裁判的作出无不强调正当当事人标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款对原告资格作了明确要求,即其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2款要求被告必须明确。而第110条则对双方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作了进一步要求。但是,原告是否一定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以及何谓直接利害关系;被告是否明确,明确的标准何在,以及当事人其他基本情况等,如果不进入实质审判程序,是很难作出准确判断的。立法的苛刻使得司法实践中不少法官对当事人起诉的审查过于严厉,要求起诉时的当事人必须适格。在案件实体审理阶段审查当事人是否为实质当事人当然无可厚非,但是在程序发动阶段作这一要求,在很大程度上侵犯了当事人本应享有的诉权,客观上也容易造成“起诉难”的现象,而且也“倒置”侵犯了后续的审判权,这无疑与现代民事诉讼法的发展方向相背。

第二,对起诉证据的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应当记明包括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等内容在内的诸多事项。有人对此条作出这样的解释: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当事人的请求能否得到满足,需要证据加以证明。民事诉讼中奉行当事人举证原则,因此,原告在书写诉状时,对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出这种请求的理由,都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提供书证物证的,应注明其出处;提交证人证言的,应当写明证人住址,便于法院核对。[67]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这样的偏差,有些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就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明其诉讼请求的证据。这些认识上的错误无疑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增加了当事人的起诉成本,抬高了民事纠纷进入法院的门槛。

第三,对当事人诉讼请求及相应事实和理由的要求。诉讼请求与当事人资格及证据的关系非常密切,首先,诉讼请求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同的诉讼请求所对应的当事人是不同的。例如,一老妇因子女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而向法院起诉,如果她认为问题的根源在于儿媳妇而提起离婚之诉要求法院解除儿子与儿媳妇的婚姻关系,她无疑不是这一诉讼请求的对应主体。而如果她基于赡养的理由提起给付之诉,其当然是该诉讼请求的适格主体。其次,所有的证据,不论其形式如何,都是为具体诉讼请求服务的。一方的证据总是用于支持己方并同时对抗对方的请求,无证据的请求是毫无意义的。可以说,诉讼请求在民事诉讼的三个要素中起着桥梁作用,居于核心地位。

我国民诉法对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相应事实和理由作出了形式上的要求,即这些事项必须具体。所谓具体,依照通说,是指这些事项必须明确,能够加以界定。[68]要求诉讼请求必须具体,是必要而合理的,否则,法院的审理范围和审查对象将会变得极不确定,这不仅影响到审判的效率,甚至使法院的审判无法进行。但是,要求事实和理由也应当符合“具体”这一要求,则显然超出了起诉阶段当事人应承担的义务。何谓“具体”,乃一主观性非常强的标准,操作中不好把握。事实是纷繁复杂的,其中既有纯粹叙述性的事实,又有经当事人归纳后的观念中的事实;既有当事人认为重要而法院认为不重要的事实的某一方面,又有法院认为重要而当事人认为不重要的事实的某一方面,等等。在司法实践操作层面来看,这一规定实际上已经流于形式。因为事实是需要证据来支撑的,经过庭前证据交换和开庭时的庭审质证程序后,事实才可能变得明确和可界定,在此之前的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一般是不具体的。不仅法院对事实叙述是否具体不加以审查,而且当事人自己在诉状中对事实的叙述亦是如此。实践中即便案件的影响程度——例如标的额——非常之大,当事人在诉状中对事实叙述普遍偏于简单。至于要求起诉阶段当事人的说理部分也应该达到“具体”这一标准,那就更加不现实了。诉讼理念虽然限制证据的突然袭击,并不限制说理部分的突然袭击,因此,作为现实的诉讼技巧之一,很多当事人在起诉或者答辩时有意简化说理部分,而留待庭审时或者庭审后展开充分的论述。甚至有当事人在法庭庭审笔录上签名时还特意注明,理由以随后提交的代理词为准。另外,说理既包括己方立论的观点,也包括对对方观点的攻击,只有在经过庭审之后,双方观点的分歧才会明了,所提出的理由才会具体。因此,要求起诉时说理也达到“具体”这一标准,既不现实,也无必要。

(三)与实体无关的程序性权力

管辖权问题是一个程序性问题,对于这一论断应该没有人提出异议。首先,从结构形式上看,管辖权是程序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几乎所有涉及管辖权的规定都被安排在诉讼法体系内,而实体法中则找不到关于管辖权的规则。其次,就目前管辖权界定的内容来看,表面看来管辖权不过是关于案件审判权的分配规则,这些分配规则过程是对实体问题进行处理的前奏,并在级别和地域纵横两个方向同时进行。它以固定实体权益纠纷的处理机构为目的,与实体权益的处理无关,带有明显的程序特性。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法院将管辖权的程序特性贯彻得很彻底,例如,在王××、周××诉××汽车修理厂借贷纠纷案,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纠纷是合伙纠纷,不是借贷纠纷,有关借贷纠纷的管辖权依据不应适用,××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不存在。××区法院则认为,借贷关系是否存在,是实体审理中应解决的问题,在管辖权异议问题的处理中不作审查,因而驳回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注释】

[1]参见杜小真编:《利科北大讲演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2][英]丹宁勋爵著:《法律的训诫》,杨百揆等译,法律出版社Butterworths1999年版,第3页。

[3]例如,前些年我国出现的系列知假买假诉讼案中,对“消费者”这一概念的不同理解,导致判决结果完全不同。实际上,类似的仅仅因概念理解问题而左右判决结果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而因法律行为性质歧义引发的概念之争简直就是日常司法工作的一部分。在国际条约的制定过程中,关于法律概念的争论甚至可以决定条约本身的命运。

[4]H.L.A.HART,The Concept of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1.p.4.

[5]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61页;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0页;叶自强著:《中国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1页。另可以参看李祖军主编:《民事诉讼法学论点要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一书所收集的不同教材、著作和工具书对管辖权的界定。

[6]参见叶自强著:《中国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76页;章武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76页;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87页;江伟主编的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教材中亦持此观点(详见该教材第399页)。

[7]参见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88~889页。实际上,

[8]李旺:《国际私法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478~480页。

[9]参见[美]A.L.科宾著:《科宾论合同》,王卫国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8页。

[10]萨瑟:《国际民事诉讼法》,第292~293页,转引自李双元、谢石松著:《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1页。

[11]例如,有的学者在论述正确确定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意义时,在篇章结构的安排上并不区分是否涉外,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的确定所具有的意义一并作了论述。参见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0页。

[12]即使是在国际私法学界,对管辖权问题的研究也仅限于具体的管辖规则,而对管辖权的性质等基础理论的研究也很少见。

[13]事实上,只要稍作比较,就可以发现这一表述习惯在很多教材、专著和论文中都存在。

[14]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3页。

[15]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62~63页;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0~131页。

[16]参见徐卉著:《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18页;刘力著:《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4~27页。

[17]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61页;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0页;叶自强著:《中国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1页。相关比较,可以参见李祖军主编:《民事诉讼法学论点要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一书所收集的不同教材、著作和工具书对管辖权的界定。

[18]参见叶自强著:《中国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76页;章武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76页;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87页。江伟主编的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教材中亦持此观点(详见该教材第399页);但是,最近有民诉法学者的观点出现了向国际私法学者的观点靠拢的趋向。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528页。

[19]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87页。

[20]参见董立坤:《国际私法论》(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8~160页。

[21]参见李双元主编:《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导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7~40页;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4~425页。

[22]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3页;徐卉著:《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10页;另可参见董立坤:《国际私法论》(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页;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87~490页。

[23]实际上,类似表述在我国民诉法教材上比比皆是。

[24]参见徐卉著:《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14页;叶自强著:《中国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76页;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59页;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5~426页;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526页;章武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76页。

[25]参见徐卉著:《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8页;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59页。

[26]国际私法会议的初期目标是就统一各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而制定一个普遍性公约(general convention),但是,当前的草案文本仅就协议选择法院这一管辖依据作了规定,原先“白色清单”、“黑色清单”和“灰色清单”上所列举的各种管辖权依据没有被列入公约条文,最后仅仅通过了一个《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从1992年美国代表最先提出提议时起,该项目历时十余年方才完成,与初期的宏大目标相比,最终的实际成果大大缩水。

[27]参见胡斌、田妮:《十字路口的海牙管辖权公约》,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02年(第五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43页。

[28][美]马斯洛著:《动机与人格》,许金声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6~47页。

[29]参见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29页;柴发邦主编:《诉讼法大辞典》,四川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98页。事实上,从国内民事诉讼法教科书和有关辞书上对管辖权的定义可以看出,国内对该概念的认知是高度一致的,基本上未见持异议者。

[30]因理论的不同,各学者对分类方法可能持不同看法。本分类方法系参考“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31]参见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2页。

[32]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814页。另见叶自强著:《中国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1页。

[33]参见蔡虹:《法院主管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5期,第12~19页。

[34]参见台湾邱联恭先生民诉法讲义。

[35]例如,王亚新先生便以日本民事诉讼为背景,从宪法保障的角度对审判权问题作过精彩论述。参见王亚新著:《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34~269页。

[36]参见何文燕著:《民事诉讼理论问题研究》,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4~87页。

[37]参见王福华著:《民事诉讼基本结构》,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57~66页。

[38]具体详见本书第二章的论述。

[39]参见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0页。

[40]王亚新著:《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34页。

[41]章武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6页、第313页。

[42]王福华著:《民事诉讼基本结构》,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66页。

[43]在这里,我国民诉法学界习惯使用“管辖权”一词,但仔细推敲起来,使用“审判权”一词似乎更为合适,因为其涉及的是法院对案件处理权的有无。

[44]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3~17页。

[45]参见台湾学者丘联恭先生的民诉法讲义。

[46]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263页;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13页;叶自强著:《中国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1页。

[47]章武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6页。

[48]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266页。

[49]参见台湾学者邱联恭的民事诉讼法讲义。

[50]为表述的方便,这里的“特别程序”参照江伟前引书的使用方法,从广义的角度加以使用。除了民事诉讼法立法中的“特别程序”所指的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外,还包括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

[5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382页。

[52]江伟前引书及谭兵前引书的编排体例中,有的将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及执行程序、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并列;有的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民事执行程序及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海事诉讼特别程序等并列。至于国外的民事诉讼法学教材,也是采取类似的编排体例,将第一审程序、上诉审程序、再审程序,略式诉讼程序等并列起来进行介绍。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的编排体例。当然,上述体例是以多种标准来编排各类程序,各程序之间并非完全平行、独立或者前后衔接与承继,有些程序如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与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便存在相互渗透和交叉。

[53]目前我国学界对“特别程序”的概念存在不同理解。仅仅是出于表述的方便,本文所指的“特别程序”参照江伟前引书的使用方法,从广义的角度加以使用。除了民事诉讼法立法中的“特别程序”所指的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应适用的程序外,还包括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

[54]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259页;叶自强著:《中国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7页。

[55]具体内容参见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80~481页。

[56]参见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15~416页;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381页。

[57]参见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0页。

[58]参见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12页;章武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12页。

[59]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61页、第263页;叶自强著:《中国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1页;章武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6~117页。

[60]参见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76页。

[61]有关论述参见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17页。

[62]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8页。

[63]有关权力和权利的区别,详见本书第二章第三节的进一步分析。

[64]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61页。

[65]参见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8页。

[66]参见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第312~313页。

[67]参见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1页。

[68]参见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13页;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2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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