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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赔偿的构成要件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司法赔偿的构成要件与司法赔偿的归责原则关系密切。司法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主体,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即行使司法权执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法律规定五个部分。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政治权利的损害不产生司法赔偿,如对无罪的公民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不予赔偿。

二、司法赔偿的构成要件

司法赔偿的构成要件是判断国家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标准,是国家承担司法赔偿责任时应具备的条件。司法赔偿的构成要件与司法赔偿的归责原则关系密切。归责原则是构成要件的前提和基础,构成要件是归责原则的具体化和细化。尤其是在处理司法赔偿案件时,处理机关必须遵循归责原则的指导,但仅依据归责原则不足以最终确定司法赔偿责任,而是应当运用构成要件进行具体分析。司法赔偿的归责原则虽然与行政赔偿相同,但是构成要件与行政赔偿存在一定的区别。司法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主体,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即行使司法权执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法律规定五个部分。以下对上述要件的具体认定进行简要说明。

(一)侵权主体: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司法赔偿的侵权主体是能够引起国家赔偿责任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司法侵权行为主体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以下几类:

1.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在我国,行使侦查权的机关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行使反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侦查权)、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以及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这些机关可以构成司法赔偿中的侵权主体。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中行使侦查权的工作人员也是司法赔偿的侵权主体。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行政机关也是刑事侦查机关,在具体职权上要注意区分。

2.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我国的检察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行使着检察权。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3.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我国的审判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4.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在我国,行使看守、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一般有公安看守所、劳改所、少管所、监狱等机关,其中公安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其他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虽然属于行政机关系列,但负有执行刑罚的职能,因而可以作为侵权主体。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工作人员,不仅包括具有正式公务员、法官、检察官身份的工作人员,还包括受上述机关指派或委托协助执行公务的人员,未受指派或委托但事实上以协助公务为目的参与到司法机关活动中的其他人员亦应视为工作人员。前者如受司法机关指派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人,受司法机关委托的医师和其他医学专家等;后者如某公民甲在驱车回家途中发现警察正在追捕逃犯,于是主动驾车协助追击逃犯,在追击过程中过失致其他公民身体伤害,此时甲为事实上协助执行公务的人员,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二)侵权行为:职务违法行为

只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司法侵权行为方能引起司法赔偿责任。作为司法赔偿责任要件之一的行为要件,要求该行为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职务行为不仅包括行使职权的行为本身,还包括在行使职权过程中附带或一并实施的其他与公务有关的行为。由于三大诉讼法对于行使职权的行为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又多将其具体化,因此比较容易认定。而对于行使职权过程中附带或一并实施的其他行为,因缺乏法律依据和法定的表现形式,认定起来较为困难。《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的行为有:“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因司法赔偿采取列举式,对于国家赔偿法列举之外的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国家对其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特定的司法行为使一定的权利状态发生变更。在我国的司法赔偿中,受限制国家赔偿的思想影响,损害事实的发生并不必然导致司法赔偿,必须是特定的损害事实的出现,才导致司法赔偿。因此,理解司法赔偿的“损害”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损害必须是确定的、必然发生事实,对主观臆想的或不确定的损害,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2.损害必须发生在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之外造成的损害,产生的是民事赔偿,而不是司法赔偿。

3.损害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即使受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也不产生司法赔偿问题。例如,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犯罪嫌疑人赌博获得的财产,由于保管不善,导致灭失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4.损害仅限于对人身权、财产权造成的损害。对于政治权利的损害不产生司法赔偿,如对无罪的公民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不予赔偿。

5.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造成的损害,国家并非都承担责任。我国刑事赔偿范围仅限于《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8条列举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损害。

(四)因果关系

司法赔偿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职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所存在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在司法赔偿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即只要根据社会一般观念认为,有此行为通常有此结果,就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在国家赔偿法中虽然不是特别的强调因果关系的重要性,但因果关系在实质上决定了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和怎样承担赔偿责任。

(五)法律明确规定属于赔偿的范围

由于《国家赔偿法》对国家承担司法赔偿责任的范围作了明确具体的列举,凡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司法侵权行为,即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无权请求国家赔偿。因而,我国国家承担司法赔偿责任的范围原则上仅限于《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8条、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赔偿的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司法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8月10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对部分刑事司法不作为造成损失纳入赔偿范围作了扩大解释,将部分刑事司法不作为纳入赔偿范围。但是,理论上讲所有的刑事司法不作为造成受害人损失纳入刑事赔偿范围都是应该的,理由是:

1.刑事司法不作为是一种渎职行为,其危害性与违法行使职权并无不同。刑事司法两项主要职能是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怠于履行职权,对面临违法犯罪侵害的合法权益不去保护,在某种意义上,其危害性比刑事司法侵权造成损害不去弥补更大。

2.刑事司法不作为导致或放任私权利损害,实际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公安司法机关拥有一系列刑事追诉职权,这种职权作为一项公权力,既是权力,也是责任,自己无权私自处分。按照法律规定在应当行使职权的情况下不行使职权,就是失职渎职,应当承担公法上的责任并无异议。私权损害的发生,与不行使职权以及不及时行使职权存在因果关系,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3.司法实践要求急需将该项内容纳入刑事赔偿范围。刑事司法不作为导致受害人权利受损,法律上无救济途径的现实,使得受害人状告无门,引发大量上访案件,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现实需要,往往是立法完善的最恰当理由。将该项内容纳入国家赔偿,既能对受害人予以救济,也能充分发挥刑事赔偿的预防功能,有效制约刑事司法不作为的发生。

本章小结

本章第一节通过比较分析国外的司法赔偿含义,结合我国的立法对司法赔偿含义进行了界定,并对我国司法赔偿的特征进行了讨论,接着对不同的标准,对司法赔偿进行了四种不同的分类,随后概括了国外司法赔偿的立法形式,并在比较的基础上分析对我国司法赔偿立法所具有的独特之处,最后指出司法赔偿是国家责任的组成部分,是对司法程序中被害人进行补救、维护社会稳定发展的重要手段,司法赔偿的有效推行对完善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充实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国家赔偿请求权并保障其实现具有重要意义。第二节对司法赔偿的归责原则进行了讨论,并通过对侵权主体、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法律规定五个部分的具体介绍向读者完整地展示了司法赔偿的构成要件。主要内容如下:

一、司法赔偿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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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赔偿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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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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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题

1.简述司法赔偿的含义和特征。

2.简述司法赔偿的立法形式。

3.简述司法赔偿的分类。

4.简述司法赔偿的构成要件。

5.试论司法赔偿的归责原则。

案例分析

案例一 中学生李某申请国家赔偿案

(一)案情介绍

1996年6月8日下午,某市某区公安分局所属派出所民警为了查清案件,通知某中学学生李某等到派出所接受询问。期间,李某遭到一民警训斥,并被打了一个耳光,致使门牙牙冠部分折断。李某到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鉴定费和其父母的误工费共2 493.5元。事后,李某向公安分局提起赔偿申请。对李某已支付的费用,区公安分局同意赔偿,但双方为李某今后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李某于1997年1月24日向去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殴打李某,致其牙冠部分断裂系违法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分局也予确认。李某受侵害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区公安分局应依法支付赔偿金。

(二)思考与讨论

请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从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角度对本案件进行分析。

案例二 刘某请求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案[7]

(一)案情介绍

刘某与蓟县东施乡西施古村村委会签定电力浇灌本村农田承包合同。为了履行承包合同,刘某负责察看村民用电浇灌农田情况。1995年4月27日,天津市蓟县公安局接到举报,称刘某乘夜间察看村民浇水情况之机,强奸本村正在浇灌麦田的女村民。蓟县公安局根据上述理由,于1995年4月29日将刘某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将其逮捕。蓟县人民检察院于1995年7月17日以刘犯强奸罪向县法院提起诉讼。经县法院审理,于1995年11月13日作出判决,认为刘某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并宣告其无罪。一审宣判后,蓟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月30日作出裁定,撤销抗诉,终止本案的审理。刘某以蓟县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为由,向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刑事赔偿请求。

(二)思考与讨论

依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请问蓟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吗?为什么?

【注释】

[1]案件来源: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76068最后访问时间2011年9月7日

[2]房绍坤,毕可志.国家赔偿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224.

[3]薛刚凌.国家赔偿法教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49.

[4]薛刚凌.国家赔偿法教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213—214.

[5]马怀德.国家赔偿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165.

[6]转引自:马怀德.国家赔偿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169.

[7]案件来源:http://china.findlaw.cn/info/guojiafa/gjps/417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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