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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确定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确定诉讼参加人是行政诉讼活动的主体,是诉讼结果的参与者和承受者。在诉讼参加人研究领域中,核心问题是原告资格确定问题。

第一节 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确定

诉讼参加人是行政诉讼活动的主体,是诉讼结果的参与者和承受者。在诉讼参加人研究领域中,核心问题是原告资格确定问题。这是因为,诉讼活动是原告提起的,是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第一道门槛。正确处理好诉讼当事人资格的确定问题,能够更好地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人民群众提供司法救济,保证其在诉讼中的权利。

一、我国目前关于原告资格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第41条。上述条文将原告界定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说,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界定是非常宽泛的,在某种意义上说甚至可以说是世界上最为宽泛的。(1)然而,在实践中,该条规定在理解上却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由于对行政相对人不当的狭义的理解,使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二是由于该条主要从当事人的主观“认为”角度来界定原告的资格,缺乏客观的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容易引发许多争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制定《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中,将原告资格限定在“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上。《若干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概念,主要有两个出处,一是参考了民事诉讼中有关原告资格的界定范围(2);二是源于行政诉讼法有关第三人的规定(3),《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若干解释》借用关于第三人资格的界定,来作为原告资格的判断标准,也就为原告与第三人这两方当事人的转化提供了条件。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主要意义,是突破了原告必须为行政诉讼相对人的局限,赋予了所有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利害关系”的理解

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主要标准。如何理解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学界的认识并不相同,具有影响的观点主要有:(1)利害关系既包括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也包括与诉讼结果的利害关系,即包括直接和间接的利害关系;(4)(2)利害关系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仅限于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5)(3)利害关系可解释为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包括有利的关系和不利的关系两类。(6)(4)利害关系是指原告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7)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正确把握“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所主张的权利必须是自身的权利,而非他人的权利。原则上,起诉人若是为第三方利益提起诉讼,就不能成为适格原告。这是因为,一方面,法院不对权利进行没有必要的裁判;另一方面,只有切实受到损害或损害威胁的人,才最适宜主张其权利并进行有效辩论。因此,如果第三方不愿意起诉或完全可以在法庭之外实现其权利,允许起诉人主张第三方权利,法院的裁判就是没有必要的,诉讼后果无人承担,而且,法院不能确信起诉人是否可能为第三方权利进行最佳的辩护。适用这一原则的一个必然推论就是,如果起诉人仅仅以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侵犯公共利益为由提起诉讼,其在原则上也不能成为适格的原告。当然,如果起诉人能够证明违法的行政行为在影响公共利益的同时,也影响了起诉人的个人利益,并且以自身利益受损的角度提起行政诉讼,则仍然是符合这一原则的要求的。

第二,起诉人的权益属于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的法律规范的保护范围。这个原则要求的是法律有意将“实际影响”纳入其调整范围,法律上利益的存在与否,是依据现有法律的规定来判断的,是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要求行政机关予以保护的利益。所谓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并不限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只要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存在这种要求即可。因此,如赌博权等,不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对象,也就不能纳入原告资格的考虑范畴。

第三,起诉人主张的损害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个原则要求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了或者即将受到行政行为的影响。一般认为,行政行为的效果所影响的对象有直接和间接两种情况。所谓直接者,也即行政行为所直接针对的对象,如行政处罚的被处罚人、行政强制的被强制人以及行政裁决的双方当事人等。而间接者,乃行政行为直接对象以外的、但权益又受到行政行为效力波及的影响,如相邻权受到建筑许可影响的居民。由于在直接影响的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行为与受影响的对象之间无需任何其他因素介入,即可成立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行政行为直接对象无疑是适格的原告。然而在间接影响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受影响的对象与行政行为之间,至少需要有一个其他因素介入,方能建立起因果关系。如建筑许可必须加上被许可人的建筑行为(无论建筑行为是否已经实施或实施完成),才会与建筑附近居民的相邻权构成因果关系,因此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就比较复杂,这也就为个案的司法裁量留下了空间。我们认为,在间接影响行政法律关系中,法官判断起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考虑:一是起诉人所主张的利益是否是行政机关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应当考虑的利益。如果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要求行政行为作出时必须考虑某种利益,那么该利益的受损主体就具备了起诉的原告资格,即使该主体不是行政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二是起诉人所主张的利益是否是通过诉讼值得保护的利益。这实际上是一种利益上的衡量方法,即法官综合考虑对间接影响对象的影响程度、行政机关应诉的负担、行政机关维护法制的声誉、公众对行政的信赖程度、法院的诉讼成本等多种规范性和政策性因素,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作出判断。

三、受到不正当竞争人的起诉资格

在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中,最常见的原告资格问题,就是受到不正当竞争的当事人能否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比如国内反倾销行政机构对国外生产厂家的倾销行为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作出不构成倾销的调查结论,对此受到国外厂家影响的国内厂家,能否对国内反倾销机构的这一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最高法院《若干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该条的适用前提,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通常是授益行政行为)时,如果影响了与该行政行为的受益者处于竞争状态的其他人的公平竞争权利,该竞争权人可以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一般情况下,公平竞争权主要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意义上的竞争,但是在有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利用公权力,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环境或规则,也就使得竞争权人与破坏公平竞争环境的行政行为之间具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处于竞争状态的人是否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主要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起诉人是否遭受了特别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即公平竞争权必须与起诉人受到损害相结合,这种特别的损害应当理解为有别于一般情况下其他人的损害;(8)二是是否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竞争,以及行政行为是否可能造成违法竞争的局面。竞争的表现形式有很多,但是在不存在数量和规模限制的一般竞争下,即使行政机关给予了某一竞争者特别的利益,其他竞争者的利益也并不由此必然得到损害,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一般竞争中的竞争者不具有原告资格,如对于普通餐馆的开业许可等。只有在那些存在特定数量竞争者的竞争活动中,行政行为违法使得一方竞争者得益,必然导致另一方竞争者利益受损,此时利益受损的竞争者就具备了原告资格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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