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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敦保险协会海运货物保险条款的其他内容

时间:2022-11-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第18条规定,被保险人在其所能控制的情况下,须在合理期间起运,否则自迟延时起保险人不负责任。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将重新装载列为承保范围,但保险人应否理赔,须视有无第8条的合同终止事由及第9条运输合同终止条款的情况而定。英国海上保险法对此无明文规定,但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将驳船运输的损失视为在“正常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失,因此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第五节 伦敦保险协会海运货物保险条款的其他内容

前面我们详细讨论了2009年伦敦保险协会海运货物保险条款的“承保风险”和“除外责任”,在这一节我们再将该保险条款的“保险期间”、“索赔”、“保险的利益”、“减少损失”、“防止迟延”和“法律与惯例”加以论述。

一、保险期间( Duration)

保险期间又称保险期限或保险有效期,是指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发生的事故须负损失赔偿责任的起讫时间,即保险合同效力开始至终止的期间。现将2009年伦敦保险协会海运货物保险条款及海运货物战争险和罢工险条款对保险期间的规定作如下论述。

(一)协会海运货物保险的保险期间

协会海运货物( A)、( B)和( C)保险条款有关保险期间的规定,主要反映在“运输条款”( Transit Clause)、“运输合同终止条款”( Termination of Contract of Carriage Clause)和“航程变更条款”( Change Voyage Clause)三个条款之中。

“运输条款”是关于保险人对被保险货物应负“仓至仓”的责任以及在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情况下,发生船舶绕航、运输迟延、被迫卸货、重新装载、转运,或由于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所赋予的自由处置权而发生变更航程等情况,保险人扩展保险责任的规定。

“运输合同终止条款”主要规定:由于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被保险货物在运抵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之前,运输合同即在其他港口或处所终止,则在被保险人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一定保险费的条件下,保险继续有效,直到货物在这个卸载港口或处所卖出并交付时为止。但最长时间以不超过货物到达该港口或处所满60天为止。

“航程变更条款”主要规定:在保险责任开始之后,如果被保险人要求变更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则在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另行确定保险费和保险条件的情况下,保险继续有效。

现将上述三个条款所涉及的保险期间从开始到终止的有关问题进行详细论述:

1.保险期间的开始

1982年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第8条的“运输条款”规定:“本保险责任自保险标的为了开始运输而立即搬运至运输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的目的,在仓库或储存处所(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地点)开始搬移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直至运到下述地点时终止……。”而ICC 1982的保险责任的起点则为“保险责任于货物运离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由此可见,保险期间的开始是从货物在保险合同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开始搬移时起算。换言之,货物从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每搬移一件,保险人就开始负责一件。例如,货物自仓库开始移动到卡车上的过程中,发生灭失或损坏,则属保险责任期间范围。如果发货人委托其他单位代办仓储、代办发运,则代办运输单位的仓库或储存处所为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

2.运输过程中的保险责任

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第8条第3款规定,保险责任期间开始后,保险效力在下列情况下仍继续有效:在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运输迟延、任何绕航、被迫卸货、重新装载、转船以及承运人运用运输合同赋予的权力所作的任何航海上的变更。

上述运输过程中的保险责任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正常运输过程。货物的运输须按通常的运输航线进行,而通常的运输航线一般须考虑下列三个因素:①货物种类;②货物习惯运输方法;③习惯运输航线或最短运输航线。因此,货物在等待承运船舶而发生习惯性迟延、等待验关或等待进出口文件、单证而在港口仓库迟延等均属于正常运输的范围。相反,因被保险人非不可避免的缘由而导致迟延,如被保险人遗漏、修改单据,或重新包装等,则不属于正常运输的范围。

在正常运输的范围内,保险责任继续有效,即如果在此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负责赔偿。如果运输脱离正常范围,保险责任即告终止。在实务中,有些发货人在港口设有专用仓库,当货物从起运地仓库运出后先存放于该专用仓库等候装船。这种专用仓库在性质上相当于承运人的仓库,属于正常运输已经开始后的运输过程。因此货物在这种专用仓库发生损失,应属于保险责任期间内的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2)运输迟延。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航行须在合理期间起航,如果起航有不合理的迟延,保险人对此不负责任。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第18条规定,被保险人在其所能控制的情况下,须在合理期间起运,否则自迟延时起保险人不负责任。如果迟延非因被保险人所能控制的原因所致,根据前述的伦敦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合同虽不因此而无效,但因迟延直接引起的损失或费用,属于协会货物保险条款第4条第5款所规定的除外责任,保险人不予负责。

(3)绕航。绕航是指载货船舶偏离保险单所载明的或习惯上的航线,但船舶仍返回预定航线,达到原定目的地,完成运输任务的航行。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46条的规定,如果船舶没有法定理由而偏离正常航线,保险人自船物绕航时起不负责任。但由于海上航行中,经常发生被保险人所无法控制的绕航,所以,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将任何绕航都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但绕航在此只适用于船舶海上绕航,而不适用于陆上运输路线的改变。

(4)转船或重新装载。这是指在货物运输途中,将货物由一船转往另一船而言。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9条的规定,如果因发生保险合同承保的事故而必须转船时,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如果因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必要卸船和重新装载时,保险人仍继续负责。但转船或重新装载若非习惯所许可,而且也未在订约时预先告知保险人,则保险人可以重要事项未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将重新装载列为承保范围,但保险人应否理赔,须视有无第8条的合同终止事由及第9条运输合同终止条款的情况而定。

(5)驳船运输。这是指用驳船将货物由起运港运往承载船舶或由承载船舶将货物运往目的港。英国海上保险法对此无明文规定,但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将驳船运输的损失视为在“正常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失,因此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在中国,每一驳船货物视为一个整批货物,属基本险的责任范围,所以保险人对驳船运输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3.卸船后的保险责任

被保险货物卸离船舶后,保险责任期间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货物存放于目的地的情况。2009年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第8条的第1款和第2款规定:保险标的为了开始运输立即搬运至运输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的目的,在仓库或储存处所(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地点)开始搬移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直至运到下述地点终止:①在保险合同所载明的目的地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从运输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完成卸货;②在保险合同载明的目的地任何其他仓库或储存处所,从运输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完成卸货,上述任何其他仓库或储存处所是由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选择用作在正常运输过程之外的储存货物,或分配货物,最后分派货物;③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在正常运输之外选择任何运输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或任何集装箱储存货物(新增) ;④自保险标的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60天为止,以上各项以先发生者为准;⑤如果自保险标的在最终卸载港卸离海轮后,但在保险责任终止前,需转运到非保险单载明的其他目的地时,保险在依然受①至④有关终止规定制改的同时,截止于该保险标的为开始向该其他目的地转运而开始搬移之时。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一般情况下,保险责任期间实际上就是一个仓至仓期间。如果货物停放于船舶上,被保险人无须另外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仍须继续承保。但在实务中,为避免收货人将货物久置船舶而不及时提货,承运人可将货物卸离海轮,保险人以满60天为限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卸船后的保险责任期间还应注意以下问题:①60天期限。尽管伦敦保险协会对60天的期限应从何时起算未作具体规定,但一般解释为自货物从海轮卸载完毕的午夜十二时起,满60天为止。在该60天的责任期间,被保险人无须另缴保险费,保险人予以特保( Held Covered)。如果被保险人认为60天的期间不足,则须另行投保,而不能以缴纳附加保险费的办法,延长原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②运至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如果货物卸离海轮后,在60天的期间内运至保险单所载明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保险责任即告终止。换言之,若货物在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存放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任何责任,即使该期间是在货物自卸离海轮后的60天之内。③运至分配、分派地点。当货物卸离海轮后,被保险人不准备将其运往原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而欲将其分配、分派到其他不同的目的地,此时该分配、分派地点被视为“最后目的地”,即保险责任以货物运至该地点从运输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完成卸货时终止。如果被保险人欲就其后的再运输或存放投保,则须另行订立新的保险合同,不得以缴纳附加保险费的办法,延长原保险合同的责任期间。④集装箱货物。如果被保险货物与其他非保险货物装于同一集装箱内运输时,当集装箱运至转运站,卸下非保险货物而以原货箱装载全部的保险货物,继续运往最后目的地时,保险责任继续有效。但如果集装箱所装载的被保险货物,在转运站拆箱并将该货物分别运往不同的目的地,而非全部被保险货物运往同一目的地时,保险责任期间在集装箱运抵该转运站时结束,此时该集装箱视为“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

(2)货物存放于正常运输之外的运输工具或集装箱。依据第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当货物仍然装在运输工具或集装箱内,但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决定不继续正常的运输而是将货物储存在运输工具或集装箱内,此种情况下,保险责任终止。这是限制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在非正常运输过程中的临时仓储。因为ICC ( A)条款是承保货物运输的风险,一旦不继续运输,保险人不会承担正常运输之外的风险。与ICC 1982相比,ICC 2009还增加了被保险人的受雇人的决定,因此,被保险人的受雇人作出的决定同样会影响保险合同的有效性。

(3)货物存放于被保险人另行选择的地点。当货物卸船后,没有运往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而是存放于被保险人另行选择的地点。此时保险人承担责任须满足三个条件:①须有续保条款的约定;②必须在存放后立即通知保险人;③须缴纳附加保险费。一般情况下,在被保险人同意后两个条件时,保险人通常同意与被保险人达成续保条款,即保险继续有效。反之,被保险人将货物存放于其另行选择的地点后,若没有立即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将不予理赔,即使被保险人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而且其迟延通知对保险人并未造成任何损害时,也是如此。如果被保险人在货物卸船后,将货物存放于自行选择的地点,也未与保险人约定续保条款,则依照伦敦保险协会条款,该地点被视为“最后仓库”。因此,保险责任在货物运至该地点时即告终止。但被保险人若能证明其选择的存放地点属于正常运输过程,则保险责任于货物存放在该地点期间继续有效。

4.终止运输合同时的保险责任

海运是在海洋这种特殊环境中进行的,它始终伴随着海上特有的风险,这种特殊风险对承运人构成了极大威胁。为谋求海运事业的发展,各国海商法和有关国际公约一般都允许承运人在运输契约中规定,当出现一定危险时,承运人有权在完成货运之前,将货物卸于非最终目的地而终止运输合同。对于发生这种情况,被保险人是无法控制的。伦敦保险协会条款和中国保险条款都将这种承运人终止运输合同作为保险责任终止的原因之一。

2009年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中的“运输契约终止条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若由于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运输合同在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以外港口或处所终止,或运输在保险标的按照第8条规定卸载前而终止时,则保险责任终止,除非被保险人于获悉后立即通知保险人,请求延长保险责任期间,并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保险责任在下列情况下继续有效:①直至保险标的在该港口或处所出售并交付为止,或除非另有约定,在保险标的抵达该港口或处所后满60天为止(2),以先发生者为准;②若保险标的在上述60天期限内(或任何约定的延长期限内),继续运往保险合同载明的目的地或任何其他目的地时,则保险责任仍按第8条的规定终止。”

现举例说明上述规定。例如,载运保险货物的某轮,在运输途中因大风触礁而破漏,进入附近港口修理,并将货物卸离海轮。此时承运人行使其终止运输合同的权利,被保险人(货物所有人)可以做出以下选择:①在当地出售货物。被保险人若在修理地当地出售货物,在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加缴一定保险费的情况下,自货物抵达该地起算60天内,保险责任有效。换言之,被保险人只要在该60天内出售货物,保险人对损失负责赔偿;如果货物抵达该地满60天后,仍未出售,保险责任终止。②继续运往原定目的地。被保险人也可以安排另外船舶装载货物,在60天内或任何约定延长的期限内,继续将货物运往保险合同载明的目的地。只要被保险人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加缴保险费,则保险责任的终止可按第8条的规定处理,即按前述的“卸船后的保险责任”处理。③在目的地之外出售货物。被保险人欲将货物运往保险合同载明的目的地以外的其他地点出售时,根据伦敦保险协会的上述规定,货物在起运时保险责任终止。如果将货物运回发货人时,同样如此。

在处理终止运输合同时的保险责任问题上,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①终止运输合同的原因必须是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原因。否则,不得请求延长保险效力。②终止运输合同包括海运和陆运两处情况。无论是伦敦保险协会的“运输合同终止条款”,还是中国保险的“责任起讫条款”,运输均包括海运和陆运。③被保险人须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加缴保险费,保险责任才能继续有效。④60天期限的起算方法。英国保险以货物“抵达”港口或处所时起算,而中国保险则以货物到达港口或处所“卸离”海轮后满60天为止。

5.变更航程后的保险责任

变更航程是指船舶开始航行之后,改变了原定目的地,驶向新的目的地。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自船舶自愿变更航程的决定明确表示时起,保险人可免除保险责任,即使损失发生时船舶实际上并未偏离原定航线,同样如此。但英国海上保险法的“变更航程”仅指海上的变更航程。

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在第10条专门设置了“变更航程条款”。

ICC2009第10条的规定是:“当本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变更目的地,必须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另行商定保险费率和条件。在此费率和条件达成一致前,若发生保险事故,只有在保险费率和保险条件符合合理的商业市场行情情况下,则本保险仍然有效;当保险标的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航程规定开始航行时(与条款8. 1相一致),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对该船舶驶向另一目的地不知情,则本保险仍然被视为是在本保险合同规定的航程开始时生效。”

上述第1款是指,一旦发生目的地改变的情况,被保险人需要尽快通知保险人并与其协商有关是否要增加保费与续保的条件。在此期间,若该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虽然双方还没有达成续保的协议,但该灭失或损坏还是能够获得赔付,只要续保的保费与保险条件符合合理的商业市场行情。由于在航行中途改变目的地可能改变了风险程度,这并非是保险人在接受投保时所同意承担的,因此,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不再负责。而ICC2009年的第10. 1条要求被保险人“续保”,即只需要货方尽快通知并同意增加保费或其他保险条件就不存在保险人不再负责的说法。至于要增加多少保费,则视改变的目的地了。

至于为何改变目的地,通常的原因可能是买方转售货物的需要,或者是卖方无法结汇,加之货物市场下跌而导致买方拒绝接受该批货物,这迫使了卖方将船上的货物转卖给其他人,从而需要改变运输的目的地。还可能是因为政治理由或其他原因,货物在卸港被拒绝进港等,这可以是政治理由或其他的原因,迫使货物到其他目的地卸货。

上述第2款是ICC2009年增加的新条款。该新增条款是用来针对“鬼船”的情况。所谓“鬼船”通常是一些老龄船,悬挂方便旗,背后的船东是谁无人知晓。这类船舶在租船市场揽货,并对一些价值高且容易脱手的货物投保感兴趣。之后船舶根据租约装货,而装货之后根本不是开往签发提单的目的地,而是驶往另一个可以非法将该批货物低价脱手的地方。卸货后,船舶立即改名并改挂另一方便旗,在改头换面之后再去租船市场揽货。

ICC2009第10. 2条就针对上述情况,提供了对无辜的被保险人的保障,即只要被保险人及其受雇人事前不知道船舶(鬼船)一启航就打算开往另一个目的地,则被保险人是不会受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影响而导致失去保障。可见,该条款加大了对善意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力度。

另外,为了提醒被保险人立即通知,ICC2009在条款的尾部规定了一个附注( Note) :“根据第9条发生需要延长保险期限或根据第10条发生航程目的地变更的,被保险人有义务迅速书面通知保险人,其对本保险的权利取决于是否履行上述义务。”该条款的作用还在于表明了普通法中的一条确定规则,即被保险人可以“续保”的先决条件是,知道航程变更后应迅速通知保险人,以防止被保险人观望不报,在发生损失后才寻求续保并逃避支付附加保险费等情况。

对航程变更问题,依据中国海运货物保险条款第4条“被保险人义务”的规定,若被保险人要变更航程,也须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保险才能继续有效。

总之,保险责任期间问题涉及保险合同双方的利害关系,因此,无论是保险人或是被保险人,都应对此有深刻全面的理解和认识,避免为此产生争议。

(二)协会海运货物战争险的保险期间

协会海运货物战争险的保险期间的规定,同中国保险条款一样,采取承保“水上危险”的原则,而不采取承保“仓至仓”的原则,亦即把保险人对保险货物的责任期间规定为从货物装上海轮开始,直到卸离海轮为止。如果载货海轮到达最后港口或卸货港口当日午夜起满15天仍不从海轮卸下货物,保险责任亦告终止。

对于伦敦保险协会海运货物战争险的保险期间还有下列问题须作进一步说明。

1.对于在装货港码头与海轮之间,以及在海轮与卸货港码头之间需经驳船转运的货物,保险人仅对已装在驳船上的、由于驳船触及水雷或遗弃鱼雷而致损失的货物负赔偿责任。同时,除非另有协议,保险人对从海轮卸入驳船的货物的承保期限为60天。

协会的上述规定,同中国海运货物战争险的规定有很大的不同。按照中国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在海运货物战争险中对装在驳船上的驳运货物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及保险期间同装在海轮上的货物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及保险期间是相同的。例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第3条第1款规定:“本保险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装上保险单所载起运港的海轮或驳船时开始,到卸离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港的海轮或驳船为止。如果被保险货物不卸离海轮或驳船,本保险责任最长期限以海轮到达目的港的当日午夜起算满15天为限……”

2.如果货物在中途港口卸下,改由其他船舶或飞机续运或在避难港卸货,可以在加缴一定保险费的条件下(需要时),将保险责任展延到船舶抵达中途港口当日午夜开始计算满15天终止。在这展延的15天内若货物离开水面卸于码头,只要存放的地点不超出转船的港口区域范围,保险仍然有效。货物一经装上续运船舶或飞机,保险责任又重新开始,直到运抵最后卸货港口或地点卸离海轮或飞机,或在到达卸货港口或地点满15天,保险责任终止。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在协会海运货物战争险中,保险人对被保险货物虽然采取承保“水上危险”的原则,但对在中途港转运的货物,这一原则有所放宽。保险人对卸于码头的转运货物,只要存放的地点不超出转船的港口区域范围,并且存放的时间不超过船舶抵达转运港口15天,保险人仍予负责。

(三)协会海运货物罢工险的保险期间

伦敦保险协会海运货物罢工险的保险期间同ICC ( A)、ICC ( B)和ICC ( C)一样,采取“仓至仓”的原则,即保险人对货物从卖方仓库到买方仓库的整个运输期间负保险责任。

二、保险索赔( Claims)

由于保险是一种损失补偿制度,若保险标的发生了承保风险范围内的损失,必然就会涉及索赔和理赔的问题。在现行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中,有关索赔的规定主要反映在“可保利益”( Insurable Interest)、“续运费”( Forwarding Charges)、“推定全损”( Constructive Total Loss)和“增值”( Increased Value)等条款之中。现将上述几个条款的内容分别作如下简述。

(一)可保利益

ICC2009第11条规定:“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才能获得本保险的赔偿。被保险人有权按照上款的规定,对在本保险期间内发生的承保范围内的损失获得赔偿,即使损失发生在本保险合同订立之前,但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损失发生,而保险人并不知晓者除外。”

这一条款是针对国际贸易业务的特点而制定的(如在CFR条件下的国际货物买卖),它规定被保险人在订立运输货物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货物)可以没有可保利益,但在货物发生损失时则必须具有可保利益,才能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同时,若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保险标的已经发生损失,但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对此并不知情,仍然与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仍可获得赔偿。

(二)续运费

ICC 2009在第12条第1款规定:“若由于本保险承保的风险,致使承保的运输在保险标的依据本保险承保的以外的港口或地点终止,保险人将偿付被保险人因卸货、存仓和续运保险标的至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而适当与合理发生的任何额外费用。”

应特别注意在该条规定中,运输在保险标的依据本保险承保的以外的港口或地点终止的原因必须是由承保风险直接造成的,否则保险人对卸货、存仓和将货物续运到最终目的地的有关费用不予负责。同时第2款还规定本条不适用共同海损或救助费,但不包括因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的过失、疏忽、破产或不履行债务而引起的有关费用。

(三)推定全损

ICC 2009第13条规定:“本保险不负推定全损赔偿责任,除非保险标的的实际全损看来不可避免,或者由于恢复、修复以及续运保险标的到保险目的地的费用将超过其抵达时本身(保险标的)价值,经对保险标的进行合理委付的情况下,可按推定全损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若被保险人要获得保险人的推定全损赔偿,必须满足以下条件:①保险标的遭受的损失必须是由承保风险造成或引起的;②该损失的程度相当严重,已无可挽回地达到全损的地步,也就是说,若不采取一定措施肯定会发生实际全损;或③对受损标的加以恢复、修复以及续运至最终目的地的有关费用将超出标的本身的实际价值;④必须按委付的有关规定,将受损标的残余部分所有权转让给保险人。若不能满足上述条件,被保险人只能获得部分损失的赔偿,而且有义务承担受损标的所产生的责任。

(四)增值

ICC 2009的这一条款,主要是针对货物增值保险而规定的。所谓货物增值保险是指,货物的买方估计所买进的货物在到达目的地时的完好价值将会超出卖方投保时同保险人约定的保险金额,因而将两者之间的估计差额向原保险人增加投保(一般是在原保险单的基础上按原来的保险条件增保)。为此,ICC2009第14条规定,若对保险标的办理增值保险,则保险标的的约定价值视为增值部分的保险金额与原有保险金额两者之和。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若为全损,保险人将赔偿两者之和;若为部分损失,保险人将按其保险金额在总保险金额中所占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若增值保险的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原来的保险人分别为两个不同的保险人时,增值保险的责任将按其保险金额与全部保险金额的比例计算。为此,该条款还规定,在增值保险下,被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所有其他保险所保金额的证据,其目的是由所有保险人按比例摊赔。

三、保险利益( Benefit of Insurance)

ICC2009在第15条中规定了“保险利益”条款取代了ICC 1982的“无受益条款”或“不生效条款”( Not to Inure Clause),其内容是:“本保险保障被保险人,包括根据本保险合同提出索赔的人或收货人;除非有特别说明,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不得享受本保险的利益。”该条第1款是新增加,将被保险人的范围扩大到包括收货人。该条第2款主要是针对有些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如码头、仓库等)在其运送或受托合同中所规定的“保险的利益条款”( Benefit of Insurance Clause)而制定的。“保险的利益条款”主要是指有些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在与被保险人(货方)签订的运输合同或受托管理合同中规定,对于应由承运人或受托人负责的损失,若另有保险可获赔偿时,承运人或受托人可要求享受保险的利益。也就是说,当货方投保货物保险后,货物在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负责期间发生损失,若可以从保险人那里获得赔偿,则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可免除应承担的责任。若按照“保险的利益条款”去做,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货方)赔偿损失后,则无法向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因此,为了对抗运输合同或提单中的“保险的利益条款”的不合理规定,伦敦保险协会在货物保险条款中规定了“保险利益”条款,以防止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将其在承运或受托管理合同中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人。

四、减少损失( Minimizing Losses)

ICC 2009在第16条的“减少损失”中规定了“被保险人义务”条款( Duty of Assured)和“放弃”条款( Waiver)两项内容。

“被保险人义务”规定:当保险标的发生承保范围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有下述义务:采取为避免或减少这种损失的合理措施;同时,若这种损失是属于承运人、受托人或其他第三者的责任造成时,被保险人应及时向他们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保证适当地维护向他们进行追偿的权利。保险人除了负责赔偿承保责任范围内的任何损失外,还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履行上述义务所产生的任何适当和合理的费用。

为了鼓励被保险人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或避免扩大损失,ICC 2009在第17条制定了“放弃”条款。该条款规定:在保险标的发生承保风险时,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为了施救、保护或恢复保险标的所采取的措施,不应视为被保险人放弃“委付”或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表示,或其他方面损害任何一方的权益。因此,有人称该条款为“保障权利条款”。

五、防止迟延( Avoidance of Delay)

ICC 2009“防止迟延”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对其所投保货物所发生的任何事情,必须在一切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合理的迅速措施加以处理。例如,合理运送货物,及时提货,货物受损时采取措施减少或避免扩大损失等。该条款具有提醒被保险人注意履行义务的作用。

上述四、五两项内容都属被保险人应履行的义务,它关系到被保险货物的安全和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如果被保险人未予遵守履行,保险人对有关的损失有权拒绝赔偿。

六、法律与惯例( Law and Practice)

ICC 2009在第19条规定了一个“法律与惯例”条款。该条款规定:“本保险受英国法律与惯例管辖”。

该条款是1982年之后实施的新的协会海上保险条款所规定的条款。其目的是以英国法律作为ICC的准据法。但应注意,保险合同究竟应以哪国法律为准据法,则以保险单规定为优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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