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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刑事和解制度在西部地区的应用

时间:2022-03-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事诉讼是在国家专门机关的主持下,在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查明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的活动。因此,以目前的发展趋势来看,结合相应理论支持,设置健全的刑事和解制度对西部地区的刑事案件的处理有重大作用。刑事和解旨在通过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三方的共同努力重塑一个和谐的社会。侦查阶段不宜进行刑事和解。
刑事诉讼中刑事和解制度在西部地区的应用_西部地区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刑事诉讼是在国家专门机关的主持下,在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查明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的活动。在西部地区,对任何违法犯罪活动有权机关都会依据刑事诉讼程序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对于刑事诉讼法的适用与其他地区没有区别。然而,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刑事和解,但司法实践已经在处置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对此进行了积极、大胆的探索。特别是201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全面执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西部地区在适用《刑事诉讼法》的时候常将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作为量刑的考虑因素之一。但是,由于没有明确、完善的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操作中存在标准不一、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情况。因此,以目前的发展趋势来看,结合相应理论支持,设置健全的刑事和解制度对西部地区的刑事案件的处理有重大作用。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恢复正义理论

该理论认为,刑罚是一种抽象的刑事责任,这种责任承担方式并不能真正解决由犯罪所造成的问题,犯罪人受惩罚后,被害人与犯罪人的矛盾未必能真正解决,相反还可能加深。所以,对犯罪的反应应当是尽可能地修复犯罪所造成的损害,让犯罪人意识到其行为给被害人和社区造成的伤害,并积极承担起修复伤害的责任。据此,刑事司法应当重在解决“谁受到了犯罪的侵害”“他们受到了何种损失”“他们如何才能恢复这种损失”等问题。刑事和解旨在通过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三方的共同努力重塑一个和谐的社会。在这种理念分析模式中,国家的角色从矛盾冲突者演化成了矛盾协调者,刑事司法的使命从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法制权威的维护让位于社会冲突的调停和纠纷的平抑。

(二)对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的重视

主体性理论是哲学领域的一个基本问题,因为它是关于人的最基本的问题,正如康德所指出的“人以及一般的任何理性存在物都作为自身的目的存在着,而不仅仅是这个或那个意志任意使用的手段。在他的一切行动中,不管他们涉及自己还是其他理性存在物,都必须总是同时被当作目的”。这体现在刑事诉讼领域就是要求对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地位都应给以重视。也正如弗朗兹·冯·李斯特所言,刑事诉讼程序“是犯罪人的大宪章”。但是,如果矫枉过正,过于偏重被告人,将本应该重视和保护的被害人抛到一边,就会犯买椟还珠的错误。受害人在这种司法制度中只能是辅助性的,他们的诉求没有人关心,代表国家利益的公诉人在诉讼中难以完全代表被害人的利益,“国家利益能够涵盖被害人个人利益”的理论难以自圆其说。这样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冲突不但没有缓解,反而可能变得更加紧张,导致其“第二次受害”。刑事和解制度设计的切入点以被告人—被害人为中心,给被害人一个与加害人直接对话的机会,增强了被害人在解决纠纷中的主动权和决定权。

(三)刑罚个别化理论

刑法定原则和罪行相当原则的确立,相对于封建时代的罪刑擅断而言是刑罚制度的伟大进步,然而一旦走向绝对化就会产生不可避免的弊端。刑罚个别化理论认为刑罚不能一概而论,必须根据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心理类型等个别因素而量刑,如弗朗兹·冯·李斯特所主张的“刑罚以犯人的性格、恶性、反社会性或危险的强弱为标准对犯人进行分类,并据此实行刑罚个别化,以期达到社会防卫的目的”。由于实践中标准难以把握,刑罚个别化理论始终无法成为刑法学界的主流,但它所指出的问题和思路却给罪刑法定原则的发展和修正提供了借鉴。从解决纷争、恢复和谐关系的角度而言,它是以一种灵活务实的方式追求具体个案的圆满解决,在实现刑法目的的基础上更加考虑社会效果。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当原则从绝对走向相对的理论转变。通过刑事和解能在普遍公正的基础上进一步实现个案的相对公正,将合法与合理因素结合起来。

二、西部地区刑事诉讼法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构想

(一)适用案件的范围

适用的案件范围只能是轻微的刑事案件,犯罪种类限定为针对个人法益的犯罪,刑罚限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是拘役的犯罪,适用对象上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偶犯、初犯、胁从犯为主。这些犯罪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较小,适用刑事和解不至于造成对被害人、犯罪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保护的失衡。

(二)适用的前提条件

适用的前提条件为双方自愿,没有外力施压或强迫,加害人主动认罪争取被害人谅解,为了保障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整个和解的过程应该由司法机关介入,并对和解的结果加以审查,确保该和解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三)适用的审理阶段

刑事和解的适用可以选择在审查起诉环节,也可以是审判环节。侦查阶段不宜进行刑事和解。

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规定,酌定(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有两个: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二是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这些条件将酌定不起诉限制在一个非常狭小的范围之内。要让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发挥作用,就要扩大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将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案件刑期扩展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案件。

在审判阶段,对于刑事自诉案件,法院可以依据刑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有权机关应当对和解协议的达成和内容进行必要的审查。对于允许适用刑事和解的部分公诉案件,当事人双方如果在法庭合议之前达成了和解协议,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同意并向法院提出撤回公诉的要求,法院在审查后如果未发现不当理由,应当允许撤诉。假如当事人要求从轻处理的,法院应当审查协议内容,并征求公诉人的意见后做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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