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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赔偿的含义和特征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尽管各国司法赔偿的称谓各异,但是其基本含义是相同的,即都是因司法失当而引起的赔偿。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来看,将此类赔偿称为“司法赔偿”比较准确、全面。(二)司法赔偿的特征司法赔偿是因国家司法权的行使而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即司法赔偿产生于司法活动这一特定过程中。因此,司法赔偿制度中的侵权主体具有特定性。

一、司法赔偿的含义和特征

(一)司法赔偿的含义

关于司法赔偿的概念,在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例中有不同的称谓。日本称之为刑事补偿,德国称为再审无罪和羁押赔偿,奥地利称为羁押赔偿,我国台湾地区称冤狱赔偿。瑞士、西班牙等没有具体称谓,而是将司法赔偿笼统地包含在宪法、国家赔偿法或民事责任法中;法国、意大利等将司法赔偿(刑事赔偿)的内容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中。尽管各国司法赔偿的称谓各异,但是其基本含义是相同的,即都是因司法失当而引起的赔偿。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来看,将此类赔偿称为“司法赔偿”比较准确、全面。[2]

司法赔偿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以及看守和监狱管理职权的过程中,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并造成损害,而依法应当由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司法赔偿的特征

司法赔偿是因国家司法权的行使而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即司法赔偿产生于司法活动这一特定过程中。由于司法活动中的不确定因素很多,且司法活动本身有一定的风险,因而司法权造成的损害难以归咎于司法权本身,对某些损害国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在司法活动中权益遭受侵害的主体比较复杂,就刑事赔偿来说,受损害者既有确实无辜的公民,亦有构成犯罪的罪犯,对此国家往往区别对待,采用不同的赔偿标准。[3]在我国的司法体制中,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依法对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监督,人民法院却无法以人民检察院的违法行为为审判对象,这种司法体制决定了司法赔偿程序的非讼特性。

由以上因素决定,司法赔偿的特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司法赔偿的侵权主体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司法赔偿本质上是对因司法权行使所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而司法权是由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行使的,因此侵权主体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要包括:第一,行使刑事侦查权的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第二,行使检察权(仅限于刑事检察权)的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第三,行使审判权的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第四,行使看守和监狱管理职权的看守所、监狱及其工作人员。因此,司法赔偿制度中的侵权主体具有特定性。

2.提起司法赔偿的理由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司法侵权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司法侵权行为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其职权时所实施的行为,通常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行使司法权时违法作出的司法决定,如拘留决定、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追缴决定、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决定等;二是行使司法权时实施的事实行为,如刑讯逼供、殴打虐待犯罪嫌疑人、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等。司法侵权行为的结果是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赔偿的一般原理“有损害,必有赔偿”,国家必须对司法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而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与行使其职权无关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国家则不予以赔偿。

在法律上,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相对应。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有时不易区分,其根本原因在于一个行为主体具有双重法律身份,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既是司法机关的代表又是公民个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以前一种身份实施的行为是司法机关的行为,即职务行为;以后一种身份实施的行为则是公民行为,即个人行为。当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某一行为时,如果没有恰当的标准就很难认定他是以哪种身份出现的。关于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标准,我国尚没有法律规定,司法机关也未就此作出司法解释,只有一些学理上的标准。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既行使司法权又行使行政权的公安机关而言,只有当其行使司法权时,才产生司法赔偿责任;而在其履行治安管理过程中违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则产生行政赔偿责任。

3.司法赔偿的请求人是受到司法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这里既包括刑事诉讼中被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侵权的受害人,如被错拘、错捕、错判的公民以及合法财产受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包括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合法权益受到排除妨碍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财产保全措施及执行措施违法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4.司法赔偿适用独特的非诉程序

司法赔偿案件的受理由司法侵权的机关和专门设立的法院赔偿委员会负责,既不适用民事赔偿的程序,也不适用行政赔偿的程序,而是采用非诉讼的途径来解决司法赔偿争议。“这一程序上的特点是由我国司法体制,具体地说是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设置及其权限分工所决定的。另外,也考虑到司法赔偿在很多情况下致害主体是人民法院,由原审判机关审理司法赔偿案件有违公正原则。因为按照公正原则的要求,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故设立赔偿委员会来处理司法赔偿案件。”[4]基于以上考虑,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司法赔偿程序是非诉程序,具体包括: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上级机关对赔偿复议的程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赔偿的决定程序。这种程序公正性、公开性都存在较大问题,不过,司法赔偿最终由法院裁决,通过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的方式给予救济,这至少在形式上体现了“司法最终裁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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