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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时间:2022-10-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党中央近期明确提出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当前打击犯罪、应对犯罪战略策略的理性选择。所谓“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是针对轻重不同的犯罪和犯罪行为人,分别采取宽松和严厉的处罚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全国统一的刑事政策如何与各地的具体犯罪态势相结合,这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要考虑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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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的选择关系到社会的长治久安。党中央近期明确提出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当前打击犯罪、应对犯罪战略策略的理性选择。它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公平正义的刑事法治理念,有利于有效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好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旨在将“宽松”政策和“严打”政策相结合,既注重“宽”,又强调“严”,更要求“宽”“严”相济,这样就将“宽”与“严”有机结合在一起,充分体现了追求“和谐”、构建和谐社会的主旋律。同时,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又是实现社会长治久安的必然选择,更是有利于实现人权保障与惩治犯罪的最佳平衡,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必然选择。

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含义

所谓“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是针对轻重不同的犯罪和犯罪行为人,分别采取宽松和严厉的处罚措施。具体而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是对轻微犯罪以及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犯、初犯、偶犯和过失犯等采取宽松的刑事政策,而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主义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累犯等重大犯罪和危险犯罪人采取严格的刑事政策。其基本的策略就是基于刑罚的谦抑和人道主义原则,对轻微犯罪实施刑事立法上的非犯罪化、刑事司法上的非刑罚化以及刑事执行上的非监禁化等宽容、宽和、宽缓的处理方法,以达到防止再犯和使犯罪者重新复归社会的目的;相对地,对重大犯罪则实施刑事立法上的重刑威慑惩罚、刑事司法及执行上的从重量刑、从严处理,以达到维持社会秩序的目的。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在于区别对待。它不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简单重复,而是其在新形势下的发展。“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惩办”在先,“宽大”在后,体现了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在惩办基础上的宽大。而“宽严相济”是“宽”在先,“严”在后,强调宽严并用,宽严互补,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有度。对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我们可以通过对“宽”、“严”和“济”这三个关键词进行分析,从而揭示其基本蕴含。

宽严相济的“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其有两层含义: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该轻而轻,是罪刑均衡原则的题中之意,也合乎刑法公正的要求。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本来就应当处以较为轻缓的刑罚。该重而轻,是指所犯罪行较重,但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宥,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该重而轻,体现了刑法对于犯罪人的感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另外,其情形主要表现为三种:一是非犯罪化。非犯罪化是指本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基于某种刑事政策的要求,不作为犯罪处理。非犯罪化可以分为立法上的非犯罪化与司法上的非犯罪化。立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将本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通过立法方式将其从犯罪范围中去除。司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刑法虽然规定为犯罪,但由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在司法过程中对这种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非犯罪化体现了刑法的轻缓化,因而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二是非监禁化。非监禁化是指某一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非监禁刑或者采取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化的刑事处罚措施。我国刑法中的非监禁刑包括管制、罚金和剥夺政治权利等,这种非监禁刑相对于监禁刑而言,由于其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因而是刑法轻缓化的体现。此外,缓刑是对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犯罪分子,由于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而适用的一种非监禁化的刑事处罚措施,主要解决轻刑犯的非监禁化问题。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罪表现而适用的一种非监禁化的刑事处罚措施,主要解决重刑犯的非监禁化问题。缓刑和假释都是附条件地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以体现对犯罪分子的宽大处理。三是非司法化。非司法化是就诉讼程序而言的,在一般情况下,凡是涉嫌犯罪的都应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但在某些情况下,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刑事自诉案件,可以经过刑事和解,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案件便得以了结。非司法化,是对轻微犯罪案件在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得以结案的一种方式,体现了对轻微犯罪的宽缓处理。

宽严相济的“严”,是指严格、严厉和严肃。这里的严格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严厉是指刑罚苛厉,从重惩处。严肃是指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徇私情。在上述三种“严”的含义中,尤其应当注意的是严格与严厉。宽严相济的“严”虽然同时包含严格与严厉这两个方面的精神,但我们更应当强调的是严格,即该作为犯罪处理的一定要作为犯罪处理,该受到刑罚处罚的一定要受到刑罚处罚。当然,对于严重犯罪仍然应当坚持“严打”,也就是该重而重,发挥刑罚的威慑力。

宽严相济的“济”,具有三层含义。

一是救济,即所谓以宽济严、以严济宽。刑罚的宽与严是相对而言的,例如死缓相对于死刑立即执行而言是一种宽缓的处理;但死缓相对于无期徒刑而言又是一种严厉的处理。正因为宽严具有相对性,没有宽则没有严,没有严也就没有宽。因此,应当以宽济严,也就是通过宽以体现严;以严济宽,也就是通过严以体现宽。

二是协调,即所谓宽严有度、宽严审势。宽严有度是指保持宽严之间的平衡:宽,不能宽大无边;严,不能严厉无比。宽严审势是指宽严的比例、比重不是一成不变的,而应当根据一定的形势及时地进行调整。我认为,宽严审势要做到:第一,因时而宜。中国古人就有“刑罚世轻世重”的经验之谈,刑罚之轻重取决于一个时期的治安状况与犯罪态势。刑罚该宽时一定要宽,该严时一定要严。当然,何时该宽何时该严,我们一定要作出科学判断,否则将宽严皆误。第二,因地而宜。犯罪发生在一个具体的区域,其影响也往往以犯罪地为中心呈现出逐渐减少的趋势。因此,刑事政策的制定应当考虑某一特定地区的治安状况与犯罪态势,刑罚的轻重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一个地区的犯罪率的高低。在这种情况下,全国统一的刑事政策如何与各地的具体犯罪态势相结合,这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要考虑的因素。第三,因罪而宜。对于重罪,一般而言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轻罪,一般而言应当从轻处罚。当然,重中有轻,轻中有重,唯此才能用刑得当。此外,对于惯犯、累犯以及亡命之徒,应当重刑惩处。对于偶犯、初犯,应当从轻发落。尤其对于青少年犯罪,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最大限度地予以宽缓处理。

三是结合,即所谓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和严虽然是有区别的,并且不同时期、不同犯罪和不同犯罪人,应当分别采取宽严不同的刑罚:该宽则宽,该严则严。但这并不意味着宽而无严或者严而无宽。实际上,既无绝对的宽又无绝对的严,应当宽严并用。例如,对严重犯罪实行“严打”方针,以从严惩治为主,但并不意味着一概不加区别地适用最重之刑。某些犯罪分子,所犯罪行虽然极其严重应当受到刑罚的严厉制裁,但如果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的,在从重处罚的同时还要做到严中有宽,使犯罪人在受到严厉惩处的同时感受到刑罚的体恤与法律的公正,从而认罪服法。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意义

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在维护社会治安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在和谐社会建设中具有现实的意义。

(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我们党和国家在长期同敌对势力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中形成并逐步发展完善的,是长期历史经验的总结,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结果。

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严打”以来,我们在维护社会治安和对犯罪的处理方略上,更多地强调“严打”以及使用严厉手段对待所有犯罪,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制定了“从重从快”严打方针,在刑事检察工作中为了避免承担打击不力的责任,可捕可不捕的捕了,可诉可不诉的诉了,对打击犯罪,震慑犯罪,促进社会治安秩序的好转起到了根本性作用,这对处理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无疑是必要和正确的,在严惩严重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固然收到了阶段性的惩治效果,但却因缺乏配套健全的刑事政策体系而收不到预防长效,控制不了犯罪多发高发态势。可以说“严打”虽一度可以压抑人的恶性,但并不能消除人的恶性,当人的恶性积累到一定程度时就爆发为更猛烈的犯罪行为,因而出现严打越猛犯罪越多的怪现象,出现社会防卫过激和反社会现象增烈的恶性循环,司法机关总处于被动应付、疲于招架的境地。如果在打击严重犯罪的同时,不对某些轻微犯罪实行宽松的刑事政策,刑事司法资源的供需矛盾还会进一步加深,刑事司法系统也有可能陷入恶性循环的困境。“从重打击”的单向运行,只会导致刑法的过分张扬;而一味地轻缓又会造成刑罚的乏力。当前构建和谐社会已经成为我国的政治目标,和谐社会要求通过各种方法,包括法律手段,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疏通各种社会怨愤,由此而获得社会的长治久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对重罪实行严打政策的基础上完善了对轻刑宽松的一面,渗透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从宽处理轻罪原则等内容。它的精神实质,就是要求我们对待不同的犯罪行为人,坚持区别对待的策略思想,该宽的宽,该严的严,宽严适度,宽严有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集中反映了党和国家对司法工作的根本政治主张,蕴涵着符合司法规律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深刻的政治要求,是刑事执法的灵魂,它是我们党和国家在长期同敌对势力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中形成并逐步发展完善的,是长期历史经验的总结。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实施,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结果。

(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获得刑罚效果的最大化,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犯罪是和平时期最为严重的社会矛盾之一,妥善地对待和处理犯罪问题,是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方面。刑罚,则是控制犯罪的一种方式,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并非越重越好而是贵在轻重有别,过重的刑罚超过了社会公正底线,使被告人难以接受,社会也难以认同,会产生消极作用,过重的刑罚甚至会制造犯罪,这也已经是被历史与现实反复证明的一条真理。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当然是为了获得刑罚的威慑犯罪的效果,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但是刑罚威慑力并不会随着刑罚的加重而无限地增加。社会机体对于刑罚效力具有某种排斥作用,会在一定程度上抵消刑罚的威慑力。但在传统刑事政策模式下,司法机关总是将查处犯罪案件的数量特别是大案数量作为工作目标和衡量政绩的标准,而普遍忽视预防犯罪工作。“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因落实不到位,一些老实认罪的不一定能得到从宽处理,一些狡诈顽固拒不认罪的有时因证据缺位反而逃避了制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因没有相应完善的操作规则和配套的社会政策而收效甚微。看守所、监狱等监管场所成了大染缸,一些原本恶习不大的轻刑犯、偶犯、初犯、过失犯、未成年犯进去后不但没改好,反而恶习更深,回到社会后又重新犯罪,导致累犯、惯犯、重案犯增多。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使轻罪与重罪分别得到妥当的处理,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获得刑罚效果的最大化。

(三)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必然选择。

构建和谐社会是党和国家在新时期的重大战略决策。而刑事政策是一个国家政治文明在刑事领域的集中反映,它不仅是治罪方略,而且也是治国之道。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适应了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的客观要求,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构建和谐社会,核心是增进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现代和谐社会存在复杂的社会分工,需要运用法律规范来组织、调节社会关系和调整人的行为。而刑事政策是时代发展、社会进步、人类文明的标志,应随着时势的变化而不断完善发展。所以构建和谐社会的理论,将促使我们重新审视长期以来处理犯罪问题的对策,转变执法观念,更新执法措施。将构建和谐社会作为刑事司法的重要的价值目标,重新审视对非对抗性犯罪的态度,将促进和谐作为衡量司法工作的重要标准,对弱势群体的犯罪树立哀矜勿喜、悲天悯人的观念,对大多数轻微犯罪、一般犯罪在依法惩治的同时更加注重社会矛盾的化解,更加注重教育、挽救工作。这就要求合理借鉴“两极化”刑事政策的有益成分,重者恒重,轻者恒轻,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实现严格刑事司法政策与轻缓刑事司法政策的并行不悖和有机统一。因此,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必然选择。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途径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途径,实际上就是当代我国刑法领域应提倡的非犯罪化、轻刑化、非监禁化实现的途径。所以,在当前中国刑事法制的背景下,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更多应该关注的是司法层面的非犯罪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具体而言,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路径有:

(一)合法有效地运用死刑,严厉打击严重的刑事犯罪。

从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死刑罪名较多,且死刑适用条件仅抽象地规定为“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可考虑在司法中进一步将死刑适用条件明确限定为“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特别巨大且具有致命性后果或其他相当后果的犯罪分子”,排除对主观恶性不大的初犯、偶犯、激情犯、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并未造成死亡后果的行为人的死刑适用,集中司法力量严厉打击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最严重犯罪。

(二)扩大死缓的实际应用,贯彻和实现“严中有宽”的政策要求。

死缓作为区别于死刑立即执行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既实现了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严厉惩罚,又实质性地限制了死刑实际执行的数量,是全面贯彻和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制度。根据我国“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不杀”的死刑政策,如果犯罪分子对所犯罪行确有自首、立功或者其他积极悔改、认罪服法表现的,均可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代之以死缓。

(三)合理改革无期徒刑,进一步增加其严厉性。

当前应合理改革无期徒刑的有关规定,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将无期徒刑分为不得假释、减刑的无期徒刑和可以假释、减刑的无期徒刑,规定对于某些屡次犯罪且罪行严重、影响极坏但又不足以判处死刑的严重犯罪,判处无期徒刑并规定终身不得减刑、假释,同时规定对于某些虽罪行严重,但系初犯、偶犯或过失犯的犯罪分子,在判处无期徒刑后可视其悔改表现予以减刑或假释。

(四)对于轻微犯罪、初犯、偶犯、过失犯应尽量适用罚金刑、缓刑等宽缓的刑罚处罚。

轻微犯罪、初犯、偶犯、过失犯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行为人一般较为容易改恶从善,因而有必要采取宽缓的刑罚处理方式。具体而言,首先应尽量避免使用监禁刑。1年以下的短期监禁刑存在刑期太短、惩罚功能较弱,一般预防效果和特殊预防效果均较差的弊端。因此,可以考虑对于轻微犯罪、初犯、偶犯、过失犯尽量采用缓刑或者罚金刑,尽量避免监禁刑的适用。

此外,尽量简化轻微刑事案件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诉讼程序,积极尝试和采用刑事和解的方式处理案件,在刑罚执行方式上积极推广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等等,也是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路径。

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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