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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关系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3]事实上,刑法是静态的,刑事司法活动是动态的,两者各有其内在规律和外部特点,这是一对矛盾关系。刑法的修订与完善并不能代表刑事司法运行的顺畅,本应由刑事司法解决的问题刑法也不能越俎代庖,一概包办。归根到底,是我们没有重视对刑事司法的研究,没有重视对刑事司法活动中人的能动性的研究。如刑事立法的确定性与刑事司法的自由裁量权之间的关系问题。

一、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关系

随着人们对刑事立法技术研究的日益深入和运用的日益熟练,刑事立法的条款内容更加具体,条理更加清晰,逻辑更加严密。从理论上讲,刑事立法的不断修订,意味着法律具有了更强的针对性、操作性和可预测性。然而刑法表面完备性的提高,并不一定能带来司法操作上的顺畅,究其根源是因为刑法建立在一般性的或者说是浅层次的形式逻辑推理的基础上,法理学对此的归纳就是“行为模式+法律后果”公式或者“假定—处理—法律后果”的思维进路。如果司法实践中的所有对象都可以抽象成“大前提”、“小前提”,那么“结论”是比较容易被推导出来的,但是真正的司法实践却是充满着假象和其他迷惑性因素的,更遑论司法者在推理过程中难免出现的逻辑错误和逻辑悖反。我们往往对刑法规则过度依赖和过高期待,轻信法条完备能解决所有问题而冷落了司法实践,出现“立法单边主义”的状态,即立法修改法条,司法依赖法条,学者注释法条,法条万能思想泛滥,法条崇拜之风盛行。“对刑法规则的过度迷信和依赖,已经走向了事物的反面,刑法实践备受冷落,刑法的公正性演化为刑法法条的公正性。”[3]事实上,刑法是静态的,刑事司法活动是动态的,两者各有其内在规律和外部特点,这是一对矛盾关系。刑法的修订与完善并不能代表刑事司法运行的顺畅,本应由刑事司法解决的问题刑法也不能越俎代庖,一概包办。因此我们必须要研究刑事立法对刑事司法的传动原理以及两者间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的问题,有学者把这一过程称为刑法机制(刑事立法机制和刑法适用机制的总和)的构建。[4]以往我们往往把这一问题简单化,总是醉心于修订刑法,当刑事立法无法解决刑事司法问题时,就把这一难题交给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去研究制定司法解释,如果司法解释再解决不了问题,就推动下一轮的刑事立法。如此反复循环,造成了两大怪象:一是如果只有法律,没有司法解释,刑事司法活动似乎寸步难行;二是司法解释多了,规定细了,却未见得更好操作,司法者有时反倒无从下手。归根到底,是我们没有重视对刑事司法的研究,没有重视对刑事司法活动中人的能动性的研究。应该说,刑事司法问题决不仅仅是研究刑事程序法的学者的任务,也应该是刑法学者的分内之事。系统地看,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关系是:首先,刑事立法是刑事司法的外部保障和终极依据,脱离了刑事立法的刑事司法就会转化为随意制刑,专横擅断;刑事司法是刑事立法的动态演绎,通过刑事司法来体现刑法的权威性,落实刑法的功能。其次,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各有分工,互相制约,但不能相互重叠。刑事立法不可能对司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所有问题予以全面规制,只有通过刑事司法的能动性来发挥对刑事立法的技术性补遗作用。

在危害金融安全犯罪的问题上,立法者在起草相关刑法条款时,对于这类犯罪的认识往往是来自于对刑事司法的总结,若想要达到立法者所预想的目的必须依靠刑事司法的辅助与实践,而不是仅仅靠立法本身和法律解释就能够完成的。经验性的刑事司法在促进刑法完善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如前文列举的两个案件就反映了这一点。在沈太福案件中,被告人沈太福成立的北京长城机电产品集团公司,打着“兴办民办集体企业和发展高科技”的幌子,以发展节能发电机为名成立,从1989年至1993年3月,非法集资达10亿元,年息高达24%;还以金钱收买国家科委的高级官员和少数记者为非法集资制造舆论,欺骗公众。用现行刑法衡量,沈太福的犯罪行为无论从行为方式还是数额、情节上都可以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是当时的刑法还没有这一罪名,最终沈太福是以在非法集资中所牵涉的贪污罪和行贿罪被判处死刑。另一宗案件是发生在中国农业银行衡水中心支行的一百亿美元备用信用证诈骗案件,对该罪的首犯美籍华人梅直方以诈骗罪、伪造公文印章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和驱逐出境。当时的刑法中也没有信用证诈骗罪,对犯罪人比一般商业诈骗严重得多的行为也只能以普通诈骗论处。这两起案件在司法中暴露出的问题应该说给立法者造成了相当大的震撼,之后就有了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惩治金融犯罪决定》的出台。可见,只有在司法当中才能真正验证立法的实际效果及其完备性。金融刑事司法往往由于未能与立法很好地衔接,关系处理不顺,在司法过程中出现不少令人无奈之处。如刑事立法的确定性与刑事司法的自由裁量权之间的关系问题。在刑法典和单行刑法中规定的危害金融安全犯罪有40个,所有的条文加起来不过千余字,在具体案件的运用中必定会遇到一些条文中无法言明的特殊情况,如我国金融法规中附属刑事条款的问题,前文已经谈到,立法者只是轻描淡写地以“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一笔带过所存在的问题,倘若确实出现附属刑事条款中规定的情况而刑法又缺乏对应性条款时,司法者只能以刑法无此规定的理由不了了之,这样的结局并非是立法者的初衷。因此,我们必须重视对刑事司法的研究,处理好它和立法之间的关系,而不是简单地把矛盾上交给立法者或留给司法者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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