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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协会货物保险的共同条款

时间:2022-11-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现将该七个条款予以解释。但若保险标的货物属于共同海损行为所保存的财产时,即需依比例负担共同海损的分摊额。而依本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所分摊的共同海损损失可向保险人求偿。在本款下,是指被保险人给付他人的救助费用并可按照本款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而为了保障保险公司的权益,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公司,此时保险公司有权自负成本和费用,为被保险人对该赔偿的请求提出抗辩。

第三节 美国协会货物保险的共同条款

如在本章第一节所述,美国协会货物保险的四套条款,除各条款所规范的基本承保范围与适用条件有所区别外,关于“附加承保范围”( Additional Coverage)、“除外责任”( Exclusions )、“首要担保”( Paramount Warranties )、“附加条件”( Additional Conditions)、“保险期间”( Duration of Risks )、“损失理赔条款”( Loss Adjustment Clauses)、“操作条款”( Operating Clauses)七个方面,都是相同的(见表9-2)。现将该七个条款予以解释。

一、附加承保范围( Additional Coverage)

所谓附加承保范围( Additional Coverage)是指,在AICC2004各个条款所规范的基本承保范围以外,仍可共同适用的承保范围,其内容包括共同海损及救助费用( General Average&Salvage Charges)的支出、在计算货损时消除品牌及商标所支出的费用、因执行“船舶互有过失碰撞责任条款”所分摊的支出费用、为维护权利所支出的施救费用( Sue &Labor charges)以及使用驳船运载货物的费用( Craft/Lighter Charges)等六项内容,皆列为AICC2004四种条款所共同承保的范围。现将AICC2004该六项内容的具体规定解释如下。

(一)共同海损及救助费用( General Average&Salvage Charges)

该款规定:保险人承保“保险标的所应分摊的共同海损以及救助费用”。

共同海损是海上冒险活动为了兼顾控制损害与平衡利益所产生的特殊制度,各国的海事立法中都设立了这一原则,但对于如何理算因共同海损所应分摊的费用则有不同的作法。国际间对于统一共同海损制度的惯例是《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目前最新版本是《2004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根据《2004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第A条所界定的“共同海损”是指:“仅在基于共同安全的目的,为了使同一海上冒险的财产免于危险,故意且合理地所作的特殊牺牲或发生特殊的费用时,才构成共同海损的行为。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应依下列规定,由不同的各方受益人所分摊”。换言之,因共同海损所产生的损失就是因此而受益的人所应分摊的内容,其包括“共同海损的牺牲”与“共同海损的费用”两部分。

在共同海损的制度上,美国虽然与英国大致相近,并与大多数国家一样接受《2004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对共同海损意义的界定,但在其司法审判实务的发展上,对共同海损制度的运作则仍有差别。

从美国所建立的判例看,共同海损的成立须满足三个条件:

1.船舶与货物必须共同面临紧急的危险;

2.必须要有对财产采取自愿性地牺牲以避免危险;

3.对该财产的牺牲必须要确保使其他财产的安全。

在第一个要件中,美国司法实务产生了“共同利益理论”( mutual benefit theory),即强调共同海损的行为一定要基于船舶与货物作为同一海上冒险的整体,并以追求共同利益为目的的行为。

在“共同利益理论”的支配下,第三个要件要求“要确保其他财产的安全”,在意义上则产生了扩展的内容,强调因实施共同海损行为所牺牲与发生的费用,必须使处于同一冒险的船舶与货物能够完成其航程。因此,在美国的法律中,包括船舶在避难港短期避难所发生的费用以及维修复航的费用,自然也属于共同海损的费用。

美国在共同海损制度的司法运作上与英国及《2004约克-安特卫普规则》有所差异。由于《2004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第A条实质上是由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MIA1906)第66条发展而来的,其所强调的是“基于共同安全的目的,为了使同一海上冒险的财产免于危险”,因此,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仅以使其他财产免于危险即已足够,而在安全获救后至航程结束前所发生的费用则不能列入共同海损的费用。

AICC2004条款在此处将“共同海损的分摊”与“救助费用”一同列入四组基本条款的附加承保范围,这有两点需要说明:第一,就共同海损的发生而言,若保险标的货物属于共同海损牺牲的内容,除非保单中另有约定,可依保险合同获得理赔。但若保险标的货物属于共同海损行为所保存的财产时,即需依比例负担共同海损的分摊额。而依本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所分摊的共同海损损失可向保险人求偿。第二,所谓救助费用是指发生海难时,为了使海上财产脱离危险而实施救助时所产生的报酬或费用。在本款下,是指被保险人给付他人的救助费用并可按照本款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二)卸货、存仓及续运费用( Landing,Warehouse&Forwarding Charges)

该款规定:保险人承保“因承保事故所产生的卸货、存仓及续运费用”。

此处因承保危险所产生的卸货、存仓及续运费用,在因果关系上符合“近因原则”,被保险人才能向保险人索赔。

(三)品牌及商标( Brand&Trademark)

该款规定:保险人承保“因履行‘损失理赔条款’中‘品牌及商标’的规定,而消除品牌及商标所产生的费用。”

在AICC2004的共同条款中,有一个“损失理赔条款”,其中包括“品牌及商标”的规定,此项规定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两方面。

第一,对于具有品牌或商标的保险标的货物,在因承保风险受损时,保险人的理赔责任是以保险标的货物所遭受的损失价值计算。但该货损的价值中不应列入品牌及商标的价值。由于货物常常因其是否具有品牌及商标而呈现不同的市场价值,此种因品牌及商标而使货物所增加的价值不在承保的范围。因而,在计算该类货物损失时,应以消除该品牌及商标后的货物状态来衡量其损失。

第二,具有品牌及商标的货物,常常是表明拥有该品牌及商标的货主(被保险人)所具有的商誉信用。因此,当发生保险事故而使具有品牌及商标的货物受损时,常会影响被保险人所拥有的商誉和信用,于是就有消除该货物的品牌及商标以维护商誉的做法。但为了消除品牌及商标,被保险人可能支出费用,此项费用即为AICC2004各项条款所规定的“附加承保范围”。因此,此处“品牌及商标”即指“因履行‘损失理赔条款’中‘品牌及商标’的规定,而消除品牌及商标所产生的费用。”

(四)双方互有过失(“Both to Blame”)

该款规定:“若运输的保险标的所依据的提单载有‘船舶互有过失碰撞责任条款’,对于被保险人根据该条款依法应付给船舶所有人的分摊部分(但不得超过保险金额),保险公司同意依照本保险所承保的一切损失予以理赔。在前述情况下,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有权自负成本和费用,为被保险人对该赔偿的请求提出抗辩。”

依据本款的规定,AICC2004条款对被保险人依运输合同中“船舶互有过失碰撞责任条款”所应分担的责任比例额度内,可依据保单内所规定的赔偿额度范围内予以理赔。而为了保障保险公司的权益,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公司,此时保险公司有权自负成本和费用,为被保险人对该赔偿的请求提出抗辩。

(五)施救费用( Sue&Labor charges)

又称“损害防止费用”或“诉讼及营救费用”。该款规定:“因履行下列义务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不论其目的完成与否,均予以理赔:在海难或遭受损失的事件中,被保险人或其权利的受让人有义务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以避免或减少本保单所承保的损失,并且担保其将保留和行使对抗第三人的所有权利。基于本条所产生的费用,不论货物毁损、灭失的金额与施救费用的总和金额是否超过本保单理赔的限额,保险公司均予以全额理赔。”

依此规定,当发生被保险人因履行本规定的义务而支出各项施救费用时,保险人依据保单条款,具有两次的理赔责任。一次是保险标的的毁损或灭失的损失理赔,另一次则是就被保险人因履行减少损失义务而支出的施救费用的理赔,只要此项费用的支出是基于合理的措施,不论其目的是否达成都可列入理赔的请求。此条款是基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赋予被保险人防止损害的协助义务,故因此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列入保险公司的附加承保范围。

(六)驳船费用( Craft/Lighter Charges)

该款规定:“以船艇、桴筏或驳船运往或运离船舶的货物运输也包括在内。每一个船艇、桴筏或驳船视为一个独立的保险。被保险人的权利不受免除驳船船员责任协议的影响。”

由于海上货物运输常因停泊港的条件而需要使用驳船往来于海上船舶与码头之间运送货物的情况,在不同国家或港口,往往也会因此而支出不同的费用(包括关税)。这是为完成货物运输必要的费用支出,本规定将驳船费用列入“附加承保范围”。

至于“每一个船艇、桴筏或驳船视为一个独立的保险”的意义有两个方面:第一,每一次使用驳船所支出的费用都可计入请求的理赔中;第二,若发生驳船费用以外的其他承保事故时,在扣除因其他承保事故请求的理赔后,仍可请求驳船费用。

此外,由于在使用驳船时,驳船船员往往不愿意对因驳船行为而使保险标的受损的情况负责,因而可能与被保险人订立免责协议。在此种情况下,本规定也具有两层意义:第一,被保险人可不受其与驳船人之间协议的影响,在驳运过程中发生保险标的受损时,也可依本规定向保险人请求理赔;第二,在前述情况下,保险人仍须理赔被保险人因驳船人的过失所致的损失,但保险人在理赔后却无法行使代位追偿权,因为被保险人与驳船人之间订有免责协议。

二、除外责任( Exclusions)

关于货物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AICC2004的规定主要分为两部分:一是列入“除外责任”( Exclusions)条款中的除外不保的情形,称之为“基本除外责任”;二是列入“首要担保”( Paramount Warranties)条款中的除外不保的情形,称之为“绝对除外责任”。这两者共同构成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

“除外责任”( Exclusions)条款规定:“本保单承保范围不包括:( 1)正常的渗漏、重量或数量正常的减少或正常的损耗。( 2)因下列原因所致的毁损、灭失或费用: ( a)因被保险人故意的不法行为; ( b)因保险标的固有的瑕疵或本质; ( c)因船舶所有人、经理人、租船人或船舶经营人的无力清偿或金钱债务不履行;( d)因保险标的以运输航程为目的而采取的包装或配装不充分或不适当的情形。本条款所指的‘包装’包括储存于海运集装箱,但以该储存在所投保的航程起运之前完成的,或由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所执行的储存为限。”

根据本款第一项的规定,保险标的若有“正常的渗漏、重量或数量正常的减少或正常的损耗”的情形,不列入承保范围。所谓“正常”是指保险标的没有产生损失,因而不属于承保事项。第二项( a)款“被保险人故意的不法行为”是指损失既然由被保险人的故意不法行为所致,则此行为之外并未发生因承保事故而须理赔的事情,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故意的不法行为不负责。第二项( b)款“保险标的固有瑕疵或本质”是指保险标的在未经投保货物保险的情况下,具有发生损失的必然性,该损失既然属于必然,则非属于外力因素所致,自然不在承保范围。第二项( c)款规定,在保险标的“因船舶所有人、经理人、租船人或船舶经营人的无力清偿或金钱债务不履行”所致损失的情况下,因保险人并不对船舶所有人及承运人的财务状况提供保障,故而将其列入除外不保事故的范围。但在实务中,也有保险人在保单中以“批注”( endorsement)的特约方式来保障船舶所有人或承运人的财务条件。在此情况下,本规定就需要按照当事人间的特别约定而予以排除适用。第二项( d)款是针对保险标的货物包装不足、不当的情形。在国际贸易实务中,除了大宗商品无须包装外,绝大多数商品为了便于运输、装卸、搬运、储存、保管等目的,都需要对商品予以包装。在本款规定中,所谓保险标的的“包装”,是以运输航程为目的而采取的包装,因此,此处的包装除了货物的单件包装外,还包括组合包装及为运输与港口机械化操作所采用的集装箱。基于包装与货物是可分离的原则,因此在海上运输过程中,除非保单特别将“包装”列入保险范围,否则保险人对于包装物的单独受损并不负责理赔。由于海上运输的货物种类繁杂,在本款规定下,所谓“包装”的“不充分”或“不适当”,是指保险标的未能符合国际货物运输条件的要求,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属于不可避免的情形,故不属于保险人的承保范围。另外,此处保险人不负责理赔的包装不牢,是指在投保的航程起运之前完成的,或者其包装是由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所执行的。但若包装牢固的货物起运后,在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并未涉入的情况下,若系由于其他操作不当所致的保险标的毁损或灭失,因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也不属于本款所列的除外责任,因此保险人仍应按照合同予以理赔。

三、首要担保( Paramount Warranties)

“首要担保”条款是AICC2004条款的主要特点之一。该款是指其与保单载明的其他内容相比较,其具有优先地位,即其不可修改,不可被取代。该款规定:“基于下列首要担保条款的规定,不得以本保单所载的其他规定、加盖戳记或另以特约批注的其他方式加以修正或取代,除非该其他规定特别说明本担保条款所排除的具体事故,并在该规定中明示承保该项指明的事故。”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适用该款时,虽然有一个特别例外,即“除非该其他规定特别说明本担保条款所排除的具体事故,并在该规定中明示承保该项指明的事故”时,才能排除该款中所列入的除外责任,但在实务操作中,这种情况很少出现。因此,“首要担保”条款确实具有“首要”地位。

“首要担保”条款载明的除外责任主要包括: ( 1)捕获及扣押除外责任; ( 2)罢工、暴动及民众骚乱除外责任; ( 3)迟延除外责任和( 4)核子/放射性污染除外责任。

(一)捕获及扣押除外责任( F. C.&S. Warranty)

本项所涵盖的范围主要是“战争风险”和“政治风险”。“捕获”( Free of Capture)和“扣押”( Seizure)是指因各种类型的战争行为及政治因素所导致保险标的受损的各种风险,均排除在保单的承保范围。

AICC2004在“捕获及扣押除外责任”中明确表明不予理赔的事故包括下列四项内容。

1.任何因捕获、扣押、扣留、限制、留置、没收、先占、征用、国有化等所产生的结果,以及关于任何威胁企图所产生的结果,不论是在和平时期或战争时期,也不论是合法或非法的行为。

在上述规定中,所谓“先占”是指在扣押或征用之前的一种事实行为。所谓“征用”是指船籍国政府将船舶以政治目的而征调使用,使得船舶脱离其原来从事货物运输的国际贸易目的。所谓“国有化”是指一国政府以政治目的,将他国所属的船舶国籍变更为该国国籍。另外,本项所排除的风险事故,在期间上不论是和平时期或战争时期都适用,在手段上不论是合法行为还是非法行为也都适用。

2.不论是在和平时期还是战争时期,任何因下列事项所致的毁损、灭失或费用:

(a)因使用任何原子或核子裂变及(或)聚合及(或)核子反应或放射性武力等战争武器;

(b)因任何水雷或鱼雷。

3.因任何敌意行为或军事行动(不论是否宣战)所导致的结果,但本担保条款不应排除与火箭或类似的飞弹(战争武器除外)的碰撞或触碰,或与任何固定或流动物体(水雷或鱼雷除外)的碰撞或触碰、搁浅、恶劣气候、火灾或爆炸,除非是由交战势力所为或对其所为的敌意行为所直接导致(该原因必须与航程性质或运输船舶所提供的服务,或任何船舶的碰撞无关)。本担保条款所指的“势力”是指拥有海军、陆军或空军的任何政权。

从本项规定可以看出,本项规定虽排除了敌意行为或军事行动的风险事故,但却不排除保险标的与非军事用途之外物体(包括固体与流体)的碰撞或触碰的风险事故,以及非受战争或政治因素影响而产生的船舶搁浅、恶劣气候、火灾或爆炸等风险事故。

4.因内战、革命、叛乱、暴动或由此引起的内战,或因戒严、军管、夺权或海上劫持所致的结果。

(二)罢工、暴动及民众骚乱除外责任( S. R.&C. C. Warranty)

该款规定:“因下列事项所致的毁损、灭失或费用不予理赔: ( 1)因罢工、停工、工潮、暴动、民众骚乱或参与类似的事件或骚乱的任何个人或群体的行为。( 2)因野蛮行为、破坏或恶意行为,包括个人或群体的行为,不论其是否代表主权国家的行为,或基于政治、恐怖主义或意识形态目的所为的行为,并且不论其是由偶发或蓄意所致的毁损、灭失或费用。”

该款涵盖的范围主要包括劳工和野蛮行为两种类型,即这两种行为导致的保险标的受损不属于承保范围。另外,因恐怖主义活动所致的保险标的损失同样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

(三)迟延除外责任( Delay Warranty)

该款规定:“不论迟延是否由所承保的风险所致,凡是因迟延所致的市场损失、货物毁损、灭失、费用或品质不良,均不予理赔。”

在国际贸易中,常常有季节性、庆典性的货物买卖,若在运输过程中因故迟延,不论所致迟延的原因是否属于保单承保范围,迟延的结果可能使货物品质恶化或产生毁损、灭失,或者因为迟延导致货物错失销售良机或庆典时间,由此将使货物丧失市场价值。在本款中,除外不保的情况适用于,凡损失是由于迟延(而非承保事故)所致的结果,均属于除外责任范围。但迟延的保险标的货物,在“迟延期间”仍属于受保障的范围,即保险标的货物虽然因故迟延,但只要其损失是由保单承保事故(非迟延)所致,则仍可依据保险合同请求理赔。

(四)核子/放射性污染除外责任( Nuclear/Radioactive Contamination Exclusion Warranty)

该款规定:“不论出于直接或间接,也不论其如何所致,凡因核子反应、辐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的毁损、灭失或费用,不予理赔。但基于保单的规定,若保单投保火灾险,即使火灾是由前述除外不保风险所直接产生,则凡因火灾所直接导致位于美国境内或美国属地或波多黎各的保险标的的毁损,仍予理赔;只要该核子反应、辐射或放射性污染并非由保单‘捕获及扣押除外责任条款’中列明的风险所直接或间接引起的。本条款不可解释为在投保火灾险时,凡因直接或间接的火灾所产生的核子反应、辐射或放射性污染,并由此所致的毁损、灭失或费用属于理赔范围。”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只要保险合同投保了火灾险,因火灾风险所致的损失,即使该火灾是由于核子反应、辐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也列为承保范围,只要该核子反应、辐射或放射性污染并非基于“捕获及扣押除外责任条款”中所排除的事故所致。但本款中特别强调,即使有火灾存在但火灾并不是保险标的受损的原因,而是由火灾直接或间接引起的核子反应、辐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保险标的的损失,此时则属于本款排除的承保事故。

四、附加条件( Additional Conditions)

AICC2004所列入的“附加条件”包括适航性、承运人条款和经济及贸易制裁三项内容。

(一)适航性( Seaworthiness)

本款规定:“在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共同承认运输业者所经营船舶的适航性。因船舶所有人或其受雇人的不法行为或不当行为所导致的货损并不会剥夺无辜被保险人的请求权,若无该不法行为或不当行为,该货损原来就属于本保单可请求的标的。无论是否有引水员领航下的航行,以及在任何情况下为了拖带和救助船舶或驳船,以及被他船拖带,都是被允许的。被保险人不受提单及/或租船合同中过失条款及/或潜在缺陷条款的影响。”

船舶的适航性是保险公司承保运输货物的前提。在国际货物运输实务中,保证船舶的适航性也是承运人的义务。提单和租船合同都规定了承运人或船东的免责事项,为了不使被保险人的权利受到提单和租船合同中对船东或承运人免责事项的影响,特别规定上述内容。但保险公司理赔被保险人后,则无法行使其代位追偿权。

(二)承运人条款( Carrier Clause)

本款规定:“本保险的担保无论直接或间接,不能使任何承运人或受托人受益。”

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订立运输合同,为避免承运人凭借运输合同的规定,将其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另有保险合同的存在而转嫁给保险公司;同样,当货物委托给受托人保管时,其可能将应负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因此,依据上述规定,保险人仅向保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理赔,承运人或受托人并不因为运输合同或委托合同的规定而享受保险利益;保险人在理赔被保险人后,可向应承担责任的承运人或受托人行使代位追偿权。

(三)经济及贸易制裁( Economic&Trade Sanctions)

本款规定:“当保单所承保的项目违反任何美国经济或贸易制裁的规定时,例如,但不以此为限,由美国财政部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所管理和执行的制裁项目,该承保项目的规定应属无效。同样的,在任何证书或其他保险的证据中所指明或相关的任何承保项目,或任何请求权,若有违反前述美国经济或贸易制裁的规定,也应属无效。”

美国财政部所属的“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是依据美国的外交政策和国家安全目标来制定并执行经济或贸易制裁政策的单位,其主要目标是针对外国政府、恐怖主义者、国际毒品走私集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扩散等,在战争或紧急状态时,也可依法对外国资产实施制裁与冻结措施。

依据本款,任何保险标的若有违反美国的经济与贸易制裁政策时,保险合同无效,即该保险合同自始不产生效力。

五、保险期间( Duration of Risk)

AICC2004列入“保险期间”的条款包括运输条款、退货或拒绝及并箱/拆箱三项内容。

(一)运输条款( Transit Clause)

运输条款包括以下六项内容。

“1.本保险合同的效力自保险标的基于起运的目的而离开仓库,或被保险人为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而将货物运交海上运输工具的舷侧或船上时开始,并持续到:

(1)保险标的运交收货人或依运输目的而运至其他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时。

(2)保险标的运输到任何其他仓库或储存处所时,不论其为原定运输目的或运输途中,只要该处所为被保险人(包括任何货主、受让人、收货人或索赔人,只要其对保险标的具有合时的控制力)以此作为下列两种用途之一:①通常运输过程以外的储存目的;或②分装或分配的目的。

(3)当保险标的自海上船舶(或航空器)完成卸货后届满60日(空运则为30日)时。保险合同的终止时间和地点,依实际情况,以先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为准。若因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原因,导致货物迟延而超过了上述期限的,在同意增加保险费后,可使保险合同继续延长30日,但被保险人须在原定60日(空运则为30日)届满之前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上述规定实际上是“仓至仓”运输以及扩展至保单所记载的运输目的地以外的适用范围。在该款下,被保险人承担确保货物符合运输目的范围内合法交运的义务;若保险标的货物背离了原定保险合同的运输目的,自其完成或背离运输目的时起,保单即终止其效力。

“2. ( 1)当船舶所有人、租船人基于行使运输合同所赋予的自由权而产生的绕航、迟延、被迫卸货、重新装载、转运以及其他各种冒险情况时,本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仍特别予以承保。( 2)当船舶所有人、租船人基于行使运输合同所赋予的自由权而使运输合同在原定目的地以外港口或处所终止时,本保险合同的效力持续到保险标的在该港口或处所出售并交付时为止;若保险标的尚未售出并将续运到原定目的地或任何其他目的地时,本保险合同的效力持续到保险标的依据上述第1款规定的仓库或储存处所出售并交付时为止。”

上述规定实际上扩展到“仓至仓”运输以外的范围。在该款下,当保险标的货物发生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被合法变更航程或中断运输时,被保险人不应承受保单效力终止的影响。

“3.若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在最终卸货港卸载完成日的午夜时起算届满15日之前,保险标的再次出售(并非基于第2款第( 2)项规定的出售情况)并将运往保险合同以外的目的地时,保险标的在该卸货港储存期间仍受保障,直到其再次起运或前述15日届满为止,该终止的时间和地点,依其实际情况,以先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为准。若出售保险标的的买卖合同生效日在前述15日届满后,而保险合同仍属有效时,保险合同应自买卖合同生效日起终止。”

上述规定在于避免保险标的货物在完成原定运输目的后,再因另外一个新的运输目的,而使原定保险人承受原保险合同订立时所未考虑的风险的不利影响,因而限制其所承保风险的续存期间。

“4.若发生航程变更或可保利益、船舶或航程记载遗漏或错误的情形,在增加保险费后,本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这一规定在于兼顾保险双方的利益。对被保险人而言,当发生航程改变或可保利益、船舶或航程记载遗漏或错误时,被保险人基于运输目的的保险合同效力不受影响。但为兼顾保险人原来所承受的风险,在发生上述情况时,保险人可在重新评估风险并增加保险费后,使原定的合同效力继续维持,并保障被保险人的可保利益。不过,虽然在本款中并没有明文要求被保险人要履行通知保险人义务,但根据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及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要求,当涉及原保险合同承保条件变更时,被保险人应履行其对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这样,可使保险人重新评估其所承受的风险、是否增加保险费,以决定是否延长保险合同效力。

“5.本保险合同的条件是,除非在被保险人、受让人、收货人或索赔人无法控制的情况下,货物运输不应中断或停止,否则被保险人、受让人或索赔人在其所能控制的情况下,应采取合理且迅速的处置措施。”

这一规定在于强调被保险人有义务维持货物在运输目的范围内不受中断或停止的影响,除非由于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原因,否则为维持运输的持续,应采取合理且迅速的处置措施。

“6.保险公司为了证实货物的毁损或灭失,因其所指派或代表的公证人的要求而影响保险标的的运输时,货物适用原定保险合同的条件,无须另外增加保险费,也无须通知保险公司,在由此造成运输中断或停止期间,本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到保险标的运交原定收货人或售予其他人时为止,但在该运输中断或通知期间,被保险人应依据公证人指示行事。”

本规定表明,当货物运输因保险人一方的原因而中断或停止时,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也无须增加保险费。但被保险人必须配合并按照保险人的要求行事。

(二)退货或拒绝( Shipments Returned or Refused)

该款规定:“当被保险人或收货人拒绝或不能收受保险标的时,依据原定保险合同的规定,在迟延及/或退货期间,或者直到另外以其他方式处理以前,本保险单对该保险标的扩展保障范围,但被保险人必须在获知此情时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如有必要应加缴保险费。”

通常情况下,依据运输条款,保险合同效力应在保险标的货物运抵目的地而终止,但若发生本条所指的“退货”或“拒绝”时,保险合同可扩展其保障范围。此时,不论保险标的货物是否已经受损,皆可获得延长保险期间。但本款适用时有两个前提:一是被保险人必须在获悉此情发生时立即通知保险人;二是退货时,不论是否属于原定航程的返航或依另外新的航程回航,保险人可衡量由此而增加的风险,重新计算保险费,并要求被保险人另行加缴所增加的保险费。

(三)并箱/拆箱( Consolidation/Deconsolidation)

该款规定:“当保险标的因并箱或拆箱而暂时停止运输时,不论该运输的停止是否处于被保险人所能控制的范围,本保单对该保险标的扩展保障范围,但不得超过30日。在同意增加保险费后,可使保险合同继续延长30日,但被保险人必须在原定30日届满前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本规定主要是为了适应集装箱货物运输。在集装箱运输中,船舶运输的货物常有运抵目的港前,对储存于集装箱中的保险标的货物进行并箱或拆箱作业,此时将使保险标的货物的运输面临暂时停止状态。为了保障被保险人并兼顾国际贸易实务的需要,本款也将并箱或拆箱的作业列入保障范围。

六、损失理赔条款( Loss Adjustment Clauses)

AICC2004中列入“损失理赔条款”的内容包括11个方面:推定全损、部分损失、共同海损及救助费用、机器条款、标签条款、品牌及商标、代位追偿、损失通知、损失理赔、诉讼注意事项和准据法。

(一)推定全损( Constructive Total Loss)

该款规定:“除非保险标的因其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为了避免实际全损所支出的费用将超过其价值而被合理委付时,不得以推定全损请求赔偿。”

依据本款规定,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保险标的虽非实际全损,但在其实际全损已无法避免,或被保险人为避免实际全损所支出的费用将超过其价值而被合理委付的情况下,可依本款的推定全损条件请求全部损失理赔。本款在表面文字上虽未明确说明被保险人在委付时须对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但委付通知是海上保险惯例,被保险人行使委付权利时必须履行的义务。

(二)部分损失( Partial Loss)

该款规定:“当发生本保单所承保的部分损失时,应就保险标的受损前与受损后的情况加以区分,至于损失的数额则依下列规定确定:( 1)若事先约定货损贬值的百分比,则被保险人依该百分比获得受损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理赔。或者,若无事先约定,则( 2)将该受损的保险标的出售,被保险人可获得其保险价值与出售所得差额的理赔。”

依据本款规定,在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其理赔原则是:一,若保险双方之间就货损理赔预先约定了赔偿比例协定时,则保险人依其约定比例理赔。但这一计算损失的基础是以货物低于到达目的地时的完好价值计算,即该货损贬值比例的协定是以货物价值、运费及卸载货物的费用总和为计算该比例的基数;二,若保险双方之间无法就货损理赔确定损失赔偿比例协定时,则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确定理赔范围。该实际损失的计算是以保险标的货物的价值扣除受损货物出售后的所得差额,作为保险人的理赔范围。

(三)共同海损及救助费用( General Average&Salvage Charges)

该款规定:“依据运输合同的规定,适用美国法律及惯例及/或依据外国规则及/或依据《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依合同规定,全部或部分适用)理算共同海损的分摊费用和救助费用。”

依据本款规定,当发生共同海损或救助费用时,其理算标准主要是依据运输合同的约定,或者采用美国法律及惯例,或者依照外国规则,或者依照《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理算。

(四)机器条款( Machinery Clause)

该款规定:“当保险标的包括以出售为目的的组装机器或其零部件,若该机器的任何零部件发生本保险承保范围内毁损或灭失时,保险公司仅就该毁损或灭失零部件部分的保险价值予以理赔;或依被保险人的选择,就该毁损或灭失零部件的更换或修复所支出的成本或费用,包括工资和续运费用予以理赔,若有额外关税支出不在理赔范围,除非全部关税已包括在保险金额中。但无论如何,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得超过整部机器的保险价值。”

本款规定是针对保险标的属于组装机器的货物运输。若该机器的零部件因保险事故受损时,其理赔方式有两种:第一,保险人仅就该组装零部件占整体机器的价值比例理赔。第二,被保险人也可就该受损的组装零部件加以更换或修复,此时,因更换或修复所支出的成本,包括工资与续运费用等,皆属于理赔范围。

(五)标签条款( Label Clause)

该款规定:“若依本保单条款对货损影响到标签、容器或包装物应负责时,保险公司仅就足以更换该标签、容器或包装物所支出的成本及修理保险标的所支出的成本予以理赔。但无论如何,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得超过受损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本款特别针对保险标的因货损而影响其标签、容器或包装物的情况予以规定。将更换该标签、容器或包装物所支出的成本列入理赔范围。但应该注意的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仍以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限。

(六)品牌及商标( Brands&Trademarks)

该款规定:“具有能够显示被保险人品牌或商标的保险标的因承保风险而致损时,其受损价值应以消除该品牌后的状态计算。若实际上无法消除,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应共同协商如何将损失程度降至最低;但被保险人可选择毁弃该受损的保险标的,在给付保险公司特定金额后获得全额理赔,该特定金额是指该受损保险标的出售后的价值。”

该款是特别就具有显示被保险人品牌或商标的保险标的,对其受损价值的计算方式予以规范。众所周知,品牌或商标具有彰显商誉、信用和消费者偏好的功能,并且可以提高商品的交换价值。因此,本款的含义包括三方面,首先,保险标的受损价值的计算是以消除品牌或商标后的状况计算,并不包括因品牌或商标而增加的市场交换价值;其次,若品牌或商标无法消除,为兼顾被保险人的可保利益与避免保险人因品牌或商标而产生超额赔偿的损失,强调保险双方应共同协商如何降低损失;再次,当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即保险标的还有一定价值,此时,若被保险人获得部分理赔后将标的出售,但可能有损于自身的商誉;若不出售则自己承担使其恢复原状的成本。为此本款规定,被保险人可选择毁弃该受损的保险标的,并折算其再出售的市场价值后付给保险人,从而获得保险人的全额理赔,以此兼顾被保险人的商誉和实现保险合同的目的。

(七)代位追偿( Subrogation)

该款规定:“保险公司理赔后,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抗致损的第三者的所有权利。若被保险人或请求权人损害或缩减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因被保险人或请求权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而使保险公司蒙受损失,则保险公司可从其理赔金额中扣除。”

在保险中,规范代位追偿有下列原因:第一,遵守保险补偿原则。代位追偿可以避免被保险人既从保险人获得补偿,又从致损的第三者获得赔偿,因此可能获取双重利益,进而违反保险补偿原则。代位追偿权为遵守保险补偿原则提供了保证。第二,划分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代位追偿既可使致损的第三者不能因为保险而逃脱自己的责任;同时,保险人也不能因为第三者的违约或违法而不履行保险责任。但保险人仅就保险责任而行使代位追偿权。

(八)损失通知( Notice of Loss)

该款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收货人或索赔人在行使理赔权时,应及时向保险人通知损失情况,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障责任。该通知应根据保险标的所在地或原定目的地,就近向任一保险公司的营业处或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或调查业务员提出。若该处附近无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或调查业务员,也可向最近的美国海上保险人协会的业务员提出,若无法找到上述人员,也可向最近的劳合社代理人提出。”

该款明确规定,被保险人等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必须履行其及时通知的义务。基于海上货物运输的特点,被保险人应在保险标的所在地或原定目的地就近向保险公司发出通知。被保险人的通知对象可以是保险公司、其代表、保险人协会或劳合社代理人等。

(九)损失理赔( Payment of Loss)

该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自保险标的损失证明文件和可保利益证明文件被保险公司确认之日起,理赔付款最迟不得超过30日(若保险费未付,则先予扣除)损失证明文件应向保险公司负责验证的业务员提出。若无此业务员,美国海上保险人协会的特派员可进行验证,若无此特派员,则由最近的劳合社代理人验证。当前述证明文件已为保险公司确认,而最终损失数额无法在前述30日内确定时,保险公司可就尚未决定的最终理赔额度约定数额预先垫付。预先垫付的数额超过最终理赔额度时,被保险人应将超过部分返还保险公司。”

该款明确了理赔付款的文件、请求方式和办理程序。

(十)诉讼注意事项( Notice of Suit)

该款规定:“除非被保险人完全遵守本保险合同内容,否则不得在任一普通法院或衡平法院对本保单提起诉讼,该诉讼若未能在损失发生时起12个月内提起,也不得提出,但此一期间的限制与依据保单签发地的州法律相抵触时,则依据该州法律许可的最短限制期间内才可提出。”

该款强调被保险人必须遵守保险合同的义务,才能向保险公司行使其权利。

(十一)准据法( Choice of Law)

该款规定:“本保单及其批注的内容,如投保项目、价格与签名,皆构成承保海上风险的海上保险合同,关于本保险单的解释及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适用美国联邦海事习惯法,或在未能适用美国联邦海事习惯法的情况下,则适用纽约州的法律,而不考虑任何其他准据法规则。”

该款表明了保险诉讼所适用的准据法,包括合同内容、保单条款的解释以及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等,适用美国联邦海事习惯法或纽约州的法律。

七、操作条款( Operating Clauses)

AICC2004“操作条款”包括四项内容:货运报告、审查记录、特约货物保单及其他保险。

(一)货运报告( Report of Shipments)

该款规定“除非另有约定,本保险规定,自被保险人获悉其投保保险标的货物或其他投保利益的细节的月份最后一天起算,30日内应向保险公司报告关于合同内容的保险标的货物或其他投保利益。被保险人应按照约定费率就其报告的货物或其他投保利益支付保险费。但保险公司有权以是否获得可保利益的报告来决定约定的保险费。故意不履行该报告义务时,自保单适用于该未经报告的货物或其他投保利益时,保险公司有权选择撤销保单。但在报告时,非故意的错误或省略或迟延并不会使本保险无效,只要被保险人在获悉后尽速将其内容报告给保险公司。”

该款主要是针对海上货运保险实务中经常使用的“预约保险单”而制定的规范。该规范要求被保险人须定期向保险公司报告其所运输的保险标的货物,并以此作为核算保险费的基础。若被保险人故意违反货运报告义务时,保险公司有权撤销保险单,保险合同失去效力。

(二)审查记录( Inspections of Records)

该款规定:“自本保险生效起的任何时候,至本保险终止日起12个月内,保险公司或其指定人,可就与保险标的相关的事项,检查被保险人的账目或记录。”

本款表明,为了落实“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公司有权对保险标的的相关情况予以检查。

(三)特约货物保单( Special Cargo Policies)

该款规定:“在下列限制之下,若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提供特约货物保单或证明书时,将使被保险人有权以此特约货物保单或证明书作为保险证据提供给第三人:( 1)特约货物保单或证明书仅供本‘预约保险单’所适用的货物使用。( 2)除非获得保险公司对其他条款的书面同意,否则被保险人在特约货物保单或证明书上所记载的条款、条件和保险价值必须与其所适用货物的‘预约保险单’条款相一致。( 3)被保险人使用的所有特约货物保单或证明书的副本必须在签发后及时寄送保险公司。( 4)若特约保单或证明书损坏或无效时,原件与所有副本应退还保险公司。

在使用特约货物保单或证明书时,若因被保险人或其授权的经理人的原因,在该特约货物保单或证明书的记载有遗漏或添加时,保险公司仍有义务就本保单所未承保或超过本保单所承保的事项予以理赔,则被保险人同意补偿保险公司该项损失。”

上述规范包含下列含义:

1.“特约货物保单”与“预约保险单”所使用的证明书类似,不同之处在于,当转让给第三人时,“特约货物保单”具有完全的保单功能,其条款并不受“预约保险单”条款约束。在国际贸易中,货物所有人经常须以“特约货物保单”或“证明书”来证明其所拥有的货物已经投保了,特别是在信用证结汇时,“特约货物保单”或“证明书”上所记载的已投保的货物则必须与信用证记载的货物相一致。本款就是为适应国际贸易实务的需要而予以特别规范。

2.“特约货物保单”与“证明书”仅适用于保单上记载的货物,而不扩展至其他未经记载的货物。被保险人不得在“特约货物保单”与“证明书”中增添任何在“预约保险单”中未记载的承保范围。

3.由于这种“特约货物保单”与“证明书”是由保险公司预先提供的,因此被保险人填写后须将其副本在签署后立即寄送保险公司。即使“特约货物保单”与“证明书”有损坏或无效时,也须将原件同副本一起退还给保险公司,以便保险公司确认其承保货物的具体内容与范围。

4.“特约货物保单”与“证明书”既然由被保险人签署,自然应由其承担填写错误(如遗漏或添加等)的责任。但本款规定,当发生前述错误时,保险公司仍有义务对该项错误承担理赔责任,只是保险公司因此蒙受的损失可向签署保单的被保险人追偿。这项规定的好处是,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得以持续,这有助于国际贸易当事人;还可促使被保险人注意,必须正确填写“特约货物保单”与“证明书”,否则将可能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其他保险( Other Insurance)

该款规定:“关于每批货物或其他投保利益: ( 1)在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可能成为受益人的保险范围内,本保险不发生效力,或本保险无效才可使其成为该保险的受益人。( 2)若被保险人或其他人(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除外)在本保险生效之前,拥有其他适用的海上保险时,本保险仅就保险价值与该前保险所投保不足额的范围内承保。( 3)若被保险人或其他人(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除外)在本保险生效之后,拥有其他适用的海上保险时,本保险仅就保险价值范围内负责理赔,但已获得理赔的损失不得向其他保险另行请求分摊。( 4)若被保险人或其他人(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除外)在投保本保险的同时,也投保其他海上保险时,本保险理赔时,仅就保险价值占所有保险总额的比例部分承保。( 5)若保险公司因履行本款而减轻其理赔责任时,所有保险费不予退还。根据该保险费,保险公司就本保险所承保的项目,提供及时理赔的保证。保险公司进一步就其他保险与本保险条件不同而被保险人不满意的部分提供保障。”

上述规范是针对保险标的存在重复保险时的特别规定。该款包括以下含义:

1.若保险标的还存在其他保险时,该其他保险不以海上保险为限,只要是就同一可保利益与同一风险事故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均构成重复保险,即属于本款的适用范围。

2.当保险标的存在重复保险时,若该其他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受益人是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时,将使本保险合同在该其他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内,面临无效的结果。

3.当保险标的在本保险之前已经投保其他保险时,只要该其他保险非由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所为或受益,该先投保的保险应就保险标的的损失提前理赔;本保险的理赔责任仅在保险价值范围内,就前保险理赔的不足额范围内负责理赔。

4.当保险标的在本保险之后也投保其他保险时,只要该其他保险非由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所为或受益,本保险先就保险价值范围内负责理赔,被保险人在已获本保险理赔的范围内不得向其他保险另行请求分摊。

5.当保险标的同时投保其他保险时,只要该其他保险非由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所为或受益,本保险与其他保险依据所承保的保险价值比例共同负责理赔。

6.若保险人因履行本“其他保险”条款而减轻理赔责任时,被保险人将无法请求保险人退还保险费,因为保险公司仍然履行其保险合同的义务。

7.本款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应在理赔请求时提供“其他保险合同”关于保险金额的证明,但由该款中对“同一可保利益与同一保险事故”理赔责任分担原则规范的含义可以推定,被保险人自然应在理赔请求时,向保险人提供其他保险的相关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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