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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我国小额保险的基本策略

时间:2022-11-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当前我国小额保险的实践与研究刚刚起步,小额保险的运作方式、盈利模式、监管制度仍处于探索阶段。在注重发挥市场机制基础性作用的同时,加强政府的政策引导,以便有效拓展小额保险在我国的发展空间。二是提供保费补贴,鼓励低收入人群参加小额保险。三是对保险机构的小额保险业务给予一定的税收减免和管理费补贴,激励其经营小额保险的积极性。这就要求我们应当采取因地制宜的办法发展小额保险。

第四节 发展我国小额保险的基本策略

发展小额保险,努力提高低收入人群的风险保障水平,对于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的我国来说显得十分迫切。当前我国小额保险的实践与研究刚刚起步,小额保险的运作方式、盈利模式、监管制度仍处于探索阶段。结合小额保险本身的特点及世界其他国家的实践经验,为促进我国小额保险持续、健康发展,我们需要为小额保险营造一个良好的政策环境,选择合适的发展模式,引导和鼓励小额保险创新,并建立行之有效的小额保险监管体系与手段。

一、以政府支持下的半商业化运作模式为主的经营模式

一方面,小额保险的服务对象、服务地域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单笔业务收入较低,经营成本较高,从而保险机构经营小额保险业务的利润一般较低。如果完全按照商业运作的方式来经营小额保险,保险机构的展业动机通常不强。另一方面,我国合作组织和互助机构处于初级发展阶段,相关的法律也不健全,这制约了互助和合作保险的发展。因而,基于现实可行性的角度,在现阶段,我国可以选择以政府支持下的半商业化运作模式为主、以纯商业化运作模式为辅、同时积极探索相互制和合作制保险组织的思路来发展小额保险。

政府支持下的半商业化运作模式由于有政府的参与,在低收入人群中的可信度较高,它既可以发挥商业保险的专业优势,又可以发挥小额保险的社会性功能,促进小额保险在商业性和社会性之间找到最佳的结合点。该模式可以回避纯商业保险经营模式下低收入人群“买不起保险”的局面,避免互助保险经营模式难以面对巨灾风险的局限,也不会因为与特定产品捆绑销售而导致品种单一等问题,能以较低的成本满足低收入农民多层次的保险需求。

政府支持的半商业模式应遵循市场运作、政府扶持的原则,小额保险的经营由保险公司来完成,政府不应直接干预保险公司如何去经营小额保险。在注重发挥市场机制基础性作用的同时,加强政府的政策引导,以便有效拓展小额保险在我国的发展空间。在该模式中,政府的主要作用在于:一是普及小额保险知识,动员和组织低收入人群购买小额保险。重点是利用基层政府在宣传方面的影响力,开展小额保险宣传推广活动,培育保险文化,增强低收入群体的保险意识,使其了解小额保险险种、保费金额、保险责任和保障程度等内容,增加对小额保险的需求。二是提供保费补贴,鼓励低收入人群参加小额保险。小额保险在一定意义上可以看作是社会保险的补充,可以为没有被社会保险所覆盖的人群提供一定的保障。为此,我国政府有必要根据财政负担能力提供一定程度的保费补贴和其他与参保相挂钩的优惠措施,增强低收入人群购买小额保险的意愿。可以考虑将政府以往的救济和补贴的一部分转化为保费补贴的形式,在条件成熟时设立低收入人群保险风险基金。三是对保险机构的小额保险业务给予一定的税收减免和管理费补贴,激励其经营小额保险的积极性。特别是对于农业保险、自然灾害保险等风险相对较高的小额保险产品,政府应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或税收优惠,以缓解开展业务的相关保险机构的成本压力,增强其承保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促使其为低收入人群提供更多的保险服务。

二、加强小额保险产品的开发与创新

作为一项专门针对低收入群体的业务,小额保险的需求对价格的弹性较高,一个较小的价格变动可能会影响相当多的客户购买保险与否的决策。因而,保险机构在产品设计上应根据当地收入情况以风险保障型产品为主来开发适应低收入人群需求的小额保险产品。从我国低收入者的保险需求来看,应着重研发附加医疗保险和小额意外险等产品。附加医疗保险能够弥补“新农合”制度保障能力有限的不足,提高农民的保障水平,将受到农民的极大欢迎(崔鹏,2011)。从价格上看,可以从单件保单的保费或保额来进行限制。鉴于保费与保额存在很强的相关性,可考虑从保额角度制定产品标准,设定小额保险要达到的保障目标。综合考虑我国现阶段农民的人均收入水平及应付子女上学等各项开支,可将单件保险的最低保额定为2万元人民币(刘璐,2009)。

我国幅员辽阔,地区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各个地区可能遭受灾害的种类、发生频率及损失程度有所不同,即使是同一风险,其危害在不同的地区也会呈现很大的差异。这就要求我们应当采取因地制宜的办法发展小额保险。要注意对各地区风险因素的综合考虑,包括自然条件、收入状况、消费习惯、年龄结构、已有保障等,把握该地区小额保险发展的重点领域,开发适应性高、针对性强、低收入人群用得着的小额保险产品,切实帮助低收入人群解决某种急需的保障问题。

鉴于低收入人群的经济能力有限,仅能够承受额度较低的保费支出,因而有必要开发在保费支付上可变的储蓄性产品(刘如海等,2008)。如推出支付保费与收获季节相衔接的小额保险产品,以及提供灵活付费方式的小额保险,允许大的自然灾害时调整支付期,丰年时多支付,但不影响保单的有效性。

三、积极采取“合作—代理”的营销模式

我国低收入人群的保险意识还有待于提高,一些欠发达地区的保险密度和深度很低。在此背景下,保险机构开发出来的小额保险产品若直接通过其自有的营销服务部进行营销,效果一般不会很好。而与当地的一些民间组织或机构(如供销合作社、农产品行业协会、农村妇女扶助机构、农村资金互助组织、邮局等)合作,借助于这些“代理人”在地方市场上的信誉、信息等优势,有利于扩大小额保险的影响,使低收入者真正了解小额保险的作用,促进其接受这一费率低、承保及理赔手续简便的保险产品。为有效降低合作过程中保险机构可能面临的道德风险问题(如代理机构与投保人联合起来骗保等),一方面可以建立保险机构与代理人之间的利润分享机制,另一方面可采取保险机构对与其合作的代理机构实施评级并对评级较高者予以一定奖励的做法,以控制欺诈行为。

为拓宽营销渠道,保险机构还应加强销售模式的创新,积极探索多元化的小额保险销售渠道:一是开展与地方社保机构的合作,借助地方社保机构渠道,开展小额医疗保险与新农合的捆绑销售。二是通过农机站、农药化肥等农业用品销售网点销售部分小额保险产品。三是发挥农村“村委会”成员及当地“有威信的能人”的独特优势,夯实保险机构与村民的互信基础,进行宣传与推广,提高小额保险的市场渗透力。四是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开发小额保险电子商务销售平台,试点开展小额保险的手机销售和网络销售等。

四、推进小额保险与小额信贷的结合

引入与小额信贷相配套的保险机制,是一种在国际上有着广泛实践的成功模式。将小额保险与小额信贷相结合,可以实现金融机构、保险公司和借款人等多方获益。第一,小额信贷机构可以通过小额保险业务降低信贷风险。对于小额信贷机构而言,从事小额信贷业务面临着各种风险,包括自然灾害造成借款人失去偿付能力的风险、意外伤害导致借款人无力还款的风险、信息不对称引起的道德风险等。加之小额信贷通常具有“无担保、无抵押”的特性,且比较分散,执法成本高企,难以对借款人的失信行为予以有效的法律约束,以至于金融机构在开展此类贷款的过程中,风险问题较为突出。引入保险手段,可以保障小额信贷的借款人在人身、财产遭受损失时获得及时的经济给付,有效强化小额信贷的担保机制,保证小额信贷的足额偿还,降低放贷机构开展小额信贷业务的风险,促进小额信贷的可持续发展。第二,保险机构可借此增加保费收入和选择目标客户。通过与农信社、邮政储蓄等小额信贷机构的合作,保险公司既可借助这些机构在网点、信息等方面的优势,进行小额保险业务的营销和开发,增加对借款人的意外伤害等方面的保险保障,又可利用信贷产品的客户筛选机制,降低小额保险业务的客户搜寻成本,便利保险机构进行市场细分和目标顾客选择。第三,借款人可以缓解贷款难问题。通过发展小额保险,将助推小额信贷,保证借贷的可持续进行,降低小额信贷机构对小额信贷借款人的贷款利率上浮幅度,减轻借款人的贷款成本。

具体来说,小额保险和小额信贷可以尝试以下几种结合模式:一是小额信贷和小额寿险相结合。在世界范围内,小额信贷与小额寿险相结合的发展模式(即信用寿险)是较为成功的,其作用是防范小额信贷机构因借款人死亡而导致的信贷风险,保障的程度一般限于贷款数额。在这种模式下,以小额信贷的借款人的生命作为保险标的,以借款人的死亡作为保险事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替被保险人偿还小额信贷机构的贷款。二是小额信贷和保证保险相结合。这种模式是以被保险人的信用风险作为保险标的,一旦被保险人在贷款期间由于可保风险的发生不能偿还贷款,保险人将代为偿还贷款。其对于借款人来说较为方便,但保险机构面临的风险较高。三是小额信贷和小额意外险相结合。这种模式是由保险机构向借款人提供意外伤害保险,在其遭受意外事故导致身体受伤害而残疾或死亡时,由保险人向信贷机构支付赔偿金。四是小额信贷和健康保险相结合。此模式承保的风险主要是因疾病导致的医疗费用开支损失和正常收入的损失,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可由保险人替被保险人向银行偿还贷款。五是小额信贷和指数保险相结合。这种模式主要针对借款人生产投入成本及产出品价格波动而推出,当市场价格指数超过约定限额时,保险人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由其替被保险人向金融机构提供部分还款。

五、完善小额保险监管制度

小额保险市场是一个新兴的市场,也是一个脆弱的市场。根据小额保险的发展需要,完善监管规定和规则,也是实现小额保险快速健康发展的关键环节。

第一,要完善小额保险市场的准入标准。为促进小额保险的稳步健康发展,对进入小额保险市场的保险机构应制定一系列的最低要求。在此基础上,适当放宽小额保险的准入范围,逐步允许非政府组织、互助组织、小额信贷机构等主体涉足小额保险业务,推进形成小额保险多主体经营的格局。考虑到我国各地区之间的差异,建议适当下放监管权限,由保监会授权各地方保监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一定范围内针对不同的准入主体确定不同的准入标准。

第二,要注重偿付能力监管。针对小额保险不同保险人在资本运行方式上的差异,可以建立依照资本能力分级收取的准备金制度。对于经营小额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必须按照现行偿付能力的有关规定,达到最低偿付能力的资本要求。对于其他经营小额保险的组织,也必须达到一定的偿付能力要求,以保护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三,完善再保险制度。我国目前的再保险制度还没有覆盖到提供小额保险的互助组织、非政府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等主体。将这些机构纳入再保险体系能够增加其抵御风险的能力,帮助其获得更多的可运行资金,同时也可扩大其与商业保险机构合作的空间,促进小额保险不同主体间的交流合作(周国辉、陈斌彬,2011)。

第四,注重对小额保险被保险人权益的保护。要保护小额保险投保人免于误导性的销售和不公平的保单。监管部门应要求开办小额保险业务的机构必须以适当的方式提供客户权益告知书或进行投保风险提示,并设立适用低收入保险客户的投诉渠道及纠纷解决机制。应建立相应的小额保险统计制度,加强市场监控分析,及时发现小额保险经营中的异动情况,坚决遏制违规行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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