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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偏低的原因及对策

时间:2022-03-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浅析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偏低的原因及对策武汉警官职业学院 樊哲军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适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审理案件时,普遍遇到一个疑难问题就是证人出庭率偏低。为了使新刑事诉讼法中移植的对抗因素得以良性动作,必须尽快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并设置相应的配套措施,以期根治这一顽症。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在开庭3日前将出庭通知书送达有关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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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偏低的原因及对策

武汉警官职业学院 樊哲军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适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审理案件时,普遍遇到一个疑难问题就是证人出庭率偏低。为了使新刑事诉讼法中移植的对抗因素得以良性动作,必须尽快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并设置相应的配套措施,以期根治这一顽症。在本文中,笔者拟从原因及其对策等问题做一些粗浅探讨。

一、证人出庭率偏低的原因分析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经常遇到证人出庭难这一疑难问题。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1.立法上义务与制裁的失衡是造成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首要原因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时的制裁条款。从法理学上讲,义务与制裁是任何一个完整法律规范的必要因素,因为“如果没有规定制裁的命令,那就不会有任何法律义务。”事实上,由于刑事诉讼立法中义务与制裁的失衡造成了司法上的窘境: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一些必须到庭的证人只能说服教育,但最终是否出庭由证人定夺,对拒绝出庭作证者司法机关也不能采取强制措施。由于立法上缺乏制裁条款,司法机关对这些证人也无可奈何。这种在司法实践中司空见惯的现象贻害无穷:既拖延了诉讼,与诉讼经济原则相违背;又使得庭审中的辩论和质证形同虚设,从而动摇了对抗制赖以存在的根基。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在开庭3日前将出庭通知书送达有关证人。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实施规则》第295条规定,证人须经法院通知并负责安排出庭作证。据此可以认为,负责证人出庭的责任应该由人民法院承担。但是该规定在具体的操作中常常会出现检、法之间因各执一词从而导致相互推诿、指责。

2.对证人的权利保障机制尚待健全 首先,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证人的经济补偿权,其出庭必需的误工补助、交通、食宿等费用开支也无资金来源。虽然诉讼理论界基本上达成了共识认为应该赋予证人经济补偿权,但立法中却至今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实践中当证人提出经济补偿的要求时,一些司法人员以出庭作证是证人的应尽义务进行搪塞,或者以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为由拒绝给付;有些地方的司法机关虽然同意给予证人一定的经济补偿,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经济补偿的承受机关,同时,检、法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办案经费短缺问题,因此检、法之间常常相互推诿,认为应由对方承担该笔支出,证人因为基本的经济补偿无从落实,故缺乏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其次,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缺乏相应的保障机制。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原因往往是因为害怕作证可能遭到打击报复。事实上,我国每年发生的残害证人及其家属的案件并不少见,但能及时对加害者进行惩治的事例却寥寥无几。对残害证人的现象惩治不力还会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因为“如果在某个案件发生了这类事又未受到惩罚,消息就会很快传开,其他案件的证人就会拒绝作证。”造成这种恶性循环的直接原因是因为现行立法中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障机制乏力。另外,刑法第308条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其保护对象仅限于证人,因此,如果需要对证人的近亲属进行保护时则与法无据。

3.“贱讼”、“鄙讼”、“耻讼”心理,是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主观诱因 在绵延数千年的中国传统文化中,儒家思想一直占据正统地位,儒家所倡导的核心内容即为“礼”,“礼”的最突出特点就是讲究和谐。“礼之用,和为贵”的观念必然会使人们贱讼、耻讼,认为涉讼是道德败坏的表现。因此,有的学者曾精辟地指出:“古人在说到诉讼行为的参加者时,常常要加上明显含有贬义前缀或后缀词,以示鄙弃。如‘滋讼’、‘兴讼’、‘聚讼’、‘讼棍’等等便是。”这种视涉讼为耻的传统诉讼观念,潜移默化地影响着现代人的行为。具体到刑事诉讼中来就是:知道案件情况的证人往往希望明哲保身,不愿意出庭作证,认为出庭是“过堂问审”,是不光彩的事情;同时,与之相处的亲友邻居也可能将其视作异类,是惹祸滋事之人,惟恐避之不及。特别是在一些贪污、受贿案件中,因为这类证人大都与涉案者有上下级关系或业务上的往来,出庭作证后其形象和声誉必然会遭到同行或同事的鄙夷,从而给以后的工作开展带来诸多不便,这中视涉讼为耻的文化积淀将会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对人们的作证观念产生负面影响。

二、对策探讨

造成证人出庭率偏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为了根治这一顽症,必须尽快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并设置相应配套措施。

1.规定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制裁条款,以国家强制力保障证人出庭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者进行制裁,是当今各国的立法通例。在美国,由于在庭审过程中奉行交叉询问的方式,控辩双方律师往往利用一切手段,收集证人历史上的污点,在反质中对证人进行个人攻击,“法庭证人往往好像变成了受审人,尊严被人撕去,经历非常痛苦。”因此,在美国,许多证人出庭作证并非出于主观自愿,但是“那么不自愿的因为法庭所发的传唤书具有强制性质,也不得不到庭,否则会按蔑视法庭论,被追究起诉。”换言之,美国是以惩戒来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的;德国刑事法第48条规定:传唤证人时应当同时对他告知如果应传不到的法定后果。同时,该法第51条规定,依法传唤而不在场的证人要承担由于应传不到造成的费用。对他同时还要科处秩序罚款和不能缴纳时易科秩序拘留。对证人也准许强制拘传;在再次应传不到的情况中,可以再一次科处秩序处罚;上文中已经论及,刑事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率偏底的首要原因是因为立法上对证人义务与制裁的规定失衡,因此,现在立法亟须修改,应该借鉴域外的立法经验,明确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庭作证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2.立法上应该明确赋予证人的经济补偿权利 现行立法中对证人权利保障条款存在疏漏,其中突出的体现之一就是没有明确规定应该给予证人一定的经济补偿。有些学者认为,既然作证是公民的法定义务,证人出庭作证就应该是无偿的,这样也“可以防止辩护方以补偿费用为名变相收买证人做伪证。”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首先,出庭作证虽然是证人的法定义务,但却没有任何理由要求证人私自承担因为出庭所造成的误工损失以及交通和食宿费用。由于出庭作证既有一定风险,同时,也会给证人带来经济损失,国家只有给予证人必要的经济补偿,才能鼓励证人出庭作证,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其次,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权利已为各国的立法确认。例如,英国有证人酬金制度。证人酬金是指向证人支付的、补偿其来去审判地点及居留期间花费的款项。在美国,无论是以政府的名义传唤证人,还是根据无经济能力的被告人申请传唤证人,证人都可以获得由政府支付的费用,即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再次,笔者认为,对证人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并不能推导出证人容易为被告方贿买。诚然,市场经济下利益的驱动可能有个别证人无法抵御被告方的物质诱惑从而提供伪证为被告人开脱,但是,这种现象与是否给予证人经济补偿似乎并无必然的联系,相反,如果丝毫不给予证人任何经济上的补偿,而让其单独承担因出庭作证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司法实践中也许更容易出现证人被贿买的现象。因为,如果由居于中立地位的法院按照统一的标准来对证人经济补偿,就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证人故意提供有利于控方或辩方的虚假证言的可能。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完善证人出庭补偿制度:

(1)设立证人出庭专项补偿基金,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并统一划拨,由法院统一掌管,实行专款专用。同时,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控辩任何一方不得以支付补偿金的名义变相贿买证人提供伪证,从而妨碍司法公正。

(2)所在单位应为证人出庭提供方便,不得因作证扣发证人的工资或其他福利;无工作单位的证人出庭作证时,法院应该按照当地的平均工资给以补偿;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食宿费用在规定的标准内实报实销。

3.完善证人的人身保护制度,并健全相关的配套措施 现行立法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保护乏力是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必须“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院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为了给证人自愿出庭作证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必须尽快完善证人的人身保护制度。

(1)健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事前保障制度,以防患于未然。笔者认为,立法上应该明文规定,司法机关在审前即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以防范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些防范性措施大体包括:侦查阶段应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身份保密、禁止被告方与证人单独接触、对证人采取隔离或者特别保护等等。

(2)免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落实善后事宜。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中应该逐渐引进这些事后保障措施,明确规定:为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对一些特别重大的集团犯罪案件或共犯尚未归案的严重共同犯罪案件,如果有证据证明证人的人身安全已经受到严重威胁,可视情形不同依次对其采取整容服务、姓名更改或者居所迁移服务。

4.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制意识,健全证人出庭的舆论环境 任何制度的运作都必须依赖观念支撑,虽然立法中的制裁条款对证人拒证行为能够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但是,如果整个社会法律意识淡薄,公民都视作证为耻,那么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人员付出的大量保障证人出庭工作往往就会徒劳无功,也使得法律上的制裁条款失去效用。因此,为了彻底改观证人出庭率偏低之现状,必须治标治本。笔者认为,应从两个方面着手:其一,通过各种渠道进行普法教育,培养公民的法制意识,从根本上改变我国公民的法制观念,以消除贱讼鄙讼的心理,强化其作证观念,让公民敢于作证、愿意作证。同时,社会舆论应该对侵害证人权利的不法行为进行谴责,以倡导依法作证的道德风范,鼓励公民积极主动作证,坚决维护证人的权利;其二,要在全社会形成一种保护证人作证、支持证人作证的良好氛围,建立起广泛而严密的证人社会保障体系。因为,保障证人出庭作证,不仅仅是公安司法机关的职责,最终还是取决于整个社会法制环境的优劣、社会各界的支持与否、证人的权利能否得到保障等等。因此,笔者认为,必须建立保障证人出庭的相关社会救助体系。例如,需要证人所在单位大力支持证人依法作证;需要一批企业与政府合作,向证人提供工作岗位;需要律师积极为证人提供法律帮助,根据法律援助的安排为证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证人进行维护其权利的诉讼;需要社会团体为证人提供义务服务,帮助、支持证人等等。

主要参考文献

[1]李克强等.见:法律的正当程序.法律出版社,1999

[2]范忠信.贱讼:中国古代法观念词中的一个有趣逻辑.比较法研究,1989(2)

[3]刘卫政,司徒颖怡.疏漏的天网——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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