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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之主要原则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利益平衡作为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在我国的语境下是指依据WTO体制下利益运动的规律,在符合WTO多元利益特性的基础上,我国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所应遵循的指导法则。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要充分利用WTO协定和协议所容许的保卫国家经济安全,维护国家经济利益的手段和措施。WTO体制下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作为WTO成员方的内部法律制度,虽说应诚实履行WTO协议规定的义务,实现国际贸易争端各方的利益平衡。

第六节 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之主要原则

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之基本原则,是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灵魂所在,它贯穿于国际贸易行政诉讼过程的始终,体现了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观念。它是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主体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一、利益平衡原则

涉外贸易所处的大背景——WTO全球多边贸易体制本质上就是一种作为成员方的国家或地区和作为国际组织的WTO之间的一种权力平衡。且WTO规则这种国际性规则只能通过各成员方之间的竞争和均衡来发挥作用。(41)WTO国际层面与国内层面的利益平衡机制就是这种竞争与均衡发挥作用的立体的实体的运行机制。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即是WTO利益平衡机制的国内层面。在对涉外贸易救济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要结合利益平衡的要求进行。

WTO体制下,经济主体利益必然要依赖于成员方公共利益,经济主体的实现必须有赖于成员方公共利益的实现。各成员方构成了各成员方共有、共享的多元WTO公共利益体系,这一体系是平衡的利益体系。利益平衡作为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在我国的语境下是指依据WTO体制下利益运动的规律,在符合WTO多元利益特性的基础上,我国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所应遵循的指导法则。

二、诚实信用原则

在当前建设诚信政府、责任政府的法治进程中,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审查主体诚信地履行WTO协议的义务是贯彻国家意志,也是实现中国政府入世承诺的必需方式。英国国际法教授康诺尔定义说:“国际法里的诚信原则是一项基本原则,而其他一些直接或明显涉及诚实、公平、合理的法律规则都是从它那儿派生出来的。对这些规则的运用,要按国际社会当时通行的对诚实、公平、合理的令人信服的标准,依特定情势而定。”(42)由此看来,诚信原则是一种灵活性较大、内容涉及“当代国际社会通行”的标准,因而适用很广的法律规则。WTO文件中明示或暗示的诚信原则不少。如《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6条第4款规定:“每一成员应当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定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第5款明确要求“不得对本协定的任何条款提出保留”。行政主体为了提升国家公信力,以维护法律安定,保护人民的信赖,也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行政权。在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中,贯彻这一原则,即要求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审查主体对涉案行政主体贸易救济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以诚信原则——是否诚信地履行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作为标准之一,同时自身的行为也应符合诚信原则的要求。

三、尊重与监督兼顾原则

与国际贸易行政行为相比较,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基本特性之一是中立性,居中审查,不偏不倚,既不代表具体的公共利益,也不代表私人利益,而是适用平衡利益的法律来代表正义。而行政权则是国家权力中公共利益的代表,司法审查权广度、深度和力度,也就是司法审查权调整我国公共利益与经济主体利益的范围广度、深度和力度。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种广度、深度和力度,尽管在不同理念、制度等的影响下,会有不同;但具有由司法权、行政权及其制度的共性所决定的共性。即司法审查权是有限度的,行政权是受监督的,即司法审查权既要尊重行政权,又要监督行政权。

从利益的视角看,在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中的审查权就是既要尊重行政权所关注的公共利益对主体私利益的影响,又要监督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权对经济主体私利益的作用。从而使得行政权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与经济主体的私利益,按照体现利益平衡精神的法来变动,达到某种平衡状态,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这就是尊重与监督并重的方法。在WTO体制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可能是WTO其他成员方的经济主体,会产生政治经济压力,这种尊重与监督原则更是必需和重要的,具有一定的政治意义。

四、国家经济利益优先原则

我国加入WTO是为了参与经济全球化进程,寻求和利用国际机遇发展我国经济,维护和增强国家经济实力。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应服务于这一根本目的。既要履行国际经济义务,维护国际经济秩序,又要维护国家主权,保障国家经济利益。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要充分利用WTO协定和协议所容许的保卫国家经济安全,维护国家经济利益的手段和措施。不仅我国,WTO的成员方均如此。WTO体制下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作为WTO成员方的内部法律制度,虽说应诚实履行WTO协议规定的义务,实现国际贸易争端各方的利益平衡。但在当前民族国家仍是国际关系的主要主体、国家认同依然是最主要的身份认同,民族利益泾渭分明的情况下,要求任何一方将他方的利益放在优先位置是不现实的。因而,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应当在法治的框架下,将国家经济利益优先原则作为基本原则之一。

五、同等与对等原则

同等与对等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的逻辑结果。既然各个主权国家都是平等的,那么行政法作为一国的国内公法,各国的行政法在法律效力上就是平等的,不存在隶属关系。任何一个主权国家因其本国公民在外国受到歧视待遇或者优惠待遇时,它也是同样可以对在本国的外国人给予歧视待遇或优惠待遇,即所谓对等原则。

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主要是为拘束涉外行政法的创制者而设立的。因为在任何一个国家,涉外行政法一经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而制定,那么涉外行政法的实施者,即行政主体,或者涉外行政法的司法适用者,只要严格按照本国法律的规定处理涉外行政事务或者审理涉外行政案件,也就受到了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的拘束。就涉外行政法的创制而言,同等原则意味着:在一般情况下,各国应当同等地对待在本国的外国人,即给予在本国的外国人以国民待遇。在创制法律设定权利义务时,不应当区分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外国人还是本国人。也就是说,本国公民和在本国的外国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在本国的外国人与外国人之间也应当实现平等。但是,客观现实表明,无论如何,任何外国人都不可能承担与本国公民完全相同的义务,所以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理,外国人也不能享有与本国公民完全相同的权利。因此,任何一个国家在创制法律时,在一定程度上对外国人和本国人区别对待,是有必要的,这也是国际社会法制的现状。但是,在对本国人与外国人区别对待时,仍然应有正当性的限制。这种正当性限制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将本国人与外国人区别对待,对于保护本国的利益确有必要,即必要性限制;二是为保护本国利益所采取的措施并不过分,即适当性和禁止过分的限制;三是任何一个国家完全可以因本国人在其他外国受到歧视待遇,而给予的本国的该外国人同等的歧视待遇,即对等原则。

【注释】

(1)本文首发于《现代法学》2008年第2期,总第156期,部分内容有修改。

(2)关于“国际贸易行政诉讼”这一术语及其所指的有关内容,参见1.夏金莱、叶必丰.对WTO体制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思考.法学评论.2003年第3期,第68—72页;2.朱淑娣、李晓宇.多重视角下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论.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2期,第100—108页

(3)参见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制的发展趋势.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6页

(4)参见1.朱景文.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和方法——法制化、本土化和全球化.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567—570页;2.刘文静.WTO规则国内实施的行政法问题.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第212页

(5)参见袁勇、朱淑娣.论WTO法国内转化过程中凸显的行政立法新类型.宪法学、行政法学(中国人民大学书报复印资料).2005年第11期,第70—73页

(6)有关WTO协议中司法审查的规定及中国加入WTO议定书关于司法审查的承诺,参见王传丽. WTO协议与司法审查.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第23—31页

(7)参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三个文本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的三个司法解释”。

(8)[德]鲁尔夫·史托贝尔.经济的全球化和国际经济法的法律原则.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0年春季号

(9)参见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10)参阅[美]C·卡尔霍恩,[中]黄平.全球化研究中的思考与问题,国外社会科学,2001.9

(11)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1月第2版,第58页

(12)关于政府规制的原理及其模式,参见,Stephen G.Breyer,Richard B.Stewart,Cass R. Sunstein,Matthew L.Spitizer,Administrative Law and Regulatory Policy: Problems,Text,and Cases(Fifth Edition),Aspen Law & Business,New York,2002;pp.5-15.

(13)关于政府与市场关系的相关理论,参见宋功德.论经济行政法的制度结构:交易费用的视角.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1—13页

(14)参见胡建淼主编.行政诉讼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2月第1版,第173—175页

(15)参见杨寅.行政法学中“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的关系.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第1期,第56页

(16)关于结合当前司法实践的状况对该规定的详细理解,参见1.孙南申.WTO体系下司法审查范围的理论与实践.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4期,第73—76页;2.龚红柳.国际贸易行政案例司法解释关联精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第77—79页

(17)关于WTO体制内的国际贸易救济法律制度及其相互关系,参见朱淑娣,袁勇.WTO体制下国际贸易救济法律制度刍议.广西社会科学,2005年第6期,第56—59页

(18)参见[德]彼得斯曼著.何志鹏,孙璐,王彦志译.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功能与宪法问题.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5月版

(19)关于“司法审查”,即行政诉讼是履行我国加入WTO承诺的重要方面,参见,赵大光.“入世”后我国司法审查工作的若干问题.法律适用WTO专号版。

(20)参见John H.Jackson,Global Economics And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Issue 1,Vol.1,1998.

(21)“What is administrative law?A body of general principles found in many sources questions regarding agencies.”See,RETER.L.STRAUSS,TODD D.RAKOFF,CYNTHIA R.FARINA,GELLHORN AND BYSE'S ADMINISTRATIVE LAW CASES AND COMMENTS(REVISED TENTH EDITION),FOUNDATION PRESS New York,New York,2003,pp8:Section 2.The Basics:FAQs.

(22)参见,胡建淼.行政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第2版,第38—39页

(23)关于“涉外”的详细界说,参见袁勇、朱淑娣.论WTO法国内转化过程中凸显的行政立法新类型.宪法学、行政法学(中国人民大学书报复印资料).2005年第11期,第70—72页

(24)参见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曾令良.世界贸易组织法.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版,第5—6页;董世忠主编.国际经济法.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张乃根主编.新编国际经济法导论.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版

(25)这里主要指原告和第三人。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被告为我国相应的对外贸易主管机关,无法律意义上的涉外性可言。

(26)《中国入世议定书》第2条(A)项、《中国入世工作组报告书》第66段、第67段、第78段就郑重承诺:中国应一视同仁、公平合理、有效统一全面地履行《WTO协定》规定的国际义务,即使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法令在时限内没有出台,中国政府仍将履行其在《WTO协定》与《议定书》中的义务。

(27)这种弱的涉外性,源于WTO体制内的WTO争端解决机制与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对WTO各成员方的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在我国即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及其相关贸易制度的审查、监督作用。

(28)其他规定或者可能规定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国内法律文件,参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规文件汇编(上).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

(29)此处指《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及其4个附件为主干所构建成的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体系等。

(30)关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文件,参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世界贸易组织司译.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

(31)根据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程序(COURT OF INTERNATIONAL TRADE PROCEDURE)的规定,美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相当于我国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提起人,即原告,可以是:1.外国制造商、生产者、出口商、美国进口商或工商业同业公会,其中大部分会员是被调查产品口商;2.生产或制造该产品所在国家的政府;3.美国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者或批发商;4.合法成立的工会或工人团体,其在产销同类产品的美国产业中具有代表性;5.工商业同业公会而其多数会员是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者或批发商。一般来说,凡具有上述合法资格的当事人都可以加入他人提起的诉讼,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应通有的利害关系人。参见,28USCSprec§2631。这类详细地规定具有诉讼提起资格的个人或组织的规定,在我国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并无同样的规定。比较而言,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范围,也比较狭窄,并不利于保障国家的经济利益。

(32)在这种利益冲突中,受到影响的还包括消费者、进口竞争性生产商的工人等。

(33)李德顺著.价值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08页

(34)李秀林等著.辩证唯物主义历史唯物主义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93页

(35)See Ernest-Ulrich Petersmann:GATT/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International Law,International.

(36)参考朱淑娣等著.国际贸易行司法审查.香港:文汇出版社2004年版,导言、下篇第一章。

(37)参见1.《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2条(D)项:司法审查,“1.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审查庭应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2.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关于上诉的决定应通知上诉人,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上诉人还应被告知可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2.王传丽.WTO协议与司法审查.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第28—29页

(38)《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6条第4款的规定:“每一成员应当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定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而且该条第5款明确要求“不得对本协定的任何条款提出保留”。作为成员方,我国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必须全面地履行国际条约下的义务。我国政府也做出了郑重承诺,如《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第67条规定:“中国代表指出,中国始终都是以善意方式履行其国际条约义务。根据宪法和条约缔结程序法,WTO协定属于需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重要协定’。中国将确保其有关或者影响贸易的法律和法规与WTO协定和中国的承诺相一致,以充分履行其国际义务。为此,将在完全遵守WTO协定的情况下,通过修订其现行国内法和制订新法律,以有效的统一的方式实施WTO协定。”这意味着我国是通过转化的方式履行WTO法定义务。参照各规定及其他WTO成员方的做法,在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中法院不能直接适用WTO法,而只能适用“转化”过的国内法。

(39)孔祥俊.WTO法律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影响.政法论坛.2002年第1期,第16页.该文指出,“履行我国加入WTO议定书对司法审查的承诺,无疑是履行承诺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40)龚红柳.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司法解释关联精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第65—66页

(41)王新奎主编.世界贸易组织与我国国家经济安全.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版,第28页

(42)赵维田、缪剑文、王海英.WTO的司法机制.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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