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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治理的对象

时间:2022-03-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损害的;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了作为一般对象的排污“单位”之外,有关法律法规还规定了限期治理的5类特殊对象。这主要是指单位内的排污设施、单位内的单个污染源、排污口、小型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做了规定,南京、广州等许多地方的环境法规也对小型单位做了同样规定。

(一)一般适用对象

综合现有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限期治理的基本适用对象主要有:

1.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单位

国家和许多地方环境法规对此进行了规定,具体包括: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超标排污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0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8条);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任务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2条);不能稳定达标的排污单位和严重污染单位(2005年《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21条)。

2.排放重点污染物超过总量的单位

排放重点污染物超过总量的单位具体包括: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10条);超总量的排污单位和严重污染单位(《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21条);重点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第13条);一些地方性环境法规也有类似规定。

3.未完成排污削减任务的单位

例如在行政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任务的单位(《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2条)。

4.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

这是该制度最基本的适用范围,有关法律还进一步设定了限制条件。如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水污染防治法》第24条);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1条);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损害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2条);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7条)。

其中,对“严重污染”的判断标准,原国家环保局1996年8月23日曾以《关于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进行处罚问题的复函》(环法[1996]696号)做过专门解释。该函明确提出了“关于企业事业单位严重污染环境的判断依据”的四项基本指标为:“环保部门在判断过程中,应以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超标情况作为主要依据,同时还应综合考虑排污单位所在区域的环境功能及其容量、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的危害、排污单位周围居民对污染的反映及其他有关情况。”

(二)特殊适用对象

除了作为一般对象的排污“单位”之外,有关法律法规还规定了限期治理的5类特殊对象。这主要是指单位内的排污设施、单位内的单个污染源、排污口、小型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1.特殊保护区内的排污设施

根据国家有关环境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级政府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已经建成并且排污超标的设施,应当适用限期治理。

2.单个污染源

如《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第21条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个污染源的限期治理,不致影响该单位全面生产的,可以由环保部门决定。”沈阳等地也有类似规定。显然,这些规章将“单位”和单位内部不致影响全面生产的“单个污染源”区别开来,更加合理也更具可操作性。

3.排污口

《水法实施细则》第20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限期治理。

4.个体工商户

由于个体工商户不同于一般企业单位,因此河北、新疆等许多地方性环境法规都对污染环境的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做了明确规定。

5.小型企业事业单位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做了规定,南京、广州等许多地方的环境法规也对小型单位做了同样规定。

其中对于“小型单位”的判断标准,由国务院同意,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2003年2月19日联合发布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对工业(包括采矿、制造、电力、燃气),建筑业,交通运输,批发零售,住宿和餐饮业提出了统一而详细的划分标准。按照该规定,直接影响环境的工业和服务业的相当部分企业,属于“小型企业”,可以由环保部门决定限期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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