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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敦保险协会海运货物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

时间:2022-02-1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伦敦保险协会海运货物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一、ICC ( A)、ICC ( B)和ICC ( C)除外责任概述现将2009年伦敦保险协会海运货物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以表格形式予以概述,其详细内容将在下一个问题中予以论述。上述MIA 1906中的除外责任,不论在货物保险还是船舶保险中,均须与保险单配合使用才构成保险条款的全部除外责任内容。

第三节 伦敦保险协会海运货物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

一、ICC ( A)、ICC ( B)和ICC ( C)除外责任概述

现将2009年伦敦保险协会海运货物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以表格形式予以概述(见表8-3),其详细内容将在下一个问题中予以论述。

表8-3 ICC 2009 ( A)、ICC 2009 ( B)和ICC 2009 ( C)除外责任类别

续表

续表

二、ICC ( A)、ICC ( B)和ICC ( C)除外责任的划分

从适用“近因原则”或适用“合理归因原则”的不同,可以对ICC ( A)、ICC ( B) 和ICC ( C)的除外责任作概括划分。由于英国的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基本上是MIA1906搭配ICC ( A)、ICC ( B)和ICC ( C)等而适用,因此先就各自适用的原则加以简述。

MIA 1906原则上适用“近因原则”,但另有规定者除外。ICC ( A)均适用“近因原则”,即保险货物的损失的近因是承保风险,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因不可避免的情况( an Inevitable Circumstance)而造成货物损失的,不列入承保范围,即属于除外责任。ICC ( A)中所列举的“除外责任”,其中多为不可避免的情况而引起的损失或费用。由于不可避免的情况而导致货物损失或增加费用,本来就在预料之中,当然列入除外不保的项目中。须注意的一点是,ICC ( A)第4条虽然列明了“除外责任”,但该条所未列明的、而性质上也属于不可避免的情况者,同样不属于ICC ( A)的承保风险范围。

ICC ( B)和ICC ( C)第1条第1款所列明的承保风险不适用“近因原则”,而适用“合理归因原则”,这一规定构成了MIA 1906第55条的“保险单另有约定”的情况。

三、ICC ( A)、ICC ( B)和ICC ( C)除外责任的内容及其含义

(一) MIA 1906关于法定除外责任的规定

如前所述,MIA 1906第55条的法定除外责任规定对ICC ( A)、ICC ( B)和ICC ( C)仍然适用,因此,在讨论ICC ( A)、ICC ( B)和ICC ( C)的除外责任之前,有必要对MIA 1906的法定除外责任规定进行论述,以便正确理解ICC的除外责任的含义。

MIA 1906第55条规定:

“( 1)除本法另有规定,或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承保风险作为近因而导致的任何损失,均负赔偿责任;保险人将不对承保风险并非近因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2)特别是:

(a)如损失归因于被保险人的恶意行为所致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损失是由作为近因的承保风险所引起的,尽管船长或船员如无恶意行为或疏忽可以不致发生该项损失时,保险人仍应负责赔偿;

(b)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船舶或货物的保险人对于作为近因的迟延所引起的任何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尽管该项迟延是由承保风险所致;

(c)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于自然损耗、正常渗漏或破碎,或保险标的的固有缺陷或特性,或鼠咬虫蛀所引起的任何损害,或并非由作为近因的海上危难所引起的机器损坏,均不负赔偿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MIA 1906第55条中第1款及第2款( b)和( c)均可加以排除,而将其列为承保范围,但因被保险人的恶意行为而致损则属于除外责任,且不得以约定而排除。上述MIA 1906中的除外责任,不论在货物保险还是船舶保险中,均须与保险单配合使用才构成保险条款的全部除外责任内容。在货物保险中,被保险人阅读保险单固然可以了解其除外责任内容,但仍然无法掌握整个保险中的全部除外责任内容,因为被保险人未必都知悉MIA 1906中所列明的法定除外责任。ICC ( A)、ICC ( B)和ICC ( C)所列明的除外责任,有相当部分与MIA 1906中所列的法定除外责任相同,但不得据此视为保险人放弃主张ICC ( A)、ICC ( B)和ICC ( C)第4条所未列明的、而为MIA 1906所列明的法定除外责任的权利。例如,因“鼠咬虫蛀”作为近因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害,MIA 1906第55条第2款( c)列为除外责任,而ICC ( A)、ICC ( B)和ICC ( C)的第4条并未将其列为除外责任,但保险人仍得依据MIA 1906而主张这一法定除外责任,不负赔偿责任。

(二) ICC ( A)、ICC ( B)和ICC ( C)有关除外责任的内容及其含义

1. ICC ( A)、ICC ( B)和ICC ( C)第4条除外责任的内容及其含义

ICC ( A)、ICC ( B)和ICC ( C)第4条所列的除外责任,基本内容相同,所不同的是,在ICC ( A)的“除外责任”中,仅规定保险人对归因于被保险人恶意行为所致的损失或费用不予负责,而ICC ( B)和ICC ( C)的“除外责任”中则规定保险人对由于任何个人或数人恶意行为所致的保险标的的全部或部分损害或灭失,不负赔偿责任。另外,在ICC ( A)、ICC ( B)和ICC ( C)第4条第2款及ICC ( B)和ICC ( C)第4条第7款的“除外责任”中不包含“费用”,而其他除外责任中则包含“损害”、“灭失”和“费用”。

现将上述表8-3中第4条除外责任的内容作如下解释:

(1)被保险人的恶意行为[ICC 2009( A) ( B) ( C)§4. 1]。ICC 2009 ( A)、ICC ( B) 和ICC ( C)在§4. 1中规定,归因于被保险人的恶意行为造成标的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不予负责。这一规定与MIA 1906第55条第2款( a)的规定相同。在此应特别注意,在ICC 2009 ( A)中仅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恶意行为所致损失或费用不负赔偿责任,而没有规定归因于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的恶意行为所致损失或费用不予负责。这意味着在ICC 2009 ( A)下,类似船长、船员等的恶意行为,如沉船、纵火或任何形式的破坏所致损失,保险人均须负责,即ICC2009 ( A)的承保风险包括了“恶意损害险”所承保的风险。

(2)正常渗漏[ICC 2009 ( A)、ICC 2009 ( B)、ICC 2009 ( C)§4. 2]。正常渗漏是指液体货物、含水分货物在通常运输过程中,一般情况下难以避免发生的渗漏、蒸发而导致的损失,如油类减少、谷物缩水等。这种损失是因货物的本质原因而引起的,是意料之中的,因此列为除外责任,保险人不予赔偿。不仅如此,在货物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理赔时经常先扣除正常渗漏、蒸发的损失,作为估算实际损失之用。

(3)重量或数(容)量的自然损耗[ICC 2009 ( A)、ICC 2009 ( B)、ICC 2009 ( C) §4. 2]。在MIA1906中,将“自然(正常)破碎”列为除外风险,但ICC2009中并未对此加以规定。反之,在MIA 1906中没有规定“重量或数(容)量的自然损耗”为除外责任,但在ICC 2009 ( A)、ICC 2009 ( B)、ICC 2009 ( C)中则均有规定。两者的关系如何?有人认为,“自然(正常)破碎”可包含于“重量或数(容)量的自然损耗”之中。但这种观点是否妥当,有待探讨,例如,保险标的为玻璃时,玻璃可能发生正常破碎,但该正常损失未必发生重量或数量损失。

(4)自然磨损[ICC2009 ( A)、ICC2009 ( B)、ICC2009 ( C)§4. 2]。自然磨损列为除外责任,并不适用于原料或新制造的产品。也就是说,原料或新制造的产品若有“自然磨损”,保险人仍应负责。反之,二手货的“自然磨损”属除外责任范围。

(5)包装或配装不足或不当[ICC 2009 ( A)、ICC 2009 ( B)、ICC 2009 ( C) §4. 3]。由于保险标的的包装或配装不足或不当引起的无法承受运输途中发生的通常的事故而产生的灭失、损害或费用,此种情况适用于该包装或配装是由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员完成的,或该包装或配装是在本保险责任开始前完成的。(本条所称的“包装”,包括集装箱内的积载;本条所称的“受雇人”,不包括独立合同人。)

如果因包装或配装不足或不适当而导致货物受损,按ICC 2009 ( A)、ICC 2009 ( B)、ICC 2009 ( C)的规定,保险人不予理赔。判断“包装或配装不足或不当”的标准是“无法承受运输途中发生的通常的事故。”这一标准还须根据贸易习惯和货物种类及运输的需要等确定。例如,当货物为易碎品(如玻璃及其制品等),若没有给予特殊的衬垫或以其他特殊方法包装,以确保其足以承受该特定运输过程中正常操作时所发生的震动等,则属于包装或配装不足、不适当。保险人对于因此所导致的损失或因更换不当包装所引起的费用,不予赔偿。再如,在集装箱货物运输中,若货物由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自行装箱,不论装箱时间是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或之后,有装箱不当者,同样视为包装或配装不足不适当,由此引起的货物受损,保险人不予负责;相反,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没有参与装箱工作,而是由其他集装箱操作人员(如独立合同人的货代公司等)装箱,因其装箱操作不当而导致的货物受损,若当时保险合同已生效,保险人则应予赔偿。

(6)内在缺陷或特性(固有瑕疵或特性)[ICC 2009 ( A)、ICC 2009 ( B)、ICC 2009 ( C)§4. 4]。所谓内在缺陷或特性是指保险标的本身蕴藏或存在的瑕疵或本性,这种瑕疵或本性极易导致标的受损。例如,保险货物为易燃性或易爆性物品,其本身在适当条件下极易引起损失;再如水果类等易腐性物品,因迟延交货,极易腐烂。此类损失均属因货物本身内在缺陷或特性而引起,则不属保险承保范围。上述原因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失或费用,在MIA 1906和ICC 2009 ( A)、ICC 2009 ( B)和ICC 2009 ( C)中均列为除外责任。

(7)迟延[ICC 2009( A)、ICC 2009( B)、ICC 2009( C)§4. 5]。MIA 1906与ICC 2009 ( A)、ICC 2009 ( B)和ICC 2009 ( C)都将迟延列为除外责任,即使该迟延是因承保风险的发生而引起的也是如此。例如,船舶碰撞而引起迟延,因迟延又引起货物品质受损,即使货物品质受损起因于船舶碰撞,而船舶碰撞又属承保风险范围,保险人对于货物品质受损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仍不负赔偿责任。ICC 2009 ( A)、ICC 2009 ( B)和ICC 2009 ( C)将因迟延所导致的灭失、损害或费用均列为除外责任,但MIA 1906并未将损害和费用列为除外责任,一般认为ICC 2009的规定旨在加强并明确MIA 1906的除外责任。

如果迟延是非被保险人所能控制的原因而发生的,根据运输条款的规定,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只是被保险人就该迟延造成的损失或费用,不能请求保险人赔偿。但若因共同海损或救助而引起迟延,被保险人可请求保险人补偿在迟延期间其所分摊的任何费用,如应分摊的船员工资。

(8)破产或不履行债务[ICC2009( A)、ICC2009( B)、ICC2009( C)§4. 6]。ICC2009将船舶所有人或租船人等的经营破产导致被保险人的损失或费用列为除外责任,其目的在于防止或降低被保险人将货物交给有财务困难的承运人的可能性。这一除外责任包括因船舶所有人、经理人或租船人等承运人财务困难,导致货物发生的任何损失,以及致使被保险人增加的任何费用。例如,承运人因财务困难而破产未能完成航程,而在中途港口卸货,保险人对于卸货、另装他船,或任何继续运送的费用所发生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这一除外责任与ICC ( A)、ICC 2009 ( B)、ICC 2009 ( C)第12条规定的承保“续运费用”有所不同,该条承保的是因发生承保风险事故,导致货物在中途港卸货,保险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负责。

不履行债务一般多指承运人在航行途中,因财务困难而在中途港口以货物作担保物,将货物留下使他人(承运人的债权人)占有,以求船舶准予放行,并运载其他货物继续航行。虽然承运人在主观上打算返回该中途港口,偿还有关费用,取回货物,继续运往目的港,交付货物。但客观上,船舶在返回该中途港口前可能发生碰撞或沉没等事故,致使承运人又无力偿还债权人的债务,从而导致该货物继续被留置或供担保,被保险人因此而丧失货物。这种由于承运人的不履行债务导致的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

与1982年相比较,该款除外责任对保险人的免责有所限制,即保险人的免责情况仅适用于在保险标的装上船舶时,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运人等破产或不履行债务会导致航程被取消。另外,该款明确规定本条的除外责任不适用于当保险合同已转让给另一方,即另一方已经善意购买或同意购买保险标的且受保险合同约束的情况。这种情况是指,在CIF或CFR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租船或订舱,在装船的时候卖方的确知道了船东或承运人破产或经营不善,若船舶在航行中因破产或不履行债务而导致货物损失或产生相关费用,最终受害者可能是无辜的提单或保险单持有人买方。依ICC 2009的上述规定,保险人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这一新变化对中国的CIF或CFR进口货物是一个有利的改变。

(9)任何个人或数人恶意行为导致保险标的的全部或一部分损坏或破坏[ICC 2009 ( B)和ICC 2009 ( C)§4. 7]。ICC 2009 ( B)和( C)的第4条第7款,将这一风险列为除外责任。[ICC 2009 ( A)未将其列为除外责任]这一除外责任的范围较广,如纵火( Arson)、沉船( Scuttling)、任何方式的破坏行动( Any Form of Sabotage)或任何其他恶意行为( Any Other Malicious Acts)等故意损坏或破坏保险标的行为或行动,保险人对此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在ICC 2009 ( B)和ICC 2009 ( C)下,被保险人若要就此投保,须另外加保“恶意损害险”。

(10)原子或热核武器等[ICC 2009 ( A)§4. 7与ICC 2009 ( B)和ICC 2009 ( C) §4. 8]。ICC2009 ( A)第4条第7款和ICC2009 ( B)和ICC2009 ( C)第4条第8款均将“由于使用任何原子或核子裂变和(或)聚变或其他类似反应或放射性力量或物质的武器或设备直接或间接导致的灭失损害或费用。”列为除外责任。但该除外责任在ICC 2009 ( A)和ICC 2009 ( B)、ICC 2009 ( C)中有不同的作用。

在ICC 2009 ( A)中的作用:由于ICC 2009 ( A)将“战争”列为除外责任,战争是具有敌意的行为;而原子或热核武器导致的事故发生,既有敌对行为,又有非敌对行为(如核武器试验等)所致,而后者不是“战争”除外责任所能包含的。因此,将原子或热核武器等所导致的损失或费用列为除外责任,具有补充作用,可以扩大保险人的除外责任范围。换言之,在ICC2009 ( A)下,保险人不仅对由于“敌对行为”使用原子或热核武器等所致损失或费用不负赔偿责任,而且对由于任何其他原因(包括试验)遭受原子或热核武器等的袭击所致损失或费用也不负赔偿责任。

在ICC 2009 ( B)和ICC 2009 ( C)中的作用:由于ICC 2009 ( B)和ICC 2009 ( C)承保保险标的的灭失或损害合理归因于“火灾”和“爆炸”两种风险,但如果是因原子或热核武器等事故而导致发生的火灾或爆炸,从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或费用,ICC 2009 ( B)和ICC 2009 ( C)同样列为除外责任。

与1982年相比较,ICC 2009关于“核战争武器等除外责任”的规定有两点变化:一是规定“直接或间接造成”,代替了ICC 1982的“造成”,即明确认定造成损失的原因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都属于除外责任;二是规定“武器或设备”,代替了ICC 1982的“战争武器”,即扩大了武器除外责任的范围,除外情况既包括战争武器,也包括其他非战争武器,即包括武器,也包括普通设备。

2. ICC 2009 ( A)、ICC 2009 ( B)和ICC 2009 ( C)第5条除外责任的内容及其含义

ICC 2009 ( A)、ICC 2009 ( B)和ICC 2009 ( C)第5条是关于“不适航与不适货”的除外责任规定。其内容是:“本保险在任何情况下均不承保因下述原因所致的灭失损害或费用: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装船时已经知道船舶或驳船的不适航及船舶或驳船不适合安全运输保险标的;在本保险合同生效前,装载已经开始或已完成,或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在装载时已经知道集装箱或运输工具不适合安全运输保险标的。上述第1款所述的除外条款不适用于当保险合同已经善意转让给另一方,即另一方已经购买或同意购买保险标的且受合同约束。保险人放弃运载保险标的至目的地的船舶违反适航和船舶适货的任何默示保证。”

根据MIA 1906第39条第1款及第40条第2款的规定,所有航程保险(海运货物保险通常为航程保险)船舶在每航段开始时,都必须具有适航性和适货性,这是被保险人的两项默示担保,只要实际上存在不适航、不适货的情况,则不论被保险人是否知情,保险人对因此而导致的货物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但MIA 1906关于适航和适货的规定,只限于船舶,对于“驳船、运输工具或集装箱”是否也有此项义务,没有明文的规定。

由于MIA1906与ICC配合使用,因此ICC2009第5条的上述规定内容对MIA1906关于适航和适货的规定,可以起到补充的作用。

ICC 2009规定船舶与驳船、运输工具或集装箱都必须具有适航性和适货性,而MIA 1906只规定于船舶。ICC 2009的这种规定在实务中具有重要意义,如在集装箱货物海运中,海浪翻越甲板上的集装箱,海水有可能从集装箱上的小孔进入箱内浸湿货物,导致货损。如果ICC 2009没有上述规定,即没有要求集装箱具有适货性,则保险人对损失应予负责。但ICC 2009对集装箱等同样要求应具有适货性,因而保险人对上述因集装箱欠缺适货性所导致的货损可以拒绝赔偿。

第1款第1项(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装船时已经知道船舶或驳船的不适航,及船舶或驳船不适合安全运输保险标的。)与ICC1982相比较,ICC2009只局限在被保险人的货方知情,而不再包括其受雇人的知情。另外,对不适航或不适货的知情只是针对在装货的时候。由于不适航或不适货除了船舶外也包括了驳船等。例如,在往返远洋船舶的河道运输,货方使用自己的驳船进行运输,但该驳船可能不适航或不适货,而货方自己知情或视而不见,这就会导致发生事故而保险人拒赔。

第1款第2项(在本保险合同生效前,装载已开始或已完成,或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在装载时已经知道集装箱或运输工具不适合安全运输保险标的。)是针对集装箱的安全运载货物问题。例如,集装箱浸水、冷藏箱的温度不足等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导致货物损失或损坏,保险人可拒赔,但只是局限在两种情况。第一,在运输开始前,装载集装箱内的货物通常是发货人或卖方自己在仓库或工厂完成。若他在装箱时发现集装箱不适合装货,但还是进行装货,此种情况下会遭保险人拒赔。第二,装箱工作是由被保险人的受雇人负责,在这种情况下集装箱若不适货且知情,则保险人可以拒赔。但在这两种情况以外,如被保险人的货方/卖方将货物交给独立的货代公司,并任由货代公司到集装箱集散地装箱,然后再装上远洋船舶等的做法,若集装箱不适合安全运载货物而发生事故,则不会影响货方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

在此须注意:第4. 3条包装不足或不当也针对集装箱的装货,但该条针对的情况是集装箱本身没有不适合的地方,只是在装货方面没有做好,如因为捆绑不足而导致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碰撞与移动。但在本款并不是针对装货如何,而是针对集装箱是否适合安全运载货物的情况。

第2款(上述5. 1. 1所述的除外条款不适用于:当保险合同已经善意转让给另一方,即另一方已经购买或同意购买保险标的且受合同约束。)说明第1款第1项的除外责任不影响善意的第三者受让保险合同,即表明无辜的提单持有人,同时也是保单持有人不受影响。例如,在CIF买卖合同中,卖方在取得提单之前已经将该货物投保,货物付运后将相关单据提交银行结汇,同时将这些单据转让给买方以取得货款。这表明卖方若对船舶不适航或集装箱不适合安全运载货物知情,造成了货物的损失或损坏,也不会影响无辜买方的索赔权。但须注意,在第4. 3条没有类似的条款,这表明货物如果是因包装不足或不适而导致在运输途中损坏,保险人即使是面对无辜的买方也可以拒赔。

第3款(保险人放弃运载保险标的至目的地的船舶违反适航和船舶适货的任何默示保证。)的作用基本上与1982年条款一样,主要是补偿1906年立法中的适航与适货的默示责任。但1982年条款规定,保险人放弃货方对船舶适航与适货的默示保证,其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对船舶不适航、不适货不知情。而ICC2009条款规定的保险人放弃运载保险标的至目的地的船舶违反适航和船舶适货的默示保证只局限在被保险人的货方知情,而不再包括其受雇人的知情;以及对不适航或不适货的知情只是针对在装货的时候。

关于ICC 1982第5条的规定,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被保险人的受雇人。是指直接受被保险人指挥的人,但不包括集装箱操作人员、托运代理人、码头装卸工人、船舶所有人、驳船操作人以及上述人员的受雇人。因为这些人员基本上是代理人或代理人的受雇人,即受代理人指挥的人,他们的意见来自代理人本身,而非受雇于被保险人,因此他们对不适航、不适货的知情,并不构成保险人拒赔的理由。

(2)适航与适货的时间标准。船舶是否具备适航性或适货性是以每一航段开航前和开始时为判断标准。但判断被保险人对不适航性或不适货是否知情,则是以货物装载时为判断标准。

(3)因不适航、不适货导致的共同海损。如果船舶或驳船因其不适航、不适货导致发生共同海损,而被保险人在装货时知悉该不适航、不适货的事实,保险人对于共同海损的牺牲或因此而发生的共同海损分摊都不予赔偿。

3. ICC 2009 ( A)、ICC 2009 ( B)和ICC 2009 ( C)第6、第7条的除外责任内容及其含义

ICC 2009 ( A)、ICC 2009 ( B)和ICC 2009 ( C)第6、第7条是关于“战争”和“罢工”除外责任的规定。由于ICC 2009 ( A)采取“一切风险减除外责任”方式表示其承保范围,而ICC 2009 ( B)和ICC 2009 ( C)采取“列明风险”方式表示其承保范围,因而ICC 2009 ( A)将战争与罢工都列为除外责任,有其必要;在ICC 2009 ( B)和ICC 2009 ( C)两种险别的承保风险栏内,并列载明战争与罢工风险,既然不属承保范围,本应无须再列入除外责任内的必要,但鉴于以往的习惯都将战争与罢工列为除外责任,所以ICC 2009 ( B)和ICC 2009 ( C)仍然沿袭以往的习惯,将其列为除外责任,使其更加明确。但须注意,在ICC 2009 ( B)和ICC 2009 ( C)中的“火灾”和“爆炸”不包括因战争或罢工所引起的。另外,在ICC 2009 ( B)和ICC 2009 ( C)第1条中的“触碰”( Contact),也不包括与水雷等的触碰。

在ICC 2009的三项战争除外责任中,第一项排除了战争等行为而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费用;第二项所列的各种风险,其含义须参考以往战争险条款,关于捕获、扣押、拘留等法律解释加以确定;第三项则指载货船舶与因敌对行为所产生或遗留的漂浮水雷、鱼雷意外碰撞而造成货物灭失、损坏或费用。上述原因导致的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不予负责。

海盗是ICC 2009 ( A)所指的“一切风险”范围之内的一种风险,因为ICC 2009 ( A)第6条第2款将海盗行为排除在战争除外责任之外。因此投保ICC2009 ( A)时,若有海盗行为造成货物损失或引起费用的,保险人应予赔偿。但海盗行为并未列为ICC 2009 ( B)和ICC 2009 ( C)的承保风险范围内,因此在ICC 2009 ( B)和ICC 2009 ( C)下,即使发生海盗行为,保险人也不予负责。

ICC 2009 ( A)、ICC 2009 ( B)和ICC 2009 ( C)都将罢工列为除外责任,其内容共包括三项,对此应注意以下几点:

(1)第一项“因罢工者、被迫停工工人、参与工潮、暴动或民众骚扰者所引起的灭失、损害或费用”以及第二项“因罢工、停工、工潮、暴动、民众骚扰的结果造成的灭失、损害或费用”适用近因原则,即货物灭失、损害或费用是直接由于罢工、停工等原因所引起的,才属于除外责任。第三项的“由任何恐怖主义行为,或与恐怖主义行为相联系,任何组织通过暴力直接实施的旨在推翻或影响法律上承认的或非法律上承认的政府的行为所引起的灭失、损害或费用”,其目的在于将“反政府行为”的任何人所引起的灭失、损害或费用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该项规定所排除的不限于使用爆炸物,即使因恐怖主义者强占货物所导致的灭失、损害或费用也列为除外责任。同样该项也适用近因原则。

(2)第二项具有补充第一项和第三项的作用。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害或费用的发生,是由罢工者、停工工人等,或恐怖主义行为等所直接造成的,则属于除外责任;如果上述人员的行为并非货物发生灭失、损害或费用的近因,则不属于除外责任。此时,第二项发生作用,根据第二项的规定,只要货物灭失、损害或费用的发生是罢工、停工等的结果,则属于除外责任。例如,参加暴动的人的行为引起火灾,而火灾又是导致货物灭失、损害或费用的近因,那么货物的灭失、损害或费用就是暴动发生的结果,也属于除外责任。

(3)被保险人因除外责任而发生的费用也在除外责任之列。例如,由于预定卸货港罢工,承运人无法在该港卸货,于是将货物在其他港口卸下。这样,就产生了将在其他港口卸下的货物继续运往原定目的港的续运费用问题。此时的续运费用应列为除外责任,保险人不予负责。因为这种费用是因除外责任的风险(罢工)而引起的,这与因承保风险导致货物在中途港卸货,从而发生的续运费用列为承保范围,并由保险人予以赔偿不同。

(4) ICC 2009将“任何人出于政治、信仰或宗教目的实施的行为”所引起的灭失、损害或费用也纳入保险人除外责任。因此,该除外责任条款的范围比ICC 1982有所扩大。

通过上述第二节和本节的论述可以看出:

(1) ICC 2009 ( A)下,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不包括海上风险(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以及其他外来原因引起的风险。因此,前面所论述的有关“海上风险与损失”和“外来风险与损失”均在保险人的承保责任范围内。另外,ICC 2009 ( A)的承保风险条款中还规定: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以及根据运输合同中“船舶互撞责任”条款应由被保险人(货方)补偿船方的损失,也属于保险人的承保责任范围。如果将ICC 2009 ( A)的承保范围与中国保险条款的一切险( AR)的承保范围相比较,除个别方面[如海盗行为所致灭失、损害或费用在ICC 2009 ( A)下属承保风险,而在中国保险条款的一切险( AR)下则属除外责任]有所不同之外,两者十分相近。

(2)在ICC 2009 ( B)下,保险人除了承保共同海损或救助费用及根据运输合同中“船舶互撞责任”条款应由被保险人(货方)补偿船方的损失外,同中国保险条款的水渍险( WA)相比,其承保范围有所扩大,如增加了浪击落海,海水、湖水或河水进入船舶、驳船、运输工具、集装箱或储存处所,陆上运输工具倾覆或出轨等风险的承保。ICC 2009 ( B)增加对这些风险的承保,主要是为了适应目前国际贸易中普遍采用的集装箱运输和多式联运发展的需要。

(3)在ICC 2009 ( C)下,保险人除了承保共同海损或救助费用及根据运输合同中“船舶互撞责任”条款由被保险人(货方)补偿船方的损失外,同中国保险条款的平安险( FPA)相比,ICC 2009 ( C)的承保范围明显地缩小。其表现是中国保险条款的平安险( FPA)对自然灾害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负责,对自然灾害所致部分损失也有条件地负责; 而ICC 2009 ( C)则对自然灾害所致的损失,无论是全部损失还是部分损失均不负赔偿责任。另外,对吊索损害中国保险条款的平安险( FPA)负责,而ICC 2009 ( C)则不予负责。同ICC 2009 ( A)和ICC 2009 ( B)相比,ICC 2009 ( C)的承保范围更是大为缩小,它只承保“重大意外事故”所致损失或费用,而不承保由于自然灾害(如地震、火山爆发、雷电等)及非重大意外事故(如吊索损害)所致损失或费用。

为了便于理解和对照比较,现将ICC 2009 ( A)、ICC 2009 ( B)和ICC 2009 ( C)三种险别下,保险人的承保风险范围以表格形式整理如下(见表8-4) :

表8-4 ICC 2009 ( A)、ICC 2009 ( B)和ICC 2009 ( C)下保险人的承保风险范围

注:①“√”表示承保风险;“×”表示免责风险或不承保风险。

②第( 13)项为“吊索损害”;第( 14)项为“恶意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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