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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制度和诉讼程序,同样适用于涉外刑事诉讼。涉外刑事诉讼的首要问题是管辖权问题。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外国国籍的确认,是案件是否适用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的前提,也是案件确定适用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必经程序。请求司法协助也是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立案侦查的级别管辖问题未作规定。

第三节 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制度和诉讼程序,同样适用于涉外刑事诉讼。由于涉外刑事诉讼有其特殊性,故它在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制度和程序的同时,应当适用一些特别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对此没有作出详细规定,但我国参加和签订的有关国际条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的政策性规定,弥补了这方面存在的一些不足之处。在本节中,我们将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对涉外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的特别规定,进行系统性阐述。

一、涉外刑事诉讼的管辖

涉外刑事诉讼的首要问题是管辖权问题。我国《刑法》第6条至第10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16条对外国人犯罪的案件管辖作了原则的规定。对依法属于我国管辖范围的涉外刑事案件,司法机关应主动、积极、有效地行使刑事管辖权,以维护我国司法主权的完整和尊严。

一旦发现有涉外犯罪案件发生,我国司法机关就应当采取必要手段,特别是及时与有关外事部门联系,查明我国是否有管辖权。经查明我国司法机关有管辖权的,应即按有关职能管辖的规定自行或者移送其他机关立案追诉。经查明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我国司法机关无权管辖的,亦应主动向有关部门作出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

(一)当事人外国国籍的确认

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外国国籍的确认,是案件是否适用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的前提,也是案件确定适用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必经程序。

司法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应注意及时查明当事人的国籍。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和政策性规定,确认标志是:

(1)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

(2)国籍不明的,以公安机关会同外事部门查明的为准;

(3)国籍确实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适用涉外刑事诉讼程序办理。

在当事人外国国籍确认前,司法机关可以按刑事诉讼规定的普遍的诉讼程序处理案件;在当事人外国国籍确认后,司法机关要遵守法律规定的原则和其他特别规定,及时将案件转入涉外刑事诉讼程序处理,以确保案件在依法和公正的基础上有条不紊地进行。

(二)受案范围

受案范围主要是确定哪些涉外刑事案件属于我国司法机关管辖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以及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我国司法机关具有刑事管辖权,适用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的刑事案件范围包括:

1.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或外国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对中国国家、组织或者公民实施犯罪的案件。这里的外国人不包括在我国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我国领域,指我国国家主权所涉及的区域,包括我国领土、领海、领空,以及中国所有的船只、飞机。凡是在这些范围或运输工具上的犯罪,都是属于在中国领域内的犯罪。在中国领域内的犯罪,指他的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国领域内,都视为在中国领域内的犯罪。

2.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对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或外国法人实施犯罪的案件。这类案件的被害人是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或外国法人,诉讼活动涉及中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内容,故应适用涉外刑事诉讼程序。

3.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或外国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侵犯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或外国法人的合法权利,侵犯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案件。这类案件,虽然犯罪行为没有危害我国国家、组织和公民的利益,但由于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内,而且是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行为,因此,我国司法机关也具有管辖权,也应适用涉外刑事诉讼程序处理。

4.除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以外,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外国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组织和公民实施依照我国刑法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案件。这类案件的被告人是外国人,犯罪地也不在我国境内,但因为其犯罪行为是针对我国国家或我国公民实施的,因此我国司法机关有权依照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予以追究。

5.中国公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触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的,虽然犯罪地在外国,但依照刑法规定我国有管辖权的,也属于涉外刑事案件,适用涉外刑事诉讼程序。

6.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我国有义务管辖的国际犯罪案件。根据这些公约和我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在所承担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适用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予以处理。

7.某些刑事诉讼活动需要在国外进行的案件。这类案件发生在中国境内,但其中有一项内容具有涉外因素,例如,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犯罪后潜逃出境的案件;被告人、被害人均为我国公民,但证人是外国人且诉讼时已出境的案件等等。在这些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有的诉讼活动如通缉被告人、收集证据等需要在国外进行,而我国的司法机关又不能直接到国外去行使职权,故需要按照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等规定,请求外国司法机关予以协助。请求司法协助也是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

8.根据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13条第2款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进入我国领域的,我国有刑事司法管辖权;除依照我国参加、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双边条约实行引渡的以外,适用本决定。

(三)管辖

根据我国有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及政策性规定,涉外刑事案件管辖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

1.立案管辖。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涉外刑事案件的立案管辖问题作了具体规定,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外国人犯罪的案件,由犯罪地的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外国人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罪行后进入我国领域内的,由该外国人被抓获地的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由犯罪后该船舶或者航空器最初停泊或者降落的我国港口的地(市)级以上交通或者民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4)外国人在国际列车上犯罪的,由犯罪发生后列车最初停靠的我国车站或者目的地的地(市)级以上铁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5)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的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级别管辖。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立案侦查的级别管辖问题未作规定。由于担负侦查任务的公安机关、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各自系统的上下级之间都是隶属、领导关系,侦查权的行使具有上下级一体的特点。上级机关有权将下级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提上来直接侦查,也可以下去参与下级机关的侦查。上级机关对于案件侦查的意见和决定,其下级机关必须执行。所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外刑事案件的侦查并没有严格的级别分工。为了适应审判管辖的上提,主要也是为了保证案件侦查的质量,涉外案件的侦查一般是由地(市)级以上的侦查机关负责。在一些开放地区和大城市,侦查力量比较强的基层侦查机关则主要承担了涉外侦查案件的侦查任务。同时,为了有效地领导下级机关的侦查工作,侦查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有一套严格有效的请示汇报和联系制度,这种制度在实践中切实起到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组织相应的侦查力量,从而保证案件侦查质量的作用。因此,对于涉外刑事案件的侦查管辖,不作硬性的级别限制是比较可取的。

审判管辖的情况就不同了。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3)项规定,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删除了“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这是考虑到随着国际交往增多,这类案件逐渐增多,有的案情轻微,全部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已不符合实际情况。对这类案件,如果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刑事案件,自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般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轻微案件不会影响国家之间的关系,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可以集中精力办理重大、复杂的案件,又可以更好地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3.地区管辖。

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地区管辖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确定地区管辖的标准,难以适用于涉外刑事诉讼程序。在法律尚未进一步明确规定涉外刑事案件地区管辖内容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多年审判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涉外刑事案件的地区管辖作了一些特殊的规定。根据1998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涉外刑事案件地区管辖的特殊规定是:

(1)对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并且我国有义务管辖的刑事案件,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4)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5)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领馆内的犯罪,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6)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该公民离境前的居住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7)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这些规定,基本上解决了涉外刑事案件的地区管辖问题,是对刑事诉讼法地区管辖内容的重要补充,对司法机关处理涉外刑事案件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涉外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和逮捕。这些措施不仅适用于普通的刑事诉讼,而且也适用于涉外刑事诉讼。此外,针对涉外刑事诉讼的特点,有关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和政策性规定,还规定了限制出境等特殊强制措施。

(一)普通强制措施

在涉外刑事诉讼中,适用普通强制措施特别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时,有关法律和规范性文件作了特别规定。

1.决定或批准的权限。

(1)需要对外国人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应当经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等在采取强制措施的48小时以内报告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对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的外国人拟予以刑事拘留的,要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办公室意见,并报送公安部或安全部审批。

(2)对外国人因犯普通刑事罪需要逮捕的,由侦查机关提请市、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然后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在征求同级外事部门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或重大刑事犯罪及复杂疑难的涉外案件,需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在征求外交部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2.通知程序。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第2项规定:“遇有领馆辖区内有派遣国国民受逮捕或监禁或羁押候审,或受任何其他方式之拘禁之情事,经其本人请求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迅即通知派遣国领馆。”中国是该公约的加入国,理应遵守这项条款。在中国与一些国家签订的领事条约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为了认真履行国际公约和双边领事条约,避免在逮捕、拘留外籍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问题上引起外交交涉,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在1987年联合发布了《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根据以上公约和规定,我国在对外国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国家安全厅、局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外国人的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据,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或国家安全部。

在设有外国驻华领事馆辖区内的,由省级公安或国家安全机关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的驻华领事馆。在未设驻华领事馆的地区,由该地区的公安或国家安全机关报公安部或国家安全部通知被拘捕外国人所属国的驻华大使馆。凡参加《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或与我国签订领事公约的国家,应按条约的规定办理。凡未参加上述条约和未同我国签订领事条约的国家,其公民在华被拘留、逮捕的,是否通知其驻华使、领馆,可视案情和两国关系决定。

3.拘留和逮捕后的探视程序。

(1)探视的原则。外国人被拘留、逮捕后,凡参加《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或同我国签订领事公约的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外交人员要求探视的,应按公约的有关规定予以安排;凡未参加与我国共同签署有关公约的国家,其公民在华被拘留、逮捕后是否准许探视,可视案情和两国关系决定。凡被允许探视和通信的,均应依照公安部、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1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会见在押外国籍案犯以及外国籍案犯与外界通信问题的通知》,以及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1987年颁发的《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

个别确因侦查需要,暂不准探视的特殊案件,主管部门应事先将主要案情、不准探视的理由,以及可能引起外交交涉的对策、口径等呈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并上报外交部后办理,必要时报中央批准后才能执行。

(2)探视的范围。一般只限于外国籍案犯的直系亲属、监护人以及案犯所属国驻华使、领馆人员。每次探视只限一人,其16岁以下的直系亲属可允许随同探视。不属以上人员或两人以上要求探视案犯的,须经案犯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或国家安全厅、局和人民检察院批准。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要求探视外国籍案犯,在有关主管机关安排好后,看守所凭其外交官证、领事官证、公务人员证办理探视手续。

(3)探视的时限。如当事人所属国家已同我国签订的领事条约有规定的,按条约规定办理。如无此类条约规定,探视亦应尽快安排。准许探视外国籍案犯的时间,一般每月两次,每次30分钟。

(4)探视的规则。探视时,应当派翻译人员到场监督,规定使用的语言。在探视前,要向案犯本人和探视人宣布《关于会见在押案犯以及案犯与外界通信的规则》,并要他们遵守,不得违反,然后填写会见证。探视地点,应在接待室探视。探视时,不允许交谈案情,否则应加以制止。

(5)关于通信的问题。允许外国籍案犯与外界通信,但其发收信件,由原送押机关检查,或者委托监狱管理机关检查,如果发现有串通案情的情形,应当扣留。

(二)特殊强制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特殊强制措施作出规定。目前,涉外刑事特殊强制措施的适用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境入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1987年3月10日)的有关规定,主要有:

1.限制出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境入境管理法》第2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不准出境:(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条的规定,中国公民如果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不批准出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涉外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对于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应注意及时作出限制他们出境的决定。

(1)限制出境的审批权。公安、国家安全机关认定的犯罪嫌疑人,其限制出境的决定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或国家安全厅、局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分别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出境的应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2)限制出境的方式。限制出境的方式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不同方式:一般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通知被告人,在案件审结之前非经司法机关许可不准出境;对于有逃避侦查、审判之虞的,应当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对于不宜采取逮捕、拘留措施,执行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也有困难的,可以扣留其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但应同时发给扣留证件的证明,准许其在我国境内依法正常活动。对被告人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应当和拘捕我国公民时缴扣其居民身份证一样,缴扣其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出入境证件,待结案或刑满释放时发还。

对于未扣留其有效护照或其他出入境证件的被告人逃避侦查和审判,有潜逃出境之虞,需要在边防检查站阻止其出境的,应填写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通过公安机关向边防检查站交控。在紧急情况下,如确有必要,也可以先向边防检查站交控,然后按规定补交交控手续。

关于限制出境,还应当明确以下两点:第一,限制出境虽然目的也是为了防止刑事被告人离开我国领域,逃避我国司法机关的审查处理,但它的性质是一种强制手段,并不直接限制剥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因此,只能视其为一种特殊的强制措施。第二,限制出境不仅适用于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对于持有有效出境证件的我国公民,也同样适用。

2.引渡。

引渡,指一国把在其境内而被他国指控为犯罪或已被定罪判刑的人,根据有管辖权的国家的请求,在条约或互惠的基础上,移交给请求国,以便追究其刑事责任或执行刑罚的一项制度。为了保证我国司法机关正确地向外国提出引渡请求,正确处理外国向我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1994年4月23日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引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引渡的条件。

对于提出引渡的涉外刑事案件,在什么条件下我国会将案犯引渡给该外国呢?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参照有关国际惯例,借鉴其他国家的有关规定,构成引渡的条件应当是:

①被要求引渡的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当前的国际实践中,除英、美等极少数国家的极少数案例外,各国都拒绝引渡本国国民,引渡的对象一般仅限于请求国国民、第三国国民。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部分刑事案件,我国有管辖权。因此,我国不应引渡我国公民。

②要求引渡所涉及的行为不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也不是对我国或我国公民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我国有权行使管辖权;同时,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或我国公民的部分犯罪案件,我国也有权行使管辖权,因此,引渡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要求引渡所涉及的行为不是在我国领域内发生的,也不是对我国或我国公民的犯罪行为。

③要求引渡所涉及的行为不论按我国法律或按实施这种行为所在国的法律都认为是犯罪行为。也就是说,请求引渡国和被请求引渡国双方的法律都认为是犯罪行为,才可以引渡,即所谓的“相同原则”。在国际实践中,要求引渡的犯罪所应受到的惩处必须至少是应判处若干年徒刑以上的刑罚,被请求引渡国才允许引渡。

④依照我国宪法的规定给予居留权的外国人,即根据我国宪法给予庇护的外国人,不得向外国引渡。

(2)引渡的程序。

我国司法机关办理引渡事宜,应遵循的程序是:

①根据国际条约规定或通过外交途径,我国有关部门受到外国的引渡请求后,应当将请求书和所附文书送交有关的中央司法机关。经审查后,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

②引渡条件一般应由被引渡人所在地的司法机关管辖。对符合引渡条件的,立案后对被引渡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同时,还可扣押物证、书证,讯问被引渡人等。

③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应将案件送交给中央司法机关,由中央司法机关对被引渡人有关诉讼材料审查后,移交我国外交部,再由其转交提出请求的外国相应部门。

我国司法机关对我国逃往外国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也应根据国际条约的规定或通过外交途径提出引渡要求。目前我国已加入国际刑警组织,可以通过该组织追捕逃往外国的犯罪嫌疑人,并将其引渡回国追究其刑事责任。

(3)引渡优先。

当有数个国家为同一罪行或不同罪行请求引渡同一人时,我国有权决定接受哪一个国家的请求。但应原则规定:如果有几个外国由于同一罪行要求引渡同一个人时,要给予该人有其国籍的国家的请求以优先;如果该国不要求引渡,则给予在其境内实施犯罪行为的国家的请求以优先;如果实施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几个国家的境内,或发生地点不详时,则给予第一个要求引渡的国家的请求以优先。如果许多外国由于不同的犯罪行为要求引渡同一个人时,要给予该人有其国籍的国家的请求以优先;如果该国不要求引渡,则给予在其境内实施了最严重的犯罪的国家的请求以优先;如果各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都一样时,则给予第一个要求引渡的国家的请求以优先。

三、涉外刑事诉讼的立案和侦查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立案侦查外国人犯罪的涉外刑事案件,应由与中级人民法院相适应的公安机关负责,其具体内容已在本节立案管辖的问题中有所规定。

对涉外刑事案件侦查期间的探视外籍犯罪嫌疑人,并与其会见和通信等问题,应遵循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

1.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被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的本国公民的,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安排有关的探视事宜。犯罪嫌疑人拒绝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视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证明。

2.在公安机关侦查羁押期间,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国籍被告人可以与其近亲属、监护人会见,与外界通信。

3.外国人在我国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死亡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

四、涉外刑事诉讼的起诉程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1979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检察机关移送起诉和支持公诉的涉外刑事案件,必须按照同级对同级的原则。由地(市)级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如果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需要追究外籍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应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检察院审查起诉。地(市)级检察院认为,外籍被告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认定性质正确时,应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出庭支持公诉。

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在立案侦查之初,根本无法判明是否涉外刑事案件,于是就会发生侦查管辖与审判管辖不协调的问题。根据同级对同级的原则,在发生侦查管辖与审判管辖不协调的时候,应实行管辖的调节。即公安机关对案件侦查终结后,先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如确认属于涉外刑事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就应根据自身级别决定是由自己进行起诉,还是应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起诉。

对特别重大疑难或者影响甚大等必须提高审级的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应实行管辖的调节。即地(市)级公安机关对案件侦查终结后,先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如认为案件必须提高审级的,需上报省级或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支持公诉,由高级或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对涉外刑事案件进行审判。

五、涉外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既要坚决维护国家司法主权的独立和完整,又要贯彻、体现国家的外交政策。因此,在审判程序上,除必须严格遵守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外,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强化辩护与代理

《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述、控告,以及申请取保候审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强化律师的辩护职能,以保障外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是否允许外籍被告人近亲属或监护人担任其辩护人的问题,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外籍被告人要求其近亲属、监护人或者经审查同意的该国其他公民担任自己的辩护人,应当是允许的。但对有关国家机密的案件,由律师以外的人(包括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在内)担任辩护人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其与案件确无牵连后,方可予以准许。

如果外籍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或本国其他公民是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或其他外交官,可以允许他们此时不是作为外交官参加诉讼,而是作为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或其他公民参加诉讼。因为依照我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14条第2款的规定:“外交代表享有民事管辖豁免,但下列各项除外:(一)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遗产继承的诉讼;(二)外交代表违反第25条第3项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公务范围以外的职业或者商业活动的诉讼。”享有外交特权及豁免权的外交官,担任其近亲属或被监护人的辩护人,是以私人身份从事其公务范围以外的活动,因此不再享有外交特权及豁免权。因为担任辩护人时如仍以特权代表的身份给予待遇,则在诉讼中不好对待:如一旦他在法庭上违反庭审纪律,要对之采取一定的处理措施时,他又以外交官的身份来要求保护其特权和豁免权,这样就不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

如果外籍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或外国其他公民是该国律师,在其以辩护人身份参与诉讼时不能以律师身份参加诉讼,不享有律师的权利。

外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拒绝接受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并记录在卷。

另外,如果是中国人侵犯了外国人的合法权益,被害人是外国人时,被害人可否委托律师代理,何时参加代理的问题,也应参照上述精神办理,以帮助被害人揭露、控诉犯罪,维护其合法权益。

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寄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效力。

(二)强化公开审判原则

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应当强化公开审判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外,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对公开审理的涉外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向中国公民或外国公民颁发旁听证,凭证入场旁听,并且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采访、报道等。

(三)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刑事案件过程中,应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为外国籍被告人提供翻译,以维护国家的主权。

(四)及时通报外事部门

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外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及时将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情况及处理结果通报当地外事部门,并听取、征求外事部门对案件的意见,以使涉外刑事案件能得到正确的处理。

(五)诉讼期间

刑事诉讼法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诉讼期间没有作专门的规定。对公、检、法办理涉外案件的办案期限,应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办结。但是司法实践中,重大涉外刑事案件不能按期办结的情况相当普遍,为此,理论上和实践当中都较为普遍地主张对涉外刑事案件的办案期间予以放宽。

司法机关的办案期间紧张,矛盾比较集中的是拘留转捕期间、侦查羁押期间、审查起诉期间、一审期间和二审期间等。全国人大常委会1984年7月7日颁布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被告人没有被羁押的,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查起诉期间和审判期间的限制。可见,所谓办案时限问题,实际上也就是被告人的未决前羁押的期限问题。

从外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有关未决前羁押期限规定的一般情况来看,我国的规定无论如何都应当说是宽松的。所以,对于涉外刑事诉讼案件的办案时限问题,不主张再从放宽法定期间方面来解决。第一,根本的问题是要求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严格执行有关拘留、逮捕的法律规定,能采取其他措施解决的就不要轻易采取拘捕措施,更不允许搞“以捕代侦”。第二,要通过提高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加强司法机关的办案力量,改善办案条件等措施,促进司法工作效率的提高。最后,针对有些案件不能按期办结是向我国领域外送达诉讼文书的程序复杂费时所致的实际情况,我国刑事诉讼法可作出明确规定,不将向我国领域外送达诉讼文书所延长的期间计入办案期限。

(六)涉外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

涉外刑事诉讼判决、裁定的对象主要是外籍被告人。因此,在适用我国法律的基础上,还要根据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对外籍被告人依法作出判决、裁定。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对涉外刑事案件宣告判决、裁定之前应将拟判意见呈报有审核权的人民法院审查。这是涉外刑事诉讼的一种特有审判制度。目的是为了保证涉外刑事案件得以正确、及时处理,避免因处理不当而陷入被动或给国家整体利益造成损失。

六、涉外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

涉外刑事诉讼执行的对象主要是外国籍或无国籍的罪犯,因此,在案件执行上有其特殊之处。

(一)对驱逐出境的执行

对判处独立适用驱逐出境刑罚的外国人,省级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的副本后,应当指定罪犯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执行。

对于附加适用驱逐出境的,应在主刑执行期满后由原执行监狱的上级主管部门将原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副本或者复印本转交给有关的省级公安机关,省级公安机关在收到这些文件后应当指定罪犯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执行。

(二)对外国籍罪犯的减刑、假释和提前释放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于外国籍的罪犯,除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予以减刑、假释外,还可以根据国与国外交关系的情况或者友好、互惠的原则予以减刑、假释或提前释放。遇有此种情况,可由外交部等有关国家机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三)外国籍罪犯执行刑罚的地点

根据有关规定,对外国籍罪犯可以在中国监狱执行刑罚,也可以根据被执行罪犯的申请,依据有关条约或外交途径,将他转移至其本国执行等。这不仅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也有利于维持国与国之间良好的外交关系。

外国人在中国执行刑罚期间死亡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

(四)诉讼文书的送达

涉外刑事案件在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特别是在人民法院对案件判决后,如何将判决书、裁定书等诉讼文书送达外籍当事人,也是涉外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应注意的问题。

对居住在我国领域内的外籍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的方式应与普通刑事案件诉讼文书的送达方式相同。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涉外刑事案件的当事人,送达文书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1.通过外交途径送达。根据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径送达,是最正规、最为常见的送达方式。具体程序是:送达诉讼文书的机关将文书连同外文译本分别经公安部、国家安全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通过外交部转递给受送达人所在国的驻华使、领馆,再由该使、领馆经其本国司法机关送达当事人本人。

2.通过刑事司法协助规定的方式送达。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签订双边协定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送达诉讼文书规定的,应按条约或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

3.委托使、领馆代为送达。如受送达人系中国公民,而其所在国允许我国使、领馆直接送达的,则可委托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代为送达。

4.邮寄送达。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我国司法机关则可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将诉讼文书送达其本人。

5.转交送达。如受送达人委托辩护人,则可采取由辩护人代为签收或者转交的方式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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