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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刑事诉讼程序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涉外刑事诉讼程序,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具有涉外因素的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涉外刑事诉讼中首先要遵循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涉外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是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涉外刑事案件的基本准则,也是涉外刑事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基本依据。

第二节 涉外刑事诉讼程序

一、涉外刑事诉讼程序概述

涉外刑事诉讼程序,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具有涉外因素的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所谓“涉外因素”主要是指诉讼当事人全部或部分为外国人或者刑事案件发生在国外。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以下几种刑事案件适用涉外刑事诉讼程序: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外国人犯罪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益的刑事案件。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符合刑法第8条、第10条规定情形的外国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和公民犯罪与中国公民犯罪的案件。

3.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或者外国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侵犯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或者外国法人的合法权利,触犯中国刑法,构成犯罪的案件。这类案件,犯罪行为没有危害中国国家、组织和公民的利益,但犯罪地点在中国境内,中国司法机关具有管辖权。

4.符合刑法第9条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国际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管辖权的案件。

5.某些刑事诉讼活动需要在国外进行的非涉外刑事案件。包括中国刑法第7条、第8条规定的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之外犯罪的案件;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内犯罪,犯罪后潜逃出境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均为中国公民,但证人是外国人且诉讼时已出境的案件。在上述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某些诉讼活动如查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收集证据等活动需要在国外进行,而中国的司法机关又不能直接到国外去行使职权,故需要按照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等规定,请求外国司法机关予以协助。

6.外国司法机关管辖的,根据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外国司法机关请求中国司法机关为其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案件。承办这类案件的主体是外国司法机关,中国的司法机关只是在为其查缉罪犯或调查取证方面给予协助。提供协助的方式、步骤也要按照涉外刑事诉讼程序进行。

二、适用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的特有原则

涉外刑事诉讼中首先要遵循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但由于相关刑事案件具有涉外因素的影响,决定着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外刑事案件过程中遵循某些特殊的规则。涉外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是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涉外刑事案件的基本准则,也是涉外刑事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基本依据。具体包括:

1.国家主权原则

国家主权是一个国家的统治权力,表现为对内的最高决策、管理权和对外的独立权。作为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国家有权独立自主地处理本国对内、对外事务,对一切在国内和在国外的本国人,享有管辖权。公安司法机关在涉外刑事诉讼中遵循国家主权原则,表现为追究外国人犯罪适用中国法律原则,在涉外刑事诉讼中独立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不受任何外来势力的干涉,也不接受任何不平等的歧视或限制,在我国境内不允许存在治外法权领事裁判权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由此可见,国家主权原则在涉外刑事诉讼中主要表现为:(1)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刑事诉讼,一律适用我国法律,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2)依法应由我国公安司法机关管辖的涉外刑事案件,一律由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受理,外国司法机关无权管辖。(3)外国法院的刑事裁判,只有经我国人民法院按照我国法律、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予以承认的,才能在我国境内发生应有的法律效力。

2.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指外国人在我国参加刑事诉讼,与我国公民一样,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这是国际法上的“国民待遇”原则在涉外刑事诉讼中的体现。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长期坚持独立自主的外交政策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这就要求我国刑事诉讼专门机关在处理涉外刑事案件时,既不应盲目排外,对外国人有歧视;也不应盲目崇外,给予特殊待遇。

3.信守国际条约原则

国际条约是主权国家间缔结或签订的确定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国际法上,国家在条约生效后要贯彻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即信守条约,承担条约义务。司法机关及诉讼参与人在进行涉外刑事诉讼时,除了要遵守中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遵守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具体规定,除非我国在加入相关条约时对该条款有保留。

在涉外刑事诉讼中,贯彻信守国际条约原则通常有两种方法,一是在国内立法中通过制定专门法律形式以承认国际条约来实施国际条约的内容;二是在国内法中,规定承认国际条约的原则,将国际条约的内容变为国内法,在本国领域内实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对此均没有明确规定。但我国在相应的部门规章中确立了信守国际条约原则的基本精神。公安司法机关在涉外刑事诉讼的活动中是遵循这一原则的指引的。1987年8月27日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涉外案件应依照我国法律办理,以维护我国主权。同时亦应恪守我国参加和签订的多边或双边条约的有关规定。当国内法及其内部规定同我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应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具体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4.使用中国通用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使用本国通用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是世界各国公认的通行做法,也是国家独立行使司法权的重要体现。依据这一原则,我国涉外刑事诉讼的进行和司法文书的制作,都要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涉外刑事诉讼实践,使用中国通用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具体内容包括:(1)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讯问、询问等调查工作和法庭审判工作;(2)用中文制作有关涉外刑事诉讼文书;(3)为外国籍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4)对外国籍诉讼参与人送达诉讼文书时,附有不加盖公安司法机关印章的和受送达人通晓的外文译本。

5.委托或指定中国律师参加诉讼原则

律师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适用范围是受国家主权领域的限制的。故各国一般都不允许外国律师在本国参加诉讼活动。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一直不允许外国律师在我国开展律师业务。1981年10月20日司法部、外交部、外国专家局发布的《关于外国律师不得在我国开业的联合通知》规定,外国律师不得在我国开业,不得以律师名义在我国代理和出庭。1992年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对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办事处的业务范围作了明确规定:代理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办理在华境内的法律事务;禁止外国律师事务所及其成员从事中国法律事务。因此,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外国律师不得在中国开业或以律师的身份在中国接受委托并在人民法院出庭,外国当事人只能委托中国律师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外国籍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的,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自诉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

三、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一)涉外刑事诉讼的管辖

享有管辖权是办理刑事案件的前提。

1.立案管辖。对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在立案管辖上,公安机关根据公安部《规定》,依下列情况确定管辖:(1)外国人犯罪的案件,由犯罪地的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或者航空器最初停泊或者降落地的中国港口的地(市)级以上交通或者民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3)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的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4)外国人在国际列车上犯罪的,由犯罪发生后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地(市)级以上铁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5)外国人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罪行后进入我国领域内的,由该外国人被抓获地的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6)外国犯罪嫌疑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由公安机关依程序移交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2.审判管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国人犯罪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1)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犯罪的,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先停泊的中国港口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犯罪的,由犯罪发生后该航空器最初降落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3)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4)外国人在国际列车上犯罪,该外国人所属国与我国有协定的,依协定确定,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管辖。(5)外国人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罪行后进入我国领域内的,由该外国人被抓获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涉外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

公安司法机关在涉外刑事诉讼中,为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与一般刑事诉讼程序中适用强制措施相比较,涉外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有下列不同之处:

1.需要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应当由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等在采取强制措施后的48小时以内报告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涉及国与国之间政治外交关系的案件,需要逮捕的,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逐级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征求外交部的意见后,决定批准逮捕;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其他犯罪的案件需要逮捕的,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省级人民检察院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的意见后,决定批准逮捕。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以及执行拘留、逮捕后,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外国人和案件的有关情况、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据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

2.在侦查羁押期间,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要求通知其家属会见时,经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与其近亲属、监护人会见和与外界通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前,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被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的本国公民的,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安排有关的探视事宜。犯罪嫌疑人拒绝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视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声明。

3.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扣留其执照,发给本人被扣留执照的证明,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公安部,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4.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期间,对刑事案件被告人及人民法院认定的其他相关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限制出境;对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到庭的证人,可以要求暂缓出境。关于限制出境的决定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外国人或中国公民出境的,应当口头或者书面通知被限制出境的人,也可以采取扣留其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办法,限制其在案件审理终结前离境。

(三)律师参加涉外刑事诉讼

在涉外刑事诉讼中,根据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外国籍犯罪嫌疑人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我国律师自侦查阶段起就可以参加刑事诉讼。即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在被我国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我国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受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同时,律师在参与涉外刑事诉讼中要信守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积极考虑联合国有关刑事司法方面的准则和国际惯例,以保障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

在审判阶段,外国籍被告人可以委托我国律师担任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自诉人可以委托我国律师担任代理人。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的,应当由其提出书面声明,或者将其口头声明记录在卷后,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外国人寄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所在国外交部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法律效力。但中国与该国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四)涉外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

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的方式有:

1.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2.对中国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我国使、领馆代为送达;

3.当事人所在国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

4.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有刑事司法协助协定的,按照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

5.当事人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由诉讼代理人送达。

人民法院同外国法院相互送达诉讼文书一般是采用外交途径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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