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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制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主体制度概述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WTO体制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主体制度概述一、WTO体制下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英国古谚有云:“有权利就有救济,没有救济即无权利。”

第一节 WTO体制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主体制度概述

一、WTO体制下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

英国古谚有云:“有权利就有救济,没有救济即无权利。”WTO协议作为一种保障国际贸易自由,规制国家贸易壁垒的法律体系,其最主要的任务之一就是减少成员方政府设置的、与自由贸易相对立的贸易壁垒,保障国际贸易自由,维护国际贸易利害关系方的合法国际贸易自由权益。(1)一旦成员方的这些贸易壁垒对利害关系方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以后,WTO体制即为国际贸易权益受损的利害关系方提供了国际层面的法律救济制度——即以WTO的DSB为主体的国际贸易审查制度,同时还要求成员方按照WTO协议的要求,建立国际贸易自由权益的国内法律救济制度,用以废止和纠正妨碍国际贸易自由的违法规则和行为,补救受损方合法的国际贸易自由权益,其中后者又被称为WTO体制下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

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基于来自与行政机构有关的上诉,对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和法律依据进行审查。”“也指上诉法院审查初审法院或中级上诉法院的裁决。”(2)司法审查是WTO法律框架中的重要内容。GATT(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0条、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条、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2条和41条、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以下称反倾销协议)第13条、反补贴协议第23条、海关估价协议第11条、政府采购协议第20条均规定了司法审查的内容。从严格意义上来说,WTO主要规范的是成员方政府的行政行为,而司法审查对于监督行政行为来说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司法审查不仅在其实际应用中可以保障个人的权益,而且由于司法审查的存在对行政人员产生一种心理压力,可以促使他们谨慎行使权力。”(3)可以说,在国际贸易领域,成员方提供的司法审查对于维护国际经济秩序,创造良好的国际竞争环境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二、WTO体制下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主体

WTO协议允许成员方在以下三种审查主体中任选一种,它们分别是:法院、行政机构(4)和仲裁机构。如GATT第10条第3款(乙)项规定:“为了能够特别对于有关海关事项的行政行为迅速进行检查和纠正,缔约各国应维持或者尽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这种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之外,而它们的决定,除进口方于规定上诉期间向上级法院或者法庭提出申诉之外,应由这些机构予以执行,并作为今后实施的准则。但是,如果这些机构的中央主管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它们的规定与法律的既定原则有抵触或与事实不符,它可以采取步骤使这个问题经由另一程序加以检查。”GATS第6条第2款,反倾销协议第13条、反补贴协议第23条均有类似的规定。当然,也有一些协议明确规定了司法审查的主体是法院,如TRIPS第42条第4款规定:“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当局对行政终局决定进行审查,并在遵守一成员有关案件重要性的法律中有关司法管辖权规定的前提下,有机会要求至少对司法初审判决的法律方面进行审查。”还有一些则只是规定了司法审查的程序而并没有规定主体,如TRIPS第32条规定:“对任何有关撤销或取消一项专利的决定应提供机会进行司法审查。”于是国内有学者指出,对于某些与WTO有关的行政行为,特别是对于GATT和GATS有关的行政行为,也可以由行政机关建立的独立的法庭行使最终的司法审查权。(5)笔者认为,虽然WTO协议没有明确规定国家层面司法审查的主体,但是从相关协议的文本、WTO的原则以及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来看,WTO体制下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主体应当最终归属法院。

首先从相关文本上看,WTO协议之所以规定了司法审查的三个并列的主体,主要是因为并不是所有WTO成员国的法院都拥有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为了尊重这些国家的宪政制度,GATT第10条第3款(丙)项则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作了补充:“如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在缔约国领土内实施的事实上能够对行政行为提供客观公正的检查,即使这个程序不是全部或正式地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之外,本款(乙)项的规定,并不要求取消它或替换它。实施这种程序的缔约国如被请求,应向缔约国全体提供有关这种程序的详尽资料,以便缔约国全体决定这种程序是否符合本项规定的要求。”也就是说,这种规定主要是对司法、行政和仲裁体系没有完全协调统一的情况作出例外的安排,主要适用于法院对行政行为不具有司法审查权的国家。而对于那些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行政的或者仲裁的程序并不能排除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其次,WTO协议规定了独立的行政机构审查程序,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行政法上的行政救济穷尽原则。(6)WTO协议中所说的“行政的法庭”,可以被理解为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行政法院,也可以是英美法系中的行政裁判所,“美国行政机关依正式听政程序裁决行政争议时,实质上是一个行政法庭,但是设在行政机关内部,没有脱离行政机关。它们的裁决仍然受普通法院的监督。在这方面和英国相同,和欧洲大陆国家的行政法院不同”。(7)英美法系的学者们对WTO的司法审查主体并不做并列的理解,而是有层次的,也就是说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先行寻求行政机关的救济,对此不服,可以再寻求法院的救济。并且,在欧洲大陆,除了法国,其他大部分国家,如比利时、意大利、德国的行政法院都属于司法系统。

第三,法院作为WTO体制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主体也符合WTO协议本身的透明度原则要求。GATT第10条“贸易法规的公布和管理”明确了透明度原则对所有成员方的义务要求:1.及时公布与贸易有关的涉及基本义务的所有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及行政裁决,从而使其他成员国政府及时了解;2.在没有经过官方公布之前,任何与贸易有关的涉及基本义务的措施都不应被强制实施;3.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执行所有涉及基本义务的与贸易有关的措施;4.维持或尽快建立可行的司法、仲裁及行政机构或程序,以及时复议或纠正与海关有关的行政行为。它要求各成员国政府承诺,涉及主要基本义务的所有法规、规章或措施,只有在公布后才能实施,还要求成员国政府应当使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企业在不受惩罚的前提下获得司法审查的机会。而我国也因此于2002年8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公布了《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确立了WTO透明度等原则要求建立的司法审查机制,确定由人民法院对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贸易行政案件予以司法审查。

第四,从法治的基本原则角度出发,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的司法审查更加能够有效地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因为司法机关的审查,按照三权分立的原则,应当独立于行政系统,这样,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的过程中受到行政权力的非正当影响的可能性就达到最小,其公正性也就最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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