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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民事诉讼管辖权概述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相对于州法院而言,联邦法院具有有限管辖权,其管辖权明确来自于美国宪法。按照该原则,美国法院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可以行使管辖权:被告的住所地或居所在法院地;被告放弃管辖权的抗辩,同意接受美国法院的管辖;被告在该州法院出现,传票有效送达。此外,美国法院的程序规则也鼓励当事人挑选法院。因此,不方便法院原则实质是对美国法院扩大管辖权的一个回应。

第一节 美国民事诉讼管辖权概述

一、美国司法体系

美国司法体系中包括51个不同的司法体系,即联邦法院体系和美国各州的州法院体系。其中美国各州法院对于不特别归属于联邦法院管辖的所有争议,具有一般和无限制的主旨管辖权,即对于大多数的民事争议具有管辖权,同时还有行使特殊管辖权的初审法院,如遗嘱检验法院或遗产处理法院、小额法庭等。

联邦法院体系中,联邦最高法院也是美国最高法院,下设联邦初审法院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其中联邦初审法院分散于94个区域,各个区域大小不一;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分散于13个区域,其中在12个区域内设立有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第13个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来自联邦索赔法院的上诉案件具有专属权利。相对于州法院而言,联邦法院具有有限管辖权,其管辖权明确来自于美国宪法。按照美国宪法的规定,联邦法院具有两类管辖权,一类是所谓的联邦问题管辖权,即联邦法院有权审理涉及美国宪法、联邦法律以及国际条约的案件;另一类是所谓的多元化管辖权,即有权审理不同州籍的居民间的争议以及州居民与外国国民之间的争议。对于多元化管辖权,美国最高法院认为美国国会制定的多元化管辖权要求完全不同于州籍,即多元化案件的所有原告和所有被告都必须来自于美国不同州。“因此,联邦法院对于来自于纽约州、俄亥俄州和密西根州的原告控告来自于佛罗里达州、加利福尼亚州和俄亥俄州的被告之诉讼案件没有多元化管辖权,即使原告和被告大多来自于美国不同州。”(1)此外,美国国会规定联邦法院对于少数类型的联邦问题案件有专属管辖权。

二、美国的民事诉讼管辖权

(一)宽泛的管辖权基础

“美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和美国的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是相伴而行、共同发展的。”(2)要了解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美国的确立与发展,就要从美国法院的管辖权谈起。

美国法院的管辖权包括对人管辖权与对物管辖权,187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Pennoyer v.Neff案中,首先确立了领土原则是其行使管辖权的基础。按照该原则,美国法院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可以行使管辖权:被告的住所地或居所在法院地;被告放弃管辖权的抗辩,同意接受美国法院的管辖;被告在该州法院出现,传票有效送达。按照美国宪法修正案的要求,美国法院的对人管辖权必须符合宪法修正案第14条的要求,即任何美国各州非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与财产。

随着社会的发展,美国传统的管辖权基础越来越不适应美国社会的要求。194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International shoe Co.v.Washington案重新确定了美国法院民事管辖权的基础。在该案中,国际鞋业公司(International shoe Co)在华盛顿州没有办公地点,也没有任何商业合同,但是该公司在该州有十几个经授权的推销员,招揽产品订单。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该州的这种商业活动水平足以满足宪法规定的“最低限度”标准,因此华盛顿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国际鞋业公司案改变了1877年Pennoyer v.Neff案中所确定的地域管辖方法,长臂管辖权的运用体现出美国管辖权的扩大化趋势。

无论是州法院还是联邦法院,都可以在下列情况下行使对人管辖权:第一,法院对其司法辖区内的任何居民,无论是长期还是临时居住的,都具有属人管辖权;第二,法院对于在其辖区内有住所的任何企业,无论该企业的主营业地位于何处,也具有属人管辖权;第三,对于能够在法院辖区内合法送达传票的任何人也具有管辖权;第四,法院还通过建立长臂管辖权,对于在其辖区内没有住所的个人或者企业行使管辖权。

在美国,如果法院要对当事人的争议行使管辖权,无论是联邦法院还是州法院都必须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必须满足美国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要求的正当程序条款。根据美国最高法院对正当程序条款的分析,美国法院的对人管辖权包括特别管辖权或一般管辖权。所谓特别管辖权,一般是指在合同案件中,只要合同与法院地有最低限度的联系,法院就有管辖权。而一般管辖权就广泛的多,因为一般管辖权并不要求被告的行为与法院地有联系,例如对于一个跨国公司来说,只要其在美国有办事处或者分公司,法院就对其有管辖权,虽然案件可能发生在别的国家。显然这为当事人挑选法院提供了更多的机会。

在国际鞋业公司案之前,美国很少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但是在国际鞋业公司案之后,美国通过运用最低限度接触原则,扩大了美国法院的管辖权,增加了当事人挑选法院的机会,法院也开始广泛地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二)挑选法院与择地行诉

由于科学技术、交通运输等的发展,国际民商事案件显著增加,当事人跨越国境挑选法院也越来越广泛,美国成为当事人挑选法院的首选地。美国法院之如此吸引外国原告,是和美国的法律体制以及法律规定分不可的。

在美国,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是美国的革新。在美国有些法院的实践中,不仅在产品责任的规则原则上更为灵活,并且就损害赔偿而言,为当事人提供了高额的损害赔偿金,还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金,这是很多国家的法律不能提供的。在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上,美国开创了涉外侵权法律适用的先例,突破了传统的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原则,将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到侵权法律适用上,原告可以从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中选择法院,进而选择法律。此外,美国法院的程序规则也鼓励当事人挑选法院。根据美国宪法第七和第十四修正案的内容,当事人有权要求在民事诉讼中适用陪审团,陪审制无论是从陪审员的选择上,还是从赔偿数额等多个方面都有利于原告,尤其是当原告是一般公民、被告是跨国公司的时候。美国的程序规则也非常有利于原告,原告可以充分利用美国程序规则中的庭前证据交换规则、和解制度、集团诉讼等,还可以利用冲突法规则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准据法,为自己取得最大的权益。

“对人管辖权的扩大以及随后的挑选法院现象的增加导致对原告挑选法院的限制”(3),美国法院在实践中开始逐步采用限制管辖权的措施。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没有采用缩减法院管辖权的做法来限制管辖权,因为从正义的角度看,原告需要很容易的到法院起诉从而取得法律救济。于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重新寻求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通过将其现代化来限制美国法院的管辖权。因此,不方便法院原则实质是对美国法院扩大管辖权的一个回应。尽管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不能完全阻止当事人挑选法院,也不能解决所有的挑选法院问题,但是该原则确实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抗辩手段。“更重要的是,因为不方便法院原则具有灵活性,法院通过运用该原则限制国际性的挑选法院,并不会牺牲国内诉讼的行政效率。……因此,无需进行迅速变革,法院应当继续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来满足现代的需求。”(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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