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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货物保险的索赔与理赔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保单关于索赔期限的规定如果与相应的强制性立法冲突的,应作无效认定。保险理赔,指保险人处理保险索赔的过程。就赔偿金额而言,保险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负赔偿责任。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几次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即使损失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也应当赔偿。

第六节 运输货物保险的索赔与理赔

一、运输货物保险的索赔

(一)保险索赔的概念

保险索赔是指被保险货物遭受承保范围内的风险而受损时,被保险人依约要求保险人赔偿的行为。

被保险货物遭受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要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或有关人员进行检验、取证,或者按照保险单的规定,委托专门机构对货损、货差情况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说明损失的程度及原因,由被保险人凭检验报告连同其他索赔资料直接向保险公司在当地的代理机构索赔。

(二)索赔的证明文件

索赔时,根据保险人的要求,被保险人一般应当提供证明索赔主体资格,以及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有关的凭证与资料。主要包括:(1)保险单正本或其他保险凭据;(2)海运提单、铁路运单、航空运单或邮包收据等运输单据;(3)商业发票装箱单、重量单等;(4)检验报告、货损货差证明及索赔清单;(5)保险公司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涉及第三者责任的,一般还应提供向责任方追偿的有关函电及其他必要的单证或文件。

二、委付

委付(abandonment),是海上保险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即在被保险货物发生推定全损的条件下,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将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保险人,以请求全额赔偿的制度。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但如果仅有部分货物发生推定全损,而该部分货物可以与其他部分分离独立的,那么也可以仅委付该部分货物。

对于委付,保险人可以接受或拒绝。委付一经接受,不得撤回。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9]故保险人应当谨慎决定是否接受委付,但其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其决定通知被保险人。

被保险货物实际全损条件下,保险人履行其保险赔偿义务后,也可以当然地取得相应货物的残余价值。但这不受上述“委付”法律的调整。

三、索赔期限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或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满2年不行使而消灭。然而各种保险单所规定的2年索赔期限的起算点可能有所不同。如海运、空运保险单要求,诉讼时效自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货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或在最后卸载地卸离飞机后起算,最多不超过2年;而邮包保险单要求,从被保险邮包递交收件人时起计算,最多不超过2年。保单关于索赔期限的规定如果与相应的强制性立法冲突的,应作无效认定。

值得强调的是,被保险人应注意及时向承运人或其他责任人提出索赔或取得理赔依据,否则就可能导致保险人丧失相应的代位求偿权,从而导致保险人拒赔。如在1929年《华沙公约》项下,收货人发现货损的,应在收货后7日内;发现交货迟延的,则应在收货后14日内,书面向航空承运人提出异议。否则,收货人就无权再起诉承运人。后经1955年《海牙议定书》及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调整,上述货损异议的期限分别被延长为14日(货损异议)、21日(迟延异议)。在《国际货协》项下,有关当事人依据运输合同向铁路提出赔偿请求和诉讼,应在9个月期间内提出;有关货物运到逾期的赔偿请求和诉讼,应在2个月期间内提出。

四、保险理赔

保险理赔,指保险人处理保险索赔的过程。立法对于保险人理赔的基本要求是,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如我国《保险法》第24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否则,保险人“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也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的通知书。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保险人对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数额后,再支付相应的差额。我国《海商法》第237条亦作类似要求。但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11]

就保险人的理赔过程而言,其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后,首先应确定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可保利益。在国际贸易中,货物保单可以背书转让,因此,虽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单的最后受让人可能不具有可保利益,但在索赔时,被保险人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否则保险人可以拒赔。其次,应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确定有关损失是否与承保风险具有因果关系。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可以拒赔。再次,应确定是否存在约定或法定的免责事由。属于免责范围的,即使是承保风险引起的损失,可以拒赔。如我国《海商法》第242条规定:“对于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实务中,保险合同一般会将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延误、不可避免的货物损耗、货物的潜在缺陷等导致的损失排除。最后,应确定赔偿范围,根据货物的全损、部分损失或施救费用支出等不同情况计算赔偿金额,并在作出适当扣除后(如约定的免赔额、被保险人已从责任人得到的赔偿等),将保险赔款及时支付给被保险人。

就赔偿金额而言,保险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负赔偿责任。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几次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即使损失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也应当赔偿。但是,对发生部分损失后未经修复又发生全部损失的,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在发生共同海损的条件下,保险金额低于共同海损分摊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同分摊价值的比例赔偿共同海损分摊。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保险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但保险人对前述费用的支付,以相当于保险金额的数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支付相应的费用。

五、代位

代位(right of subrogation),是指当货损由第三方责任引起时,保险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索赔权利的求偿制度。如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1、3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但在海上保险方面,保险人的代位权范围并不限于其实际赔偿金额,其可以如同被保险人一样,向责任方行使全部的请求权。如我国《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为避免保险人因此不当得利,《海商法》第254条又补充规定:“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

为统一上述立法的分歧,1999年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93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为解决保险人代位求偿时的原告名分及程序衔接问题,《海诉法》第94、95条还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保险人代位求偿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复 习 题

1.简述各种海上运输货物保险的承保范围及免责。

2.简述各种铁路运输货物保险的承保范围及免责。

3.简述各种航空运输货物保险的承保范围及免责。

4.简述各种邮包运输货物保险的承保范围及免责。

5.简述各种货物运输保险人的责任期限。

6.简述保险索赔的程序及相应单据要求。

思 考 题

1.如何理解最大诚信原则?

2.如何理解可保利益原则?

3.如何理解近因原则?

【注释】

[1]郭瑜:《国际贸易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1页。

[2]就财产保险而言,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关于保险当事人的称谓有所不同:前者区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故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三类合同当事人;而后者不区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仅有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两类合同当事人。故在本章中,如果不作特别区分,则在同一意义上使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3]参见我国《保险法》第40条第2款。

[4]参见我国《保险法》第17、18条,《海商法》第222、223条等。

[5]参见我国《海商法》第240条。

[6]参见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1、2款。

[7]由于协会条款1982年的修订晚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的修订,所以,尽管1982年协会条款和1981年“人保条款”均源于1963年协会条款,但二者在许多方面存在差异。

[8]参见协会A、B、C条款之第8条第3款、第10条。

[9]参见我国《海商法》第250条。

[10]前者参见我国《海商法》第264条,后者参见我国《保险法》第27条。

[11]参见我国《保险法》第28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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