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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赔偿的意义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司法赔偿是国家责任的组成部分,是对司法程序中受害人进行补救、维护社会稳定发展的重要手段。基于此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国家赔偿请求权。司法赔偿是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否定和谴责,是国家、社会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监督和惩处。我国《国家赔偿法》明文规定作出侵权行为的司法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并且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违法乱纪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

四、司法赔偿的意义

司法赔偿是国家责任的组成部分,是对司法程序中受害人进行补救、维护社会稳定发展的重要手段。确立司法赔偿的意义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完善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

国家赔偿责任多是因为国家权力被违法行使而由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司法权与行政权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内容,若被违法行使以至于造成他人损害的,国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固然与行政权相比,司法权具有中立性,为保障其能公正、独立行使,各国都不同程度地承认司法豁免,但这不能成为完全否定司法赔偿责任的理由,而只能说明司法赔偿的范围应当有所限制。而且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国家如果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不但不符合法律逻辑,而且会在国家机关之间以及公民之间造成不平等的现象。

(二)充实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国家赔偿请求权,并保障其实现

宪法》第41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取得赔偿的权利。”基于此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国家赔偿请求权。但在国家赔偿法颁布以前,这一赔偿请求权是残缺不全的,即仅依《行政诉讼法》及有关行政法律、法规而实现行政赔偿请求权,对于司法赔偿请求权则没有专门法律予以保障。这容易导致司法诉讼中赔偿请求权人只能依据《民法通则》等民事类法律寻求救济,不仅造成公私法的混淆,许多情况下容易因为救济渠道同样是司法机关而失去救济的公平、公正性。而独立的、专门的司法赔偿制度的确立充实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赔偿请求权,并保障其实现。下面的案例就反映了这一问题。

1994年10月21日傍晚,河南省濮阳县柳屯村农民张某和同学高某骑摩托车到濮阳市区找同学办事,当行驶到什八郎路口电话亭时,张、高二人下车打电话,此时,走来三个衣着便装的年轻人,其中一个对张某说:“黄四,吸根烟吧!”张某认为他认错人了,就说:“不吸”,在张、高二人打完电话走出电话亭时,三人将张按倒后又被张挣脱,张某以为是有人打架闹事,或是拦路抢劫,站起来即向东跑去,紧接着一声枪响,张的右侧大腿近腹股沟处中弹,摔倒在地,围观群众后才弄清三个衣着便装的年轻人是濮阳县公安局干警。随后三名干警和围观群众将张送往濮阳县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腿枪击伤,坐骨神经损伤。”后经治疗,张的右腿现仍不能站立和行走。1996年,法医受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的委托,在法医室对张某的伤情进行检验,认定其伤情属重伤。在此期间,张某共用去住院费、医疗费、护理人员食宿费、交通费等费用8万余元。1996年5月16日,张某将濮阳县公安局以民事侵权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费、伤残补助费、经济损失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35万余元。庭审中,被告则辩称:干警王某等人在执行公务时,开枪将原告张某误伤致残,由此所造成的后果,应依法由行为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濮阳县公安干警王国选在执行公务时,在不辨真相的情况下开枪将原告张某误伤致残,根据民法通则第121条“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2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濮阳县公安局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经调解由被告濮阳县公安局除已支付原告张某5万元的医疗费用外,再一次性赔偿张某继续治疗费、误工费、伤残生活补助费等费用19万元。

这一案件发生在《国家赔偿法》生效以前,在当时的法律背景下,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本案作调解处理,是正确的。它有效地保护了受害人张某的合法权益。但是,更多的情况下是司法过程中的被侵权人一方会因为种种原因无法在法院以民事诉讼立案,或者虽然立案却无法得到有效赔偿,而同为司法机关的法院也基于种种顾虑不行使职权。《国家赔偿法》确立的专门司法赔偿程序则避免了这类问题的出现。

(三)监督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执法,提高执法水平

在我国,提高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水平的途径多种多样,司法赔偿是其中极具影响力的一种。如果说是否设立司法赔偿制度是一个国家的国家赔偿制度是否完善的标志,那么,可以说,司法侵权行为的多少,是衡量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风气好坏和水平高低的一个重要标准。司法赔偿是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否定和谴责,是国家、社会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监督和惩处。我国《国家赔偿法》明文规定作出侵权行为的司法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并且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违法乱纪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这无疑将促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减少错案的发生。这是从更深层次上对司法行为的监督,从而督促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切实遵守法律规定,公正司法。

我国国内较早出台有关司法赔偿后的追偿制度的成文规范,是重庆市北碚区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9月29日通过的《〈国家赔偿法〉追偿办法(试行)》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落实国家赔偿追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据江苏省高院赔偿委员会有关人士介绍该规定出台的背景是,全国多数地方的相关机关在依法执行国家赔偿后,由于《国家赔偿法》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的追偿往往停留在书面上。江苏省法院系统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后的10年间,有案可查的对责任人的追偿案例只有1起。追偿行为的缺失,使得《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成为“休眠条款”,责任人并没有承担因其个人过错造成损失的责任。这样,可能会助长国家公职人员滥用权力,甚至导致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在这种背景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从促进法院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约束工作人员司法行为的角度出发,针对追偿中存在的执行机关不确定、数额不明、程序不清等问题,在《规定》中作出明确的规定,使得国家赔偿的追偿工作可以落到实处。根据该规定,对于追偿的数额,江苏省法院系统是以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给赔偿请求人的赔偿金额为限,同时考虑被追偿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等具体细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追偿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追偿的数额不超过被追偿人本年度税后工资的两倍。为切实保证追偿的执行,《规定》要求,追偿决定作出后,被追偿人应当自觉缴纳,不主动履行的从其工资收入中扣缴,追偿款应当上缴同级财政机关。

(四)有利于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有侵权必有救济,有损害必有赔偿。”为了使社会处于有序状态,任何人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国家司法机关也不例外。建立司法赔偿制度,可以减少不必要的纷争,使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得到合理的赔偿,从而缓解或消除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矛盾,防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活动产生不满和对立情绪,有利于国家稳定和社会进步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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