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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体系之要素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体系的构成要素笔者认为符合一般诉讼体系构成要素,即由原告、被告和审理机构构成。这是由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案件的涉外性、专业性等特点所决定的。根据国际贸易的主体类型,提起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原告通常是国内进口商、国内出口商、国外出口商、国内进口竞争商、国内进口受益商等。在我国,由于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归属于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资格受《行政诉讼法》调整。

第二节 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体系之要素

一、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体系的要素解析

任何系统都是由若干相互联系的要素构成的有机整体,离开了要素就无所谓系统。一般诉讼体系的构成要素很多,从法律关系的主体来看,其基本构成要素是由审理机构、原告和被告构成。原告和被告合成当事人,是因与他人发生争议,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审理机构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其对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或消灭有着重大的影响。其中,为保护自己的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向审理机构提起诉讼,从而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人是原告;而被告是与原告利益对立的另一方当事人(3)。审理机构对当事人申请的争议居中公断与裁决的组织,在一国国内主要是指法院,在WTO体制框架下,国际层面主要指争端解决机构DSB。

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体系的构成要素笔者认为符合一般诉讼体系构成要素,即由原告、被告和审理机构构成。由于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体系具有双层结构,因此每个要素也均具有双层结构的特征。

要素之一:审理机构

国际层面:

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是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3条第3款和第4条第3款由世贸组织理事会负责管理争端解决机构的规则与程序为基础,并且另外达成了《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作为争端解决机制的具体规范。根据上述文件,设立DSB来管理这些规则和程序,并管理所涉各协定的协商与争端解决的规定。争端解决机构作为解决世贸组织所涉及的各成员方争端的机构,其职责是设立专家组,接受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维持各裁定和建议实施的监督,授权中止有关协定名下的减让和其他义务。值得注意的是WTO体制下的国际经济贸易争端解决是法律解决,而不是政治解决;是国际经济贸易争端的国内层面(domestic level)或超国家层面(Super national level例如欧盟)的法律解决,而不是国际层面(international level)的世界经济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DSB层面的争端解决;是在WTO法律体制下的国际经济贸易争端解决问题,而不是纯国内法问题(4)

国内层面:

综观各国立法与实践,由法院进行贸易审查的,其机构设置有两类:一是设专门法院,如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加拿大的国际贸易法庭等;二是设普通法院,如欧盟的欧洲初审法院。行政相对人则是相关经济主体(个体商业实体或特定行业),行政相对人因成员方政府违法行政行为而受到损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自身在国际贸易中的合法利益。

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审理机关,为中级及其以上的人民法院。这是由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案件的涉外性、专业性等特点所决定的。

要素之二:原告

国际层面:

当WTO某成员方从事国际贸易活动的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WTO另一或多个成员方的行政行为侵害时,它可以选择通过该国政府间接启动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程序,适用DSB的相关程序解决问题。可见,这时的“原告”是国家,而非个人。只有当事人的本国政府愿意启动WTO争端解决程序,才能使案件在DSB得到解决。其本国政府在考虑是否启动WTO争端解决程序时,往往考虑多种因素,如本国利益丧失和减损程度,与被诉成员方的国际关系,等等。

2009年7月31日,中国政府要求世界贸易组织设立专家组调查美国限制中国禽肉进口措施的合法性。同日,中国还就欧盟对中国紧固件采取的反倾销措施提起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下的磋商请求。(5)2010年2月4日,中国常驻WTO代表团致函欧盟WTO代表团,就欧盟对华皮鞋采取的反倾销措施提起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的磋商请求,正式启动WTO争端解决程序(6),这是2010年中国首次以“原告”的身份,启动WTO争端解决程序,标志着中国在利用世贸组织规则维护本国企业正当权益方面日益成熟,中国应充分利用该多边机制平台保护自身的权益。

国内层面:

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原告往往具有多样性、产业性,乃至集团性。这是由倾销、补贴,以及贸易保障措施的影响方式、对象、范围等所决定的。这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起诉有着很大的影响。根据国际贸易的主体类型,提起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原告通常是国内进口商、国内出口商、国外出口商、国内进口竞争商、国内进口受益商等。

在美国,根据《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程序》(COURT OF INTERNATIONAL TRADE PROCEDURE)的规定,美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相当于我国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提起人,即原告,可以是:1.外国制造商、生产者、出口商、美国进口商或工商业同业公会;2.生产或制造该产品所在国家的政体;3.美国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者或批发商;4.合法成立的工会或工人团体,其在产销同类产品的美国产业中具有代表性;5.工商业同业公会而其多数会员是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者或批发商。一般来说,凡具有上述合法资格的当事人都可以作为第三人加入他人提起的诉讼(7)

在我国,由于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归属于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资格受《行政诉讼法》调整。但法律对起诉资格未做规定。有学者指出:“应当说,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界定是非常宽泛的,在某种意义上说甚至是世界上最为宽泛的,至少从行政诉讼法的有关条文的字面意义上没有做多少限制。”(8)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地方进行了非法限制。非法限制的源头是所谓的‘相对人’的理论。这种理论认为,只有行政管理相对人才能提起诉讼。而有的人把相对人的概念又做了进一步的限定,把相对人非常狭义地理解成行政行为中指名道姓的那个人,即是说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才是相对人。这是一种不当的狭义理解,使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受到了极大的限制”。(9)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对原告资格做了明确规定,以取消对原告资格的不当限制。如:第12条对确定原告资格的具体标准做了界定,即“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若干解释》还特别强调了相邻人和竞争者的原告资格,按照其第13条的规定,被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的,可以提起诉讼。《若干解释》还授予了受害人普遍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情况下,如果法律授予行政机关制止侵权行为或者处理该类侵权纠纷而行政机关不予处理,那么受害人就可以提起不作为的行政诉讼。

我国已加入WTO,议定书中明确承诺:“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这里既未使用利害关系人,也未使用其他措施,而使用受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可见享有诉权的人的范围非常宽泛。(10)

对具体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而言,受“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不限于行政行为针对的行政相对人,而且还包括因行政行为受到影响的特定范围的或者不特定范围的个人或企业,但如何界定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诉权享有人,存在模糊和困难。例如,倾销行为损害的对象为国内特定行业的所有经营者,但倾销产品的购买者可能因倾销行为而受益(获取价廉的商品),且反倾销针对的是外国出口商的产品,而反倾销税是向国内进口商征收,在反倾销主管机关作出反倾销相关决定后,受影响的个人和企业的范围就很广泛,如相关行业的所有经营者、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出口者和购买者,这些受影响的人是否都有诉权?实践中做法还缺乏稳定性,具体界定上有较大困难,还待于司法实务部门通过司法实践,如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方式公布相关案例,予以明确。

要素之三:被告

国际层面:

世界经济贸易组织争端解决的被告与原告相对应,也为某一成员国政府。据统计,我国入世以来到2008年底,我国已经17次作为当事方参与WTO案件。其中,14次为被告,3次起诉。其中2008年,中国5次被诉,是加入WTO来最多的一年(11)

国内层面:

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被告,通常为国际贸易行政管理机关。中央层面的主要是国家商务部等,地方层面为各海关、地方人民政府等。我国国务院颁布的《反倾销条例》,由商务部组织进行反倾销调查、裁定以及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其中第52条明确,对做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赋予了相对人司法救济权,也赋予了法院司法审查权。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和诉讼的被告应为商务部。国务院颁布的《反补贴条例》和《保障措施条例》同样赋予了商务部相关调查和采取措施的权力,赋予相对人的司法救济权以及赋予法院司法审查权,因此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和诉讼的被告亦为商务部。

二、要素与系统之关系

任何事物都是较高级系统的要素,又是较低级要素的系统,形成向宇宙无限发展的等级序列,从超微观——微观——宏观——宇观——超宇观,都可以作为上一层的要素。同样,从超宇观——宇观——宏观——微观——超微观,又都作为下一层次的系统(12)

如作为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体系的构成要素的审判机构之WTO争端解决机构本身也是一个系统。DSB由各成员方参加,与总理事会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它受总秘书处的领导,该机构负责DSU和各有关协议关于争端解决规定的执行,它有权设立专家组,通过专家小组的报告和上诉机构的报告,检查被裁决的国家用多长时间和何种方式执行裁决和建议,以及授权暂停适用协议下的减让和其他义务,即实施报复。从要素角度分析,DSB系统正常运作,基本要素包括:专家组和常设上诉机构。专家组(panel)作为解决争端的中心,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书面报告争端解决机构,并说明调查结论、有关规定的适用、专家小组调查结论与建议的基本理由。争端解决机构设置常设上诉机构(Standing Appellate Body),该机构只就争议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报告中的法律解释进行审查和提出报告,并不涉及争议的事实问题。而专家组(panel)本身又是一个系统,负责对成员国的某一违法行为进行裁决,在规定时间内,形成专家组报告,交DSB会议批准。专家组的基本要素是独立的人员,一般由3名或5名独立的人员组成。

可见任何系统中的要素都不是一个简单的存在,它依旧是潜在可分的,要素自身的可分性又使它同时就是一个系统。所以我们必须从协调子系统相互关系和充实完善子系统内部要素入手,充实完善的过程则是系统要素在微观上无限可分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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