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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核心价值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般说来,宪政视域中,WTO体制下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价值肯定是正价值,而非负价值。而国际贸易行政诉讼能够为市场主体的国际贸易行政权利提供一个公正救济的途径。建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是世贸组织成员方的一项基本义务,成员方无从拒绝。WTO体制下各成员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建立和维持,部分也是出于权力监督与制衡的考虑。

第四节 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核心价值

价值是反映价值关系实质的哲学范畴。在主客体相互关系中,客体是否按照主体的尺度满足主体需要,是否对主体的发展具有肯定作用,这种作用或关系的表现就是价值。它的肯定表现即正价值,“‘价值’这个概念所肯定的内容,是指客体的存在、作用以及它们的变化对于一定主体需要及其发展的某种适合、接近或一致。”(33)在此意义上,“所谓价值就是事物(物质的和精神的现象)对人的需要而言的某种有用性,对个人、社会团体和整个社会的生活和活动所具有的积极意义。一种事物或现象,由于其具有一定的属性或性能,能够满足主体的某种需要(包括物质需要和精神需要),这种事物对于主体就具有积极的肯定的意义,就被主体认为是有用的,即有价值的”。(34)一般说来,宪政视域中,WTO体制下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价值肯定是正价值,而非负价值。

法律价值是法律对社会主体的需要和利益的满足,它对社会主体生存和发展所具有的积极作用和意义。法律价值是一个动态的社会历史范畴,同时又是一个多层次、多元的体系。人权、秩序、公平、公正、和效益等都是法律的价值目标。以下渐次从人权价值、秩序价值、公平价值、公正价值、效益价值诸方面考量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价值。

一、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之人权价值

(一)作为人权的国际贸易行政法权利

自由贸易和公平贸易权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经济权。这是一种动态的经济权,正如财产权是一项静态的经济权一样,是合法权益,所以公权力就应予以保护;同时,当该权利是由国际贸易法律规则所设定时,它就具有国际贸易行政法权利的性质。而国际贸易行政诉讼能够为市场主体的国际贸易行政权利提供一个公正救济的途径。对各国的对外贸易主体的行政法权利的公正救济是实现国际贸易自由化和公平竞争的关键,也是一国外贸持续增长、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因而各国,特别在发达国家都非常注重市场主体行政法权利救济机制的建设。

(二)国际贸易行政法权利的司法救济

作为WTO的成员方,在WTO的框架下之所以要建立并维持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其根本动机就在于能在已有的行政程序救济机制、行政司法救济机制、行政复审救济机制等行政系统内部救济渠道之外,为市场主体行政法权利的公正救济与实现提供另一条可能的外部救济途径。如果利益相关方认为自己的自由贸易权被非法干涉,公平贸易权被贸易救济行政机关(作出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行政调查、行政裁决、行政征收的国际贸易管理行政机关)非法侵犯,理论和制度上都可能有其他救济途径,但相比较而言,司法救济最为有力。建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就是给予其一个保护国际贸易行政法权利的最强有力的武器。可见,建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具有非常重大的人权保障价值。

二、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之秩序价值

从世贸组织层面来看,对于对外贸易经济主体的经济权益进行司法救济,对于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体的经济行政行为进行司法监督,以实现其组织目标——贸易自由化,建立和维护成熟、公平、有序的国际贸易秩序。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和成员方的司法审查制度,实质上都是世贸组织为确保《WTO协定》及其附件所规定的权利义务能在各成员方领土范围内得到尽可能地执行和遵守而设立的一种保障机制,其目的是保证WTO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规则得到有效实施,进而建立一个成熟、公平、有序的国际贸易市场法律秩序。成员方贸易管理机关有权依法采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来打击恶意倾销产品,救济受损权利,恢复市场平衡。但是由于行政权的开放性,自我扩张性、自由裁量性以及利益集团的压力,行政主体往往可能过度采取贸易救济措施,高筑贸易保护非关税壁垒,从而阻碍GATT/WTO促进贸易自由化的组织目标实现。贸易救济行政诉讼机关,作为一个法律羁束性远比行政机构强的行为体,运用司法审查程序,对贸易救济行政行为进行纠正或确认,无疑会有助于相关方的私利益,有助于成员的国家利益与WTO组织中国际大家庭的利益的平衡,有助于WTO组织目标的实现,维护良好的国际经济秩序。

从成员方层面来看,按照“条约必须履行的”国际法原则,各成员借此履行国际法义务,同时使区域内的对外贸易行政行为符合国际条约的要求,减少出口产品的此类风险,保障区域内的贸易秩序。建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是世贸组织成员方的一项基本义务,成员方无从拒绝。世贸组织各有关协定和协议规定,每一成员应维持或尽快设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以便能够迅速审查和纠正与国际贸易救济有关的政府机构行政行为。这是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在世贸组织各成员方内部得以建立并完善的首要基础。虽然,在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之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独立关税地区和国际组织的宪政体制框架内就已经确立了对行政行为实施法律监督的司法审查制度,但是,就针对国际贸易救济行政行为而开展的司法审查活动而言,其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容易被世界各国所实践,尽管国际贸易救济行为——不论从理论上说还是从司法实践而言——可能早已经包含在了各国的司法审查或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WTO义务的普遍性、国际性和强制性要求其成员必须建立并完善该体制下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因为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对于建立成熟、公平、有序的对外贸易秩序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三、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之公平价值

用司法权监督国际贸易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包括贸易公平在内的社会公平,有助于防止政府行政权力的滥用,从而维护和增进社会公平。

(一)WTO的宗旨是贸易自由与公平竞争兼顾

WTO体制下各成员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建立和维持,部分也是出于权力监督与制衡的考虑。世贸组织的基本宗旨是“贸易自由”与“公平竞争”,要实现这一宗旨,如何适当地制约和监督成员方政府的行政权力就成为关键。因为正是成员方政府的行政行为——而非某一涉外贸易商的商业行为——构成了对于国际间贸易自由化和公平竞争的最大危险。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由于其审查主体的相对独立性、审查程序的司法性以及审查依据的权威性等特点,使之成为成员方内部防止政府行政权力滥用的一种极佳手段。

(二)通过对国际贸易行政权的司法控制,追求公平价值

现代国家是行政国家。市场失灵为行政权的膨胀提供了契机。国家对社会经济管理程度的深化和范围的广化,势必将更多的经济关系纳入到行政权的管辖范围之内。时至今日,不是行政权该不该干预经济、管理经济,而在于以何种方式干预、管理经济;在于在市场经济中,通过何种法律,以何种方式来规范行政主体的权力与市场主体的权力,通过何种法律,以何种方式来规范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以确保公平。相对于立法权,行政权具有执行性,直接作用于相对人,例如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利害关系人。相对于司法权而言,行政权具有广泛性、主动性、更大的自由裁量性。相对于民事权利而言,它具有单方意志性、强制性和优益性。所以行政权的行使特别可能造成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受损,从宏观角度来看,利益平衡很容易被打破,从而破坏公平。所谓公平主要是指以利益均衡为价值判断来调整社会关系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权的特点决定了它会成为打破平衡,妨碍公正的主要因素。因而,它更应受到有效监督。换言之,不受有效的司法监督的膨胀的行政权将成为破坏包括贸易公平在内的社会公平的一匹脱缰的野马。正如WTO法律顾问Petersmann教授指出:法院的“程序功能”在诸如经济和对外贸易法领域是特别重要的,因为在这些领域,政府机关行使着广泛的所谓“自由裁量权”,如果没有司法审查,就很难想象关税法、反倾销法、政府采购等领域的日常行政决定能够得到有效控制。(35)控权的宏观目的是达到利益平衡和社会公平。通过上述分析,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公平价值可见一斑。

四、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之公正价值

(一)诉讼是最具公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

诉讼是专为解决社会冲突而产生的法律机制。国际贸易行政纠纷——因政府的贸易救助行政行为而产生的纠纷作为社会冲突之一,处理方式虽有协商、第三人调解、仲裁、行政复议和法律诉讼等多种,综合分析,最具效用与公正的处理方式显然是法律诉讼。司法的生命是公正,司法的特点是公正。以强有力国家机器保证的独立的第三方的居中裁断是确保法律正确实施,维护良法所倡导的社会公正的手段。以国际贸易救济为例,其纠纷是一种行政纠纷,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一方主体是拥有强大的行政权的行政机关,因而通过贸易救济司法审查的构建,用独立于原行政权的司法权去解决这种纠纷,更具公正性,更具权威性。

(二)诉讼方式的功能与社会公正

以诉讼的方式解决国际贸易行政纠纷,不仅因为在客观上注入了更多的有关“公正”的内涵,从而使得争议双方从程序一开始就对最后的结果充满期待,还因为通过诉讼程序的逐渐展开,法律的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等规范作用都能渐次得到实现或部分实现,以利于各方知法、守法,不敢违法,以利于法律目标的实现,间接地有助于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公正的实现。这也是WTO各成员方都普遍愿意在领域内积极地构建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原则,是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公正价值所在。

五、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之效益价值

以涉WTO类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为例:较之世贸组织层面的解决方式,建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解决涉外贸易行政争端,有利于利害关系方降低交易成本,尽大限度地减少因外贸行政主体的违法/不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负外部性,进而减少成员方之间的贸易战,最终降低对外贸易成本。

相对于世贸组织层面的贸易政策审议机制(Trade Policy Review Mechanism,简称TPRM;其负责管理的机构是Trade Policy Review Body,简称TPRB)和WTO争端解决机制(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简称DSM;其负责管理的机构是Dispute Settlement Body,简称DSB)而言,从“成本—效益原则”角度考虑,发生涉外贸易救助纠纷时通过成员方自己区域内的司法审查途径解决更为有利。因为,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马拉喀什协定》(Marrakesh 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TO协定》)和《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简称DSU)以及TPRM的规定,一旦涉外贸易商认为某成员方政府行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权利,或者认为成员方政府的贸易政策与WTO的规则或协定相冲突时,其就可以通过本国政府将该问题提交到DSB或TPRB进行审议,这样,政府就很可能会被要求在非常短的时间内就相关贸易政策作出调整或者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如果成员方区域内已经为涉外贸易纠纷提供了一个值得信赖的司法审查救济途径,而纠纷当事人也自认为可以在成员方管辖区域内寻求到足够充分的救济,则其至少可以为政府贸易政策及产业结构的调整赢得时间;如果运气又非常不错的话,其还很有可能从根本上减少或者避免在相反条件下根本就无从减少或者避免的、政府间的贸易战。而且尤为重要的是,良好的司法审查机制以及其他形式的行政权利救济机制的建立,也有助于提升世贸组织成员方的国际形象,从而加大各成员方在涉外贸易以及其他各个方面的国际竞争力。而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正是这样一种司法审查机制。

从世贸组织法的特点(交互性)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主要效益价值是减少成员方之间的贸易战。国际贸易行政诉讼能较好地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能非歧视地保护外国当事人的合法的贸易自由权,可避免或减少成员方之间的贸易战、减少因贸易报复交叉报复带来的经济损失。损失自然是一种负效益、反效益。减少负效益、反效益,实质上就是增加效益。

因此从法经济角度考量,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可能具有很高的效益价值。(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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