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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指依照法定职权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国家机关,主要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见,人民法院是唯一有权审理和判决刑事案件的专门机关,审判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阶段,只有经过人民法院审判,才能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判处刑罚及判处何种刑罚。

第一节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指依照法定职权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国家机关,主要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另外,还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等。在刑事诉讼中,各专门机关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这些机关分别行使侦查、检察、审判、执行的职权,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共同完成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任务,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

一、人民法院

根据《宪法》第123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行政纠纷,以保卫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并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可见,人民法院是唯一有权审理和判决刑事案件的专门机关,审判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阶段,只有经过人民法院审判,才能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判处刑罚及判处何种刑罚。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等专门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包括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1)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2)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3)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4)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省辖市、地、州、盟设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以及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市辖区、县、自治县、县级市、旗设基层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行使部分审判权。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基层人民法院受理除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外的所有第一审案件。

专门人民法院是在上述普通法院之外设立的专门性人民法院。我国目前建立的专门法院有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和海事法院。其中海事法院没有刑事案件审判权。

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管辖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和认为应当由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管辖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上诉和抗诉案件,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进行审判,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是监督关系。根据《宪法》第127条及《人民法院组织法》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人民法院的监督不是通过对具体案件的指导实现的,各级人民法院依照职权独立地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不应对下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作出决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执行。下级人民法院也不应将案件在判决之前报送上级人民法院,请求审查批示。上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维持下级人民法院正确的判决和裁定,纠正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来实现监督。这种审判监督表现在以下方面:(1)通过第二审程序审查下级人民法院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如有错误则按法定程序予以纠正;(2)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下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裁判;(3)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案件的死刑复核程序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死刑案件实行监督;(4)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解释法律、法规等方法,指导、监督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5)通过检查工作、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二、人民检察院

《宪法》第129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的专门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条和第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包括三个方面: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代表国家提起公诉;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设置是:

1.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全国检察院的领导机关。其主要职责是: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对全国的重大刑事案件行使检察权;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依法对监狱、看守所的活动进行监督;依法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检察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问题进行解释;制定检察工作条例、细则和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编制

2.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3)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其中,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此外,为适应检察工作的需要,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还先后在监狱、劳教所、看守所设立了驻监、驻所检察室,在税务机关设立了税务检察室。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主要职责是:对本辖区内的重大刑事案件行使检察权;对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

3.专门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下,在特定的行业部门和组织系统内设立的检察机关。我国的专门人民检察院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和铁路运输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是设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中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对现役军人实施的违反职责罪和其他刑事案件依法行使检察权。军事检察院分三级: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大军区级军事检察院和基层军事检察院。铁路检察院包括铁路运输检察院分院和基层铁路运输检察院。

我国检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一方面,各级人民检察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并可以直接参与指挥下级检察院的办案活动。在刑事诉讼中,这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表现为:上级人民检察院,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参加并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对自侦案件的侦查工作;可以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活动进行指导和作出指示;对上级检察机关的指令或决定,下级检察机关应当执行;上级检察机关可以决定撤销下级检察机关不正确的不起诉决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不正确的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对检察工作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指导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在我国的生产生活中,监督机制广泛存在,如党纪监督、政纪监督、社会监督、审计监督、舆论监督、群众监督等。与之相比,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专门性,即人民检察院既不行使行政职权,也不行使审判职权,而是以法律监督的统一正确实施为专门职责。二是监督的强制性和有效性,为了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作用,维护法律的尊严,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职权和手段,如对于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有权直接立案侦查;对于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对于错误判决有权提起抗诉从而启动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并且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有权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对于侦查、审判活动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意见要求纠正等。三是监督范围和对象的特定性,检察机关对有关国家机关实行法律监督,即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和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而不是对所有国家机关实行普遍意义上的监督;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监督仅限于对依照刑法规定构成职务犯罪的案件进行监督,而不是对所有国家工作人员一般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进行监督;对公民实行法律监督,只限于对违反刑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进行监督。

三、公安机关

我国公安机关是各级行政机关即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公安机关的任务是:维护社会秩序,预防犯罪,侦查和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和其他刑事犯罪,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保卫人民民主专政,保卫社会主义制度,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从性质上来看,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不同。根据宪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产生并对其负责,因而属司法机关。公安机关属同级人民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在性质上属行政机关。

公安机关均设置在各级人民政府之中。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设有公安部,是全国公安机关的领导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设有公安厅(局);地区行政公署和自治州、省或者自治区辖市、盟的人民政府设有公安处(局);县、自治县,县级市、旗的人民政府设有公安局,直辖市和其他设区的市的市辖区人民政府设有公安分局。铁路、民航、水运等系统的公安部门,是公安机关的组成部分。公安派出所是基层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履行基层公安机关的部分职责。

公安机关既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也是参与刑事诉讼的重要专门机关,其工作范围和职权非常广泛。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和部分刑罚的执行。公安机关有权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通缉、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等活动;有权采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强制措施;有权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权要求复议和提请复核;逮捕犯罪嫌疑人一律由公安机关执行,并负责对在押犯罪嫌疑人看管;对侦查终结的案件,有权提出起诉意见。此外,对于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公安机关有执行、监督和考察的权能。

四、其他专门机关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除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之外,还有其他机关参与刑事诉讼,担负重要的刑事诉讼职能。

1.国家安全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是国家的安全保卫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形势下对敌斗争的需要,加强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做斗争,有效地保卫国家安全,1983年6月,六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决定设立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国家安全机关承担原由公安机关主管的间谍、特务案件的侦查工作。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由此进一步明确了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职权。

2.军队保卫部门

军队保卫部门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政治安全保卫机关,负责侦查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1993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卫部门承担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同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性质相同。军队保卫部门在刑事诉讼中,可以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225条对此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3.监狱管理机关

1994年12月29日颁布实施的《监狱法》第60条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在侦查中,监狱享有同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相同的职权,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等。侦查终结后,监狱认为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将起诉意见书、案件材料和主要证据等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有关规定,监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还享有一些其他职权,如在罪犯服刑期间,发现在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新的罪行,有权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对罪犯应予监外执行的,有权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的,2年后有权提出减刑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报请相应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罪犯在执行期间具备法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有权提出减刑或假释建议,报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如果认为判决确有错误或罪犯提出申诉的,有权转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处理。

4.走私犯罪侦查机关

为了加大对走私犯罪的打击力度,为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1999年1月,经国务院批准,组建了走私犯罪侦查局(公安部二十四局),设在海关总署,受海关总署和公安部双重领导,以海关总署领导为主。走私犯罪侦查局在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及其分支机构设立了42个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和116个走私犯罪侦查支局。2001年,经国务院批准,海关总署广东分署、部分直属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列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序列。2002年12月,经国务院办公厅批准,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局更名为海关总署缉私局,各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更名为海关缉私局,各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更名为海关缉私分局。缉私警察是对走私犯罪案件依法进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的专职刑警队伍。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负责其所在海关业务管辖区域内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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