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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类需要探讨的行政赔偿范围行为范围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据此,一般认为,国家行为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的行为范围,这也是世界各国通例。因此,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赔偿范围的行为范围应当是可行的。对不作为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学界和实务中基本并无异议。行政裁量行为是行政机关裁量权的必然体现。一般认为,行政裁量行为只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是合法的行为,国家一般都不承担责任。因此有学者建议将行政裁量行为纳入行政赔偿的范围。

四、几类需要探讨的行政赔偿范围行为范围

(一)公有公共设施损害赔偿

现代国家的职能已经不仅是保障国家的安全及维护国内治安的需要,而是扩大到了教育、文化经济、福利等各个方面。国家为了完成这些职能,势必需要建立起各种国有公共设施。但随之而来也会有大量的损害和风险。这一条就是解决国有公共设施损害赔偿问题的,但在处理这个问题时也有选择民事赔偿路径的,本书认为采取国家赔偿的方式,更符合该行为的法律本质,也更有利于受害人的利益保护。

(二)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和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行为。从《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列举的行政赔偿的行政侵权行为种类来看都是一些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明确包括抽象行政行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则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一般认为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

鉴于抽象行政行为侵犯权益的可能性,有学者建议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赔偿范围,但从现实来看,笼统地将全部抽象行政行为都纳入行政赔偿范围的行为范围并不可行,不妨考虑行政复议法有关行政范围的模式,将行政立法行为之外的其他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赔偿范围的行为范围。

(三)国家行为

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国家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也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一般认为,国家行为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的行为范围,这也是世界各国通例。但对国家行为内涵的理解不同,国家行为的范围不同,也直接影响着那些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赔偿范围的行为。

(四)内部行政行为

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其内部工作人员所作的奖惩任免等人事处理决定的行为。鉴于《国家赔偿法》列举的行为类别都是一些外部行政行为,而行政诉讼法又规定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造成了“内部行政行为”在国家赔偿法中处于模糊的地位,实践中对“内部行政行为”一般都不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对此,学界一般都倾向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赔偿范围。同时,我国《公务法》第103条也已经作了明确规定,即“机关因错误的具体人事处理对公务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因此,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赔偿范围的行为范围应当是可行的。

(五)不作为行政行为

不作为行政行为相对于作为行政行为,主要是指行政机关以消极方式不履行职责。对不作为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学界和实务中基本并无异议。[18]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明确了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问题。困难的是,如何判断行政不作为问题。如怠于履行职责、迟延履行是否属于行政不作为的问题,如何解决判断行政不作为的前提——行政机关具有明确的法定职责问题,这都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六)行政裁量行为

行政裁量行为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了达到法律规定的目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决定如何、何时、何地,应实施何种行为而采取的法律行为。行政裁量行为是行政机关裁量权的必然体现。一般认为,行政裁量行为只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是合法的行为,国家一般都不承担责任。但行政裁量权同样存在滥用的可能,作为行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增长和扩张的程度和范围已经极大地影响了人们的生活。因此有学者建议将行政裁量行为纳入行政赔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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