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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美国联邦巡回法院驳回ITC对“通领集团”等四家中国企业“337”调查”的裁决。在美国国际贸易所涉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中,司法审查就是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负责调查进口侵犯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ITC做出的终局行政裁决是否符合宪法及法律进行审查的行为。

第三节 337调查的救济途径:美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

一、法律关系视角下的案件评析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通领集团6年中经历的5起调查和诉讼涉及不同属性和类型的法律关系,既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也涉及行政法律关系。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既包括在行政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应包括因行政活动产生或引发的救济或监督关系。

本案的核心在于ITC裁定通领集团侵犯帕西西姆公司的相关专利,并向美国海关下达了有限禁止令,禁止通领集团等中国制造商生产的涉案GFCI产品通过美国海关进口后,通领集团向美国联邦巡回法院起诉ITC,要求驳回ITC的错误裁决。美国联邦巡回法院驳回ITC对“通领集团”等四家中国企业“337”调查”的裁决。本案属于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由联邦法院对联邦行政机关活动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其本质系在WTO制度的框架下,美国法院依据本国国际贸易相关法律,对美国政府机构(ITC)所做行政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行政案件,属于涉知识产权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类型。

二、美国国际贸易所涉知识产权行政诉讼的法律渊源

国际贸易所涉知识产权行政诉讼的法律渊源,笔者将其分为三个方面,其一是有关美国司法审查制度构建方面的有关规定;其二是有关美国国内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其三是美国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法律规定。它们构成了美国国际贸易所涉知识产权行政诉讼的国内法律渊源。除此之外,《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以及其他WTO框架下所涉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制度构成了美国国际贸易所涉知识产权行政诉讼的国际法律渊源。就美国国内法律渊源具体而言,规定如下:

(一)美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法律规定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七章第701至706条规定了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包括适用范围、可审查的行为、司法审查权以及审查标准。关于受司法审查机关的范围,依据第701节的规定,包括美国所有行政机构,同时排除适用于国会、法院、美国附属地或领地的政府、哥伦比亚特别行政区政府等。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范围,依据第701节的规定,其适用于所有行政行为,除了(1)法律禁止司法审查的;(2)行政机关行为属于法律允许自由裁量范围。关于起诉的条件,第702节规定,因行政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之行为,受到损害,或受到不利影响、伤害的人,有权请求司法审查。请求金钱赔偿以外之救济,请求确认行政机构、官员、雇员违反职责或法定职权之作为、不作为,法院不应拒绝;起诉美国政府,或美国政府是必要之当事人的,法院同样不得拒绝。(2)

(二)美国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美国知识产权司法审查实体法律依据主要包括:(1)《1976年版权法》(以补充修改),编入《美国法典》第十七篇;(2)《1952年专利法》,编入《美国法典》第三十五篇,包括四部分:专利与商标局、发明的可取的专利性与专利的授予、专利与专利权的保护以及《专利协调条约》;(3)《1946年商标法》,即《兰海姆法》,编入《美国法典》第三十五篇,主要涉及联邦商标的注册程序和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保护。除此之外,美国还建立了与反托拉斯法相关的法律制度,如《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编入《美国法典》第三十五篇。

(三)美国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法律规定

美国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主要为:《1930年关税法》第337节(《美国法典》第十九篇第1337节,简称337条款)及相关条款;《1974年贸易法》第301节(《美国法典》第十九篇第2411节,简称一般301条款)及相关条款;《1974年贸易法》第182节(《美国法典》第十九篇第2242节,简称特别301条款)及相关条款;《1974年贸易法》第310节(《美国法典》第十九篇第2420节,简称超级301条款)及相关条款。

三、美国国际贸易所涉知识产权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机关

权力分立和互相制约以求平衡是美国宪法分权原则的核心。分权与制衡在美国政治权力配置中表现就是基于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的不同性质而把国家权力分为相对独立的部分,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之间掌握并使各种机关之间相互制约,相互平衡。在美国,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以及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及法律的活动或制度(3)。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而是基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相互制衡的需要。美国知识产权司法审查对象既包括立法中的违宪行为,也包括行政行为中的违法行为,既针对具体行政行为,也针对抽象行政行为,实现了司法对立法和行政行为的制衡作用。

在美国国际贸易所涉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中,司法审查就是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负责调查进口侵犯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ITC做出的终局行政裁决是否符合宪法及法律进行审查的行为。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有权确认为ITC的行政裁决违法并予以撤销:武断、随意、滥用裁量权,或违反法律要求行使权力;违反宪法规定之权利、权力、特权、免责;超出法定管辖、职权、限度,或缺乏法定依据;未遵守法律规定程序;应当进行听证,但没有实质性证据支持的;事实严重不清,达到法院应重新审理的程度。(4)如果当事人对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裁决不服,可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该法院有关337条款上诉案的判决可能提审,因迄今尚无先例。

一般而言,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主要以成文法为依据,成文法明确限定了ITC的权力。1.成文法规定:如果ITC认定某一行为违反了337条款之规定,则其应禁止任何违反此条款规定之人将侵权产品进口到美国。2.除非有其他证据可证明普遍禁止进口令的正当性,否则ITC禁止产品进口的职权仅限于针对ITC认定的违反了此条款规定之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因此表示这两个条款是针对违反了此条款规定之人,而不是产品。也就是说,ITC只能针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实体所生产的产品发布有限禁止进口令——只有指定被告才能被认定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判定涵盖非被告产品的禁止进口令为普遍禁止进口令,需要更严格的证据。由此可见,美国司法对于规制ITC审慎行使权力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四、美国国际贸易所涉知识产权行政诉讼的的原告及被告资格

原告资格的标准,在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历史上经历了从权利损害标准到法律利益损害标准的演进。1946年《行政程序法》出台前,法院坚持权利损害标准,即当事人只有在法定权利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才有资格起诉,其他利益受到损害时,没有原告资格。1946年《行政程序法》出台后,法院以法律利益损害标准界定原告资格,即当事人在法律保护的利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具有起诉资格,即当事人在法律保护的利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具有起诉资格。1970年,最高法院将此标准概括为双层结构标准,即宪法层次的标准和法律层次的标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要符合规矩宪法规定的“案件”或“争议”,而只要被诉的性质行为对当事人产生了事实上的损害,就构成“案件”或者“争议”;被侵害的利益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与扩大原告范围的政策相适应,法院对法律保护持宽泛的解释标准,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不限于法律明确设定的权利,而且保护法律所明示或者隐含调整意图的利益。当然,这只是对原告资格发展的粗线条概括,实际上,法院并不希望界定的标准太明确,因为比较模糊的标准使得法院有一定的回旋的余地,可以避免法院介入敏感的社会、政治问题(5)

依据美国1930年关税法,“各利害关系方”(interested parties)如果不服ITC的裁决都可以对这些裁决寻求司法救济。“各利害关系方”既包括外国利害关系方,也包括本国利害关系方。根据《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程序》(Courtof InternationalTrade Proceduce)的规定,美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提起人包括:(1)外国制造商、生产者、出口商、美国进口商或工商业同业公会,其中大部分会员是被调查产品口商;(2)生产或制造该产品所在国家的政府;(3)美国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者或批发商;(4)合法成立的工会或工人团体,其在产销同类产品的美国产业中具有代表性;(5)工商业同业公会而其多数会员是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者或批发商。一般来说,凡具有上述合法资格的当事人都可以加入他人提起的诉讼,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应为利害关系人(6)

“主权豁免”原则历史上曾一度作为美国司法审查中坚持的原则,即司法审查不能以国家和政府为被告,只能以官员个人为被告。直至1976年修改《联邦行政程序法》才有了改变。该法律明确放弃了“主权豁免”原则,并规定:“在没有能够使用的特定的法定审查程序时,司法审查的诉讼可以对美国、对机关以及以其机关名称或者适当的官员提起。”目前,由于美国行政程序法规定了很宽的被告资格范围,原告为保险起见,往往在起诉时将行政机关和官员均列为被告,因此实践中很少有列错被告而败诉的状况(7)

ITC作为负责调查进口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联邦机构,根据“337条款”的规定,行使要求海关禁止侵权产品入境并要求进口商停止侵权的行政权力。因此,无论从机构属性还是从行为属性上看,ITC均是美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五、美国国际贸易所涉知识产权行政诉讼的主要司法原则

联邦巡回区上诉法院对337条款调查终裁进行的上诉审理中所秉持的核心的司法原则,亦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上诉案件数量的累积而逐步确立起来的。同其他司法机制所需处断的主要事项的性质和类别相同,在对337条款调查终裁进行上诉审理时,联邦巡回区上诉法院所需裁断的对象主要也分别是终裁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结论。

其一,对终裁中事实认定的一般认可原则。337条款调查主要用以遏止进口贸易中的不公平竞争或不公平行为,因此终裁中事实的认定无外乎是认定存在或不存在以侵犯美国专利权为主要表现形式的不公平竞争或不公平行为。总体而言,联邦巡回区上诉法院对终裁中的事实认定所秉持的裁断原则是一般认可原则。在1986年发生的Coming玻璃厂诉ITC的同类上诉案件中,法院在判决中表明:对于事实问题,我们的审查范围极其有限(narrowly limited)。

其二,对终裁中法律结论的全面独立审查原则。对于ITC在终裁中所作之法律结论的审查,联邦巡回区上诉法院在上诉审理中所秉持的司法原则与上述一般认可原则截然不同。在上述Coming玻璃厂诉ITC的同类上诉案件的判决中,法官认为法院应就所有的法律问题作出判决,并且法院不应受制于ITC对法律条文所作之解释。这种对于ITC终裁法律结论的全面独立审查原则也因此得以确立并在其后的同类案件审理中得以遵循。

六、美国国际贸易所涉知识产权行政诉讼的的制度功能

针对ITC的终裁而进行上诉的司法机制占据着非常重要和关键的核心地位。对于“337条款”实施机制的整体性质而言,无疑是一种行政性的运作机制。但如同行政机构的某些行政行为要受到司法审查的规制一样,“337条款”实施机制中亦包含着联邦司法机构对ITC所作出终裁的司法审查机制。对行政性的终局裁决提供司法审查,这不仅是得以从最大程度上确保ITC之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337条款”调查当事方的合法权益,也是TRIPs协定规定每个WTO成员应尽的国际义务。

从司法审查的普遍性制度功能来看,最根本的在于司法审查可以控制行政权力,达到防止行政权的滥用,以及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防止受到行政行为不当行使的不法侵害的目的。1946年美国制定并通过了《联邦行政程序法》,该法第7章对司法审查的原因、方式、适用范围、临时救济及行政法官等均做了详细规定。可以说美国司法审查制度成为了最主要的监督行政权力运行的制度安排,这对于促进美国行政法制的健全与完善,构建现代法治政府发挥了重要作用。

同时基于“337条款”主要针对知识产权进口贸易案件的特殊性,根据TRIPs协议第62条第5款明确规定,任何程序中的行政终局裁决均应由司法或准司法机关进行审议。TRIPs协议第41条第4款规定,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机关对最终行政裁定进行审查,并在遵守一成员法律中有关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辖权规定的前提下,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步司法裁决的法律方面进行审查。TRIPs协议第62条第5款与第41条第4款规定有着密切关系。从第62条第5款的规定可以看出,任何程序中的行政终局裁决均应由司法或准司法机关进行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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