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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

时间:2022-03-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立法上有关限期治理决定程序的规定,实质上是划分限期治理决定权限。近年来,国家有关环境立法在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方面出现了若干模式,主要表现为5种方式。2000年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8条规定:“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由国务院规定。”新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1条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

(一)国家立法层面

立法上有关限期治理决定程序的规定,实质上是划分限期治理决定权限。近年来,国家有关环境立法在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方面出现了若干模式,主要表现为5种方式。

1.规定由人民政府决定(基本模式)

如《环境保护法》第29条规定:“中央或者省级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级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政府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2.需要配套法规作出专门规定

如1999年修订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2条也规定:“限期治理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2000年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8条规定:“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3.规定政府可以委托环保部门决定

1996年《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现有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

4.规定可由政府授权环保部门决定

如1996年《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7条规定:“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5.明确授权由环保部门决定

新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1条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

(二)地方立法层面

关于限期治理的决定程序和权属,除采取由政府决定的基本模式之外,据不完全统计,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国已有至少39件地方性环境法规或规章作出有别于基本模式的规定。它主要存在7种方式。

1.由环保部门自主决定

即通过地方性环境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直接规定由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决定限期治理。如《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1999年修订)第18条规定:“凡在两库一渠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这种方式符合环境行政的效率原则,因而成为最通常采用的方式。全国已有北京、重庆、广东、长春等省、市的19件地方性环境法规或规章采取该方式。

2.同时规定由政府决定或者由环保部门决定

如《南京水污染防治条例》(1994年)第12条规定:排污单位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显然,这种方式在适用过程中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3.主要由政府授权环保部门决定

如《福州环境保护条例》(2001年)第24条规定:“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可以依据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对污染环境的排污单位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4.主要由政府决定,但环保部门可根据政府的授权决定

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第16条规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对企事业单位限期治理的决定,也可以由环保部门作出。”这种方式在地方环境立法中大量采用。

5.一般由环保部门决定,但重大情形须报政府批准

如《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2001年)第21条规定:限期治理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但对全市人民生活或者对社会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这种权限分配方式是比较合理的。

6.可由环保部门决定,但应报政府备案

如《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997年修改)第34条规定:限期治理的决定,由政府作出,“也可以授权环保部门作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这种方式既有灵活性,同时也有利于政府实施监督。

7.由政府决定或者由政府委托环保部门决定

如《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1999年)第28条规定,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山东、福建、广西、四川和杭州许多地方也都有类似规定,这种方式使政府保留较大的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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