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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的调解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谓诉讼中的调解,又称法院调解。它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重要方式,更是和谐司法的重要内容。申言之,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是贯穿整个诉讼程序的始终的。

第一节 诉讼中的调解

一、诉讼调解制度概述

所谓诉讼中的调解,又称法院调解。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其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1]各方当事人就彼此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相互谅解,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与结案方式。[2]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具有悠久的历史和重要的地位。它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重要方式,更是和谐司法的重要内容。此前,尽管经过近30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经济发展快速平稳,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升,社会状况在总体上也是和谐稳定的,但在当前以及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影响和谐稳定的因素仍然大量存在。在此背景下,随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重大战略决策的提出,如何正确地应对各种社会矛盾和纠纷,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有效地排解各种冲突与纷争,大力维护并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乃是国家工作的大局所在与重中之重。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既是和谐社会的建设力量,更是和谐社会的保障力量,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肩负着重大而独特的使命。这一使命要求人民法院应该高度重视并且充分运用诉讼调解这一手段,化解矛盾,定纷止争,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诉讼调解之所以能够成为人民法院完成前述使命的有效手段,就在于它是根植于我国历史文化传统并经过长期司法实践证明的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其不仅符合当前我国民众普遍的价值观念和诉讼意识,同时也体现了中华民族追求和谐、内敛的一贯理想。鉴于此,为了使诉讼调解机制能够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在现行《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基础上,[3]经过总结调解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制定出台了《调解规定》和《调解意见》,并在后者即《调解意见》中重申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民事审判工作指导原则,[4]从而为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妥善处理调判关系、正确行使民事审判权进一步指明了方向。

关于法院调解的性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主要有两种看法:其一,认为法院调解与开庭审判一样,也是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其二,认为法院调解虽然也是在法官主持下进行的,但其明显不同于开庭审判,因为法院调解是以各方当事人的合意处分为基础的,其本质是在当事人合意处分的基础上对于纠纷的“柔性解决”,而开庭审理基础上的判决方式则是以既判力为后盾的对纠纷的“强制性解决”,根本与当事人的合意无涉。因此,应该认为,法院调解是以各方当事人的合意处分为基础,同时又离不开法院(通过法官)对于调解活动的主持和适当调度,故法院调解体现了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审判权的结合。[5]

尽管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的显著特点,但其并非为我国所独有。在当今不少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中,亦有形似于我国法院调解的相关机制的存在,譬如,日本的“民事调停”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诉前调解”等即是。[6]当然,这些类似机制与我国法院调解之间的区别也是十分明显的:它们虽然也都是在法院进行,并且主要由法官主持,但却均与审判程序相分离而独立存在,而我国的法院调解则是与审判程序结合在一起的。[7]

二、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

(一)诉讼调解适用的具体程序

根据《调解规定》第1条,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人民法院都可以进行调解。申言之,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是贯穿整个诉讼程序的始终的。从逻辑上讲,这样似乎有可能造成诉讼迟延,加大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但是由于审限制度的存在与有效制约,这种担心虽然可以理解,但却显然是没有必要的。

(二)诉讼调解适用的案件范围

根据《调解规定》第2条,“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8]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由此可见:

首先,从原则上讲,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进行调解。所谓“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是指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存在着调解解决之可能性的案件,而非是指前述“但书”规定中予以明确排除的案件以外的所有案件,否则即有可能将法院调解绝对化地理解为办理这些案件的必经程序。[9]至于民事案件的“调解可能性”,则具体是指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求同存异”的共同意愿,利益冲突并非不可调处的客观基础,较为明晰的法律关系和基本清楚的案件事实,以及不为法律法规所强制性禁止的合意处分之可能性。与此同时,应当明确,以上所述“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之规定,并非意味着人民法院可以不考虑各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而应一律主动依职权进行调解,而只是说不一定要待当事人正式提出调解申请后再进行调解。譬如,法院开启调解程序后当事人并未明确表示反对,即可认为当事人愿意接受调解。否则将直接有违《民诉法》第85条所确立的“自愿原则”,且从根本上与调解机制的内在机理相悖。

应当指出,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根据《简易程序规定》第14条第1款的要求,对于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以及诉讼标的额较小的其他纠纷,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10]因此,在理解法院调解所适用的案件范围时,应对这些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予以一并遵循。此外,根据《调解意见》第5条,“人民法院对适合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应当调解,并重点做好以下案件的调解工作:涉及群体利益,需要政府和相关部门配合的案件;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11]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且双方都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案件;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程度大的案件;申诉复查案件和再审案件。”

其次,对于上述“但书”中明确予以排除的6类具体案件,即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的案件,以及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人民法院一律不予调解,这是因为它们的各自特点所致。对于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而言,其中除了选民资格案件属于诉讼案件以外,[12]其他的案件即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均属非讼案件。就选民资格案件而言,其不仅直接涉及相关公民所享有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等基本权利,而且与国家的选举秩序息息相关,因此不允许当事人合意处分,故而不得适用法院调解。而其他几种非讼案件,由于均不存在利益直接对立的双方争议主体,所以也都不存在调解解决的客观可能性。适用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它们所适用的程序均为略式诉讼程序,本身并不具备进行调解所必需的诉讼结构和诉讼空间。破产程序,其之开启与运作并非是以解决纠纷为目的,而是以处理某些民商事主体的“市场退出”问题为宗旨,因此显然不存在进行法院调解的必要与可能。至于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它们的处理和解决,不仅直接事关案件当事人个人的权益保护问题,而且更与国家的婚姻制度、身份制度以及社会的公序良俗密不可分,因此均须以国家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而不允许各方当事人通过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来合意处分,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个例外。否则,将会出现婚姻关系和身份关系是否存在或是否有效可以由当事人自己来合意商定的荒唐局面。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同时存在婚姻关系(或身份关系)确认之诉和相关给付之诉的民事案件,针对其中的给付之诉部分,仍然是可以适时进行法院调解的。

最后,《调解规定》第2条中之所以要在明确排除上述6类案件的同时,概括性地将“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附列其后,一并排除,乃是因为:相对于客观事物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而言,人类的认知能力在一定时期内总是有限的,而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又必然会造成立法的不完善,司法解释也是如此,这在成文法国家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具体就不适用法院调解的案件范围而言,上述列举性排除固然可以解决实践中的一般认定问题,但却仍然难以穷尽所有应予排除的案件。为此,《调解规定》在第2条中概括性地将“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排除于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之外,既给法官提供了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法官应当谨慎行使、小心操作,同时又为今后随着认识的深化和客观情形的变化而适当调整上述排除性列举的范围预留了规则层面的“入口”。

三、诉讼调解的原则

所谓诉讼调解的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在法院调解程序的开启问题上和整个过程中,应当加以遵守的基本准则。根据现行《民诉法》的规定,法院调解必须遵守以下三项原则:

(一)自愿原则

基于当事人合意处分之本质,自愿原则乃是法院调解应予遵循的首要原则。《民诉法》除在第9条中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以外,还在第85条和第88条中分别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由此可见,此处所谓之自愿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

其一,是否开启法院调解程序,法官不得依职权加以擅定,而须以当事人的自愿作为必备之前提。从表现形式上看,当事人的自愿,既可以是“明示”的或“显性”的自愿,即当事人主动向法院提出调解之申请,也可以是“默示”的或“隐性”的自愿,即在当事人没有主动提出调解申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试行调解而当事人并未明确表示反对。

其二,在法院调解程序中,法官虽应积极引导,尽力撮合,但在是否能够达成调解协议以及达成怎样的调解协议这些直接事关各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关键问题上,法官不得以任何形式撇开当事人,越俎代庖,威逼利诱,强行包办。

在法院调解问题上贯彻自愿原则,是当事人之程序主体地位的天然要求,也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处分权,落实私权自治,促成各方合意,彻底解决纠纷,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必备前提,同时更是提升自动履行率、降低强制执行率的有效保障。

对于违反自愿原则的,当事人有权不同意调解,不接受法官越权擅定的“调解协议”。此外,根据《民诉法》第18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二)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原则

《民诉法》第7条中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由于诉讼调解也是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种方式,故按照《民诉法》第8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应遵循如上所述之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以外,还应“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据此可知,“事实清楚”和“是非分明”乃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所必须具备的基础和前提。由于案件所涉的相关事实与是非曲直并非是以“一览无余”的直观形式坦陈于法官面前,故“查明事实”与“分清是非”便是法官在进行调解之前所必须完成的基础性工作。“查明事实”的目的是为了“分清是非”;“分清是非”的前提是“查明事实”。

确立并贯彻“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原则,能够为彻底解决纠纷奠定坚实的基础,增强法院调解的可接受性,促成当事人合意的达成,避免日后“争端再起”。[13]

(三)合法原则

《民诉法》第7条中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法律为准绳。”由于诉讼调解也是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种方式,故而除了法院调解的程序必须合乎法律的规定以外,按照《民诉法》第88条的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调解规定》第12条第(4)项的要求,调解协议如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如果已经确认,则据《民诉法》第18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确立并贯彻合法原则,与在诉讼调解中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与合意处分并不矛盾,相反还能够确保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避免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外人利益造成侵害。

四、诉讼调解的时间与方式

(一)诉讼调解的时间[14]

《调解规定》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由此可见:

1.从原则上讲,法院调解应当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就进行法院调解的时间起点而言,以在“答辩期满后进行调解”为原则,既有利于充分维护被告一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使其能够有较为充分的时间来准备诉讼资料,为双方当事人的平等交流与有序对话创造条件,同时也可以更好地实现《民诉法》所明确设定的“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调解要求。

2.上述调解时间中“裁判作出前”的最后时限设定,意在以此避免调解无度,防止马拉松式的调解和调审关系的紊乱,保证诉讼活动得以及时、有序地进行。[15]

3.作为例外,“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这样可以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及其处分权的基础上努力提高诉讼效率。就此项例外规则的适用前提而言,“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确切含义,不仅是指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而且是指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与此同时,根据《调解规定》第6条的规定,为了既能使诉讼调解有较为充裕的时间保证,又不会因此而使得审限制度形同虚设,故“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

(二)诉讼调解的方式

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调解在具体方式上有如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1.按照《民诉法》第86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1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应尽可能就地进行”。所谓“由审判员1人主持”,既指由独任审判员主持调解活动,也指由受合议庭指派的某一个审判员主持调解活动。由审判员1人主持调解活动,主要适用于相对简单的民事案件,这样可以在完成调解的同时,合理控制诉讼投入,减少诉讼成本;由合议庭主持调解活动,主要适用于相对复杂或影响较大的民事案件,这样可以充分发挥合议庭组成人员的集体智慧,尽力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所谓“尽可能就地进行”调解,是指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审判人员应尽量到当事人所在地或纠纷发生地等地点去进行调解,以方便当事人、证人参与调解活动,并借此发挥诉讼调解的教育功能。与此同时,按照《民诉法》第86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这主要是要求人民法院在没有条件“就地进行”调解的情况下也要尽量方便当事人、证人,并以此增强他们参与调解的积极性。

2.根据《民诉法》第8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按照《调解规定》第3条第1款的解释,此处所谓之“有关单位和个人”,是指“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机制的确立,并没有改变诉讼调解的主持者,也就是说,调解的主持者仍然是法官,但是这一机制的适用,既有助于促成案件的调解解决,也能够使普通民众在一定程度上接近司法、参与司法,故而其是和谐司法的具体体现之一。

3.依照《调解规定》第3条第2款的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16]与前述协助调解机制那种“请进来”的方式不同,委托调解机制则是一种“托出去”的方式。就委托调解的具体过程而言,其之主持者已经不再是法官了。通过委托调解机制,实现了调解主体的多元化与社会化,避免了由法官主持调解所可能给当事人造成的过于“冰冷”的感觉,大大地增强了诉讼调解的可接受性。[17]

4.根据《调解规定》第5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调解前告知当事人主持调解人员和书记员姓名以及是否申请回避等有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回避申请权等有关诉讼权利的告知,是为了保证调解活动的公正进行;而诉讼义务的告知,则是为了维护正常的调解秩序。[18]

5.根据《调解规定》第7条第1款,“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公开审判,乃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定的基本制度,但就法院调解而言,则与(开庭)审判有所不同:调解讲求的是非正式、灵活性与多样性,注重当事人的意愿与彼此间的合作,故而通常无需借助于向社会公开的方式来防止法官的恣意与权力的滥用,况且长期的司法实践也表明,在许多情况下公开调解往往不利于调解协议的达成,因此只要当事人提出不公开调解的申请,即可不公开进行调解。[19]

6.根据《调解规定》第7条第2款,“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作调解工作”。据此可知,就法院调解的具体方式而言,乃是以“面对面”的调解方式为原则,以“背对背”的调解方式为例外。“面对面”的调解方式有利于各方当事人直接交换彼此的看法,促成协议的达成,同时也有利于提高调解的效率;而“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则能够避免特殊情形下因为各方当事人同时在场的“面对面”调解所带来的“唐突”与“不便”,故而是一种较为“委婉”的调解方式,同样有利于促进调解协议的达成。[20]

7.根据《调解规定》第8条,“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主持调解的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由此可见,基于法院调解中当事人自行处分与法院适当调度相结合之宗旨,显然系以当事人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为原则,以主持调解的人员提出调解方案为例外。[21]不过,在诉讼调解实践中,由于当事人往往具有害怕因首先“出牌”而自陷被动的心理,故在不少情况下还是由主持调解的人员提出调解方案。对此应予明确的是,主持调解的人员所提出的调解方案,仅仅是供当事人协商时加以参考的“文本”,故主持调解的人员尤其是法官不得出于“敝帚自珍”的心理,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自己提出的调解方案。

8.按照《民诉法》第91条的要求,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但应注意的是,这里所讲的“调解未达成协议”,应当是指经过必要而充分的调解仍未能够达成协议,而非是指仅仅进行了形式上的诉讼调解。

五、调解协议与调解书

(一)调解协议

所谓调解协议,在此是指经过法院调解,各方当事人就解决争议、确认彼此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结束诉讼而达成的协议。根据《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调解协议之事项,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1.按照《民诉法》第88条的要求,“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申言之,也即必须贯彻“自愿原则”与“合法原则”。

2.根据《调解规定》第9条,“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这是因为,从原则上讲,虽然基于处分权主义的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决定着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和裁判事项的范围,法院不得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来对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也即不能“未诉即审”、“未诉即判”,否则就会直接有违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审判权之应然关系,但在适用法院调解机制时,为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促进纠纷的一揽子解决,作为例外,对于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调解协议内容,人民法院也可以准许。[22]

3.依照《调解规定》第10条第1款,“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此项规定的设置目的,乃是为了通过加大违约成本来遏制违约行为,督促当事人自动履行调解协议。此项民事责任的预设,须以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为基础。此项民事责任的实际承担,须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中确定由其承担的实体义务为前提。此项民事责任并非相对于调解协议中原本就已确定由某方当事人承担的基本民事责任而言的“替代性”责任,而是一种带有“加重”性质或曰“惩罚”性质的民事责任,因此并不是要以此项责任来取代或“置换”基本民事责任的承担。申言之,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时,基本民事责任与此项民事责任都必须由其承担。正因为如此,所以《调解规定》第19条第1款中才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此项民事责任应当被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也即通常不能超过义务人根据相关实体法所应承担的全部民事责任的范围。与此同时,为了避免使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重复承担“加重责任”或曰“惩罚性责任”,根据《调解规定》第19条第2款的要求,“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232条[23]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各方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却不能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时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款,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调解规定》第10条第2款)。这不仅是因为此项约定已经明显超过了各方当事人可以合意处分的事项范围(即其既不属于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也不属于对诉讼权利的行使),而且若由人民法院据此直接作出裁判也有违诉讼机理:既无相关诉讼程序之启动,亦未经过法庭审理之过程,更无据以定案之证据。此外更为重要的是,这样做的结果还将造成案件在实体处理上的重叠(因为调解协议的达成本身就是对案件所作的一种实体处理),并由此导致调解协议在事实上遭到否定。

4.根据《调解规定》第11条,“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时生效。”民事诉讼中调解担保制度的确立,有助于督促当事人自动履行调解协议,防止、遏制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的随意毁约现象。根据《调解规定》第19条第1款,“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5.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的结果,或予以确认,或不予确认。依照《调解规定》第12条:“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此外,《调解意见》第8条中还要求,“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履行对调解协议……的审查确认职责,确保协议……不违背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共道德”。据此可知,如有违背者,人民法院亦不予确认。

6.从原则上讲,凡经人民法院审查并确认合格的调解协议均应在此基础上制作调解书,故就调解协议本身而言,通常并无独立的法律效力,但是基于对结案方式上的便捷、经济与平和之考虑,《民诉法》第90条规定,作为例外,“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与此同时,为了及时巩固调解成果,防止“夜长梦多”而再生变故,《调解规定》第13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0条第1款第(4)项规定,[24]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25]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26]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7]

(二)调解书

所谓调解书,在此是指在审查合格的基础上,人民法院用以客观记载和依法确认当事人之间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法律文书。根据《民诉法》第89条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按照《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要求,调解书之相关事项,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1.根据《调解规定》第14条,“当事人不能对诉讼费用如何承担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比例,并将决定记入调解书”。这是因为,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虽然属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组成部分,但其并非是涉案纠纷的原始构成,而是属于因当事人诉诸法院而产生的“派生性”请求,故其在当事人协商过程中的“悬而未决”不应成为障碍协议生效的因素。

2.按照《民诉法》第91条的要求,“……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但是,根据《调解规定》第15条,“对调解书的内容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如此一来,也就避免了仅仅因为此类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而使得调解书不能生效的窘境。这一规定是对《民诉法》第91条之上述要求以及第89条第3款“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之规定所作的完善。其之确立,可以有效地防止法院调解在最后一个环节上的“功亏一篑”。

3.根据《调解规定》第16条,“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

4.根据《调解规定》第17条,“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这样可以及时“固定”这部分调解成果,防止“日久生变”。与此同时,“当事人就主要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对未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提出处理意见并表示接受该处理结果的,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是调解协议的一部分内容,制作调解书的记入调解书。”这一机制的确立,使得人民法院的裁判在一定程度上有可能实现向调解协议的转化,从而在民事诉讼中最大限度地体现与尊重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以及冲突主体与审判主体之间的良性互动。[28]

5.根据《调解规定》第18条,“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因在于二者的基础与各自的要求均不相同。[29]

6.根据《调解规定》第20条,调解书约定给付特定标的物的,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不受影响。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处理。[30]

六、诉讼调解的法律效力

诉讼调解的法律效力,集中体现为生效调解书(或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从总体上讲,由于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办理民事案件的一种方式,所以其与生效的法院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结束本案诉讼程序。这是法院调解在诉讼程序方面的效力体现。因此,凡经法院调解结案的,人民法院即不得再行审理和另行判决。当然,在“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且人民法院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则可以对未达成调解协议的那部分诉讼请求续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2.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是法院调解在案件实体方面的法律效力。据此,凡经法院调解结案的,也就表明本案纠纷已在法律上得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得到确认,故他们不得再就这一纠纷提起诉讼,也即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并持同一诉讼理由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于必要时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或调解协议生效以后,即产生与生效的给付判决一样的强制执行效力,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果不在规定的期间内自动履行调解书或调解协议中确定由其承担的给付义务,对方当事人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有观点认为,除以上三个方面的法律效力外,生效的调解书或者调解协议还具有“不得提起上诉”的法律效力。[31]其实,只有在第一审程序中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和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才具有这种法律效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和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则根本不存在这个问题。因此,从总体上讲,“不得提起上诉”仅仅是一部分生效的调解协议和调解书才具有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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