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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

时间:2022-11-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立正是适应了这一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将其定义为“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区别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自愿组织起来的新型合作社。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改变家庭联产承包经

第三节 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

通过对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历史贡献和局限性的分析,可以发现,现行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只能够解决农民的温饱问题,如果要进一步提高农民的收入水平和提升我国农业在国际上的竞争力,必须通过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来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从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

一、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必然性

1.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引导农民走向市场和保护农民利益的迫切需要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每个农民不得不进入市场,但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处于分散经营状态的农民,进入市场的风险大,成本高,不利于参与激烈的市场竞争。农户分散的自我封闭式的小生产,势单力薄,又缺乏有效的组织和分工协作,因此,在市场经济中对信息掌握十分欠缺,难以适应多变的、多样化的市场需求。同时,分散的农户,市场渗透力弱,竞争力差,在交易过程中难以形成利益统一协调的产业力量,在谈判中必然处在弱者的地位,既不能对影响农产品价格的因素施加影响,又不能左右市场价格朝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变动。可见,如果农民要维护自身利益,就必须通过适当形式组织起来,以便与社会化大市场形成有机联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立正是适应了这一要求。农户之间通过组织开展各种合作,就可以变千家万户分散进入市场为以整体实力进入市场,通过组织与各类市场主体进行交易,从而形成一种抗衡力量,改变单个农户在谈判中的弱势地位;农户也可以通过组织获得信息,从而能够根据市场需求和经营者的要求,有计划地安排生产的品种和数量,真正做到以销定产,包产包销,避免了生产经营的盲目性,较好地实现了小生产与大市场的有效衔接。

2.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加快农业产业化进程的必然选择

近年来,我国各地农业产业化发展很快,但也存在着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目前产业化的基本运作模式为“龙头企业(公司)+农户”。这种模式在沟通农户与市场、减少农民生产盲目性、弱化农产品市场风险等方面确实显示出了积极意义,但它不是农业产业化的理想模式。该模式最大的缺陷就是缺乏稳定性,合作过程中的机会主义行为明显。在这种模式中,龙头企业与农民不是同一个利益主体,双方通过合同建立经济联系。由于农业生产受自然条件影响很大,很难对农产品产量事先作出准确预测,也就很难在合同中规定交易量。当农产品生产出来后,如果市场价格高于合同价格,农户就可能向企业低报产量,而把一部分产品转移到市场上出售;相反,如果市场价格低于合同价格,企业可能拒绝按合同价格收购。退一步讲,即使龙头企业和农户都能恪守合同,但是龙头企业面对广大的分散小农户进行交易,其交易费用也是相当高的。因此,龙头企业与农户的这种联结方式注定是短期和不稳定的。克服这种弊端的重要途径就在于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为实践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于农业产业化经营有三个明显的作用:一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能在品种、数量、质量、供货时间等方面协调龙头企业与农户的关系,降低交易费用,减少交易纠纷,增强各产业环节间的联系;二是广大农民联合起来结成合作社,能够大大减少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数量,提高决策理性和行为规范化程度,从而有利于减少无序竞争和生产的不稳定性;三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自己创办加工企业,实现农业产业化经营的目标。

3.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实现农业现代化的重要环节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行以来,我国农村生产力有了一个大的飞跃,但是单纯依靠一家一户的生产方式,生产规模上不去,生产成本降不下来,农产品商品率很低,很难进一步提高劳动生产率。特别是随着社会化的发展,专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这种小生产方式与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之间存在着矛盾,这对我国农业现代化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随着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高,必然要求农业资源的优化配置,必然要求农业组织与制度的创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现就是这一创新的重要体现。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这一载体,把分散独立的个人劳动转化为紧密协作的联合劳动,使农村资金、技术、劳务、土地、信息等生产要素进行合理流动和优化组合,使分散、潜在的生产要素变为现实的生产力,从而产生“1+1>2”的聚合效应,将小生产与社会大生产接轨,进而加快我国农业现代化的步伐。

4.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增强我国农业国际竞争力的重要途径

加入WTO后,我国农业既要面对国内市场变化的压力,又要面临国际市场的巨大挑战。尤其是我国农业是以每个农户平均不足1公顷土地的超小型家庭经营去和经营规模及实力比我们大得多的欧美大农场竞争,面对如此强大的竞争对手,我国分散经营的农民如果不组织起来,是很难在竞争中获得优势的。严峻的现实告诉我们,要增强我国农业的国际竞争力,就必须进行农业的组织创新,通过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增强实力,实现规模效益。只有这样,才能在经济全球化、贸易自由化的进程中捍卫自身利益,促进本国农业的发展。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含义

如今所说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同于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的初级社和高级社,也不同于人民公社时期的生产合作、供销合作和信用合作。它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广大农民为了发展专业化生产和进入市场,自愿联合的新型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它以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基础,以为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为宗旨,以“民办、民管、民受益”为基本原则,以提供产前、产中和产后服务为依托。《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将其定义为“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既符合目前我国农村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又满足了农民发展生产和增加收入的需要,深受广大农民的欢迎。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特点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具有法人资格,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以下特点:

(1)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经济组织。近年来,我国各类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很快,并呈现出多样性,如农民专业技术协会、农产品合作社、农产品行业协会等,这些组织在提高农业生产的组织化程度、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增加农民收入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它们在组织形式、运行机制、发展模式以及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上特点各异。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只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实体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那些只为成员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不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农民专业技术协会、农产品行业协会等不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

(2)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建立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基础上的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区别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自愿组织起来的新型合作社。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改变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制度和财产所有权。

(3)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专业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同类农产品的生产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为纽带,来实现成员共同的经济目的,其经营服务的内容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这里所称的“同类”,是指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规定的中类以下的分类标准为基础,提供该类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以及与该类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服务。例如,可以是种植专业合作社,也可以是更具体的葡萄种植、柑橘种植等专业合作社。

(4)农民专业合作社是自愿和民主的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进退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迫他们参加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同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各位成员在组织内部地位平等,并实行民主管理,在运营过程中应当始终体现“民办、民管、民受益”的精神。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原则体现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价值,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时的主旨和基本准则,也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定性的标准,体现了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他市场经济主体的区别。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为坚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农民成员服务的宗旨,发挥合作社在解决“三农”问题方面的作用,使农民真正成为合作社的主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并对合作社中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成员的数量进行了限制。

(2)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以成员自我服务为目的而成立的。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都是从事同类农产品生产、经营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农业生产经营者,目的是通过合作互助提高规模效益,完成单个农民办不了、办不好、办了不合算的事。这种互助性特点,决定了它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决定了“对成员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谋求全体成员共同利益”的经营原则。

(3)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互助性经济组织,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都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农民可以自愿加入一个或者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入社不改变家庭承包经营;农民也可以自由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退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并将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法返还给成员。

(4)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地位平等;成员大会是合作社的权力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设理事长,也可以根据自身需要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需要在150人以上)、理事会、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可以通过民主程序直接控制本社的生产经营活动。

(5)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盈余分配方式的不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他经济组织的重要区别。为了体现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基本原则,保护一般成员和出资较多成员两个方面的积极性,可分配盈余中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其余部分可以依法以分红的方式按成员在合作社财产中相应的比例分配给成员。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阶段

随着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也经历了从自发发展到政策大力支持、从试点到全面推广、从弱到强的发展历程。总体上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大致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1.20世纪80年代初至80年代中期:自发发展阶段

这一阶段实行联产承包制以后,农户生产经营领域的拓展、农产品统派统购制度的改革,激发了农户面向市场需求改进农产品营销和学习新技术的需求。在需求逐步增强的情况下,农民合作组织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但就总体而言,这一阶段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基本上处于自生自灭状态,政府的支持态度不明朗。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不仅数量少、规模小、稳定性差,而且规范化程度低,多数没有章程。

2.20世纪80年代中期至90年代初期:政府支持态度逐步明朗化阶段

1986年,中共中央一号文件明确指出,“近几年出现了一批农民联合购销组织……各有关部门均应给予热情支持和帮助”。1987年,国务院55号文件要求供销合作社“在自愿原则下,组织生产者建立不同产品的生产专业协会,或按照合作社的组织原则,建立专业合作社”。1990年,国家科委出台了《农业技术经济服务合作协会示范章程》,并在青海等省进行试点和推广。1991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的通知》和中共十三届八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和农村工作的决定》,进一步提出要积极支持或扶持农业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和农户自办、联办的各种服务组织等。

3.20世纪90年代初期至90年代末:试点与制度化建设阶段

政策环境的好转、政府支持力度的加大和非粮食经济的迅速扩张,为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多元化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条件。1993年,国务院明确以农业部作为指导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与联合组织的行政主管部门。1994年,中共中央四号文件强调“要抓紧制定《农民专业协会章程》,引导农民专业协会真正成为民办、民管、民受益的新型经济组织”。此后不久,农业部就和有关部门协作起草了《农民专业协会示范章程》。同年,农业部和中国科协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对农民专业技术协会指导和扶持工作的通知》。财政部等部门也出台了相关扶持政策。中国科协等部门、部分省市组织的相关试点工作陆续展开。此后,根据国务院指示,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开始进行农民专业协会的立法和管理试点;确定陕西、山西为借鉴日本农协经验的试点省,安徽为农民专业协会示范章程的试点省。黑龙江、四川等省还结合农业支持项目,开展了农民专业协会或农民合作组织的试点工作。199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把发展专业合作社作为供销合作社改革的重要措施。

4.20世纪90年代末至今:全面推进和深化阶段

从20世纪90年代末开始,我国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入全面推进和深化发展阶段,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速度更是空前。例如,按照农业部的统计,2007年全国有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近15万个,其中专业合作社、股份合作社和专业协会分别占85%、10%和5%。到2009年,全国依法登记并领取法人营业执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已增加到21.16万家,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户占全国农户总数的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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