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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赔偿的例外情形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司法赔偿责任是一种有限赔偿责任。这就明确列举了国家不承担司法赔偿责任的具体情形。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和死刑并已经执行的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有权依法取得赔偿。但判决确定以前被羁押的日期不予赔偿。2010年《国家赔偿法》规定,因公民自伤、

三、司法赔偿的例外情形——免责事由

司法赔偿责任是一种有限赔偿责任。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就明确列举了国家不承担司法赔偿责任的具体情形。

(一)因公民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被判处刑罚的

因公民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世界多数国家的通例。[47]因为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司法机关强迫公民自证其罪,公民本属无罪而被迫证明自己有罪的才属冤狱,受害人才有权获得赔偿。但是,公民因各种原因(如代人受罚、逃避债务、避免自己的亲属犯罪后遭受法律制裁而替代其承担刑事责任等),故意隐瞒真相,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导致司法机关对其错误羁押或被判处刑罚的,虽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存在着一定的过错,但这种过错责任不能归责于司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因而国家不对此类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理论界通说认为,因公民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被判处刑罚有四个构成要件:

首先,从客观方面看,公民的陈述或口供以及提供的其他证据是不真实的或者不客观的。

其次,从目的上看,公民作出这样的供述或提供伪证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自己有罪,希望真正有罪的人避免刑事制裁。

再次,从法律后果看,公民提供的虚假证据足够证明自己有罪或有犯罪嫌疑。

最后,从主观心理状态看,供述人明知供述是不真实而故意或放任之。这种行为的发生与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或以殴打、虐待等暴力行为或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暴力行为迫使公民作假供述或伪造其有罪证据是完全不同的。如果公民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被迫作出虚假的供述,其中的责任不能归责于公民,而应属司法机关或司法工作人员,国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刑事责任的确定带有教育、改造、惩罚三种功能。基于三种功能在法律上的意义,刑事法律划分了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不负刑事责任的人以及相对负刑事责任的人。《刑法》第十七条[48]和第十八条[49]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2010年《国家赔偿法》免除对不负刑事责任的人错误羁押的国家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在此类情形之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不存在错误拘押的问题,被告人之所以会被无罪释放,并不是由于缺少犯罪事实,而是法律的特别规定,国家基于人道主义的立场豁免其刑事责任,同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合理的。具体而言,在这类情形下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有:[50]

首先,司法机关错误羁押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是因为其犯罪事实确实存在,并不是没有法定事实。

其次,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之后,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待进一步查明,而诉讼活动具有时间性和阶段性的特点,如精神病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其精神状态需要经过司法鉴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犯罪时是否处于精神不正常状态,需要确认,在鉴定或确认之前,司法机关对其羁押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违法。

再次,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实施犯罪行为后或正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人身危险性,司法机关对其羁押主要是为了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和他人安全,经查明后可以释放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或医治。

最后,我国刑事赔偿制度坚持“无罪羁押赔偿”的原则,对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满十四周岁的人和精神病人实施羁押,并非对其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

在此必须特别注意两点:一是如果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没有实施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或没有犯罪事实而对其实行羁押,司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就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受害人当然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是如果对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实施超期羁押的,同样也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受害人同样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而免除国家赔偿责任情形有两种:

1.《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免责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51](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52](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53](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54]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55](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这一规定要求区分三类情形,即有违法行为,但不是犯罪的情形,缺乏追诉条件的情形和法律规定免除刑罚的情形。

犯罪已经过追诉时效期限的,2010年《国家赔偿法》规定对此类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理由是这类羁押是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的,是于法有据的,无错误可言,当然也就不承担赔偿责任。

2.《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赔偿的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56]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此种情形,在学术界称之为酌定不起诉。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和死刑并已经执行的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有权依法取得赔偿。但判决确定以前被羁押的日期不予赔偿。

(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行使与其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实践中的行为具有双重性,即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57]只有职务行为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才属于职务侵权行为,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与行使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由实施侵权行为的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这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是指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2010年《国家赔偿法》规定,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公民自己的行为并非国家行为,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并没有联系,由此造成的损害理应由其自己承担。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因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殴打、虐待、威胁、折磨、敲诈勒索行为或唆使、放任他人以暴力行为以及施加精神惩罚致使相对人不堪忍受而被迫自伤、自残、自杀等行为而引起损害的,这种损害不属于公民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而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所致的,国家应当承担刑事赔偿责任。

(六)法律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除了上述国家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外,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对于这兜底条款,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里的“法律”是狭义的,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而不应将其作扩大化解释。有学者认为,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害,国家也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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