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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

时间:2022-10-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尊重和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必然要求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的证据价值。只允许在刑事诉讼法允许的范围内实施强制。禁止以刑事诉讼法不允许的措施相威胁,或是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许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自白任意性规则开始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展露雏形。

三、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概述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以及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所作的说明自己有罪或罪重的陈述被称为供述,又称为自白或口供;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或审查阶段,以及被告人在审判阶段为否认自己犯罪,或者为依法不受刑事责任追究以及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所做的陈述,则被称为辩解。供述和辩解是两种性质截然对立的证据形式,前者于被追诉人不利,属于控诉证据;后者则相反,属于辩护证据。

现代法治国家和地区,被追诉人均享有不主动承认自己罪行的特权,因此,就供述而言,实际上内在地暗含着一种法律上的限制,即不得以物质或精神上的强迫,强制被追诉人作不利于己的陈述。而被追诉人辩解,与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的行为密切相关,是被追诉人在证据意义上行使辩护权的自然结果。尊重和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必然要求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的证据价值。所以,与对待供述证据的态度相反,立法对辩护权的强调,实质上包含对辩解的鼓励和支持。

虽然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有多次发言的机会,但并非所有陈述的性质都是证据资料。具体来说,法庭调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是一种证据资料,是被告人对自己证明案件事实的陈述;而法庭辩论阶段和被告人最后陈述阶段的陈述则是一种主张,是被告人对自己所欲追求的案件裁判结果的一种表达。

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犯罪行为的有无、轻重最为了解,故其所作之供述和辩解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尤其是自白,能够直接、全面地反映出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时间、地点、后果等事实情况和犯罪的形成、分工和具体实施犯罪等全过程,还可以反映其认罪态度和思想状况。但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深知其自白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关系极大,因此,可能为逃避罪责采取避重就轻、隐瞒罪行等供述方式,在特殊的情况下还可能会承认一些并不存在的所谓犯罪事实,以此把审判工作引入歧途,从而掩饰其真正罪行。因此,与其他证据资料相比,需要法官作更多的考察与判断方能认定。

(二)自白的证据能力

1.自白任意性规则

(1)自白任意性规则的概念和理论基础。

特定类型的证据方法要想获得证据能力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证据方法也不例外。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白具有较强证据力的优点,其向来被看成是“证据之王”,法治国时代之前的诉讼活动都是“罪从供定”、“无供不定案”。办案人员为获取口供经常采取一些非正常甚至是极端的方式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而导致刑讯逼供(28)和冤假错案的频繁发生。

为杜绝这一现象之发生,现代法治国家和地区均在证据法上确立了自白任意性规则,即只有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意志所作出的自白才具有证据能力,缺乏自愿性或具有非自愿性怀疑的自白,不论原因是什么,均不具可采性。也即自愿性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白获得证据资格的前提条件,任何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性所取得的自白,即使对案件事实能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但是由于不具有证据能力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不可否认,真实的、可靠的自白能使案件迅速侦破,并查清案件事实,但如果自白是虚假的,那么它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也无从谈起。而采用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违背自白任意性的方法获得自白虚假的可能性较大,“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汉书·路温舒传》),如果把这样的自白加以采纳,自然有碍案件真实的发现。所以,确保自白的任意性是保障自白真实可靠的基础和前提。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惩罚,更是为了尽可能地保证诉讼证明的严格性和准确性。换言之,发现事实真相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证惩罚的准确性,保证所有被定罪的人都是应当受到惩罚的人。

(2)域外自白任意性规则的主要立法例。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①对被告人决定和确认自己意志和依此采取行动的自由不允许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骗或者催眠的方法予以侵犯。只允许在刑事诉讼法允许的范围内实施强制。禁止以刑事诉讼法不允许的措施相威胁,或是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许诺。②妨碍被告人记忆或妨碍其反省能力的方法,禁止使用。③前两项的禁止性规定,不管被告人是否同意采用禁止使用的方法,都必须适用。即使嫌疑人同意使用,也不允许使用以违反这种禁止性规定的方式获取的供述。(29)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第1款规定,出于强制、拷问或胁迫的自白,在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者拘禁的自白,或者其他可以怀疑为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都不得作为证据。在法律列举之外,仍有许多判例确立了许多更为详尽的事由,如苛酷的审讯所引出的自白、在禁止给被告提供食品的情况下获得的自白,在戴着手铐的状态下进行审讯而得到的自白、向被告约定不起诉而诱出的自白、谎称共犯已经供述而获得的自白等。(30)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98条从事前对自白的获取要求进行了规定:“讯问被告应出于诚恳之态度,不得用强暴、胁迫。利诱、欺诈、疲劳审讯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又第156条第1款“被告之自白,非出于强迫、胁迫、利诱、欺诈、疲劳审讯,违法羁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于事实相符者,得为证据”的规定从结果层面对自白的任意性提供保障。2003年增订第156条第3款规定:“被告陈述其自白系出于不正之方法者,应先于其他事证而为调查。该自白如系经检察官提出者,法院应命检察官就该自白之出于自由意志,指出证明之方法。”其立法理由认为被告欲证明其自白非出于自愿十分困难,站在保障人权及以当事人进行主义为原则的立场,明确规定检察官应就自白合法性的争议承担举证责任。

(3)我国的有关规定及评述。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该规定从事前的角度对自白的获取予以保障,但对于非法证据能否在程序法上加以排除,否定其证据能力,并没有做明确规定,相反该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人民法院刑事诉讼解释》第61条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也作了类似规定。自白任意性规则开始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展露雏形。

现有规定存在的缺陷也十分明显。首先,关于非法获取口供的方法采取列举式的规定并不周全。域外发达法治国家和地区关于非法方法的列举式规定是建立在自白任意性这一抽象标准之上的,列举未尽的事项,仍可由法官根据任意性的要求加以裁量。但在我国现有的刑事证据法理论和立法上,尚未明确引入自白任意性规则,因而单靠列举式规定,无法穷尽非法方法的范围,更无法适应纷繁复杂、千变万化的司法实践。其次,列举的事由也不甚明确。对何为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立法尚无进一步的界定,这就直接致使实践中无法有效地操作。再次,询问的时间和地点不利于保障自白的自由提供。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讯问机关往往于自己选定的时间在羁押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对于讯问人员的强大的“主场”优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气势自然均居下风,同时,基于心理学的规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与自身的日常生活相脱离,身心状态实难维持稳定,往往为能逃避眼前被讯问的痛苦而逐渐丧失对于未来刑罚可能的具体感受力,以致身陷虚伪自白的情境。

2.沉默权规则

(1)沉默权规则的概念。

为保障自白任意性规则的有效实施,先进法治国家和地区均规定了所谓沉默权规则。所谓沉默权,又称缄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追诉者(警察、检察官、法官)的讯问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沉默权是口供任意性获得的前提,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论什么情况下都得开口说话,任意性便无从保障。这项制度确立的目的,就是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这种防御性的手段来对抗有强大后盾支持的国家控诉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来保护人权,是权利对权力的制衡。

沉默权具体有三层含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强迫承认自己的罪行;有权拒绝陈述和不因拒绝陈述而被作出不利于己的法律推定。沉默权最先在庭审程序中得到确认,后来随着人权保障观念的不断发展,逐渐延伸至审前程序。该制度源于17世纪英国的里尔本案,里尔本以“自己不能控告自己”为由,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得到了最高立法机构的认可,(31)被告人的沉默权遂成为英国刑事法律原则之一,并在1898年的《刑事证据法》中得以明确。美国最早移植了这一制度,其在1789年宪法修正案第5条中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此即“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此后又通过判例从程序上对被追诉人的沉默权提供了切实的保障,将告知被追诉人有权保持沉默纳入著名的“米兰达规则”,(32)规定凡违反被追诉人沉默权所取得的证据均为无效证据。此后,世界各国也纷纷将其纳入法律当中,成为一种发展的趋势和潮流,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33)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1条和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95条之一等都规定了沉默权规则。

(2)两大法系沉默权规则的区别。

虽然在当今两大法系证据法上都确立了被告人在庭审阶段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但是其在建构基础和表现形式上却存在很大的差异,从而导致被告人对在庭审时是否真正行使沉默权有着截然不同的态度。

第一,建构基础不同。英美法系的刑事审判严格区分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在定罪程序中,是由陪审团来对被告人的罪责加以认定,法官只是从事维持法庭秩序等一些程序性的活动。法官在指示陪审团裁决案件时,原则上不得因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时保持沉默的行为作出任何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而被告人一旦放弃沉默权,选择作为辩方的证人开口说话,那么就可能被精于诘问的控方律师的反诘问行为被盘问出破绽。所以,英美法系的被告人有保持沉默的利益驱动。而大陆法系的刑事庭审则由法官主导,其包揽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项职能,不仅要确定被告人的罪责,还要明确被告人应处的刑罚,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合二为一。法庭审理的过程是法官依职权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过程,所以被告人在法庭中的所有表现,包括是否回答法官或控诉人的提问,都将成为法官在最终定罪量刑时的心证依据。这样,实际上存在着促使被告人放弃沉默权的潜在威胁,所以,与英美法系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刑事庭审中的被告人虽然拥有沉默权,但是真正保持沉默的比例却不高。

第二,表现方式不同。英美法系的刑事庭审中,被告人在整个刑事审判过程中可以始终保持沉默。但是,被告人并非法庭审理中的一方当事人,其如果想说话,只能以辩方证人的身份参与,即在说话前必须进行同其他证人一样的宣誓,在接受了辩护律师的主诘问后,还要受到检察官或控方律师激烈的反诘问。更关键的是,被告人一旦以证人身份说话,他就不能拒绝回答或虚假陈述,否则就可能会受到藐视法庭罪或伪证罪的处罚。可见,被告人要么一言不发,要么就必须滔滔不绝。大陆法系的刑事庭审中,被告人在整个刑事庭审中也可以拒绝回答法官和控诉方提出的任何问题,始终保持沉默。由于被告人具有当事人的地位,而不是作为辩方证人,所以他可以针对控诉方的诘问作出虚伪陈述且不会因此而受到伪证罪的处罚,而且,即使其回答了法官或控诉方的某一提问,其仍然有权对其他提问保持沉默。可见,与英美法系相比,大陆法系的被告人从形式到内容上均享有极大的陈述自由。

(3)沉默权与不自证其罪权。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多有关于不自证其罪权的规定。所谓不自证其罪权,是指任何人不得被强制要求不利于己的陈述。此种权利不仅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还适用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程序,甚至包括听证程序。这种权利反映在刑事诉讼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称为沉默权,对于证人才称为不自证其罪权。沉默权与不自证其罪权存在显著的区别:

第一,适用主体不同。沉默权所保障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自证其罪权则适用于证人。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95条第2款规定,讯问被告应先告知其得保持缄默,无须违背自己之意思而为陈述。第156条第4款规定,被告未经自白,又无证据,不得仅因其拒绝陈述或保持缄默,而推断其罪行。第181条规定:“证人恐因陈述致自己或与其有前条第一项关系之人(配偶、直系血亲、三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受刑事追诉或处罚者,得拒绝证言。”

第二,内容不同。沉默权分为积极与消极两个层面的内容,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陈述与不陈述的自由,不仅包括沉默的自由,还包括其愿意陈述犯罪事实的自由;证人的不自证其罪权则仅包括消极不陈述的自由,若其放弃该权利而愿意陈述,则必须履行据实陈述的义务。

第三,告知义务和后果不同。司法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前,必须告知其享有沉默权,否则除极个别情况外,获取的自白应被排除,不具有证据能力;而对于证人的不自证其罪权,司法机关虽也应告知,但违反该义务而获取的证人证言是否应排除,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58条之二第2款规定,有司询问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时,违反沉默权告知之规定者,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陈述,不得作为证据。但经证明其违背非出于恶意,且该自白或陈述系出于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第186条第2款规定,证人有第181条之情形者,应告以得拒绝证言。第158条之四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因违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其有无证据能力之认定,应审酌人权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维护。

第四,主张方式不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张沉默权不需要有任何方式;而证人若主张不自证其罪权则必须说明原因。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83条第1款规定,证人因不自证其罪而拒绝证言者,得命其具结以代释明。第193条第1款规定,证人若无自证其罪之虞而主张不自证其罪权而为具结,则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主张时间不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于任何时期主张其沉默权;而证人的不自证其罪权一旦放弃,即不可再请求回复。

第六,处罚不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非证人,无须具结,所以即便其作出虚假陈述,也不可能触犯伪证罪;而证人若放弃不自证其罪权,必须具结后方能陈述,且必须据实陈述,否则会受到伪证罪的处罚。

(4)我国的相关规定及评述。

我国目前没有在刑事诉讼领域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的讯问必须回答,而且要如实回答。理论和实践上将这一要求当然地推广适用于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对被追诉人的讯问。

课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的义务,在正常的程序中并不能帮助破案率及定罪率的提高。道理很简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其对待供述的态度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自愿如实陈述;二是不作供述。对于前者而言,在排除了法律推定和以刑讯等非法手段进行讯问的正常程序中,课予如实回答义务的程序与赋予沉默权的程序相比,在利用自愿如实陈述破获案件方面并无长处;对于后者而言,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愿回答而沉默的情况下,除有法律推定的情形外,即使课予如实回答义务,也不能因其沉默而认定有罪。而赋予沉默权并不妨碍设立特别情况下的推定。

同时,课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的义务,还会对司法实践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突出地表现在证据的收集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白。实践中,司法人员为了破案,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逼取自白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一方面容易造成冤假错案,侵害公民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在审判阶段频频发生的被告人当庭翻供的情形也严重影响了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审判效率的提高。当然,沉默权的设置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屡禁不止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但不可否认的是,立法没有确立沉默权反而要求被追诉人如实回答,恰恰为非法取证提供了借口和便利条件。

虽然从理论上说,保障沉默权可以促使侦查机关改变侦查方式,去努力获取其他证据方法,但实践中自白在不少情形下也许是不可或缺的,而且侦查机关侦查方式的改变还要受到包括自身条件等各种因素的制约。因此,在沉默权规则的设立过程中,必须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影响,对其立法模式和操作方式进行合理的选择。

(三)自白的证据力

在自白的证据能力上,通过法律规定严格的取得程序,以保证其任意性,一有违法,即排除其证据资格,不得进入审判程序,更不得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在进入证据力判断程序时,尚有进一步的规则对自白加以规制。

1.自白补强规则

虽然现代各国证据法上基于自由心证主义原则,对证据的证据力判断的限制已极少,但不少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确立了自白补强规则。自白补强规则,是指被告人的自白不能作为定其有罪的唯一依据时,必须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否则不能作出有罪的判决。从立法意旨上来说,自白补强规则是立法者出于自白取得方式的担忧而对口供的证据价值所作的一种限制,目的是为防止司法人员定案过分依赖自白而忽视其他证据资料,进而可以有效避免司法人员为获取自白而实施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藉以尽可能地保证自白的真实性和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在其自白是对自己不利的唯一证据时,不论该自白是否是在公审庭上的自白,不得被认定为有罪。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2项规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以察是否与事实相符。”2003年修订时,又增加了第161条第3款的规定:“法院对于得为证据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别规定外,非于有关于犯罪事实之其他证据调查完毕后,不得调查。”这是为了防止法官过分依赖被告自白而形成擅断,而对被告自白的调查顺序所作的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从本质上讲虽然也属于自白补强规则,但是该条仅仅规定了数量规则,而没有对证据补强的具体规则作进一步细化。

(1)被补强之自白的范围。

从数量上看,只有单独可以定罪的自白才具有补强的必要;从内容上看,需要补强的自白是对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实的承认。如果被告人仅是对犯罪事实的部分承认,要依此作出有罪的判决,本身就需要其他证据资料的支持才能达到认定有罪的目的,不属补强的范畴。

同时,需要补强的自白除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自白外,还应当扩展至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审查起诉人员所作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在庭审外的供述。我国目前自白补强的范围仅限于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供述,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在庭审外的供述排除在需要补强的范围之外,显然有违自白补强规则设置的初衷。

(2)补强证据的范围。

作为自白佐证的证据需要具备两方面的基本要求:第一,必须具备一般意义上作为证据方法的证据能力;第二,必须独立于被佐证的自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前对自己罪行的供述,不能用来佐证其日后作出的同样供述,但可以作为证明被告人供述前后一致的证据予以采纳。

(3)补强的程度。

补强证据和自白之间如何补强,即在怎样的情况下,补强证据才算达到补强的目的,才可以基于自白和补强证据而认定被告人有罪,这是自白补强规则的核心问题。一般说来,对补强证据不要求其达到单独使法官确信犯罪事实的程度,但也不是仅仅要求对口供稍有支撑。目前在世界范围内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是要求补强证据大体上能独立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这是较高的要求;另一种是要求补强证据达到与供述一致,并能保证有罪供认的真实性,这是低限度要求。(34)

2.共同被告人自白的证据力

共同被告人对同一共同犯罪事实的供述,不能互为证人证言。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共犯在主观上一般有共同故意,客观上有共同行为,都与其所作陈述的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共同被告人的供述也是一种自白,如果以他们的统一供述来定罪,即是以自白证明自白,这无异于以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去证实另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其结论仍旧是不确定的,互证的一致性并不等于可对其证据力直接予以认定。

另外,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如果某一被告人本人否认,而其他共同被告人自白,共同被告人的自白也不能单独用来确定否认自己罪行的被告人有罪,否则势必会驱使一些被告人盲目地自白而嫁祸于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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