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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社会保险的基本概况,国民年金

时间:2022-09-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图3.4标明了日本各年金制度最新概况,其中,可以看到至2010年3月末为止,加入国民年金制度的人数为6874万人。对于第2号被保险人没有年龄上的规定,因而厚生年金保险的被保险人,即使未满20周岁,或者超过了60周岁,也被视作国民年金的强制被保险人。日本对丧失被保险人资格的时期作出了如下规定。

三、国民年金

在第二章中我们知道,日本的社会保险制度通过职域保险和地域保险将全国居民均包含在社会保险制度之内。这一点在养老保险制度中也具有这样的特点。但是,与医疗保险所不同的是,养老保险的给付是刚性且基本确定的。根据制度的规定,达到一定年龄的被保险者都需要领取养老金给付,因此,养老保险制度中地域保险的特征随着1985年日本基础年金制度的建立而淡化。作为地域性养老保险制度起步的国民年金制度现在已经成为全国居民的第一层最基本的养老保障制度。图3.4标明了日本各年金制度最新概况,其中,可以看到至2010年3月末为止,加入国民年金制度的人数为6874万人。(13)

在理念上,日本的国民年金制度是根据日本《宪法》第25条第2项的规定,通过被保险人之间的互助以防止因年老、残疾或者死亡等原因而造成的收入水平的下降,保障并提高人们生活水平为目的而建立的。(14)根据以上目的,国民年金制度针对国民的年老、残疾和疾病等事由提供必要的给付。(15)而且,在支付基础年金的同时,它还单独对第1号被保险人提供其它给付。自1986年以来,国民年金制度的覆盖对象已经扩展到日本国内的全体居民(含非日本国籍者)。国民年金的保险人是中央政府。但中央政府可以根据政令,将年金事务的一部分委托给市长、町长或者村长等基层政府的行政首长以及共济组合进行代理。(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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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同图3.1。

图3.4 日本各年金制度概况

(一)国民年金的被保险人

1.强制被保险人

如图3.4所示,国民年金的被保险人(强制被保险人)分为第1号被保险人、第2号被保险人和第3号被保险人三种。所谓第1号被保险人是指,在日本国内拥有地址的20岁以上但不满60岁的人员中,不属于第2和第3号被保险人的个体经营者、农林渔业从业人员以及无业人员。

第2号被保险人则是指,有关被用者的各种年金法令所规定的被保险人。有关被用者的各种年金法令包括以企业员工为对象的“厚生年金保险法”、以公务员为对象的“国家公务员共济组合法”和“地方公务员等共济组合法”,以及“私立学校教职员共济法”。也就是说,相当于我国企事业单位的雇员和公务员均属第2号被保险人。对于第2号被保险人没有年龄上的规定,因而厚生年金保险的被保险人,即使未满20周岁,或者超过了60周岁,也被视作国民年金的强制被保险人。此外,对第2号被保险人也不要求必须在日本国内拥有地址。因此,即使居住在国外,只要是有关被雇佣者的各种年金法令所规定的被保险人,也应该成为国民年金的强制被保险人。

第3号被保险人是指,第2号被保险人所抚养的配偶中20周岁以上但未满60周岁的人员。而所谓的第2号被保险人所抚养的配偶则是指,第2号被保险人的配偶中必须依靠第2号被保险人的收入来维持生计的人员。所以,配偶本人便是第2号被保险人的人员不能被认定为第3号被保险人。(17)对第3号被保险人的认定,由各地区的社会保险事务局长或者社会保险事务所长根据健康保险法中关于被抚养者的认定标准进行。

属于以上情况的人员,无论本人的意愿如何,都强制性地成为被保险人。而且,无论是哪一类被保险人,都不问国籍。但对于两国间具有社会保障协定的国家的公民,则采取一定措施以避免对保险费的双重征收。

2.任意加入

20周岁以上60周岁未满,但在日本国内没有地址的人员,不能成为第1号被保险人。此外,根据有关被雇佣者的各种年金法令的规定,可以以年老和离职为由获取给付的人员也不具备第1号被保险人的被保险资格。但这些人员,可以通过向社会保险厅长官进行申请而成为任意加入的第1号被保险人。

3.被保险期间的计算

强制被保险人,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论本人的意愿如何,都具有被保险人资格。被保险期间的计算根据被保险人资格不同而不同,具体规定如下:第1号被保险人资格从年满20周岁之日,或者拥有国内地址之日起开始;第2号被保险人资格自获得厚生年金保险的被保险人资格之日开始;第3号被保险人资格则从成为被抚养的配偶者之日算起。

被保险期间按月计算。它从获得被保险人资格的日期所属的月份开始,到丧失该资格的日期所属的月份的上一个月为止。(18)如果在获得被保险人资格的日期所属的月份中丧失了该资格,保险期间就被看作一个月。(19)对于一度丧失被保险人资格,后又重新拥有该资格的人员,在计算其被保险期间时可以将其前后的被保险期间进行加总。

日本对丧失被保险人资格的时期作出了如下规定。首先,出现下述情形时,从次日起丧失被保险人资格。(1)当被保险人死亡时,或者(2)当第1号被保险人失去在日本国内的地址时,或者(3)当第3号被保险人失去被抚养配偶者资格时。而当出现以下情形时,则从当天起丧失被保险人资格。(1)当第1号和第3号被保险人年满60周岁时,或者(2)当第1号被保险人开始拥有有关被用者的各种年金法令所规定的被保险人资格时,或者(3)当第2号被保险人丧失了关于被雇佣者的各种年金法令所规定的被保险人资格时。

第1号和第2号被保险人在获得和丧失其资格、变更被保险人种类以及变更姓名和地址时,负有向所在地的市长、町长或村长履行通知手续的义务。而市长、町长或村长在受理通知手续时,负有向社会保险厅长官进行报告的义务。第3号被保险人在发生以上情形时,则必须直接向社会保险厅(20)长官履行通知手续。但这一手续,可以交由作为第2号被保险人的配偶者的雇主,或者交由共济组合进行。同时,配偶的雇主也可以将这一手续的一部分交由该雇主所属的健康保险组合进行。由雇主履行通知手续,可以在相当程度上防止因疏忽等原因而发生的遗漏。

社会保险厅长官在接到关于被保险者资格的报告以后,应向被保险人交付国民年金手册,并在国民年金原簿上记载被保险人姓名、资格的获得或者丧失情况、类别的变更状况以及保险费的缴纳情况。

(二)国民年金的给付

国民年金所进行的给付,包括老龄基础年金、残疾人基础年金、遗属基础年金和第1号被保险人的附加年金、寡妇年金以及对死者的一次性给付。领取年金的权利,只有在拥有权利的当事人进行申请,并得到社会保险厅长官裁定时才能生效。需要注意的是,国民年金并不是只要符合领取规定便自动生效的,只有当事人提出申请,才能进入下一步手续。而这里的裁定是指,针对希望领取年金的申请,社会保险厅长官必须对与该申请有关的权利进行确认。

在有权领取年金的人员死亡的情况下,对死者应付但尚未支付的年金被称作未支付年金。有权领取未支付年金的人员是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第三代、祖父母、兄弟姐妹中在死者死亡时与其共同生活的人。而且,只有排在这一优先顺序最前列的人,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领取。

1.老龄基础年金

老龄基础年金的支付条件有二。一是被保险人的加入期间必须符合法定加入期间的要求。二是必须年满65周岁。在日本,法定加入期间被规定为保险费的缴纳期间与减免期间之和在25年以上。

如果被保险人在年满20周岁至60周岁之间的40年(480个月)中一直交纳保险费,那么,他就可以获得满额年金。而如果缴纳保险费的期间不满480个月,那么,他所获得的年金额便会根据未缴纳期间的长短而被降低。但如果存在保险费的减免期间,那么,在全免期中可获1/3的年金,减免四分之三的期间中可获1/2,半免期中获2/3,减免四分之一的期间则可获5/6的年金。(21)

此外,在实施国民年金制度之初已满20周岁以上的人员,他们不可能在年满60周岁时履行缴费40年的义务。对于这样的人员,设定一个“加入可能月数”,只要交足这一加入可能月数所要求的保险费,也可以获得满额年金。

原则上,开始发放老龄基础年金的年龄是65岁。但会有人希望尽早支取,同样也会有人并不急于支取。为了适应这些不同的要求,日本的国民年金制度对希望推迟领取年金的人员,采取增加年金额的措施,而对希望提前支取的人员则降低其年金额。过去,对年满66周岁的人员,允许其可以以年为单位推迟领取年金,而对年满60周岁的人员也允许以年为单位提前支取年金。但由于以年为单位的推迟或者提前,在计算年金的增额或减额时存在很多问题。因此,现行制度改为允许以月为单位推迟或提前支取年金。其具体做法如下:

年满60周岁但不满65周岁的人员,可以在具有领取资格的情况下,在申请日的前一天,向社会保险厅长官申请提前领取老龄基础年金。(22)在这种情况下,提出申请之日便可以享有领取老龄基础年金的权利。但所能领取的年金额,是65岁开始领取的年金额的一定比例。这一折扣率按提前支取的月数乘以千分之五计算。(23)所以,年满60岁时如果申请提前领取年金,折扣率=0.005×5×12=0.3,也就是说,只能获得本来能够获得的年金额的70%。而一旦被允许提前支取,那么这一折扣率直到65周岁为止都不再改变。

相反,可以申请推迟领取年金的人员,必须是年满65周岁,已拥有领取老龄基础年金的权利但在66岁前没有申请进行裁定的人员。尽管领取老龄基础年金的权利在满65周岁时已经发生,但只要作出申请,那么,实际的发放便可以推迟到申请日所属月份的下一个月。在推迟发放的情况下,可以在65岁开始领取的年金额的基础上加上一定的比例。这一比例按推迟发放的月数(但以60个月为上限)乘以千分之七计算。(24)

老龄基础年金的领取权,只有在拥有领取权的当事人死亡时才会消灭。

2.残疾人基础年金和遗属基础年金

残疾人基础年金和遗属基础年金不是单纯的养老保险,但为了保持对国民年金制度介绍的整体性,所以,这里也一同介绍。

(1)残疾人基础年金。

国民年金的被保险人(包括符合一定标准的曾是被保险人的人员),如果因负伤或者疾病而被认定为1级或者2级伤残,那么便可以领取残疾人基础年金。领取残疾人基础年金必须同时符合以下规定。一是在作为国民年金被保险人期间,或者曾经是国民年金的被保险人(但必须在日本国内拥有地址,且在年满60周岁但不满65周岁的期间内,具有第一次接受医生或者牙医治疗的记录)。二是在初诊日以后满一年半的残疾认定日,被认定为1级或者2级伤残。三是在初诊日的前一天,保险费的缴纳期间与减免期间之和已经在该初诊日所属月份的上上个月达到了被保险期间的2/3。(25)

对于残疾认定日中未被认定为1级或者2级伤残的人员,如果至年满65周岁的前一天为止,症状恶化达到了所规定的伤残等级,那么在通过所谓的“事后重症制度”的认定以后也可以申请残疾人基础年金。而对于初诊日时未满20周岁的人员,如果残疾认定日也在20周岁以前,但在满20周岁之日处于相应的残疾等级,或者,如果在年满20周岁以后的残疾认定日中处于相应的残疾等级,那么也可以领取残疾基础年金。

2级伤残者的残疾基础年金额与满额的国民年金额相同。而1级伤残者的残疾基础年金额则可以在前者的基础上附加25%。同时,有权领取残疾基础年金的人员在获得该权利时,如果拥有必须依靠其收入维持生计的子女,还可以根据子女的人数相应增加年金额。在该子女死亡、结婚、年满18周岁或者不再依靠其收入维持生计时,取消附加的年金额。但是,残疾人基础年金不会因配偶的因素而增额。(26)

在领取人死亡时,或者因症状的改善甚至已达不到3级伤残的标准并已年满65周岁时,或者因症状的改善已达不到所规定的伤残等级的三年后,将丧失残疾人基础年金的领取权。

(2)遗属基础年金。

遗属基础年金是在被保险人,或者老龄基础年金领取人死亡时,对依靠死者收入来维持生计的拥有子女的配偶及其子女所发放的遗属年金。与遗属厚生年金不同,没有子女的妻子无权领取遗属基础年金。

领取遗属基础年金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发放条件。一是当被保险人,或者曾是被保险人且在日本国内拥有地址的人员、在年满60周岁但不满65周岁死亡时,或者当老龄基础年金的领取人死亡时。二是被保险人,或者曾经的被保险人对保险费的缴纳期间和减免期间之和在死亡之日所属月份的上上个月为止,必须已经占被保险期间的2/3以上。三是领取人必须是依靠死者收入来维持生计的有子女的妻子,或者父母双亡的子女。其中,子女必须是未满18周岁者,或者是未满20岁的残疾人。妻子必须是依靠死者抚养,并与符合上述规定的子女共同生活者。在死者的妻子和子女都有权领取遗属基础年金时,只对妻子发放遗属基础年金。只有当妻子因故丧失领取权时,才会对子女进行发放。(27)

遗属基础年金额为780900日元加上一个附加额。这一附加额按子女数量计算。当妻子在获得遗属基础年金领取权时尚为胎儿的子女出生时,被自动看作满足以上支付标准,并自出生月份的下个月开始调整年金额。此外,在被保险人死亡时因子女尚未出生而未能获得遗属基础年金领取权的妻子,也可以自胎儿出生之日起获得这一权利。(28)

(3)对第1号被保险人的单独给付。

对第1号被保险人的单独给付包括“附加年金”、“寡妇年金”、“死亡一时金”和“脱退一时金”四种。其中前两种属于年金给付,而后两种则采用一次性支付的形式。

第一,附加年金。

缴纳了附加保险费(月额400日元)的人员,在获得领取老龄基础年金的同时,还可以同时获得附加年金。附加年金额的计算公式为200日元乘以附加保险费的缴纳月数。在提前或推迟领取老龄基础年金时,附加年金的支取也随之提前或推迟。此时的支取率(增额或减额率)也与老龄基础年金相同。(29)

第二,寡妇年金。

为了防止出现缴费后不能享受年金的情况,在作为国民年金第1号被保险人或任意加入者的丈夫死亡时,如果其保险费的缴纳期间与减免期间之和已满25年,那么,在丈夫死亡时已有10年以上的婚姻关系,并且需要依靠丈夫收入维持生计的未满65周岁的妻子,可以获得寡妇年金。寡妇年金的领取权在妻子死亡、再婚和成为养女的情况下消灭。或者在年满65周岁时终结。因为当妻子年满65周岁时,她已经可以获得属于自己的老龄基础年金。(30)

第三,死亡一次性抚恤金。

如果至死亡之月的上一个月为止,死者已作为第1号被保险人或任意加入者,缴纳了3年以上的保险费,那么,其遗属可以获得所谓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这一制度也是为了防止出现缴费后不能享受年金的情况而建立的。所以,曾经领取过老龄基础年金或者残疾人基础年金的人员在死亡时,其遗属不能领取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此外,能领取遗属基础年金的人员也不能获得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有资格领取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遗属,其优先顺序分别是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第三代、祖父母和兄弟姐妹。而且还必须是其中在死者生前与之共同生活的人员。

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金额,根据缴纳保险费期间的长短,分别在12万日元至32万日元之间。同时有资格领取寡妇年金的妻子,必须在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和寡妇年金之间作出选择,而不得同时领取。(31)

第四,退险补贴。

在日本缴纳保险费的期间超过了6个月的外国人,如果在归国后的两年内提出申请,可以获得退险补贴。这是为了防止出现短期滞留的外国人虽负有缴费义务但却不能享受给付权利的情形。退险补贴的金额,根据保险费缴纳期间的长短计算。

(三)国民年金的财源

1.财源种类

总体上来说,国民年金所需的财源来自被保险人所缴纳的保险费、各种被用者年金制度所支付的基础年金支出费以及国库负担和积累基金的运用收入。从比例上看,自2009年起各年度中支付基础年金所需资金总额的约1/2由国库负担,其余的1/2则由厚生年金保险、各种共济组合以及国民年金等各制度,分别根据其所属的加入人员(厚生年金和共济组合还应包括所属的第3号被保险人)数量分担。厚生年金和共济组合必须向国民年金以“国民年金支出费”的形式支付自己所承担的金额。也就是说,国民年金中的第2号和第3号被保险人不必个人承担缴纳国民年金保险费的义务,但厚生年金保险和共济组合,必须集中为其原属的第2号和第3号被保险人承担基础年金给付的支出。因此,基础年金支出费的金额,等于用于支付基础年金所需费用的总额乘以国民年金被保险人总数中属于该被用者年金制度的被保险人总数所占的比率。这样由各个保险制度出资共同负担其转入国民年金制度中的被保险人基础年金额的财政运行方式明显为现收现付方式。

2.保险费

(1)保险费的缴纳。

对个人的国民年金保险费的征收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一直由地方政府征收。2011年开始,这项业务转交给非政府行政机构——日本年金机构来履行。具体缴纳的方法可以到各金融机构的代理业务窗口支付或采取银行自动转账。

第1号被保险人在交纳保险费时,家长负有缴纳家庭中所有被保险人保险费的连带义务。而配偶的一方也负有缴纳作为被保险人的另一方保险费的连带义务。每个月的保险费必须在下一个月底前缴纳。但被保险人可以对将来一定期间内的保险费进行预付,并享受一定的折扣率。

保险费的金额是根据发放年金所需要的预期资金量、积累基金的预期收入和国库的负担金额,在保持年金财政平衡的原则下计算得出的。2004年之前根据规定,至少每隔5年便要根据以上原则进行评估,并作出必要的调整。但是,在2004年修改法律时,鉴于这种每隔5年便进行评估,并对给付和负担进行调整的做法所带来的变动过于频繁,特别是保险费的频繁上调会损害对年金制度的信心,因而引入了把保险费固定在一定水平上的保险费水平固定方式。在这种新的方式下,国民年金保险费自2005年4月的新财政年度开始,从月额13300日元起,每年上调280日元,2017年度以后,将被固定在16900万日元这一水平上。根据上述方式的测算,2011年4月起,日本国民年金每月保险费为15020日元。(32)

(2)保险费的减免。

在国民年金制度下,被保险人为了取得基础年金的领取资格,需要在相当长的期间内缴纳保险费。在长达40年的漫长期间内,也许会发生被保险人因经济上的变故而无力支付保险费的情形。为了适应这一可能出现的事态,国民年金制度中设有对保险费进行减免的制度。减免分为两种:一种是一旦符合规定便自动减免保险费的法定减免;另一种是在被保险人申请减免时才实施的申请减免。其中,申请减免,以往只有全额减免和半额减免两种,但通过2004年对法律的修改,现在可以分成全额减免、减免75%、减免50%和减免25%这样四档。这样更有利于被保险人根据其负担能力的不同而缴纳不同的保险费。此外,还引入了对未满30周岁的年轻人延缓缴纳的制度。

法定减免必须符合以下规定:一是领取残疾人基础年金,或者领取各种被用者年金的残疾给付时。二是根据生活保护法享受生活救济时。三是被允许入住由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各种福利设施时。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必须办理对社会保险事务所长的通知手续。

而申请全额减免则必须符合以下规定:一是上一年的收入低于一定金额时;二是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所属家庭中其他成员享受由生活保护法所规定的生活救济以外的救济时;三是地方税法所规定的残疾人或者寡妇中,其收入在一定金额以下时;四是显然无力支付保险费的其他情形。申请全额减免,必须由当事人向社会保险事务所长提交申请书和国民年金手册,并经社会保险厅长官的审查和批准。

保险费获得减免的期间,在计算基础年金额时,只能获得标准金额的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不过,如果免交或减额的保险费被允许补交的情况下,年金额可以得到恢复。

(3)保险费的拖欠。

在被保险人拖欠保险费的情况下,首先由社会保险厅长官进行催缴。如果被催缴者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则可以比照拖欠国税的方法进行强制征收。但由于强制征收所需的事务费用往往大于强制征收金额,因而事实上很难使用这一手段。有研究指出,这类拖欠者加上未加入者以及被减免人员,其总数现在大约占应缴纳保险费人员总数的40%左右。(33)表3.2也显示了这一情况。日本国民年金保险费的应缴费期限最长可以延缓至3年,表3.2中显示出2003年应该缴费的人中只有63.4%按时缴费,到了第三年(2005年)缴费期限到期时也只67.4%的人缴纳保险费。可见,日本国民年金欠费率是相当高的。

表3.2 国民年金保险费缴费率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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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缴费率是指达到3年缴费期限时的缴费率。

资料来源:日本内阁府国家战略室官方网站,http://www.npu.go.jp/policy/policy02/archive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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